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 原告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一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宜律師
- 被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被告
- 陳錦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志青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90,0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3,905,148 元(見本院卷2 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8 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4 日止。被告主張原告所製造銷售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執中華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6 年10 月17日執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認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宏正公司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宏正公司為取回假扣押提存金,遂聲請桃園地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上開動產之查封程序。
(二)原告因被告宏正公司不當實施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宏正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以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其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雖係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為之授予專利處分為據,然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遭前審法院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有查封債務人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效力,本質上屬加害行為,系爭專利既經判決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是其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難為合法。
2.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材料與產品,總價值為3,905,148 元,原告原可在市場上與被告公平競爭,倘該產品如期在市場上銷售,將可獲得上開利潤,被告對原告實施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使用及銷售,侵害原告對其財產之所有權。被告嗣後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上開所有物品亦因錯過市場上最佳競爭時間而喪失其價值,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宏正公司假扣押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錦堂為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宏正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宏正公司濫用無效之專利權不當實施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被告專利無效之引證案即為被告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KM0432,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得申請專利,仍提出申請。被告為著名電腦設備廠商,且擁有多項電腦設備相關專利,詎其仍對於系爭產品主張侵害系爭無效之專利,縱不認為具有主觀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以無效之專利權對原告為不當實施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宏正公司為假扣押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錦堂,代表被告宏正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是被告陳錦堂自應與被告宏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及發布原告有侵害被告宏正公司專利之不實消息,已違反91年2 月6 日修訂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被告等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宏正公司既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亦明知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卻以法律所賦予之程序故意主張系爭產品為侵權品,致使系爭產品銷售量大受影響,應認被告宏正公司係故意利用法律上所規定之制度,遂行其防堵系爭產品進入市場之手段,自屬權利之濫用,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依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宏正公司係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為由,除向桃園地院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假扣押執行外,更於96年8 月間向不特定人宣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於網站上發送新聞稿表示「宏正於台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之消息,可證被告宏正公司有對外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上開事實,致原告交易相對人心生畏懼而拒絕與原告交易,導致不公平競爭,而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宏正公司顯有違反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
3.被告宏正公司陳述與散佈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有損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陳錦堂為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時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依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登報責任: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依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主文、及當事人姓名,即如附件所示內容以長15公分及寬10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責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且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後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務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⑴依本院98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後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務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亦認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⑵依通常情形,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債務人即會撤銷假扣押。且依實務見解,如為債務人撤銷假扣押,債權人即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債務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免債務人損害繼續擴大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反而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撤銷假扣押而需負責任,自屬輕重失衡。
2.被告假扣押行為並無不法:
⑴被告於96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執合法有效註冊專利為之,雖於103 年3 月8 日事後經確定判決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之專利侵害賠償訴訟,亦無法減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執合法有效專利之正當權利行使之事實,並無不法。
⑵因專利案件之專業性以及複雜性不同於一般案件,被告依第三方專業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而審慎評估後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無權利不當行使或不法。
⑶依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法則,則不論原告所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否屬無過失或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係執有效之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有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言?復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當時,係執有效之專利權,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3.縱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原告僅以系爭扣押物品因錯過市場之銷售時間而喪失其價值,故主張其損害額為「查封時」之價值云云。惟上開物品即使迄今未予銷售而有跌價損失,亦有殘餘價值可言,自應扣除其殘餘價值,且系爭扣押物縱以廢鐵計算,亦必有相當殘餘價值應予扣除。則原告應證明而未證明系爭扣押物之殘餘價值為何?有無折舊或其折舊率若干?且原告未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其主張不可採信。
4.原告自97年已停業多年,不可能有營業行為而出售假扣押物,故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之實際營收自95年開始僅7 萬多元,可見原告實質上於假扣押執行前數年前早已無實質營業、製造及銷售行為,更不可能於執行查封時或查封後有銷售假扣押物獲取營利之行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系爭扣押查封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營收自95年開始僅7 萬多元,可見假扣押物於執行扣押時早已存在多年,為原告無法出售之庫存品,且產品於市場是否獲利與原告營業狀況有關,假扣押並非造成原告無法出售扣押物之損害原因。
5.縱認原告得證明系爭扣押物查封時價值確為3,905,148 元,並主張其損害高於系爭查封當時債權人聲請之債權金額云云,惟原告未異議有超額查封之情,其對於其減少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如認為假扣物品有市場最佳競爭時間,原告於系爭假扣押當時,即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於假扣押執行後,亦可決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或變換擔保物,而取得最佳獲利,以免系爭扣押物無法在有利時期變現。而原告未為上述行為,以避免其損害擴大,是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本得於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後,聲請撤銷扣押。縱論原告得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時期,僅為「系爭本案判決之確定日至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之系爭扣押物差價。且即使原告得請求上述時期扣押物之差價,原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逾八個月以上,仍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於上開期間對於其減少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
6.被告宏正公司之聲請假扣押等事宜時,係基於有效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宏正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業務悉依分層負責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錦堂就系爭假扣押行為,是否為實際決策及執行者、假扣押行為是否基於被告陳錦堂之指示或處理而屬「業務之執行」、被告陳錦堂執行業務違反何法令、如何違反法令以致遭受損害,且未證明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錦堂之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陳錦堂應與被告宏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本件假扣押於96年間已為裁定,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已逾時效而消滅。
2.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被告宏正公司之假扣押行為,係執當時有效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系爭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且被告執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行使假扣押,此係專利權人基於行使專利權依法假扣押之行為,縱然嗣後法院認為專利權有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宏正公司已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性。
(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及第32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登報責任應無理由:
1.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基於有效專利權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之鑑定,自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被告宏正公司所執為有效合法登記之專利權,於權利被撤銷前,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均屬正當,被告等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或權利濫用可言。再原告未證明被告之登報行為,以及依法行使專利權之假扣押行為,何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屬「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要件;以及同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要件。縱論本件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本件新聞稿自刊登時,迄今已逾2 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依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或登報。
2.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散布損害原告信譽消息云云,惟被告宏正公司於當時新聞稿表示:「宏正於台灣控告褘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係屬刊登當時事實之中立陳述,且系爭訴訟結果,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網站查得,被告宏正公司之行為,不可能對原告造成損害,亦不可能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有何誤導之情。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 第324-325 頁、本院卷2 第187-188 頁):
(一)被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8 月11日至113 年3 月4 日止(見本院卷1 第29頁背面-46 頁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二)被告以原告所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執中華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持該裁定先後於96年11月2 日、98年1 月10日,對原告於新台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1 第18-67 頁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影卷及裁定)。
(三)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對原告提起專利侵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所生產販售之BLACK CAT5 、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產品組合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15項不具進步性,進而駁回被告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 第145-156 頁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裁定;本院卷1 第157-205 頁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 號判決)。
(四)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1 第206 頁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
(五)原告於97年6 月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智慧局於102 年10月8 日撤銷系爭專利(見本院卷1 第292 頁,系爭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查詢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 第325 頁、本院卷2第188 頁):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同法第34條請求登報,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蓋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雖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4.須致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6.須有責任能力。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因被告宏正公司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時,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宏正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法侵害,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得當之。
2.被告宏正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宏正公司前於96年10月4 日以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被告宏正公司之系爭專利,而執中華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宏正公司遂提供擔保金,於96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先後於96年11月2 日、98年1 月10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假扣押,被告宏正公司隨對原告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等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生產銷售之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 P(其中後三者型號,即為系爭產品)等產品組合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至15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被告宏正公司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宏正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13日桃院勤96執全水字第3973號函准許在案,另原告於97年6 月間,向智慧局提起系爭專利舉發案,經該局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956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01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1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宏正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智慧局隨於102 年10月8 日撤銷系爭專利,被告宏正公司雖再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事實,此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 1號、103 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以,被告宏正公司以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系爭專利嗣後遭舉發撤銷與被告宏正公司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被告宏正公司並於103 年11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一事,先堪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撤銷確定,其專利權即視為自始不存在,且系爭專利歷審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宏正公司生產之KM0432產品暨該產品之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被告宏正公司有矇使智慧局誤為核發專利之行為,又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組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範圍,則中華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論並無可採,被告不得藉此脫免不法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2 第191-192 頁)。查依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所認,被告宏正公司生產之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亦無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乃因該案單一證據即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及9 至15不具進步性,故認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至15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第43-63頁),因此,單以被告宏正公司之KM0432 產 品,尚無從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之有效性,則被告宏正公司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是否知悉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證據存在,甚或該組合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進步性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指稱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即認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仍執以聲請假扣押云云,即屬無稽。又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因此,在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專利權確定前,仍不得指其無專利權,必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謂該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宏正公司前於96年10月4 日以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查封,已如前述,而被告宏正公司嗣對原告所提起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雖遭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敗訴確定,然系爭專利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智慧局始於102 年10月8 日撤銷系爭專利確定,而視為自始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宏正公司於96年10月4 日聲請假扣押時,系爭專利仍屬經智慧局審查後准予登記之有效發明專利,雖因事後智慧局上開撤銷系爭專利確定,而視為自始不存在,仍無礙其於96年間聲請假扣押時,係執合法有效之系爭專利,尚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又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前,即就其創作之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之異同,送請中華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有卷附中華機械工程學會於96年9 月27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可參,則被告宏正公司依鑑定報告,乃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旋即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其後被告宏正公司所進行之本案民事訴訟程序,雖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原告經2 次假扣押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歷經多年時間,然據被告宏正公司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乃被告宏正公司執合法有效之系爭專利就法律所保障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即知悉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或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可能性,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宏正公司為假扣押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宏正公司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後,被告宏正公司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認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行為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4.系爭專利屬發明專利,需經主管機關智慧局實體審查符合專利要件後始准予專利,並非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即可取得專利,則系爭專利於申請之時,經智慧局為實體審查,審查委員均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經一定之專利檢索,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始准予專利,雖系爭專利於另案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其中請求項1 、2 、9 至15不具進步性,且原告生產銷售之BLACK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其中後三者型號,即為系爭產品)等產品組合,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而駁回被告宏正公司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另原告於97年6 月間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智慧局於102 年10月8 日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可知,系爭專利有效性及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組合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乃於假扣押執行後歷經多年之本案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始告確定,亦難謂被告宏正公司於96年10月4 日聲請假扣押時,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或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其聲請假扣押尚非具有不法性,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宏正公司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起訴之整體行為而論,其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程序之訴訟權之行使,核與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宏正公司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抗辯,應可採信。
5.原告又主張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產品,總價值為3,905,148 元,倘該產品如期在市場上銷售,將可獲得上開利潤,被告對原告實施不當之假扣押執行,侵害原告財產權。嗣後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上開物品亦因錯過市場上最佳競爭時間而喪失其價值,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宏正公司假扣押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宏正公司假扣押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總價值為3,905,148 元,並提出出口報單影本及原告商業帳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2 第89-118頁),又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產品,以作為將來本案訴訟損害賠償額之擔保,然此並無限制原告仍得繼續製造銷售該等相同之材料與產品,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商業帳簿資料所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8 月2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見本院卷2 第93-118頁),其中,原告在被告宏正公司先後於96年11月2 日、98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產品實施假扣押,原告僅分別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16 日、1 月29日、4 月23日、7 月15日各購入貨物(含稅)各25,620元、150,255 元、187,950 元、92 ,925元、42,525元(見本院卷2 第97、108 、93-94 、107 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宏正公司假扣押查封後之96、97年間之進貨成本,不僅與其前所主張假扣押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總價值為3,905,148 元,相去甚遠,則原告是否確有於市場為實質營業行為,已非無疑,況且,觀之各該購入品號,亦無從認定與附表所示假扣押之材料與產品相同,甚而,原告前所提商業帳簿資料,均無銷項憑證,甚而於97年度後,又均未見任何實際製造銷售行為之進、銷貨憑證資料可參,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原告是否於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仍有實際營業行為,而有銷售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計畫等情,均乏相關事證可憑,是以,縱認被告宏正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行為,發生禁止原告處分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效力,而屬加害行為,惟原告所稱無法銷售如附表所示查封物與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亦不得將其無法取得銷售附表所示查封物之預期利益,歸咎於被告宏正公司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
6.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假扣押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此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時,債務人仍須舉證證明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或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可當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宏正公司係於合乎假扣押之要件下而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乃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其為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認被告宏正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行為,發生禁止原告處分如附表所示查封物之效力,而屬加害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業如前述,自亦難認其於系爭專利之行使,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亦無審酌之必要。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則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違反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產品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云云(見本院卷1 第11頁、本院卷2 第16 2-163頁)。惟查,被告宏正公司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專利權且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為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許後,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自無從證明被告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能否謂被告宏正公司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事,尚有可疑。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2.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⑴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且系爭產品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卻惡意以法律所賦予之程序故意曲解原告之產品為侵權品,致使原告之產品因此乏人問津,銷售量大受影響,應認被告宏正公司係故意利用法律上所規定之制度,遂行其防堵原告系爭競爭產品進入市場之手段,自屬權利之濫用,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 第11-12 頁、本院卷2 第163 頁)。惟被告宏正公司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專利權且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涉嫌侵權,而為假扣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宏正公司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均業如前述,又被告宏正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在其網站上發送新聞稿刊載:「宏正於台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等語,觀之上開新聞稿內容並未明確指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被告宏正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3.從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則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告宏正公司是否須依同法第34條負登報責任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24、31、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