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貞 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再審被告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一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前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向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31059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通知宏正公司更正,並經宏正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提出更正本。案經智慧局准予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及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復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56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宏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宏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宏正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宏正公司起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無發回更正之必要性,作成課予智慧局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審定義務之判決,致本案因而確定,無異徹底剝奪宏正公司本於正確法律見解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選擇權,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91號解釋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即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未能慮及宏正公司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逕自判決命智慧局應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未將本案發回智慧局重為審定給予宏正公司有再為更正之機會,致本案因而確定,宏正公司完全喪失系爭專利之權利,無異剝奪宏正公司之信賴利益,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違法逕作成課予義務判決,顯未能體察專利權人之更正程序及實體利益,不因法律制度為「得准予部份專利」或「應全案准駁」而異,「依法得否准予部分專利權」與「專利權人之更正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保障」,誠屬兩個層次之問題,應予脫勾解釋,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宏正公司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為其在上訴時之上訴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宏正公司仍執詞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二)本件智慧局於99年5月19日曾發函通知宏正公司應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本,並於函文中指明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故宏正公司於程序上確實已獲得更正之機會,並無未保障其更正利益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原審判決基於宏正公司之更正程序利益已獲保障之前提,所為本件並無發回智慧局,再度賦予再審被告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由智慧局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之認定,絕無宏正公司所稱未顧及其更正程序利益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已逐一對宏正公司之主張予以論駁,且更再次指明宏正公司更正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因而認定並無再發回更正之必要,而以判決將宏正公司之上訴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確實屬於「智慧局業已賦予宏正公司於舉發程序,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故宏正公司應評估其應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此與「智慧局未及於舉發階段給予專利權人斟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因而應保障專利權人更正之程序利益之情形迥然不同,絕不容許宏正公司刻意予以混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宏正公司之再審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剝奪宏正公司本於正確法律見解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選擇權,並逕作成課予義務判決,顯未能體察專利權人之更正程序及實體利益,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惟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原審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所提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及11至13項,均不具進步性;暨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10、14及15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再審原告智慧局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通知再審原告宏正公司有關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等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賦予再審原告宏正公司更正該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答辯之機會,依據本院102年8月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所謂整體性原則,應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在現行法施行前已作成審定之案件無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須再審原告智慧局再行審查,原判決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合論述甚詳。自無再審意旨主張之剝奪再審原告宏正公司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選擇權及原確定判決逕作成課予義務判決,未能體察專利權人之更正程序及實體利益之情事,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至再審理由其餘主張,均為其在上訴時之上訴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經核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