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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上 訴 人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標得訴外人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改制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公開招標之吊線鼓輪、吊掛線組等財物(下稱系爭材料)採購合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其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新型第107548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認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會同檢警人員至東工處查扣伊交付之系爭材料,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及於同年三月八日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暨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對東工處應給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實施假扣押。伊已因被上訴人刑事告訴查扣及上開假扣押執行,致東工處停止驗收該材料,嗣被上訴人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系爭專利權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及敗訴確定,伊因而無法請領上述材料費五百二十四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十五萬元,受有利息損害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又系爭材料於查扣期間造成瑕疵,額外支出模具研發設計費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並因該瑕疵遭東工處解除合約,損失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及扣罰違約金五十二萬四千元,合計受有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其餘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該擴張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取得系爭專利權,所為系爭材料刑事查扣及假扣押保全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故意與過失,亦不得以該專利權嗣後遭撤銷確定,遽指伊當時有侵權行為。本件計算上訴人遲延領取貨款所受之利息損失,應以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東工處發函得請款時起,算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起訴時止,按一般銀行「活存」利率核算較為合理。上訴人與東工處簽立之採購合約本為國際標,相關材料皆由國外直接進口,不存在需研發模具情事,上訴人未證明東工處解除吊線鼓輪採購契約及逾期罰款,與伊查扣行為有因果關係,尤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認其擁有核准之系爭專利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聲請對上訴人系爭材料刑事查扣,並對擁有該專利權爭執甚烈,縱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判決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撤銷敗訴確定,尚不得以此推認其於該判決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查扣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為聲請假扣押係上訴人對東工處之金錢債權,與刑事查扣標的為系爭材料不同,上訴人復自承該假扣押並未影響東工處對材料之驗收,亦難認係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僅就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告推估二個月後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未撤銷假扣押執行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訴人領得餘款四百零四萬元止所受之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利息損害,對上訴人負過失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系爭材料久未維護造成瑕疵致未通過驗收,額外支出模具研發設計費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並因該瑕疵遭東工處解除合約,損失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及扣罰違約金五十二萬四千元等費用部分,更與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利息外之其餘損害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及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自明。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該判決撤銷確定前,仍不得指其無專利權,必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謂該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原審因而論斷該判決撤銷公告確定推估二個月後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材料所為之刑事查扣及假扣押尚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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