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更字第1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蘇燕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 被告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高一峰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偉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101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堂,嗣由陳尚仲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7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頁)
㈡、嗣原告於99年6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開擴張之部分與原告起訴所提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之商品內容相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又於100 年4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為訴之追加,核其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 MSTER-P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並加追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第9至17項及第20項(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4 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6年11月23日起訴至100 年4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為訴之追加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關於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之專利技術遭被告等人生產及販售之產品侵害,其訴之聲明第1 項於起訴時原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EM -CAT5S 、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原告於99年6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CAT 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0頁),其於99年6 月8 日雖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固如前述,然嗣後於100 年4 月6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㈤狀所變更、追加,所據之原因事實僅為「經原告比對分析比對後發現EM-161 0K產品之外觀與內部架構幾與Black Cat5產品相同,EM-1610K產品顯亦侵害其專利權,故為追加之聲明」;「經原告再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故為追加之主張」。然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加,業於100 年4 月13日以民事答辯㈧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除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自96年11月間起訴起,歷經兩造交換爭點整理狀、本院爭點整理、提出資料供技術審查官,迄本院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止,所主張被告產品涉及侵權者,僅為Black Cat5、EM -CAT5S 、HAMSTER-U、HAMSTER-P 等4 種產品之組合,而其中原告更於99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對本院所列兩造爭執事項第2 項「被告之Black Ca t5 、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庭表示「爭執事項則如同被告所提」而確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其後本院乃依兩造確認爭點後之結果,於100 年3 月28日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就此協助查明,準此,均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達相當程度,而爭點亦已確立在案。詎原告於訴訟進行相當程度後,竟另追加主張新侵權產品EM-1610K而為聲明,並指稱其請求基礎事實具有關聯性、同一性云云,然相異型號產品本即代表各自不同之產品,則本院仍須重行調查審認EM-1610K產品技術內容為何、是否落入原告主張之系爭權利權範圍等項,是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援引利用之餘地,並無證據資料利用上一體性之情形存在,顯見原告此追加之訴嚴重妨礙被告防禦,更造成本件訴訟終結之延滯,又非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更不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者,系爭產品究係落入系爭專利何項申請專利範圍,涉及請求權利基礎範圍,本屬原告應自行比對而明確主張之攻擊方法,而原告起訴之後均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經兩造於99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爭點整理確認同意,本院亦此基此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足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達相當程度,已如上述,然原告卻於此訴訟進行相當程度後,驟然擴充主張被告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將原本主張受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由1項大幅擴張15項,顯然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無延滯訴訟之虞,且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重大過失始逾時提出此等主張,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長期研發獲得中華民國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8 月11日至2024年3 月4 日止,而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腦切換器及切換方法,使多台電腦切換器得以串接而擴充連接更多操作裝置及電腦,同時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進而增進電腦切換器之擴充性。然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所生產販售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涉嫌侵害系爭專利,嗣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分析比對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公司之前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公司生產之BLACK CAT5、EM-1610K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此,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該等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公司於96年間出進口業績達美金300 萬元,而上開侵權產品系列為被告公司所有銷售產品項次之31分之1 ,是依比例計算,被告公司就上開侵權產品所獲利益至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另被告高一峰既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就被告公司業務自有決策權,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不具有專利法第67條之得撤銷事由,蓋系爭專利係經智慧局嚴格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核發專利證書,且訴外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業經智慧局於97年9月2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11月3 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已見該等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雖又提出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主張美國US2003/0000000號專利(被證13)及US0000000 號專利(被證1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被告並未說明被證14究竟揭露何技術特徵,如何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至於被證13所揭露者係「將週邊資訊轉換成封包」功能,而系爭專利「利用標準封包與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間的轉換,以增加該設備對於不同連接協議之相容性」之功能不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間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切換裝置根據路徑選擇設定來安排標準封包的路徑」、「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等技術特徵,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即公告第US0000000 號美國專利)已經美國專利局審查通過,並於西元2009年10月3 日獲准美國發明專利,由此亦徵被告所述不實;復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亦經智慧局於100 年12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且由該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內容,亦可見原告所產銷之KM0432產品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前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業經核准,並以更正後之內容進行審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該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以及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而經原告比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 STER-P 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1 ),即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被告所製造販賣產品BLACKCAT5與HAMSTER-U 等,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2 ),亦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顯見被告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㈣、至於,被告等雖謂依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說明書及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從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溯及失效云云,惟由法院審理實務可知,原告若於訴訟程序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法院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來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非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另辯稱於100 年11月11日前,根本無預見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故無侵害原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蓋由智慧局100 年10月25日作成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係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於系爭專利公告後,由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可知悉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況以,原告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增加「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之技術特徵,實已包含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因此,被告由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當可知悉該等技術特徵,卻仍製造、販賣具有該等技術特徵之產品,自有侵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過失。至於,被告又謂原告未於產品上為專利號數標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專利法第79條及第100 條修正理由可知,專利權人縱未為專利標示,但只要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則專利權人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ER-P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1 ),即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蓋依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報告及原告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第9至17項及第20項之所有構成要件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組合1 之相關技術內容中,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組合1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第9至17項及第20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而構成文義侵害。至於,被告雖謂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報告內檢附之黑白照片模糊難以辨認,否認該等產品為被告所產銷,故原證2 之鑑定報告自不具任何證明力云云,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偉智於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於產品是被告所製造不爭執」,今卻反異前詞,顯非可採。此外,該鑑定報告中除檢附系爭產品組合1 之照片外,更輔以系爭產品組合1 之使用手冊及網頁資料以說明其技術內容,故由該等使用手冊及網頁資料所揭示之內容,即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被告等所產銷之系爭產品組合1 為待鑑定對象進行比對分析,益徵被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又謂其已於說明書內明示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云云,然而EM-CAT5S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已教示EM-CAT5S、BLACKCAT5產品之連接方式,且被告等不否認HAMSTER-U 及、HAMSTER -P為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故使用者由EM-CAT5S及BLACK CAT5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即可知悉BLACK CAT5、HAMSTER-U 、HAM STER-P及EM-CAT5S等產品之組合方式,是被告等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與HAMSTER-U 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2 ),即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蓋經原告比對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之所有構成要件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組合2 之相關技術內容中,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組合2 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9 至17項及第20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而構成文義侵害。被告並不否認HAMSTER-U 為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中所稱「複數個」操作裝置,指的應該是複數組之鍵盤、螢幕、滑鼠(K 、V 、M ),此由說明書第9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所載「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例如鍵盤及滑鼠等」,及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中之元件154 (本地端操作裝置)均為鍵盤、螢幕、滑鼠合為一組之裝置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 倒數第3 行係記載「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例如鍵盤及滑鼠」,故應解釋為,該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係由例如一組鍵盤及一組滑鼠所組成,而非被告等所稱之「複數組之鍵盤、螢幕、滑鼠(K 、V 、M )」。此外,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中之元件154 雖皆包含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惟未表示其係一組本地端操作裝置,由說明書第9 頁、第11頁等皆標示「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應可認為元件154 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又BLACK CAT5產品係可供複數個電腦共用一PS/2滑鼠及一PS/2鍵盤等複數個操作裝置,故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等雖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複數個第一介面」中所稱「複數個」第一介面,依說明書第9 頁「實施方式」第1 段之說明:電腦切換器100 係以複數組第一介面114 …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可知說明書第1 圖中係僅以一個第一介面114 示意代表,惟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特徵須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云云,然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中,元件154 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故用以連接該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的通用匯流排介面、串列埠介面、個人電腦第二代系統介面等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第一介面114 」,又BLACK CAT5產品上的PS/2鍵盤連接埠、滑鼠之控制台連接埠,即為複數個PS/2介面,故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複數個第一介面」之文義範圍。
㈦、聲明: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雖經智慧局予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該處分有所瑕疵,業經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審理中;又該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認被告所提出之KM0432產品資料均未記載內部電路,而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等主要構成特徵,故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該舉發不成立審定並未表示該產品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該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內容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並非完全相同,鈞院自無需受該審定理由拘束。而有關系爭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已於91年間對外公開之型號「KM0432」KVM切換器產品、K M0432產品規格書、KM0432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及KM0432產品快速安裝指南中完全揭露,經比對上開先前技術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內容,可發現先前技術業已揭露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即具通常知識之人依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第1項自因不符進步性要件而屬無效。故原告雖再三否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公開銷售KM0432產品,惟依原告91年度之年報記載,顯見原告早於91年間研發完成並已公開銷售KM0432產品,則其辯稱當時屬於研發階段云云,當無足採。再者,由原告公司官方網站關於KM0432產品資訊所標示之專利號碼TW I237762即系爭專利,亦可知原告自承KM0432產品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製成之物品,則原告既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販售KM0432產品獲取商業利益,顯見原告已自承KM0432產品業實施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資料,該產品相關技術特徵已落入公共領域而成為公共財,其後自不得再申請專利取得排除他人實施之專屬權利,故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事由,甚屬明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KA9120及KA9270轉接器產品,亦屬系爭專利產品,然原告於94年8 月11日獲准系爭專利後,仍未於KA9120及KA9270轉接器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證號,故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
㈡、另由原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專利鑑定報告彩色影本中之照片可見,原告送交該協會鑑定之物品顯有經過改造變動痕跡,實與被告製造產品之原始狀態已屬不同,是其所謂待鑑定物在交由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進行鑑定時,其中多個晶片IC均已有明顯遭更動破壞跡象,自無法代表該等產品出廠時之原始結構及功能,被告謹再次嚴正否認上開「待鑑定物」為被告製造之產品;而原告本身亦為相關同類產品之製造商,當可輕易替換或改造待鑑定物之晶片而導致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作出侵權的鑑定結論,是以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作成之鑑定報告,顯因其待鑑定物與被告製造之產品欠缺同一性,而不具證明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據力。
㈢、再就關於被告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所生產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 U、HAMSTER-P 產品必需組合在一起,方可達到產品所欲達成之功能,又由該等產品使用手冊所指定之方式加以組合,即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惟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法第67條應撤銷事由已如前述,且由被告之BLACK CAT5產品使用說明書第5 頁「EQUIPMENT REQUIREMENTS」(設備需求)即可知,EM-CAT5S並非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否則被告當在上開說明書內將「EM-CAT5S」列為必要設備需求之一,然而遍觀說明書其他內容亦未見BLACK CAT5產品必須與EM-CAT5S組合後始能運作之說明,是原告所指純屬臆測之詞。又被告之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雖提及EM-CAT5S可連結KVM 切換器,惟其所指的乃是一般型的KVM 切換器,目的係讓使用者可再連接更多電腦,並非指可與LACK CAT5 切換器連結,且該說明書亦特別警告載明勿將本EM-CAT5S產品連結至乙太網路卡、路由器、集線器、切換器或其他任何網路型式之設備,否則可能造成連結設備損害,而BLACK CAT5切換器即為一種用到網路型式的切換器,故被告實已在說明書內明示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則原告卻仍主張EM-CAT5S為BLACK CAT5切換器之延伸設備云云,顯不可採;甚且,原告刻意自行添加BLACK CAT5使用者說明書原文所無之文字,無非意圖營造BLACK CAT5可與EM-CAT5S連結之錯誤假象,實則BLACK CAT5產品與其說明書均在在強調該產品僅能與一組控制台(Console )連接,而此組控制台係用來連接鍵盤、滑鼠、螢幕,被告從未指示使用者將該組控制台與其他之產品(包含EM-CAT5S )連接。
㈣、甚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業經智慧局認定有無效事由(被證50),故命原告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而原告亦已提出更正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0 年11月11日公告在案,則依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說明書及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業即已溯及失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更正公告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即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得依專利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溯及自申請日93年3月5日生效,惟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前,根本無從預見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將為如此之更正,則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過失,仍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實施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行為時點判斷,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殆無疑問(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理中更正為同意本院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見本院卷五第162頁)。
㈤、末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據為請求基礎之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中對被告等主張權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為有效,被告等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又縱認被告等有侵害事實,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其所請求之損害,僅浮濫指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云云,殊不可採。蓋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僅限於被告因銷售BLACK CAT5、EM-CAT5S、HAMSTER- U、HAMSTER-P 產品組合所獲得之利益,惟原告竟將各該產品單獨銷售之金額予以加總,顯已無所據。再者,姑不論原告是否可確實證明被告銷售侵權物品之金額為何,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限於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非銷售之總收入金額,亦即計算時須將被告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從銷售收入中予以扣除,始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於專利侵害訴訟實務上,多以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內之淨利率作為參考依據,用以計算被控侵權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銷售利益,基此,若以96年度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最高者為12% 計算,本件有關被告銷售系爭物品屬電腦週邊設備所得利益,自應以銷售總收入乘以12% 得出之金額方為原告可得請求之最高損害額,而非如原告主張直接以銷售收入作為賠償金額。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
㈠、原告以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第I237762號專利證書,權利期間自94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4日。
㈡、關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智慧局於97年9月2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11月3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㈢、關於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2號舉發案,智慧局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目前正由被告提起行政爭訟中。
㈣、被告之BLACK CAT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㈤、被告之EM-CAT5S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㈥、被告之HAMSTER-U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㈦、被告之HAMSTER-P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法第67條之應撤銷事由?
㈡、被告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HAMSTER-P產品之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原告是否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㈣、被告等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
㈤、被告對有生產系爭物品並不爭執,但對於鑑定報告中所鑑定之產品是否為被告生產仍有爭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 ER-P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要依據,係原告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協會96年9 月27日專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 至89頁),惟前開鑑定報告係就原告所提供作為該案待鑑定物之BLACK CAT5及其所搭配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組合(不含EM-1610K)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鑑定,其鑑定是以系爭專利有效為前提,鑑定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專利有否應予撤銷原因,故該報告無從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應予撤銷事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六、茲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為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而此爭點前因被告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現仍在行政爭訟中,原告主張為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歧異,本件應待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應否撤銷為判決後始為判斷,雖非無據,然被告既不同意與原告合議停止訴訟,本院即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就系爭專利有否應撤銷原因自為判斷,無從適用停止訴訟之相關規定,應予說明。
㈡、系爭專利於93年3 月5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4年8 月11日公告之事實,業經登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結果,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4年8 月11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法律即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據。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故需先論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新穎性、進步性等如後:
1、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先接收該些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該些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接著,將每一該些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然後,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之後,將每一該些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後確認無訛。
2、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更正後(2011年11月11日更正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12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3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組合1 與組合2 產品所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則為「一種電腦切換器, 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 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 該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 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以及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議以前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查之基準,亦如前述,本院自需以前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系爭產品組合1 、2 有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3、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係以下列證據為憑:⑴被證21即92年2 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案(即000000000N02舉發案申請書之證據2 ,以下簡稱被證21)。⑵被證22至24:KM0432產品規格書(被證22)、KM0432使用者說明書(被證23)、KM0432快速安裝指南(被證24)⑶被證32至34原告公司產品西元2003年型錄廣告資料(被證32)、KM0432產品之產品規格書(被證33)、KMO432產品之簡體中文版USER MA NUAL(使用者說明書,即被證34),本院自應據前開證據分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被證21雖尚難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一種電腦切換器, 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該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以及複數個第二介面, 適用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
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1之技術特徵比對後,被證21【第2 圖、[0019]第1-6 行】已揭露:「a plurality ofcomputers 110A-N are available for communication wit-h a plurality of peripheral devices 112A-M and moni-tors 114A-114M. Between the computers 110 and perip-heral devices/monitors 112, 114 are corresponding m-aster state machines 101A-101N and slave state devi-devices 102A-102M〔中譯:複數台電腦(110A - N)用來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12A-M)及複數個監視器(114A-M)進行通訊。在電腦(110 )與周邊裝置/監視器(112 , 114)之間則具有相對應的主狀態機器(10lA - 10lN )以及從狀態機器(102A- 102M)〕」,因此被證21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腦切換器, 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
③、另查被證21【第2 圖】已揭露「複數個從傳送接受器(102A- 102M)(slave transmitter/receiver, SLAVE T/R)」,又被證21【[0016]第1-7 行】所載「slave T/R 102 is cou-pled to the peripheral devices 112 through interface circuits. The interface circuits couple upstream p-eripheral information to an encoder/multiplexer. Th-e encoder and multiplexer arrange the upstream peri-pheral information in a packet …《中譯:從傳送接受器(102 )藉由介面電路耦接至周邊裝置(112 )。介面電路傳送上游周邊裝置資訊至一編碼器/ 多工器。編碼器及多工器將上游周邊裝置資訊轉換成為一封包》」,其係揭露從傳送接受器(slave transmitter/receiver, SLAVET/R)結構及功能,因此被證21【第2 圖】之「複數個從傳送接受器(102A-102M )(slave transmitter/receiver, SLAVE T/R )」係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第一介面」。綜上所述,被證21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第一介面, 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之技術特徵,應堪認定
④、又查被證21【第2 圖】已揭露「矩陣切換器(matrix switc-h)(401 )」,又被證21【[0021]第23-27 行】則揭露「…by the capacity of the N by M crosspoint connectio-n circuitry 403. The crosspoint connection circuitr-y 403 establishes low impedance and/or logical path-s between the master state machines 101A-N and theslave state machines 102A-M under the control of apr-ocessor 402. Notably, the processor 402 is not in t-he direct path of the crosspoint connections (i.e.,the low impedance paths)established by the process-or 402 …《中譯:藉由N 乘M 交換通訊電路(403 )之能力。交換通訊電路(403 )經由處理器(402 )的控制之下於主狀態機器(101A-N)及從狀態機器(102A-M)之間建立低阻抗及/ 或邏輯路徑。》」,其係「矩陣切換器(matrixswitch)(401 )」之內部結構及功能,因此被證21【第2圖】之「矩陣切換器(matrix switch )(401 )」及「處理器(402 )」係分別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切換裝置」及「中央處理器」。綜上所述,被證21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切換裝置,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之技術特徵,亦堪認定。
⑤、查被證21【第2 圖】已揭露「複數個主傳送接收器( maste-r transmitter/receiver,MASTER T/R)(101A~101N )」,又被證21【[0016]第1-7 行】已揭露「slave T/R 102 iscoupled to the peripheral devices 112 through interf-ace circuits.The interface circuits couple upstreamperipheral information to an encoder/multiplexer.Theencoder and multiplexer arrange the upstream periphe-ral information in a packet which is transmitted tothe master T/R 101 after a predetermined time upon r-eceiving a sync signal from the master T/R …. 《中譯:從傳送接受器(102 )藉由介面電路耦接至周邊裝置(1 12)。介面電路傳送上游周邊裝置資訊至一編碼器/ 多工器。編碼器及多工器將上游周邊裝置資訊轉換成為一封包,該封包於一預設時間後被傳送至主動傳送接收器(101 )。》」,因此被證21【第2 圖】之「複數個主傳送接收器(ma-ster transmitter/receiver,MASTER T/R )(101A~101N)」係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第二介面」。綜上所述,被證213 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之技術特徵。
⑥、此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1(之證據2 )之差異在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尚記載「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1雖並未特別說明其第2 圖之電腦(110A-N)及周邊裝置(112A-M)之連接協議係為單一種連接協議或為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惟按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有不同電腦與周邊操作裝置(鍵盤、滑鼠等)之連接協議,例如習知的USB 或PS/2連接介面之鍵盤或滑鼠,可知電腦與周邊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相同係該技術領域通常普遍存在的狀況,是可認定「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技術特徵實為其申請時該技術領域既有之通常知識;又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電腦切換器順利運作(使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間電子訊號順利傳遞),其介面之轉碼裝置通常會將標準封包轉換成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例如USB 或非USB 連接協議),如此方可因應前述電腦與操作裝置連接協議不相同之狀況,因此介面之轉碼裝置將標準封包轉換成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例如USB 或非USB 連接協議)實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手段;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⑦、雖原告以民事準備㈣狀第2 至4 頁第㈢之1 、3 主張被證13(及被證21證據2 )未揭露「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以及被證21(之證據2 ,即被證13)之主動傳送/ 接收器(masterT/R, 101)、從動傳送/ 接收器(slave T/R,102 )僅單純進行編/ 解碼動作,而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的轉碼等云云,惟查被證21(之證據2 )雖未特別說明第2 圖之電腦(110A-N)及周邊裝置(112A-M)之連接協議係為單一種連接協議或為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惟按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有不同電腦與周邊操作裝置(鍵盤、滑鼠等)之連接協議,例如習知的USB 或PS/2連接介面之鍵盤或滑鼠,可知電腦與周邊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相同係該技術領域通常存在的狀況,是可認定「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技術特徵實為其申請時該技術領域既有之通常知識;又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電腦切換器順利運作(使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間電子訊號順利傳遞),其介面之轉碼裝置通常會將標準封包轉換成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例如US B或非USB 連接協議),如此方可因應前述電腦與操作裝置連接協議不相同之狀況,因此介面之轉碼裝置將標準封包轉換成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例如USB或非US -B 連接協議)實屬通常慣用之技術手段。因此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⑧、原告雖又以民事準備㈣狀第2 至4 頁第㈢之2 主張被證21(即被證13)未揭露「切換裝置根據路徑選擇設定, 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云云,惟查被證21【第2 圖】已揭露「矩陣切換器(matrix switch)(401 )」,而被證21【[0021]第23-27 行】則揭露「…by the capacity of the N by M crosspoint connectioncircuitry 403. The crosspoint connection circuitry 403 establishes low impedance and/or logical paths be-tween the master state machines 101A-N and the slav-e state machines 102A-M under the control of a proc-essor 402.Notably, the processor 402 is not in thedirect path of the crosspoint connections (i.e.,thelow impedance paths )established by the processor402 …《中譯:藉由N 乘M 交換通訊電路(403 )之能力。交換通訊電路(403 )經由處理器(402 )的控制之下於主狀態機器(101A-N)及從狀態機器(102A- M )之間建立低阻抗及/ 或邏輯路徑。》」,其係為「矩陣切換器(matrixswitch)(401 )」之內部結構及功能;基於上述被證21所揭露內容可知,「切換裝置根據路徑選擇設定, 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1所揭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⑨、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應堪認定。
⑵、依被證32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查KM0432產品之產品規格書(被證33)、KMO432產品之簡體中文版USERMA NUAL (使用者說明書,即被證34)其上載有「2003版」發行年,係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3 月5日之前,惟被證33、34皆為資料影本,且原告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爭執,被告既未提出該項證據之原本,尚無法採為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②、至原告雖亦否認被證32原告產品2003年型錄之真正,然被告業已提出前開型錄原本,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與影本相符,查前開原告公司產品西元2003年型錄廣告資料自外觀判斷並無異常之印刷情狀,自可推定為真正。而被證32廣告型錄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3 月5 日又具證據能力,被證32係揭露KM0432產品之型號名稱及產品說明,依據被證32上半部之KM0432與KA9120、KA9130、KA9220等模組之系統連接圖以及下半部之文字說明,被證32已揭露「一種電腦切換器(KM0432),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下半部文字說明第2 行,4 個控制端可獨立操作32台PC),該電腦切換器(KM0432)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上半圖之KA9270、KA9220可連接至keyboard/mouse,其分別具有RJ45 to USB 、RJ45 to PS/25 之轉碼功能),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該些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該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USB,PS/2),每一該些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 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RJ45);一切換裝置(KM0432),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下半部文字說明第11點,PC的選擇可用HOTKEY或OSD ),安排該些標準封包在該些操作裝置與該些電腦之間的路徑,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由下半部文字說明第13點「終身韌體更新」可知KM0432具有可執行內建程式之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以及複數個第二介面(上半圖之KA9170、KA9120、KA9130可連接至PC,其分別具有RJ45 to USB 、RJ45toPS/2、RJ45 to SUN 之轉碼功能),適用於連接該些電腦,其中每一該些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該切換裝置接收的該標準封包(RJ45)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該電腦之連接協議的一第二電子訊號(PS/2、USB 、SUN ),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上半部圖,可支援PS/2、USB 、SUN 等連接協議)」,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2中,故被證32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應堪認定。由於被證32已完全具備請求項1 之構件,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故可達成如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即複數個電腦可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且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因此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32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2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根據被告所提被告21固難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根據被證32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又系爭專利依據前開證據既已足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本院就被告所提被證22至24等其餘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縱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然該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專利權人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依據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