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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
楊天送
上訴人
許秀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上訴人
張炳堂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天送、許秀鑾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元、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天送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巨亞公司台灣地區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會計、財務、支出等事務,其明知上訴人楊天送為該公司董事長,巨亞公司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格式,由楊天送共同具名,係代表該公司簽署,非為共同發票人,竟以楊天送係共同發票人為由,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九十三年間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楊天送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准許(以下依序簡稱第一、二、三案),其中第一案楊天送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下稱存單)、第二案提供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第三案則經法院扣押楊天送之銀行存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嗣第一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第二、三案之本案訴訟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第三案之裁定。至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復以楊天送將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許秀鑾,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對許秀鑾為假扣押(下稱第四案),許秀鑾乃提供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該案之本案訴訟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楊天送非共同發票人,竟聲請假扣押,致伊提供反擔保及存款遭扣押,受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第一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楊天送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許秀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二、三案之本案訴訟,雖判決伊敗訴確定,但其間伊亦曾獲勝訴判決,足見係各級法院間存有不同見解,伊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僅以利息損失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請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提供作為反擔保之存單,享有超過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受有利息損失,亦與事實不符,且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述假扣押案,楊天送就第一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存單一百三十萬元為反擔保,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換提存物為現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院裁定提起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第二案楊天送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供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嗣變換為一百六十萬元之存單,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復改提存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第三案則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扣押楊天送之銀行存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第二、三案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號裁定撤銷第三案之裁定。許秀鑾就第四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提供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存單為反擔保,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第一案之裁定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裁定撤銷,楊天送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固非無見,惟必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楊天送雖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因提供反擔保,受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云云,惟就該提存於法院之存單或現金,楊天送並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其計劃可取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預期利益,僅陳稱「錢是流動的,當然是有計畫,但時隔多年,舉證困難」等語;況其自承曾就提存之存單領取利息,而依卷附提存書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存之存單,其利率均高於年息百分之五,此部分尤難謂其受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另楊天送原均提存存單,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改提存現金,此部分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取回提存款時取得依據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雖較存單利息為低,惟此係楊天送自行變更提存物所得預見,其既選擇低利之提存物,復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就該現金原可取得較高利率之利息,則其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自難謂有據。至於所稱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該案事實係債務人在無可選擇之情況下,遭債權人查扣其原得領取之案款,與楊天送係本其自由意識選擇提存物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楊天送既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為第一案之假扣押,受有其主張之利息損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即非有理由。次查,就第二案部分,楊天送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就第二案,係以楊天送向其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支票予伊,屆期不獲付款等情,聲請假扣押。楊天送雖稱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即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之起訴狀上明載「被告楊天送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巨亞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張及本票九張以為據」等語,顯見其於起訴時明知楊天送非該支票之發票人,僅係發票人巨亞公司之代表人,乃基於加損害於楊天送之故意而為假扣押云云,惟該本案訴訟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其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認應由第二審法院究明楊天送於支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意何在,而發回更審,並經高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一號判決認楊天送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曾獲法院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所載,僅係表示上開支票係由楊天送簽發,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知悉楊天送係以巨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支票。上開支票既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票款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楊天送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又關於第三案部分,楊天送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但該條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既非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自屬輕重失衡,且該項規定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自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況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債務人原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為免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釋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當,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自行撤銷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是第三案裁定雖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但被上訴人係於本案訴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後,始聲請撤銷,依上說明,應認該假扣押裁定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楊天送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楊天送積欠伊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票款未為清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許秀鑾而損害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許秀鑾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按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又以許秀鑾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瑞展,故意侵害伊債權為由,聲請第四案之假扣押裁定;惟被上訴人與楊天送間之本案訴訟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判決確定,其時已在被上訴人聲請第四案之後,顯見其聲請時尚不知楊天送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對之無票據債權,則其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許秀鑾。許秀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而上訴人就第二案、第四案不得依侵權行為、楊天送就第三案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如上述,則關於楊天送是否因第二、三案,許秀鑾是否因第四案受有損害等爭執,法院即均無庸審究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楊天送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二、三案賠償九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元、許秀鑾就第四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部分):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雖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本院認其見解不當而為上開說明。該案既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得援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對楊天送聲請第三案之假扣押後,其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楊天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原審誤解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以相異之法律見解,而為不利楊天送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二案、第四案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稱「被上訴人係巨亞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曾受領巨亞公司為支付其公務支出之支票,且巨亞公司內部之請款、付款均其經手,付款申請單均明確記載付款票據明細,經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對於巨亞公司支票之印鑑格式及楊天送非共同發票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楊天送未對其負有票據債務,竟仍以上訴人合謀脫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自屬故意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二○至二二頁、二六至二七頁、一○二至一○五頁、一○八至一一○頁、二○○至二○一頁、二○六至二○八頁),並提出巨亞公司組織圖及職權規範、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同上卷四五頁以下)。原審對其上開主張及舉證,俱未調查審究,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楊天送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案賠償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原審認楊天送就第一案未能證明其受有利息損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所稱「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係以假扣押債務人確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為前提;楊天送既不能證明就其提供反擔保之款項,原可取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提供擔保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自難謂原判決違背該判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