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曾啟謀、蔡如琪、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張豐堂
- 原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103 年度民聲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發明第I373366 號「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第I412399 號「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其發現相對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第三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採購「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該設備係承傑公司向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訂購,後再由承源公司委由弘泰機械工程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代工製造,設計圖面部分,則是由承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紹祖以承源公司名義,委由抗告人前設計部經理游清亮設計產品。承傑公司在與抗告人調解程序中,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提出未侵權說明書,內容除坦承為相對人施作系爭設備,游清亮參與設備施工設計外,並敘及其製造銷售之系爭設備,均有加裝採用承源公司無廢水專利(即101 年3 月11日於中國大陸申請之發明專利「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並由承傑、承源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之102 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中,發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又依據承源公司網頁,亦顯示相關設備已改採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WP)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FBF )」。經抗告人進行初步比對前揭中國發明專利、論文、承源公司網頁資料及游清亮提供之「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之配置圖」,發現目前由相對人使用,承傑及承源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設備,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第1 、7 、8 、9 、11、17、18項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二之第1 、4 項申請專利範圍。為避免抗告人於訴訟中發生舉證困難或其他礙難使用之情事,相關證據顯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1.前往相對人廠區,就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侵權機台,並准由抗告人或其委請之人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勘驗侵權機台。2.前往相對人廠區,就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施作之系爭設備之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proposal)、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記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1.抗告人主張承源公司負責人謝紹祖,曾委由抗告人前設計部經理游清亮設計產品,繪製設計圖面,並負責到弘泰公司監造系爭設備云云,並提出聲證3 、聲證8 及聲證13為證,惟查聲證3 係有關弘泰公司請求承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事件,該案主要爭點在於「大D 脫附塔」2 座之無縫鋼管規格,惟聲證3 之判決理由中並無任何涉及相對人之部分。再依聲證13 所 標示之「大D 脫附塔」的位置,與標示可能侵權設備之元件(如「冷凝器23」、「除霧器」及「集液槽24」)的位置,二者相距甚遠,難以證明「大D 脫附塔」即為系爭設備。又聲證3 判決內容並未記載「大D 脫附塔」之設置地點,亦無相關設計圖面參佐,相關驗收交貨日期與聲證7 網頁所示設備之完工日期並不相符。再依聲證3 佐以聲證13均未顯示任何與「大D 脫附塔」相關之技術內容,尚難依聲證3 佐以聲證13而得知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又依聲證13,亦無法確認其上所繪之設備即為系爭設備,且其上標記「冷凝器23」、「除霧器」及「集液槽24」等三個元件,實難以確認所繪之三個元件確為所標記之三個元件,遑論其可勾稽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故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3 、聲證8 及聲證13,無法得知系爭設備之技術內容為何。 2.聲證5 、聲證6 佐以聲證14、聲證7 及聲證8 佐以聲證13,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 ⑴抗告人主張組合聲證5 、聲證6 及聲證7 、聲證8 ,可知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8 、9 、11、17及18項,明顯均界定有例如:蒸發濃縮層、吸收層、洗滌液噴灑裝置或除霧層等元件;惟依聲證5 之圖2 或圖3均 未記載該等元件,且聲證6 及聲證7 均未進一步記載設備之細部元件或相關之技術內容。又依聲證5 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抗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對於聲證5 之拆解及比對方式完全不符合聲證5 之實際記載。因此,依聲證5 佐以聲證14、聲證6 及聲證7 之記載內容,尚難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之情事。 ⑵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均界定有例如:除霧器或比例閥或等元件;然查聲證5 之圖2 或圖3 均未記載該等元件,且聲證6 未進一步記載設備之細部元件或相關之技術內容。又聲證5 之圖1 雖記載有除霧器元件,然其係說明現有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裝置的結構示意圖(即聲證5 之先前技術),並非說明聲證5 之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故尚不得用以勾稽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因此,依聲證5 佐以聲證14、聲證6 及聲證8 佐以聲證13之記載內容,尚難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情事。且如前所述,聲證8 佐以聲證13之分析,並無法得知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故尚難依抗告人所主張依聲證10之比對方式組合聲證5 、聲證6 及聲證8 以判斷系爭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又依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明顯均界定有例如:進一步除霧或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至10℃之步驟;然查聲證5 之圖2 或圖3 均未記載除霧之步驟。又聲證5 之圖1 雖記載有除霧器元件,然其係說明現有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裝置的結構示意圖即聲證5 ,並非說明聲證5 之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故尚不得用以勾稽系爭設備使用之技術內容。此外,聲證5 之專利的技術手段主要是藉由噴灑水霧令待處理廢氣增加濕度,且藉由冷凝作用將增濕後廢氣除濕,而讓廢氣於處理前後的濕度比保持幾乎不變,故增濕器、預冷器之元件及其使用步驟係不可或缺者;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手段係使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至10℃時,且透過除霧步驟,使有機溶劑之回收效果穩定達95% 以上並控制含水率,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因此,依聲證5 佐以聲證14、聲證6 及聲證8 佐以聲證13之記載內容,尚難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情事。綜上,依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 (二)抗告人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因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出聲證3 之目的係為敘明承傑、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紹祖曾延攬游清亮,故可知承傑、承源公司所施做之機台確實與抗告人公司前離職設計部經理游清亮有關,有高度侵權可能,並未主張聲證3 之判決中所爭議之機台即為本件抗告人廠區之機台設備。 (二)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之機台為承傑、承源公司所施作,且有侵權疑慮而須進行證據保全: 聲證4 記載「承傑公司製造之流體化床設備交給福懋公司……」;聲證6 記載5 位論文共同發表者中,林俊男、吳政益為相對人公司職員,林子淵、林易成、謝紹祖為承源、承傑公司職員或負責人;相對人開發洗滌循環濃縮設備,並以相對人之機台設備為案件介紹;聲證7 承源公司網頁上揭示相對人廠區內之機台為承源公司工作實績。參照前開證據可知,相對人廠區內確實有承傑、承源公司依聲證5 、6 技術所施作之設備,有高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可能,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證據保全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有無落入專利範圍,只需說明可能有使用相同技術特徵之技術,而有侵權之疑慮即可,不應要求抗告人需提出足可按照專利侵害要點進行全要件比對之全部完整證據資料,亦即縱有一、兩項專利技術特徵暫時無法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資料中呈現,若依一般常理,侵權機台使用該等技術之可能性甚高,且無明顯證據顯示有排除使用之情形,自應准予保全,原審裁定比對系爭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是否構成專利侵權,顯有不當。 (四)縱完全不考慮聲證3、8及13,僅將系爭二專利與聲證5即「 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之中國大陸專利、聲證6 即相對人與承傑、承源公司共同發表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二項客觀證據加以比對,亦可發現相對人廠區之機台確實有高度侵權疑慮,原裁定就此並未詳查,實有違誤。另依抗證1 、2 即抗告人就系爭二專利之各一獨立項提出比對報告,亦足初步認定承傑、承源公司依聲證5 、6 所施作之設備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可能,而有保全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且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此有抗告人所提聲證1 、2 即公告I373366 號「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I412399 號「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專利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12至59頁),抗告人並提出聲證3 至10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影本、承傑公司未侵權說明書、中國「揮發性有機物處理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說明書、102 年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之「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論文、承源公司網頁內容公證書、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之配置圖及專利侵害初步鑑定報告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60至119 頁)等證據,以釋明由承傑、承源公司所製作販賣,且目前由相對人使用之系爭設備,乃由承源公司委由抗告人前設計部經理游清亮所設計之產品,而系爭設備均有加裝採用承源公司無廢水專利,而承源公司就相關設備已改採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WP)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FBF )」,故認相對人非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可能性等語。原審雖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敘明,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組合,尚不足以判斷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情事,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見原裁定第11至14頁)。惟按保全證據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其目的與本案訴訟不盡相同,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係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保全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主要係為預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為方便權利人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以達到保全證據預防訴訟之目的。本件原審法院主要係以抗告人所提聲證,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8 、9 、11、17及18項,亦不足以釋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且不足以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認本件保全證據聲請為無理由。惟查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原審未就抗告人以其所提聲證主張證據保全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說明,已有違誤,又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乃廢氣VOCs物質處理設備,除特定製造業廠商因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氣而有此設備需求外,一般民眾並無此設備採購之需求,則系爭設備自非一般消費品,無法於市面上逕行購買,且交易模式多為客戶提出訂單後再為製造、銷售並進而協助安裝,故抗告人無法輕易於市面上取得系爭設備,再因系爭設備現係由相對人管理使用中,相對人雖非直接製造者,然其既已耗費鉅資購買,必會希望繼續使用,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隱匿資料,甚或進行修改及變造作業,而承源、承傑公司亦可能為免訴追,而藉由保養維修之機會更改其設計,以免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法院所認定,故對於確定事、物現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原審亦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審酌,而僅將抗告人所提釋明證據與系爭專利為技術比對,認無侵害之情事,以及以抗告人之主張均係主觀臆測等語,即認本件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尚嫌速斷,況抗告人非無可能藉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權衡其起訴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判斷是否應提起本案訴訟,故原審未就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相關事實,為全面性之審酌,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參酌一切情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