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祥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權 被 告 劉雅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銘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裕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LC 系列、apbs系列、PGScase 系列之洞洞款側掀保護套及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62739 號「可攜式電子裝置保護殼」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被告祥裕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刊登、陳列或散布LLC 系列、apbs系列、PGScase 系列之洞洞款側掀保護套及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62739 號「可攜式電子裝置保護殼」專利物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網頁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而已刊登、陳列或散布之文書及任何廣告之行為,應即下架、撤銷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祥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專利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雅卉變更為吳偉權,經吳偉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57 頁、卷三第65頁、第76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30至32條及修正後公平法第25條、第29至31條等規定(卷一第356 至357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為世界知名行動裝置大廠,多年致力於發展智慧型手機及相關配件,所研發創作之HTC Dot View TM 炫彩顯示保護套(下稱原告專利產品)為原告最重要之配件,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獲准註冊第D162739 號「可攜式電子裝置保護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15 年3 月23日。被告公司原為原告評估之零配件供應製造商之一,原告在102 年10月開發原告專利產品時,曾與被告公司聯繫代工製作可能性,當時即向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專利產品之外觀設計、規格等機密資訊並簽有保密協議書,嗣被告公司並未獲選。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在美國申請設計專利,於同年3 月24日在我國提出相同之專利申請,隔日隨即將原告專利產品與當時新推出之HTC One (M8)第一次公開發表,引起消費者熱烈討論與迴響。原告於同年6 月發現被告公司於未得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對原告HTC one (M8)、HTC Butterfly 2 、HTC Desire EYE 及HTC one (E8)等智慧型手機之保護套即原告專利產品進行仿冒製造、進口、販賣、販賣之要約等行為,並於其公司網頁、各大購物平台或網路通路展示、刊登、陳列及廣告產品資訊,目前於不同3C通路發現與原告專利產品相同,標示有被告公司或其原法定代理人劉雅卉所有商標圖樣之LLC 系列、apbs系列、PGScase 系列洞洞款側掀保護套(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曾於103 年7 月24日及同年12月22日函知促其停止侵權行為。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雖回函表示會將其產品下架,並於104 年元月底完成,但仍可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設計幾乎如出一轍,侵害原告專利權,又被告公司高度抄襲、仿冒及攀附原告專利產品,於公司網頁上並載有原告的dot view字樣表示適用於原告多款智慧型手機,更於產品說明刊載「類原廠炫彩保護套」、「支援原廠功能」、「來電免掀蓋接聽」、「免掀蓋即可觸控」等攀附原告專利產品之說明,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該當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修正後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爰就被告公司103 年6 月至同年9 月1 日系爭專利公告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第30至32條規定;系爭專利公告後,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42 條準用第58條第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就被告公司故意侵權行為酌定不超過損害額3 倍之賠償,以及被告劉雅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未明確證明被證3 及被證4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爭專利與被告引證組合具有明顯視覺外觀差異,非可易於思及,其中被證1 未形成任何孔洞,被證2 、被證3 之孔洞則形成於背板及兩側,且形構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4 係袋狀手機殼,且孔洞及凹槽之形構、位置形成漸層波浪狀,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及視覺效果互異,被證5 孔洞形成位置非與四邊等距,且亦未能產生透視感,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效果不同,被證之組合並未揭示任何組合教示、動機,被告主張僅為後見之明,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㈢被告公司共買入17344 個系爭產品,兩造於105 年11月14日偕同前往被告公司倉庫清點,計得4469個庫存品及183 個不良品,被告公司至少賣出12692 個系爭產品,依經銷通路商(下稱通路商)回函計算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59,027 元,另就售價不明及售價顯與事實不符部分以平均購入單價250 元計算之營業收入為1,457,000 元,剩餘238 個以自行銷售每個690 元計算營業收入為164,220 元,總營業收入為3,280,247 元,扣除依被告公司進口報單資料以平均16元計算之總成本203,072 元,共獲利3,077,175 元。而就前揭未售出之4469個庫存品主張以售價690 元或250 元之25%計算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賠償770,903 元或279,313 元。被告公司惡意抄襲仿製原告專利產品,於產品推出初期即以原告專利產品半價以下價格大量批售,影響公平交易之秩序甚鉅,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仍有販售行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情節重大,請審酌被告公司之侵權故意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⒊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刊登、陳列或散布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網頁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而已刊登、陳列或散布之文書及任何廣告之行為,應即下架、撤銷之。⒋就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整體造型成矩形,四角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處向上延伸有四側壁」特徵,被證2 、被證3 揭露系爭專利「電子裝置保護殼上具有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設計」特徵,被證4 揭露系爭專利「前板具有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特徵;被證5 揭露「保護殼正面設置複數整齊行列排列之孔洞設計」特徵,被證1 分別與被證2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參酌被證4 、5 揭露之技藝內容,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限於「後板整體造型成矩形,四角採圓弧設計,並開設特定位置孔洞數個」,本件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整體視覺性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部分被告不予爭執,然系爭產品1 至4 後板孔洞設置均與系爭專利孔洞設置位置、大小均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於103 年9 月1 日方為公告,被告公司自行檢索無法查得系爭專利資料,不能以原告103 年7 月24日信函認定有侵權故意,被告公司接獲原告103 年12月22日通知信函後,即回函表示104 年元月前會將產品下架,但因部分產品回收顯有困難,造成原告尚能購得之情形,不能據此認定有侵權故意。又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相似,屬專利法損害賠償問題,與公平法無涉,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敘述說明皆為手機與其配件之客觀功能說明,手機配件並不限於手機製造商始能製造,且於銷售說明中明確使消費者知悉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無使消費者混淆可能。手機產品具備之功能於公開販售後屬消費者所能知悉之事實,手機配件本依附手機銷售而生,被告公司身為手機配件廠商客觀上記載手機具備功能,並搭配該等功能生產及銷售產品,難認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形,應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平法之情形。 ㈢被告公司所為並未違反公平法規定,倘已構成修正後公平法第25條規定行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旨,在實際損害較難舉證之情形下,得就已證明之損害額酌定三倍以內之賠償,非謂可逕以所得利益三倍作為賠償上限,且該條第2 項規定意旨並無課以至三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之意,又前揭2 項規定應為擇一關係。而參酌各通路商回函,系爭產品於103 年6 月至8 月共銷售3660個,銷售總額為1,034,795 元,扣除以110 元計算之總成本402,600 元,賠償金額應為632,195 元。依原告主張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被告公司銷售總額為1,357,447 元,以分段進貨成本110 元及98元計算之成本為925,684 元,所得利益僅為431,763 元。被告公司多數銷售係於103 年12月底收受原告同年月22日函文載明專利證書號前為之,且觀諸被告公司顧客函覆曾於同年12月底前接收被告公司告知回收事宜,被告公司實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23日止,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銷售,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函知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輸入、銷售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函文、系爭產品實物及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被證1 及2 、被證1 及3 、被證1 及4 、被證1 及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三、被告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專利法規定?四、被告公司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千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六、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 、3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卷一第351 至352 頁、第356 至357 頁,卷二第25至26頁、第285 頁、第310 至313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可攜式電子裝置保護殼」設計,其係一種應用於可攜式電子裝置(例如智慧型行動電話、個人數位助理及平板電腦等)的保護殼。該保護殼主要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可應用於智慧型行動電話、個人數位助理及平板電腦等「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保護殼」。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另圖式揭示一「使用狀態參考圖」,其係揭示經由該保護殼前板上的多個孔洞可看見保護殼內之可攜式電子裝置所顯示的圖像,依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6 項「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該圖僅係作為審查之參考,不得作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故該「使用狀態參考圖」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內容。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販賣之手機殼,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包含:原證8-1 即品牌apbs、機型為Desire EYE之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1 );原證8-2 即品牌PGScase 、機型為 Butterfly 2 之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2 );原證8-3 即品牌PGScase 、機型為E8之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3 );原證8-4 即品牌LLC 、機型為M8之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4 );原證8-5 即品牌PGScase 、機型為E8之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5 );及原證28即品牌apbs、機型為Desire 820之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6 )。另原告確認原證8-3 及8-5 為相同產品(卷一第303 頁),故原證8-5 併入原證8-3 一起進行比對、分析,併此敘明。系爭產品設計內容之外觀簡述如下:㈠系爭產品1 :該保護殼主要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外側中段另設有一長形側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2 :該保護殼主要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中外側之二側壁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㈢系爭產品3 、5 :該保護殼主要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中外側之二側壁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㈣系爭產品4 :該保護殼主要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中外側之二側壁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照片如附圖五所示) ㈤系爭產品6 :該保護殼主要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中外側之下側壁向上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照片如附圖六所示) 三、被告所提之引證: ㈠被證1(卷一第195至198頁) : ⒈係西元2012年4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D657354 號「手機殼(MOBILE PHONE CASE )」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4年1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被證1 之「手機殼(MOBILE PHONE CASE )」係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所構成,其整體係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前板呈一平滑表面,該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㈡被證2(卷一第199至200頁): ⒈係西元2011年1 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1434890 號「網格保護套」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被證2 之「網格保護套」係用於小型電子產品後方之外殼,其整體係呈長矩形殼體,二側向頂部延伸有一側壁,該殼體及側壁上皆佈滿有複數個圓孔並呈交錯方式分布排列。(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㈢被證3 (卷一第201 至204 頁,卷一第316 至318 頁之被證3-1 為補強證據): ⒈為阿里巴巴數碼家電網路商店販售具複數排列整齊孔洞之手機保護套之網頁(網址詳卷)。原告雖質疑被證3 網路資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卷一第281 至284 頁),惟依被告提出被證3-1 即被證3 展開留言欄之網頁影本及被證3 產品截圖,可知其自西元2013年7 月23日起載有多筆販賣及留言紀錄,而觀諸該相關留言文章之歷程,其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在原告未提出具體反證之前提下,應可推定被證3 所揭示之手機保護套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為真正,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被證3 揭示有一手機保護殼照片,其整體係呈長矩形殼體,周圍向頂部延伸有一側壁,該殼體及側壁上皆佈滿有複數個圓孔並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圖片截圖如附圖九所示) ㈣被證4 (卷一第205 至253 頁,卷一第319 至326 頁之被證4-1 為補強證據): ⒈為mobile網站之「Nokia 5800 Xpress Music 」手機評論網頁畫面影本(網址詳卷),其上揭露有上開手機保護套及公開日期為西元2008年11月30日。原告雖質疑被證4 網路資訊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卷一第281 至284 頁),惟依被告提出被證4-1 即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網站查詢被證4 網頁資料結果,可知被證4 被記錄之較早公開時點為西元2008年12月2 日,在原告未提出具體反證之前提下,應可推定被證4 所揭示之手機評論網頁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為真正,而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被證4 揭示有一手機保護殼照片,其係由上、下殼體所構成,該保護殼整體略呈長矩形,四角隅採圓弧設計,該上殼中間區域設有複數個圓孔(上、下區域未布設有圓孔)並呈交錯方式分布排列,另前板兩側區域設有複數個圓槽呈交錯方式排列。(照片如附圖十所示) ㈤被證5 (卷二第11至14頁): ⒈係西元2010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5002 號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設計內容:被證5 之「外接式硬碟」係呈一長矩形狀之盒體,盒體前、後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於103 年3 月24日申請(優先權日為同年1 月29日),於同年9 月1 日公告(卷一第34頁),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同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茲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原因之爭點分析如下: ㈠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1 之「手機殼(MOBILE PHONE CASE )」雖揭示有系爭專利「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之特徵,惟被證1 之前板表面係呈平滑面而未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縱被證2 「網格保護套」表面布設有複數個圓孔,然被證2 係用於手機後殼之殼套,而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圓孔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況且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圓孔係依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其與被證2 呈交錯方式排列並佈滿整個殼套上亦具有差異。故基於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尚具特徵差異,且被證2 之圓孔特徵所布設之位置與目的又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1 與被證2 並無法提供充分之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1 之前、後板並隨意擷取被證2 殼套上之圓孔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辯稱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整體造形呈矩形,四角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上延伸有四側壁」,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即電子裝置保護殼上具有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設計;並稱被證2 與前揭系爭專利設計特徵間之差距僅在於系爭專利係於保護殼前方設置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被證2 係於保護殼後方設置;但就保護殼視之,不論複數排列整齊孔洞設置於保護殼何處,其整體視覺外觀均無差異,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云云(卷一第191 頁及其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惟查,系爭專利複數圓孔之排列方式與被證2 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之複數圓孔特徵係設於手機前板,與被證2 係佈滿於手機後殼之殼套上之目的及其所產生的視覺效果亦有不同,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隨意擷取被證1 、2 之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㈡被證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1 之「手機殼(MOBILE PHONE CASE )」雖揭示有系爭專利「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之特徵,惟被證1 之前板表面係呈平滑面而未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縱被證3 所揭示之手機殼表面布設有複數個圓孔,然被證3 係用於手機後殼之殼套,而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圓孔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況且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圓孔係分布於前板表面上,其與被證3 佈滿整個殼套上亦具有差異。故基於系爭專利與被證1 、3 尚具特徵差異,且被證3 之圓孔特徵所布設之位置與目的又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1 與被證3 並無法提供充分之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1 之前、後板並隨意擷取被證3 殼套上之圓孔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證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辯稱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整體造形呈矩形,四角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上延伸有四側壁」,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即電子裝置保護殼上具有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設計;並稱被證3 與前揭系爭專利設計特徵間之差距僅在於系爭專利係於保護殼前方設置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被證3 係於保護殼後方設置;但就保護殼視之,不論複數排列整齊孔洞設置於保護殼何處,其整體視覺外觀均無差異,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云云(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惟查,系爭專利之複數圓孔特徵係設於手機前板,其與被證3 係佈滿於手機後殼之殼套上之目的及其所產生的視覺效果不同,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隨意擷取被證1 、3 之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㈢被證1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1 之「手機殼(MOBILE PHONE CASE )」雖揭示有系爭專利「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之特徵,惟被證1 之前板表面係呈平滑面而未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縱被證4 所揭示之手機保護殼上殼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然該複數圓孔係呈交錯方式排列於上殼中間區域,其上、下區域則呈留白空間而未布設圓孔,且該兩側區域係呈現複數個圓槽(非貫穿之圓孔)排列,故被證4 上殼表面所呈現的圓孔排列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1 、4 組合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隨意擷取被證1 、4 之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證1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辯稱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整體造形呈矩形,四角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上延伸有四側壁」,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即前板具有複數排列整齊之孔洞,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云云(卷一第192 至193 頁)。惟查,系爭專利複數圓孔之排列方式與被證4 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隨意擷取被證1 、4 之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㈣被證1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1 之「手機殼(MOBILE PHONE CASE )」雖揭示有系爭專利「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之特徵,惟被證1 之前板表面係呈平滑面而未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縱被證5 「外接式硬碟」外殼表面布設有複數個圓孔,然被證5 之圓孔係應用於硬碟外殼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手機殼為不同之物品領域,且該圓孔配合方形盒體排列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配合四角隅圓弧設計之長矩形輪廓排列)亦具有差異。故基於系爭專利與被證5 所應用之物品及其圓孔分布特徵尚具差異,被證1 與被證5 並無法提供充分之教示或組合動機,使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1 之前、後板並擷取被證5 硬碟外殼上之圓孔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證1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辯稱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整體造形呈矩形,四角採圓弧設計」及「背板於四角隅處向上延伸有四側壁」,被證5 已揭露保護殼正面設置複數整齊行列式排列之孔洞之設計,雖非如系爭專利保護蓋乃側掀式保護蓋,但側掀式保護蓋已為被證1 所揭露,故該領域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1 及被證5 之組合即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藝,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云云(卷二第7 頁及其反面)。惟查,被證5 既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不同,且其複數圓孔之分布特徵亦具差異之理由已如前述,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隨意擷取被證1 、5 之特徵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㈤綜上技術分析,被證1 及2 、被證1 及3 、被證1 及4 、被證1 及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㈠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1 係用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保護殼,與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保護殼」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1 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如附圖十二所示)。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a :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 特徵b :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c :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而系爭產品1 除設有四角隅處之側壁外,外側中段另設有一長形側壁。 特徵d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 ⑶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a.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幾近相同;且系爭產品1 又具有系爭專利「b.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該特徵係密布於產品前方表面,而為該類電子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上開共同特徵a 、b 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再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系爭產品1 除設有四角隅處之側壁外,外側中段另設有一長形側壁(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僅係就系爭專利既有之圓弧形側壁施加一側壁修飾,且其係設於產品側邊而甚不明顯;特徵「d.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則係為配合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因此,基於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之「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幾近完全相同,而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 、d 則僅係就側邊細節的修飾或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⒋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背板孔洞設計位置不同」(卷一第363 頁);並於所附之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卷一第327 至345 頁)指稱,參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我國第D135002 號與第D152893 號設計專利二案(卷一第338 至345 頁,如附圖十七所示),可知小孔洞之視覺性設計應用於電子裝置外殼或保護殼上,係屬於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稱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別,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一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惟查,被告所稱「背板孔洞設計位置不同」,其僅係為配合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並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理由已如前述。又經比對被告所援引之二先前技藝,其中第D152893 號專利案之複數個圓孔係布設於手機後殼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且該先前技藝之圓孔分布係以不同大小孔徑之圓孔呈矩陣方式排列而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另第D135002 號專利案之圓孔則係應用於硬碟外殼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手機殼為不同之物品領域,且該圓孔配合方形盒體排列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配合四角隅圓弧設計之長矩形輪廓排列)亦具有差異,故尚難僅依該二先前技藝揭露有圓孔即稱系爭專利之「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特徵非為新穎特徵,亦難據此稱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主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 ⒌基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1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2 係用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保護殼,與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保護殼」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如附圖十三所示):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a :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 特徵b :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c :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而系爭產品2 四角隅中外側之二側壁係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 特徵d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 ⑶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a.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幾近相同;且系爭產品2 又具有系爭專利「b.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該特徵係密布於產品前方表面,而為該類電子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上開共同特徵a 、b 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再者,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系爭產品2 四角隅中外側之二側壁係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僅係就系爭專利既有之圓弧形側壁略為加長修飾,且甚不明顯;特徵「d.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則係為搭配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因此,基於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之「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幾近完全相同,而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 、d 則僅係就側邊細節的修飾或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⒊被告辯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背板孔洞設計不同」及「右側板系爭專利呈現密封,系爭產品2 具有開口」(卷一第363 頁);並於上開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指稱,參酌我國第D135002 號與第D152893 號設計專利案二案可知小孔洞之視覺性設計應用於電子裝置外殼或保護殼上,係屬於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稱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別,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一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惟查,被告所稱「背板孔洞設計位置不同」,其僅係為配合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並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理由已如前述;而所稱「右側板系爭專利呈現密封,系爭產品2 具有開口」,實係系爭專利於四角隅處設有圓弧形之側壁但並非密封狀,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側壁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2 側壁長度較長,而該長度差異僅係不明顯的側邊修飾之理由亦已如前述。又經比對被告所援引之二先前技藝,其中第D152893 號專利案之複數個圓孔係布設於手機後殼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且該先前技藝之圓孔分布係以不同大小孔徑之圓孔呈矩陣方式排列而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另第D135002 號專利案之圓孔則係應用於硬碟外殼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手機殼為不同之物品領域,且該圓孔配合方形盒體排列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配合四角隅圓弧設計之長矩形輪廓排列)亦具有差異,故尚難僅依該二先前技藝揭露有圓孔即稱系爭專利之「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特徵非為新穎特徵,亦難據此稱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所辯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2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產品3 、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3 、5 係用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保護殼,與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保護殼」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如附圖十四所示):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 、5 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a :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 特徵b :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 、5 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c :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而系爭產品3 、5 四角隅中外側之二側壁係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 特徵d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 、5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 ⑶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a.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幾近相同;且系爭產品3 、5 又具有系爭專利「b.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該特徵係密布於產品前方表面,而為該類電子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上開共同特徵a 、b 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再者,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系爭產品3 、5 四角隅中外側之二側壁係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僅係就系爭專利既有之圓弧形側壁略為加長修飾,且甚不明顯;特徵「d.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 、5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則係為配合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因此,基於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之「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幾近完全相同,而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 、d 則僅係就側邊細節的修飾或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⒊被告辯稱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背板孔洞設計不同」及「右側板系爭專利呈現密封,系爭產品3 、5 具有開口」(卷一第363 至364 頁);並於上開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指稱,參酌我國第D135002 號與第D152893 號設計專利二案可知小孔洞之視覺性設計應用於電子裝置外殼或保護殼上,係屬於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稱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別,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一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 。惟查,被告所稱「背板孔洞設計位置不同」,其僅係為配合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並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理由已如前述;而所稱「右側板系爭專利呈現密封,系爭產品3 、5 具有開口」,實係系爭專利於四角隅處設有圓弧形之側壁但並非密封狀,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側壁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3 、5 側壁長度較長,而該長度差異僅係不明顯的側邊修飾之理由亦已如前述。又經比對被告所援引之二先前技藝,其中第D152893 號專利案之複數個圓孔係布設於手機後殼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且該先前技藝之圓孔分布係以不同大小孔徑之圓孔呈矩陣方式排列而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另第D135002 號專利案之圓孔則係應用於硬碟外殼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手機殼為不同之物品領域,且該圓孔配合方形盒體排列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配合四角隅圓弧設計之長矩形輪廓排列)亦具有差異,故尚難僅依該二先前技藝揭露有圓孔即稱系爭專利之「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特徵非為新穎特徵,亦難據此稱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所辯系爭產品3 、5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系爭產品3 、5 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3 、5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產品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4 係用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保護殼,與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保護殼」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如附圖十五所示):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4 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a :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 特徵b :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4 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c :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而系爭產品4 四角隅中外側之二側壁係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 特徵d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4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 ⑶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a.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幾近相同;且系爭產品4 又具有系爭專利「b.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該特徵係密布於產品前方表面,而為該類電子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上開共同特徵a 、b 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再者,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系爭產品4 四角隅中外側之二側壁係分向上、下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僅係就系爭專利既有之圓弧形側壁略為加長修飾,且甚不明顯;特徵「d.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4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則係為搭配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因此,基於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之「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幾近完全相同,而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 、d 則僅係就側邊細節的修飾或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⒊被告辯稱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背板孔洞設計不同」及「右側板系爭專利呈現密封,系爭產品4 具有開口」(卷一第364 頁);並於上開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指稱,參酌我國第D135002 號與第D152893 號設計專利二案可知小孔洞之視覺性設計應用於電子裝置外殼或保護殼上,係屬於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稱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別,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一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惟查,被告所稱「背板孔洞設計位置不同」,其僅係為配合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並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理由已如前述;而所稱「右側板系爭專利呈現密封,系爭產品4 具有開口」,實係系爭專利於四角隅處設有圓弧形之側壁但並非密封狀,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側壁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4 側壁長度較長,而該長度差異僅係不明顯的側邊修飾之理由亦已如前述。又經比對被告所援引之二先前技藝,其中第D152893 號專利案之複數個圓孔係布設於手機後殼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且該先前技藝之圓孔分布係以不同大小孔徑之圓孔呈矩陣方式排列而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第D135002 號專利案之圓孔則係應用於硬碟外殼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手機殼為不同之物品領域,且該圓孔配合方形盒體排列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配合四角隅圓弧設計之長矩形輪廓排列)亦具有差異,故尚難僅依該二先前技藝揭露有圓孔即稱系爭專利之「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特徵非為新穎特徵,亦難據此稱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所辯系爭產品4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系爭產品4 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4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產品6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6 係用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保護殼,與系爭專利之「可攜式電子裝置之保護殼」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如附圖十六所示):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6 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a :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 特徵b :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6 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c :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而系爭產品6 四角隅中外側之下側壁係向上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 特徵d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6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 ⑶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a.由一前板及一背板構成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四角隅採圓弧設計」)幾近相同;且系爭產品6 又具有系爭專利「b.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之特徵,該特徵係密布於產品前方表面,而為該類電子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上開共同特徵a 、b 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再者,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系爭產品6 四角隅中外側之下側壁係向上延伸而呈現長度較長之側壁(系爭專利背板於四角隅處向前板方向延伸有四圓弧形之側壁)」,其僅係就系爭專利既有之圓弧形側壁略為加長修飾,且甚不明顯;特徵「d.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6 於前板、背板上之元件孔配置略有不同」則係為搭配相關元件之配置而產生的局部細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因此,基於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之「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幾近完全相同,而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 、d 則僅係就側邊細節的修飾或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⒊被告上開專利侵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指稱,參酌我國第D135002 號與第D152893 號設計專利二案可知小孔洞之視覺性設計應用於電子裝置外殼或保護殼上,係屬於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稱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別,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一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惟經比對被告所援引之二先前技藝,其中第D152893 號專利案之複數個圓孔係布設於手機後殼之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手機前板(以供顯示影像)不同,且該先前技藝之圓孔分布係以不同大小孔徑之圓孔呈矩陣方式排列而不同於系爭專利;另第D135002 號專利案之圓孔則係應用於硬碟外殼表面,而與系爭專利之手機殼為不同之物品領域,且該圓孔配合方形盒體排列後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亦與系爭專利(配合四角隅圓弧設計之長矩形輪廓排列)具有差異,故尚難僅依該二先前技藝揭露有圓孔即稱系爭專利之「前板表面設有複數個圓孔並依該前板輪廓呈矩陣方式分布排列」特徵非為新穎特徵,亦難據此稱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告所稱系爭產品6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理由,應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系爭產品6 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6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㈥綜上技術分析,系爭產品1 至6 均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產品1 至6 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六、被告公司所為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專利法規定: ㈠公平法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公平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是被告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應依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新舊法。再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後公平法第25條亦有相同規定(以下均以修正前規定為論述)。又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此種情形縱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修正前同法第24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再查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就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若於營業競爭手段上,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專利產品經原告申請系爭專利註冊在案,除外觀型態設計外,還搭配原告HTC One M8等一系列手機暨宏達電手機所獨有之「Motion Launch 」功能,亦即可在螢幕待機狀態下以各種手勢喚醒手機,並透過原告專利產品上的孔洞泛光來讀取所需資訊,原告亦因此榮獲國際知名設計中心iF評選臺北國際電腦展創新設計金質獎,於西元2015年獲得德國紅點設計大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HTC 公布2014年第二季營運成果資料、原告專利產品於德國紅點設計大獎獲獎資料可參(卷二第79至80頁),原告對於有系爭專利之原告專利產品顯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徵以原告提供之產業新聞統計資料、市場調查及資策會調查數據資料(卷五第132 至215 頁)顯示,與原告專利產品搭配之手機機種於原告專利產品推出後1 年即103 年下半年至104 年上半年有一定比例之銷售量及市場占有率,原告可以原告專利產品搭配原告系列手機之使用互為行銷,原告亦陳稱在推出原告專利產品之前,市面上並無任何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告專利產品亦僅由原告製造(卷五第225 頁),原告專利產品在市場競爭上確有其獨特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為原告評估之零配件供應製造商之一,原告在102 年10月開發原告專利產品時,曾與被告公司聯繫代工製作可能性,當時即向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專利產品之外觀設計、規格等機密資訊並簽有保密協議書等情,提出兩造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39至43頁),在103 年3 月首次公開發表原告專利產品並推出可與其搭配使用之HTC One M8型號手機後不到3 個月,即在市面上發現有系爭產品之銷售,且系爭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外觀設計高度近似,系爭產品於網頁上有記載dot view字樣,並表示系爭產品可適用於原告多款智慧型手機,更於其產品說明上刊載「類原廠炫彩保護套」、「支援原廠功能」、「來電免掀蓋接聽」、「免掀蓋即可觸控」等類同原告專利產品之說明,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72至152 頁,卷二第46至78頁),則被告公司以系爭產品高度抄襲系爭專利產品,藉由近似之外觀及可搭配原告系列手機功能設計推展系爭產品,攀附原告努力成果取得交易機會,所為屬榨取原告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之行為,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又系爭產品可搭配原告多種手機,被告公司除自行銷售系爭產品外,亦批發給眾多通路商,依卷附通路商回函所示進貨時間在103 年6 月至104 年3 月不等之時間(卷四、卷五之廠商回函),原告在105 年1 月6 日仍可購得系爭產品(卷二第310 至313 頁),系爭產品顯已上市銷售一段期間,被告公司所為有足以影響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交易秩序之可能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評價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即修正後公平法第25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辯稱僅係客觀上記載手機具備功能,並搭配該等功能生產及銷售產品;可能侵害人數僅為原告1 人,銷售數量不多,尚難造成原告損害;已明確表示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製造,未利用原告商譽或名氣推展系爭產品云云,均係避重就輕的飾卸之詞,要不可採。 ㈡專利法部分: 按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此有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可參,本件依技術分析結果,被告提出被證1 及2 、被證1 及3 、被證1 及4 、被證1 及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上述,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有販賣系爭產品,並於網頁上廣告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卷一第351 頁、卷三第194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自屬有據。 七、被告公司所為有侵權故意: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專利產品之代工製作曾有接觸,為原告評估之零配件供應製造商之一,並於102 年10月間定有保密條款,已如前述,觀諸卷附兩造往來文件資料,於103 年3 月原告專利產品搭配原告手機上市後,原告於同年6 月即在市場上發現系爭產品,經與被告公司聯繫並要求說明,被告公司職員於同年7 月2 日提供原告系爭產品之進貨及銷貨資料(卷二第326 頁),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函知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輸入、銷售或販賣侵害原告專利產品之系爭產品(卷一第44頁),而由被告公司職員於同年8 月3 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L/L 品牌M8洞洞款智能皮套,因專利問題我司停止銷售」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應已知悉系爭產品涉及侵害原告專利問題(卷二第45頁),然在市場上仍可見系爭產品之銷售,於原告同年12月22日再次函知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輸入、銷售或販售系爭產品後(卷一第45頁),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31日函覆先協調下游廠商將產品下架,預計104 年元月底完成等語(卷一第46頁),惟原告於104 年2 月、105 年1 月間仍然陸續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1 至6 ,有原告提供之購買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47至52頁、卷二第312 至313 頁),而於本件訴訟中,經函詢被告公司通路商,其中數家通路商回函並未接獲被告公司要求回收系爭產品之通知(卷四第121 頁、第177 頁、第189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13 頁、第250 頁,卷五第2 頁、第5 頁、第27頁)。綜觀上情,被告公司為原告評估之零配件供應製造商,被告公司於原告專利產品上市前即曾與原告接觸並簽有保密條款,對原告就此手機配件產品之重視理當有所知悉,於103 年9 月1 日前,雖原告專利產品之系爭專利尚未公告,然被告公司在原告專利產品上市後不到3 個月即販售高度近似原告專利產品之系爭產品,原告發現後已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公司卻仍繼續販賣,被告公司所為顯有攀附原告努力成果取得交易機會之侵權故意,於103 年9 月1 日系爭專利公告後,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自屬故意侵權。本件被告公司所為顯有侵權之故意無疑。八、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修正前公平法第31、32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亦同)。又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可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當事人所擇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出權利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 ㈡被告公司所為已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專利法規定,且有侵權之故意,均如上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專利公告日前後分別適用前揭公平法及專利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系爭產品進貨數量17344 個並不爭執(卷五第75頁),經兩造於105 年11月14日偕同至被告公司倉庫清點,計得4469個庫存品及183 個不良品乙節,亦據兩造具狀陳明(卷五第75頁、第89頁),是以系爭產品銷售數量為12692 個(00000 -0000-000 )。原告主張銷售數量區分為售予通路商及終端消費者兩部分,而就售予通路商部分依回函銷售總數為12454 個,其中聯福通訊社未告知購入價格,捷泰國際有限公司、祥賀實業社、裕興實業社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甚至為相同經營者,回函售價不可信,應以其他經銷商平均購入單價250 元計算,此部分營業收入3,116,027 元(計算式參卷五第76頁),剩餘之238 個應係售予終端消費者,以售價690 元計算收入為164,220 元,總營業收入3,280,247 元。再以本院調得之被告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計算平均進口單價16元(計算式參卷二第314 至318 頁)之總成本為203,072 元,將總營業收入扣除總成本計得獲利3,077,175 元(卷五第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計算,辯稱103 年6 月至8 月間縱有違反公平法規定之賠償,依通路商回函共銷售3660個,銷售總額為1,034,795 元,又以單一產品進貨成本110 元計算成本為402,600 元,應賠償之金額為632,195 元。而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就違反專利法部分,依通路商回函計算銷售總額為1,357,447 元,又其中3330個之成本以單價110 元計算,其餘以單價98元計算,成本為925,684 元,被告公司所得利益僅為431,763 元(計算式參卷五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觀諸兩造之計算方式除進貨數量、庫存商品及不良品、銷售數量部分不爭執外,其餘有關損害賠償計算之數量及價格均不同,本院調取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資料亦無系爭產品之品名或價格可資確實核對勾稽,而原告之計算將進口報單資料逕自篩選估算成本單價16元,並非客觀可採;被告之計算有原告質疑之前揭3 家通路商回函系爭產品單價120 元、95元、甚且0 元者(卷四第214 至249 頁、第253 至259 頁、第260 至269 頁),其中120 元及95元之價格相較其他通路商回函所示單價顯然過低,單價0 元更非合理,參以原告提供該3 家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經營者與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卷五第46至47頁),原告所為質疑並非無稽,再核諸本院函詢之通路商並未全數回覆(卷五第61頁),就被告公司銷售予終端消費者部分亦無確實資料可資勾稽,原告以238 個計算、被告則以6 個計算(卷五第75頁、第91頁),差距甚大。綜合上情,本院認兩造前揭計算結果並非實際上被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均難據以推定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本件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㈢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原為原告評估之零配件供應製造商,被告公司除通路商外亦有銷售予終端消費者之情形,本件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產品銷售12692 個,參酌原告提出網路資料顯示銷售系爭產品價格平均為831 元〔卷二第269 頁,計算式:(790 +560 +864 +990 +890 +890 )/6,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購得前揭系爭產品之價格平均為808 元〔卷一第47、49、50、51、52,卷二第312 頁,計算式:(790 +790 +990 +600 +790 +890 )/6〕,被告提供之銷售明細上有780 元者(卷二第18頁),被告經營之網站上記載銷售價格為690 元(卷二第76至78頁),系爭產品上開平均銷售價為777 元〔計算式:(831 +808 +780 +690 )/4〕,佐以103 年度及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未分類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別之淨利率為11%(卷五第239 頁反面、第259 頁),據以計算被告公司所得利益推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84,785 元(12629 ×777 ×11%)。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 告專利產品之代工製作曾有接觸,在原告專利產品上市不到3 個月即銷售高度近似之系爭產品,銷售數量非寡,經原告聯繫仍繼續銷售,於系爭專利公告後,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僅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會通知下游廠商下架並於104 年元月完成,惟原告於104 年2 月後仍可購得系爭產品,而依卷附通路商回函顯示被告公司並未積極通知所有通路商回收系爭產品,甚且於104 年1 月後仍有銷售系爭產品行為(卷五第72頁、第113 頁反面),被告公司故意侵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爰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 倍即3,254,355 元(1,084,785 ×3 )之賠償,原告所為請求之 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兩造雖稱前揭同業利潤標準表並無單獨適用於手機套部分,原告並主張本件不適用前揭同業利潤標準等語(卷五第228 頁),然本件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已如前述,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本院於酌定損害額時自得參酌之,本件被告公司原為原告評估之零配件供應製造商,又係手機使用配件之開發及銷售業者,被告公司亦陳稱有請人代工,即被告公司下單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之情形(卷二第327 頁,卷一第350 頁),本院認前揭「未分類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別與本件情形較為接近,被告就此亦表認同(卷五第228 頁),以之據為計算依據,當無不妥。被告雖復辯稱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2 項文義無課以3 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意思云云(卷五第113 頁),然本件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已如上述,符合前揭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亦符合前揭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無被告質疑不得課以懲罰性賠償之問題。又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庫存品雖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相當於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卷五第77頁),惟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自以被告公司已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而有收入為前提,就庫存品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另就庫存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揭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非一致,自非可採。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雅卉為被告公司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卷一第157 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雅卉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㈠按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公平法第29條規定亦同)。又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㈡被告公司所為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專利法規定,已如前述,雖被告公司回覆原告會協調通路商下架,並於104 年元月底完成等語(卷一第46頁),然依通路商回函仍有數家並未接獲被告公司要求回收系爭產品之通知,原告於104 年2 月後仍可購得系爭產品,均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係手機使用配件之開發及銷售業者(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327 頁),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本院認原告有加以防範必要,且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庫存品等應予銷毀,以維護原告專利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 、3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依前揭技術分析所示,被證1 至5 之前揭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公司有侵權故意,是原告依前揭公平法、專利法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劉雅卉連帶給付原告3,254,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6 日起(卷一第16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