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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彭洪英

  • 當事人
    王耀裕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耀裕 被   告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年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變更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侵權產品型號為JU2401、JU2402,嗣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其另於統一阪急百貨高雄店購得型號為JU2501之濾杯連同咖啡壼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並以105年2月18日起訴(九)狀提出型號為JU2501之侵權產品實物(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本院卷二第3頁),經本院勘驗上開追加之侵權產品之濾杯結構,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型號JU2401、JU2402產品之結構相同(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兩造有關專利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得予以援用,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研發之「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獲得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M4598 21號專利在案(下稱系爭專利), 並經技術報告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代碼6」,而「代碼6」代表:無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換言之,具有新穎性之專利權。被告所產銷之型號JU2401、JU2402、JU2501之「JUNIOR不銹鋼咖啡濾杯」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於103年7月及9月起即大肆在百貨公司、咖 啡材料店銷售,經原告於103年7月7日、9月15日分別在冠盛精品咖啡行(下稱在冠盛咖啡行)、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購得系爭產品(證據3),並與系爭專利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文義及 均等侵害,見本院卷第91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證4,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仍購得原告所產銷之侵權產品(證5,見本院卷第97頁),甚至105年6月12日仍在中友百 貨公司購得型號JU2401之產品,該產品包裝盒上有標示製造日期為2016年1月6日,足認被告迄105年還在製造系爭產品 ,其侵權期間至少有22個月。為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對於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實施被告自己所申請核准在案之M474440號專利(被 證1),原告稱於103年7月9日知悉被告各處銷售侵權產品,顯有誤會。況依時間點來判斷,被告係於專利核准後始生產銷售,實施自己的專利當無侵權之虞。退萬步言,原告起訴以被告25間店,以每間每月銷售30個,每個利潤440元,加 計「咖啡材料商店」鋪貨200家獲利云云,均毫無根據,不 足為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如下:被證4 係1981年3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255265 號專利案,被證5 係2000年7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083392 號專利案。被告主張被證4 、被證5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104 年12月25日答辯五狀所附專利有效性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5 頁、第226 至239 頁)。系爭專利既不具進步性,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系爭產品2件(型號 :JU2401),為被告銷售之產品。 三、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購買系爭產品1 件,金額為980 元。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3 月15日,智慧財產局於102 年5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內容: 本創作係一種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係包括:環片、數片肋片、補強桿、濾網所組成,環片、補強桿組合於濾網上端,數片肋片組合於濾網外周,而得形成耐力強度佳之結構,濾網可不易變形,又,濾網係由複數條經線、緯線編織而成,設成各經線之間距大於各緯線之間距,使其形成之網孔呈長方形,因此可防止極細小之粉狀顆粒(例如:咖啡粉)通過網孔,達到極佳之過濾效果,而可用於泡咖啡時之過濾。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3 ,請求項1 、3 內容如下: ⒈一種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係濾網上端設有結合一體之環片,濾網外周設有結合一體之數片肋片,濾網係由複數條經線、緯線編織而成,並設成各經線之間距大於各緯線之間距,形成長方形狀之網孔,藉由極細小間距之緯線而得阻擋極細小之粉狀顆粒,各經線較大之間距則可讓液體通過。 ⒊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其中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銷售型號JU2401、JU2402、JU2501之「JUNIOR不銹鋼咖啡濾杯」,其中型號JU2401之底座為黑色,型號JU2402之底座為紅色,型號JU2501為濾杯連同咖啡壼產品,惟三者濾網之結構相同。 ㈡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4 (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9-172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1 -225頁): ⑴被證4 為1981年3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255265 號「可重複使用之咖啡過濾器」專利案。被證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3 月1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 係有關一種可永久使用之咖啡過濾器,其係包含一漏斗狀容器及一漏斗狀過濾插件,該容器基部設有一流出開口,該插件係插入該容器中,且其中該過濾器表面與該容器壁面係相隔一距離。 ⑶被證4之圖面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5 (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5-203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9 頁): ⑴被證5 為2000年7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083392 號「Ribbed funnel (漏斗)」專利案。被證5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3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 係一種漏斗,其側壁上設有突出肋,因此形成至少一通道或溝槽,當一過濾插件放入該漏斗時,凸肋可將過濾插件之側邊與漏斗分離,藉此預防濾膜側邊黏附於漏斗側壁,並允許流體經由過濾插件側邊插入該溝槽或通道,並受導引進入漏斗之排放孔。該等突出凸肋較佳者為以約45 度 間隔分佈於漏斗內表面之複數浮升凸肋。 ⑶被證5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㈠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應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以解析為4 個要件:1A為「一種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1B為「濾網上端設有結合一體之環片,」;1C為「濾網外周設有結合一體之數片肋片,」;1D為「濾網係由複數條經線、緯線編織而成,並設成各經線之間距大於各緯線之間距,形成長方形狀之網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為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故3A為「其中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 ㈡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1a之要件為「一種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1b之要件為「濾網上端設有結合一體之環片,」;1c之要件為「濾網外周設有結合一體之數片肋片,」;1d之要件為「濾網係由複數條經線、緯線編織而成,並設成各經線之間距大於各緯線之間距,形成長方形狀之網孔,」;及3a之要件為「其中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 ㈢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符合請求項3 中的1A、1B、1C、1D要件不爭執,但爭執不符合3A「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之技術特徵(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系爭產品之濾網底部確實設有一片狀結構,該片狀結構迫使濾網底部與肋片緊密結合,故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3A 「 其中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之技術特徵。被告雖辯稱,從104 年10月19日庭期提出之系爭產品半成品及成品的結構,系爭產品是以點焊的方式將濾網固定在肋條上,所以不需要用定位片去固定濾網,但是在底帽的上方,產生一個點焊的結合點,為了美觀上的需要,因此在系爭產品之底帽上方,加了一個片狀的結構,去遮掩點焊的位置以美化濾網,因此該片狀結構並非為了固定濾網,並非原告所主張的定位片,故並未構成侵權云云。然查,系爭產品濾網底部之片狀結構,除可遮掩點焊的位置以美化濾網外,實質上也具有將濾網上下夾住固定之定位作用及功能,否則,若無該片狀結構,濾網底部與肋片間因無法密合將產生空隙,而造成咖啡渣自濾網底部漏出,故系爭產品之片狀的結構亦具有定位之作用及功能,即相當系爭專利之定位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要件編號部分1A、1B、1C、1D、及3A均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讀取,而符合文義侵害,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權範圍。 ㈤被告又辯稱,其係實施被告自己所申請核准之專利M474440 (被證1),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查,新型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專利之權,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應以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至於系爭產品其他技術內容是否實施被告自己之專利權,與本件侵權判斷無關,被告上開辯解,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為一種可永久使用之咖啡過濾器,與系專利同屬過 濾咖啡之濾網結構,然由其說明書內容,僅揭示過濾插件(9) 上端設有結合一體之圓緣(16)相當系爭專利「濾網上端設有結合一體之環片」之技術特徵,被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濾網外周設有結合一體之數片肋片,」、「濾網形成長方形狀之網孔,」及「其中該濾網底部中設有定位片。」之技術特徵及其使濾網定位之功能,被證4 之整體零件結構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能輕易完成。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案係於濾網(10)底部中設有定位片(23),引證案係於過濾插件(9) 較小前緣嵌設一實質圓筒狀的端片(11)中,該定位片(23)與端片(11)兩者之結構或有差異,惟該定位片的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云云(見專利有效性分析書)。然查系爭專利係濾網10另設有底部定位片23加強與肋片22組合一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8 行) ,而被證4 並無肋片之揭示,且其端片(11)之作用係可使過濾插件可相對容器於該容器移動至多個不同位置,且端片及該容器鄰接區域的形狀係經設計,使兩者之間形成至少一流道,該流道的流體阻力會隨該過濾插件相對於該容器的位置而變化(參被證4 說明書內容中文翻譯第1 欄第3 段),即被證4 端片之結構、目的及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定位片皆不同,難謂定位片的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所述,尚不足採。 ㈡被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為一種漏斗,其與系爭專利一種可適用於過濾咖啡之濾網結構非屬相關技術領域,又被證5 之漏斗並非濾網結構,自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濾網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能輕易完成。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案係於濾網(10)底部中設有定位片(23),引證案係於分配端(18)設有一排放孔(20),該定位片(23) 與排放孔(20)兩者之結構或有差異,惟該定位片的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云云(見專利有效性分析書),然查被證5 非屬濾網結構,且排放孔(20)亦僅是一可供流體內容物流經過的導槽與系爭專利之定位片的結構、目的及功效皆不同,難謂定位片的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所述,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3月15日發函向第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統一阪急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冠盛精品咖啡行、利普企業社、承易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易懋公司)詢問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迄函詢時銷售 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函詢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興公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有關日揚興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被告之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23頁),第三人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函覆稱,其與「JUNIOR」專櫃廠商(被告)係採業績抽成方式進行合作,其無法取得被告進銷存管理資料,故其請被告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售價(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新光三越台中分 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並無被告銷售商品品項、數量資料,故係請被告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售價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5 6頁)。廣三崇光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不會記載商品型號是以無法判斷本院所詢商品之銷售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9頁)。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函覆稱本院檢送之統一發票品名0851係商品所定義之分類代號,表示為家電3C產品,與被告公司販售之特定商品無關,且該公司與被告每日對帳結算及被告公司銷貨留存之電子發票存根聯亦未呈現每筆交易銷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冠盛精品咖啡行函覆稱,該商行 屬核定課稅,前一年之銷貨明細並未留存,無法提供銷售數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5頁)。利普企業社函覆稱,其向被告採購JU24 01不鏽鋼咖啡濾杯8個(單價650元)、JU2402 濾杯10個(單價650元),總金額為117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承易懋公司函覆稱,該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銷售 被告之系爭產品僅有一張單據(型號為JU2401、JU2402),惟單據已找不到(見本院卷二第57頁)。日揚興公司函覆稱,該公司自10 3年7月1日迄本院查詢時止,未曾銷售咖啡濾杯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則函覆稱,日揚興公司自103年7月至104年12 月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為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 頁)。上 開第三人函覆內容(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除第三人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利普企業社外,其餘第三人並未提供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函覆資料可知, 被告於百貨公司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售價為980元,銷售予 咖啡材料行之售價為650元,統一阪急百貨公司部分雖未函 覆,惟原告已提出其於統一阪急百貨公司購得之型號JU2501產品實物一個及統一發票(售價1344元),由於該產品係濾杯連同咖啡壺,故售價較高,惟系爭專利係有關濾網結構之專利,與咖啡壺無關,故本院認為應扣除咖啡壺所增加之價格,仍以一個980元計算。承易懋公司部分,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上,並未載明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第三人承易懋公司函覆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僅有本院函詢之一張出貨單(型號為JU2401、JU24 02),惟單據已找不到,本院爰依 型號JU2401、JU2402各1個,售價比照被告售予利普企業社 之650元計算。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本院函詢之105年3月止(約21個月),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共為228,6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仍持續自市面上購得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之105 年6 月12日仍於中友百貨購得系爭JU2401產品,業據原告提出產品實物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該產品包裝盒上標示製造日期為2016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函詢第三人之後,仍持續為販賣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期間應計算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止,共24個月,銷售金額按比例計算為261,257 元(228,600 元/21*24=261,2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各百貨公司有19個直營櫃,足見銷售系爭產品數量龐大,應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504 萬元賠償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查,被告以銷售各式咖啡用品為業,產品種類繁多,並非僅限於系爭產品,故尚難以其銷售據點之數量,作為估計系爭產品之銷售量之依據,又原告起訴狀自行推估被告在百貨公司及咖啡材料行每月銷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採信,本院認為仍應以本院卷內查得之數量為計算損害賠之基礎。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7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就侵權行為具有故意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證以證明被告收受通知之日期,本院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3 月28日起,認定被告自該時起就侵權行為具有故意,並審酌被告侵權期間、已查得之銷售數量、本件僅涉及侵害請求項3 之附屬項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已證明損害額2 倍之賠償。依上計算,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3 月共9 個月,損害賠償金額為97,971元(261,257 元/24*9=97,971),其餘15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6,571 元(261,257 元/24*15*2倍 =326,571),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4,542 元( 97,971+326,571=424,542 )。 八、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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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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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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