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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康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又迄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274 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上訴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同一排除侵害請求權而生,而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此等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司法院已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項及第2、3 項乃合併請求,依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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