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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張凱傑
被告
動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90076 號「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專利權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90076 號「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乃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嚴景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被告(動創科技有限公司與嚴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動創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90076 號『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專利權之物品」,嗣於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前,即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具狀聲明撤回該第1 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90076 號「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詎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市面上販賣相同侵害系爭專利之國道計費計價表(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經市○○○○道得知後,於104 年3 月2 日向被告以1 萬元購得系爭產品一台,經原告測試比對後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防止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⒉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本規範適用於電子式計程車計費表(下稱計費表),係裝置於營業用計程車上,藉由電子裝置計算並顯示乘客應付金額之計費表。設定信號數:計費表接收的脈波數,為一數值,代表已行走1 公里的距離。計程:指依乘車距離計算之計費模式。計時:指乘車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計費表應於正面標示或顯示下列事項:⑵設定信號數(轉數)。⑶租金(元)、計程(公里)、計時(分、秒)。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查技術規範)第1 條、第2.3 條、第2.5 條、第2.6 條及第3.1 條(2) 、(3)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計費表乃法定度量衡器,依上開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可知,計費表應於正面標示或顯示設定信號數(轉數)、租金(元)、計程(公里)、計時(分、秒),而其計程方式須以脈衝波數累計方式計算行駛距離,且其計費模式須兼具計程、計時等模式,是所有計費表均須符合上開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否則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脈波處理模組」之技術特徵即係用來接收脈波信號產生器所生之脈波,用以計算乘車距離,而據以計算行駛費用(檢查技術規範第2.3 條、第2.5 條參照);而「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之技術特徵即係指依檢查技術規範第2.6 條規定,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是依上開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所有計費表必然均係以「脈波處理模組」及「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等技術特徵之方式計程計時。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0004段)隨著國道高速公路局落實公平付費的原則,高速公路已實施計程收費機制。然而,由於收費方式的改變,導致計程車載客行駛高速公路的收費存在許多質疑與不便。有廠商提出利用行動裝置的應用程式,以上下交流道及通行費率表估算車資,提供司機和乘客作為國道通行費用的參考。但是此方式有別於傳統計程車計費表,其缺乏國家檢驗機制,所以容易產生爭議性,而且此方式並未與計程車計費表整合,需要以人工方式計算最後收取的費用,導致計程車於國道里程仍有計費不便的問題。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此系統包含:脈波處理模組、計時模組、國道計費模組及計費整合模組。其中,脈波處理模組用以在乘客搭乘期間持續自脈波信號產生器接收脈波信號,並且累計此脈波信號以產生脈波數,以及在結束搭乘時重置此脈波數;計時模組用以在乘客搭乘期間持續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以產生一組時間訊息;國道計費模組用以持續接收全球定位座標,並且根據此全球定位座標篩選出國道入口訊息及國道出口訊息以進行顯示,以及選擇所述國道入口訊息其中之一及所述國道出口訊息其中之一以設定國道起訖訊息,並且根據此國道起訖訊息自預設的國道費率表查詢對應的通行費用;計費整合模組用以根據此組時間訊息及累計的脈波數計算行駛費用,並且將通行費用及行駛費用相加以產生總計費用並進行輸出。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第1圖所載。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原告陳報狀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

⑴一種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該系統包含:一脈波處理模組,用以在乘客搭乘期間持續自一脈波信號產生器接收一脈波信號,並且累計該脈波信號以產生一脈波數,以及在結束搭乘時重置該脈波數;一計時模組,用以在乘客搭乘期間持續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以產生一組時間訊息;一國道計費模組,用以持續接收一全球定位座標,並且根據該全球定位座標篩選出至少一國道入口訊息及至少一國道出口訊息以進行顯示,以及選擇所述國道入口訊息其中之一及所述國道出口訊息其中之一以設定一國道起訖訊息,並且根據該國道起訖訊息自預設的一國道費率表查詢對應的一通行費用;以及一計費整合模組,用以根據該組時間訊息及累計的該脈波數計算一行駛費用,並且將該通行費用及該行駛費用相加以產生一總計費用並進行輸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依據原告陳報狀所附侵害鑑定報告,系爭產品為被告之「國道計費計價表」。

⒉原告所提侵害鑑定報告第15頁記載:「系爭產品為一種具GPS 的國道計程計費計程車計費器,包括:一計程模組,用以計算里程;一計時模組,用以計算時間;一國道計費模組,用以開啟GPS 取得車輛所在經緯度,比對國道門架經緯度,比對出最近的國道門架,認定計程車剛過此門架,根據費率表查詢兩門架之間通行費;以及一計費整合模組,用以根據里程及時間計算車資,並且顯示車資及通行費,當通行費超過5 元加計入車資」。

⒊依據原告所提侵害鑑定報告第30~32頁示意圖,按下「計程計時」鍵即啟動計費。按下「附加費」按鈕時,會根據GPS定位抓取上交流道的名稱。然後再按一次「附加費」按鈕,即會根據GPS 定位抓取下交流道的名稱。根據上、下交流道的名稱,對照國道計費費率表,得知通行費,加總於車資租金中。系爭產品示意圖如附件2 所載。

㈢本件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比對簡表如附件3 所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依侵害鑑定報告第20~22頁填寫)

⒉比對分析:

⑴要件1A查鑑定報告第31~32頁之產品測試照片,系爭產品為一種具GPS 的國道計程車計費表,符合要件1A「一種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之文義讀取。

⑵要件1B查鑑定報告第21頁比對表及第31~32頁之產品測試照片,系爭產品包含一計程模組,用以計算里程。惟查鑑定報告第22頁末段至第23頁第3 行,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產品之計程模組是否包含脈波處理模組,故不符合要件1B「一脈波處理模組,用以在乘客搭乘期間持續自一脈波信號產生器接收一脈波信號,並且累計該脈波信號以產生一脈波數,以及在結束搭乘時重置該脈波數」之文義讀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查鑑定報告第31~32頁之產品測試照片,系爭產品外觀標示有「型式認證第AA103001號」字樣。依據度量衡法第25條,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而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原告104 年8 月6 日陳報狀附件)即依據度量衡法所制定之技術規範,其中第2.3 點記載「設定信號數:計費表接收的脈波數,為一數值,代表已行走1 公里的距離」,顯示計程車計費表係利用脈波數測量行走距離。系爭產品既已通過型式認證,其計程模組亦應利用脈波處理模組,以重置、接收、累計脈波信號的方式進行計程,故對於要件1B,系爭產品之手段與系爭專利係實質相同,並達成以車輪旋轉圈數計算行走距離之相同功能,以及計程計費之相同結果,其適用均等論。

⑶要件1C查鑑定報告第21頁比對表及第31~32頁之產品測試照片,系爭產品包含一計時模組,用以計算時間。惟查鑑定報告第23頁第4 至8 行,無法直接得知系爭產品之計時模組是否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以產生一組時間訊息,故不符合要件1C「一計時模組,用以在乘客搭乘期間持續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以產生一組時間訊息」之文義讀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其中第2.7 點記載「計時:指乘車在規定車速下依延滯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顯示系爭產品應在乘客搭乘期間根據不同時速區間分別計時以產生一組時間訊息,故對於要件1C,系爭產品之手段與系爭專利係實質相同,並達成計算在規定車速下之延滯時間之相同功能,以及計時計費之相同結果,其適用均等論。

⑷要件1D查鑑定報告第21頁比對表及第31~32頁之產品測試照片,系爭產品包含一國道計費模組,在上高速公路時,使用者可按下「附加費」按鈕,用以開啟GPS 取得車輛所在經緯度,比對國道門架經緯度,比對出最近的國道門架,認定計程車剛過此門架。在下高速公路時,使用者再按一次「附加費」按鈕,取得下交流道名稱,然後根據費率表查詢兩門架之間通行費。上下交流道之國道出入口訊息,以及對應的通行費用,均會顯示於計費表上。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D「一國道計費模組,用以持續接收一全球定位座標,並且根據該全球定位座標篩選出至少一國道入口訊息及至少一國道出口訊息以進行顯示,以及選擇所述國道入口訊息其中之一及所述國道出口訊息其中之一以設定一國道起訖訊息,並且根據該國道起訖訊息自預設的一國道費率表查詢對應的一通行費用」之文義讀取。

⑸要件1E查鑑定報告第22頁比對表及第32頁之產品測試照片,系爭產品會將要件1D之通行費用加入租金並顯示總額,其具有一計費整合模組。鑑定報告未揭露系爭產品係利用脈波數計費,故不符合要件1E「一計費整合模組,用以根據該組時間訊息及累計的該脈波數計算一行駛費用,並且將該通行費用及該行駛費用相加以產生一總計費用並進行輸出」之文義讀取,惟仍適用均等論,如前所述。

⑹結論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A、1D之文義讀取,對於要件1B、1C、1E則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㈣此外,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統一發票、新型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比對系爭專利照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90076 號「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專利權之系爭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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