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佳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建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健長 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4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另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當庭追加製作屋頂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主觀訴之追加,惟觀諸原告僅陳述其應為共同侵權者,但原告並未說明其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情形,亦未說明屋頂部分之施作者為何人,何人為其欲追加之被告,證據為何及與本件被告有何共同關連處,且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追加未確定之人為被告,若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477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20 年12月26日止。被告建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升公司)為「高雄市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太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磊公司)則是被告建昇公司所承攬的系爭水電工程的次承攬人,被告太磊公司為達招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目的,向原告的經銷商購買屋頂夾具,並稱用來施工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以所購買的屋頂夾具加以仿製,自行開模生產,並將之運用安裝於系爭水電工程中(如原證2「工程圖」及原證3「現場施工照片」),以便於安裝太陽能板,是以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並損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891 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號通知被告建升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建升公司卻將該責任全部推諉於被告太磊公司,並稱應由被告太磊公司負責為由,拒絕與原告協商專利授權事宜,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請依法酌定損害額之3 倍為賠償額。 ㈡比較原證2之工程圖與原證3之現場施工照片與原證1系爭專利,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及第7 項範圍內,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而系爭水電工程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及第7 項,被告等並獲有不法利益891 萬元,惟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賠償155 萬元。被告陳健長為被告建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賢霖為被告太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陳健長應與被告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陳賢霖應與被告太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5 萬元。被告陳健長應與被告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陳賢霖應與被告太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健長與被告陳賢霖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告太磊公司引用第三人「推進工業有限公司」之型錄,即稱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該目錄除了欠缺可資證明之日期外,其所揭露之「屋頂專用連接器與夾具」之結構特徵又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同,故而無法經由第三人「推進工業有限公司」之型錄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告建升公司與被告太磊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太磊公司稱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基座之特徵不同云云。惟由被告太磊公司提出之附圖3至5的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結基座相比 較可知,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基座僅有部分外觀差異之小修飾,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仍然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水電工程之支架設置於平鋼板與防水膜上方,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上方進行均等論之比較,系爭水電工程以平鋼板作為支撐支架之目的與作用與系爭發明之以鋼樑或鋼架作為支撐固定座知目的與作用均相同,因此二者構成實質均等。哉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請求項1 及7 範圍內,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 ⒋就被告抗辯期施工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日104 年2 月1之部分: ⑴原證2 之招標公告雖係公告於102 年9 月27日,惟小港國中之招標案,係區分為營建工程部分與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其中營建工程的施作範圍包含屋頂的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可參原證3 、3-1 、3-2 )。其中綠色烤漆鍍鋅鋼板係由千機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所施作,其施作完工日期為104 年1 月底2 月初。至於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即系爭水電工程則是由被告建升公司承攬,而由被告太磊公司次承攬進行太陽能板之施作,且被告太磊公司施作太陽能板必須待千機公司施作完成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始能進場施作,至少應於104 年2 月初以後。至於被告太磊公司提出104 年1 月21日至26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與千機公司之施工進度不符,如與被證8 之發票比較,至少應是1 月26日以後使進場施作太陽能板,則被告太磊公司抗辯其係於103 年10月動工,顯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系爭專利早於102 年7 月21日即已公開於專利公報中,則任何人「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被告太磊公司的員工早於系爭專利公開期間,即已向原告之經銷商千機公司諮詢並拿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配件,並請求報價,再自行開模生產,則被告太磊公司即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已公開,又故意為商業上之實施,且其實施之日期又是在系爭專利公告之後,當然應負侵害專利權之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5 萬元,並自104 年4 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⒉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建升公司及被告陳健長抗辯: ㈠被告建升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經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公開招標,得標承攬「高雄市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份)」。依公共工程採購規定所有規劃設計不得有侵權設計或他人 之專利權(防止綁標),但必要時得提出說明 ,在系爭水電工程圖說並未見特別說明,由此認定為吳浩銳建築師事務所原創之設計加以施工。因系爭水電工程屬公共工程,故被告建升公司無須在特別調查系爭水電工程圖說設計中是否有無他人申請專利之項目,因這非被告建升公司應負之責。系爭水電工程中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部分工程交由協力廠商太磊公司依圖說施作,故原告所指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建升公司已發包被告太磊公司,對於被告太磊公司如何處理,被告建升公司並不清楚,且已要求依圖說施工驗收,故被告建升公司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太磊公司及被告陳賢霖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該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並非被告承攬施作,實為夾具部分功能類似,之前已有更早期之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關於被告太磊公司所提出之型錄日期,可證明該產品印製銷售日期。且由高雄市政府公開招標使用,經原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水電工程進行比對,原告認為一樣並無差異性,可見系爭專利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因被告太磊公司為建升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協力廠商,由建升公司提供政府採購工程圖說(屬政府公文書)內容施工,因工程屬公共工程,被告太磊公司無須再特別調查是否該設備設計有無他人申請專利,因這非被告太磊公司應負之責。 ㈡被告太磊公司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⒈被告太磊公司承攬施作為太陽光電系統設備,該工程部份必須配合營造工程已施作之浪板加上工程圖說外型,並請加工廠依浪板外型尺寸及圖說外型依合約數量192 個,並請加工廠製造192 個夾具,除此單一工程用途外並無其他用途使用。 ⒉原告所提鋼材結構部份,被告施作工程只有傳統光電系統使用之鋁擠型及鋁線槽,其餘均非被告太磊公司施作,故被告並無侵權之情形。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之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隱藏式鋼板結構(一)」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471477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20 年12月26日止。 ㈡原告所提原證3 之高雄巿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之隱藏式鋼板結構,其工程承攬人為被告建升公司,製作並施作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人為被告太磊公司。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50 之1 頁): 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專利範圍?㈡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事由? ㈢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2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4 年2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至29頁),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3項,其中第1 項、第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是本件僅就第1 項、第7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為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如此,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後,利用連結基座得與鋼板栓設固定,以配合實際需求於連結基座上方裝設第二層鋼結構、太陽能板、外飾板或其它板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得拆解為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等構件,業經本院對兩造闡明(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內容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7 得拆解為7F「其中第二層鋼結構之鋼架得為C 型鋼、H 型鋼、Z 型鋼、雙併C 型鋼或方管型鋼,及第二層鋼結構之板體得為太陽能板、鋼板、外飾板、壁板、柵欄板、玻璃板或其它板體。」等構件,業本院經對兩造闡明(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水電工程之技術內容: 依原告主張之小港國中招標案,係區分為營建工程部分與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其中營建工程的施作範圍包含屋頂的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參原證3 、3-1 、3-2 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2至87頁、第169 至174 頁)。照片中該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原告主張係由千機公司所施作,至於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則是由被告建升公司承攬,而由被告太磊公司次承攬進行太陽能板之施作等語。是原告所稱系爭水電工程「高雄巿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應指於既有的鋼板結構上加設太陽能板等構造之部分,是系爭水電工程主要包含有具有連結基座,該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並為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其相關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⒈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解析如上所述5 構件1A至1E。⑵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E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至1C部分: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太陽能光電的施工必須在屋頂施完工後,才能製作」、「營建工程確實不是由被告所施作的,被告施作只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等內容(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及所附證據3-2 及原證8 ,本院卷第166 至177 頁),核與被告辯稱:「屋頂部份並不是我們所施作的,確實是屋頂作完後,那是屬於營建工程的部份,是由明義營造施作的,才由我們水電工程施作太陽能光電的部分」、「關於原告準備狀㈠的要件部份,1A 、1B 、1C均不是我們作的」等語相符。故可知關於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1 編號1A至1C之技術特徵係屬營建工程部分,與系爭水電工程無涉。因此,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C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D部分:經查,由原證3-1 系爭水電工程之照片外觀可知(本院卷第82至87頁),系爭水電工程具有連結基座,該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之技術內容,雖近乎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第一及第二元件所設彎折部係呈直立狀,與系爭專利彎折部明確界定呈「弧型」仍有不同。因此,系爭水電工程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E:經查,由原證3-1 系爭水電工程照片外觀可知,系爭水電工程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並為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等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水電工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之文義所讀取。 ⒉綜上,因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1C、1D等構件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的均等分析而言,系爭水電工程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C等技術特徵,即不會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的功能與效果。因此,系爭水電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C的均等範圍,則系爭水電工程已無均等論之適用。至於要件編號1D的均等分析亦無庸再論。 ㈤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如上所述被告等既未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即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權利範圍之虞。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告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當然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 ㈥又原告以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技術特徵分析比較表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層飾板及支架與系爭專利之鋼板與固定座具有相同之對應元件與特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層飾板及支架部分係屬招標案的營建工程部分,已為原告所自承,且此部分工程係由第三人所承攬施作,並非被告所完成。是以,原告將第三人完成之技術內容納入被告施作項目一併為比對,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水電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適用專利法第41條規定)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