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蔡街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簡榮宗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對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後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卷㈡第20頁),復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對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04 年10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㈡第464 頁),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47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32041 號「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10年1 0 月21日至2027年8 月23日。且原告原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負責人,現負責人為蔡宗澔,而華慶公司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公司。被告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曾經多年向華慶公司購買專利商品,每年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起陸續向訴外人購買PVC (聚氯乙烯)披覆機台(或稱抽紗機)共32台,其中向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 台、銧隆機械工廠有限公司購買6 台、昆山維信紡織工業有限公司購買1 台(下稱昆山公司)及韓國HTSUN CO.,LTD.購買16台,並自行以生產PVC 紗所生產的方法(下稱系爭方法)。另向德國GeorgS ahmGmbH& CO.KG 及昆山公司購買共48台捲紗機。惟自103 年2 月起,被告公司未再向原告購買產品,其後始知被告公司於向原告購買產品期間,得知系爭專利內容,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方法,製造與原告專利權方法相同之產品,透過第三人呈洋企業有限公司經銷被告產品,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103 年3 月以何崇民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彰化地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民聲卷第28至29頁訊問筆錄)經原告之公司函知侵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連帶賠償152,966,750 元及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其他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32041 號「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發明專利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謝百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66,750 元及自原告民國104 年10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之專利實為業界習知之技術,欠缺新穎性、進步性而具無效之事由;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 、9 、11號可知,系爭專利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顯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1號: ⑴被證11號專利之製程係將高韌性聚丙烯紗置於紗架上,先以精準測重天平混合器將聚丙烯、乙烯、辛烷共聚物、顏料及阻燃劑增強材料等包覆皮膜之配方材料混合後,將混合材料注入押出機內的模具使其被押出,而當紗線自押出機之紗入口進入後,即與包覆皮膜之材料接觸,在押出機的模具蓋完成披覆。被包覆皮膜的紗從押出機的紗嘴拉出後,進入冰水槽內降溫定型,最後被拉過中段捲繞輥輪且捲繞在捲取機上。且按照被證11之圖3 ,押出機與冰水槽之間還設有自動換網機及溶融液泵(具有閉環壓力控制系統)兩設備,其中自動換網機係用來節省設備清洗時間,另溶融液泵係用來精準測量從押出機到模具蓋的溶融包覆皮膜材料,其閉環壓力控制系統用於調節在模具蓋的溶融液壓力,控制押出機及溶融液泵速度,以確保在所有押出機材料上均勻的熱包覆,並消除由於壓力起伏或進給不一致引起押出機輸出的變動。 ⑵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 包含出紗程序、披覆(押出)程序、定型程序、速度穩定程序及收紗程序共5 個步驟,其全部程序之技術特徵均已被被證11號之專利所明確揭露。 ⒉被證8號: ⑴被證8 號之專利係揭露了一種在紗網線材上披覆一披覆層(聚氨乙烯)的方法,且由其步驟描述可知,其係利用捲軸牽引線材( 玻璃纖維及金屬纖維) ,使其經過裝填有液態聚氨乙烯之容器後完成披覆,該專利說明書並揭露在完成披覆後,待聚氨乙烯外皮乾固,再將其捲收於終結端的轉軸。系爭專利「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之各流程步驟已為被證8 號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所揭之製造方法,其主要步驟實早已為被證8 號揭露,其同樣是將一紗材(或線材),經過一個或多個轉軸牽引後,經過一披覆材料,使所述的披覆材料可以完整的披覆於紗材表面,再經冷卻固化後成型,據此,被證8 號專利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9 號: ⑴被證9 號之請求項4 ,已揭露:「一種線材的製造方法,用來製造如第1 項請求項所述之線材,包含:製備線心單元,將塑膠母粒及色母添加劑混合後熔融,再紡製成原絲後,以假撚方式將數條原絲紡製成該彩色紗線;及塗裝透光保護層,將具有透光性之塑膠原料熔融後披覆在由彩色紗線所構成之線心單元的外表面。」 ⑵將熔融後的塑膠原料披覆於線心本已為習知技術,雖該被證9 號並未具體揭露是以何種製程方法進行披覆,但如上所述,「平行押出」本為塑膠原料加工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雖特別強調其係採用「平行押出」之技術,但有關此「平行押出」技術之應用,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據被證9 號輕易推導而出,且系爭專利並未因此而產生有讓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無法預期之功效,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具有進步性。 ⒋被證8 號、被證9 號及被證11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承前述,被證8 號及被證11號各單獨證據均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以被證8 號、被證9 號及被證11號之組合更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1號單獨、或被證8 號及被證11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1號已揭露有一低溫水槽(詳參被證11圖3 ),至於有關在水槽中增設一橢輪,主要功能是把披覆好的PVC 紗壓低於水平面以下以達到冷卻定型的效果,此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依被證8 號及被證11號之組合後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之出紗程序:主要將一捲原紗套置於紗架之底座,將拉出的原紗繞經紗架一光滑導座後拉向押出機;惟系爭方法要件b 之出紗程序:被告機台生產方法之製程中,將原紗置於紗架中段處,經由金屬製造之夾紗片固定原紗並維持原紗張力,利用收紗機之動力,被動地將原紗拉向押出機,故可知原告專利製程主張一出紗程序,係主要將一捲原紗套置於紗架之底座,而將拉出的原紗繞經紗架一光滑導座後拉向押出機;而被告機台之製程,則是將原紗置於一紗架上,但並非位於紗架之底座,將拉出的原紗經由金屬製造之夾紗片固定原紗並維持原紗張力,再將原紗拉向押出機。二者在此部分之結構及原紗配置方法上存在差異,故此分析項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之定型程序:原紗於塑膠料披覆成型後,可拉經一冷卻槽內一橢輪,使披覆成型原紗冷卻定型再拉向一引取機,惟系爭方法要件d 之定型程序:使披覆成型之原紗水平進入冷卻槽,該冷卻槽係為一水槽,使披覆完成之原紗冷卻、定型,水槽中有一設有圓孔之金屬片,供原紗穿越通過,完成冷卻後,再將原紗拉向一海綿,利用海綿將水分瀝乾後,再拉向引取機,故可知,原告專利主張一定型程序,原紗於塑膠料披覆成型後可拉經一冷卻槽內一橢輪,使披覆成型原紗冷卻定型後再拉向一引取機;而被告對應之冷卻程序中,係使披覆成型之原紗水平進入冷卻槽,使披覆完成之原紗冷卻、定型,水槽中有一設有圓孔之金屬片,供原紗穿越通過,完成冷卻後,再將原紗拉向一海綿,利用海綿將水分瀝乾後,再拉向引取機。因被告機台於此部分並未具備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橢輪」要件,而設有圓孔之金屬片顯非近似於輪體、橢圓形等構造,故此分析項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由原告分析項「G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其中,冷卻槽可為一具有橢輪的水槽供披覆原紗繞組該橢輪形成冷卻導引。」及被告分析項「g :被告機台生產方法之製程中,冷卻槽係一水槽,使披覆成型之原紗垂直進入冷卻槽,該冷卻槽係為一水槽,水槽中有一設有圓孔之金屬片,供原紗穿越通過,完成冷卻後,將紗線拉向一海綿,利用海綿將水分瀝乾後,再拉向引取機。」可知,原告專利主張其中冷卻槽可為一具有橢輪的水槽供披覆原紗繞組該橢輪形成冷卻導引;而被告機台於冷卻槽部分僅具有水槽而未設置橢輪,其中並有一設有圓孔之金屬片,供原紗穿越通過以維持原紗位置,二者在設置橢輪或金屬片部分存有差異,故此分析項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綜上,可將文義讀取原則之分析結果,被告機台對原告專利之範圍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均等論原則之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B 及被告分析項b 可知,原告專利之出紗程序,係利用光滑導座之光滑面導引原紗進行方向,而被告機台之出紗程序,係利用一組金屬製夾紗片之設置,用以固定原紗並保持紗線張力,兩者於原紗放置之位置上已有差異。就技術手段方面,原告專利係利用光滑面來導引原紗行進之方向,然被告係利用一組之金屬片固定原紗,使用之技術手段實屬不同;就功能面而言,原告之光滑導座係為達到使原紗依導引路徑穩定移動之功能,然被告之金屬片係為達到使出紗穩定、並維持紗線張力之功能,兩者功能實具差異;就結果而言,原告之光滑導座係為使原紗產生可以順暢拉向押出機之結果,然被告之金屬片除使紗線穩定外,可使紗線進入披覆程序時維持張力、以達到均勻披覆PVC 之結果。是以,被告出紗程序部分未落入原告專利之均等範圍。⑵由系爭專利要件D及系爭方法要件d可知: ①原告系爭專利之冷卻程序中,有於水槽內設置一橢輪,橢輪係被動地讓紗線繞阻於外、利用紗線通過產生之摩擦力轉動,藉以達到改變紗線前進方向之導引功能,詳言之,參酌原告系爭專利之圖示,披覆後之紗線係以斜角方向由水平面之上進入冷卻水槽,為使紗線進入水槽後、得以適合之角度通過水槽、完成冷卻程序,原告系爭專利於冷卻槽中設置有一橢輪(51),利用紗線繞阻橢輪改變進入水面之方向,紗線受橢輪導引後再沿著改變後的方向前進,並完成冷卻程序,被告機台之生產方式並未利用橢輪改變披覆後之紗線進入冷卻槽之方向、角度,披覆後之紗線自押出後、至冷卻完成期間,均維持水平且未接觸、繞阻於其他裝置,藉此避免紗線於冷卻完成前、因接觸其他裝置而影響PVC 披覆之形狀及完整度,以達到維持披覆紗線品質之目的。 ②被告機台之之冷卻程序中,披覆後之紗線係以低於水平面之位置、以水平之方式進入冷卻水槽前端之凹槽、並直接進入冷卻水槽水中,並利用金屬片之設置,使披覆後之紗線通過金屬片中央之圓孔,利用圓孔限定之範圍避免紗線擺動,以達到穩定紗線之目的,同時可避免於冷卻完成前,與其他裝置有過多之接觸而影響PVC 披覆之形狀及完整度。因冷卻水槽置具有相當之長度,具孔洞之金屬片可使紗線自押出機押出後至速度穩定程序之間維持直線水平,保持紗線自披覆開始到冷卻結束間之穩定位置,進而達到促使紗線完整披覆之結果。 ③在技術手段上,原告專利設置橢輪,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使用具有孔洞之金屬片,二者已有不同;在功能上,原告專利利用橢輪改變自水平面外進入水面之紗線之角度、藉以導引紗線行進之方向,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利用金屬片之孔洞,避免水平進入水中之紗線擺動,並藉此避免紗線於冷卻完成前接觸其他裝置影響披覆形狀,進而使紗線自押出機押出後至速度穩定程序之間維持直線水平,保持紗線自披覆開始到冷卻結束間之穩定位置,二者達成之功能不同;在結果上,原告專利達到導引紗線進入、通過冷卻槽之結果,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達到穩定紗線、維持紗線於冷卻槽中之直線水平位置及維持披覆紗線形狀及品質之結果。 ④綜上,二者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有實質不同,依均等論之判斷,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應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 ⑤原告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七狀之附圖實有誤導之嫌,原告據此錯誤前提推論金屬孔洞與橢輪屬相同技術等情亦屬牽強。系爭專利與被告韓國機台之生產方法最大差異之處在於「橢輪」之設置,被告韓國機台並未構成侵權。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G 及系爭方法要件g 可知,在技術手段上,原告專利設置橢輪,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使用具有孔洞之金屬片,二者已有不同;在功能上,原告專利利用橢輪改變自水平面外進入水面之紗線之角度、藉以導引紗線行進之方向,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利用金屬片之孔洞,避免水平進入水中之紗線擺動,並藉此避免紗線於冷卻完成前接觸其他裝置影響披覆形狀,進而使紗線自押出機押出後至速度穩定程序之間維持直線水平,保持紗線自披覆開始到冷卻結束間之穩定位置,二者達成之功能不同;在結果上,原告專利達到導引紗線進入、通過冷卻槽之結果,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達到穩定紗線、維持紗線於冷卻槽中之直線水平位置及維持披覆紗線形狀及品質之結果。是以,被告機台之生產程序之系爭方法未落入原告專利之均等範圍。 ㈢縱認被告機台之生產方法侵害原告專利,損害賠償範圍應以115,836 元為妥適: ⒈原告之專利限定於生產外徑小於0.25m/m 之紗線,而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中,僅有紗線代號HI之產品為紗線外徑接近0.25m/m (0.25-0.27 )之產品,自被告停止委任華慶公司代工後,迄103 年度為止,HI紗線產品之總銷貨收入為27,416,697元,此有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紗線營收統計可參。 ⒉被告委任華慶公司代工時,產品之毛利率為30.89%(102 年度),被告停止委任華慶公司代工後,產品之毛利率為32.58%(103 年度),其間之差異1.69% 即為被告自行生產所獲得之利益。 ⒊原告主張侵權之機台為韓國機台,依被證5 、被告韓國機台之購買發票,系爭16台韓國機台分別於103 年5 月(8 台)及103 年9 月(8 台)購入,最快實際投入產線之時間則為103 年10月。而自104 年4 月8 日保全證據後,被告即未利用系爭機台生產PVC 紗線,故侵權行為期間至多為6 個月。 ⒋被告因未委任華慶公司代工、自行生產所獲得之利益為231,671 元。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適用,然被告並非故意侵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如以侵害利益所得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5,836 元。 ⒍縱認被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335,000 元為上限:原告之損害應為侵權期間內損失之專利授權金額、或華慶損失之代工利潤收入,而被告支付華慶公司每年平均之代工費約為15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依代工抽紗產業平均毛利17.8% 計算、每年毛利至多為267 萬元,如以侵害期間6 個月計算(假設),原告損失至多為1,335,000 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損失額1,335,000元為上限。 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中華民國第I332041 號「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原證1 ),乃於96年8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27年8 月23日。 ㈡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為製造系爭專利商品公司,並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達30餘年(本院卷第60頁),曾經多年向華慶公司代工專利商品。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起陸續向訴外人購買PVC (聚氯乙烯)披覆機台(或稱抽紗機)共32台,其中向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9 台(被證2 )、銧隆機械工廠有限公司購買6 台(被證3 )、昆山維信紡織工業有限公司購買1 台(下稱昆山公司,被證4 )及韓國HT SUN CO.,LTD. 購買16台(被證5 ),並自行以生產PVC 紗所生產的方法(下稱系爭方法)。另向德國Georg SahmGmbH& CO.KG 及昆山公司購買共48台捲紗機。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以何崇民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彰化地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民聲卷第28至29頁訊問筆錄)。 ㈤92年5 月22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231837 號「防電磁波紗網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被證8 );95年9 月1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261635 號「織物用線材以及該線材的製造方法」專利案(被證9 );94年7 月18日美國公開之專利第US2007/00000000A1 號「ENVIRONMENTALLY FRIEN DLYYARN AND FABRIC」專利案(被證11);其申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7 至8 、76至77頁): ㈠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下列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被證8 及被證11之組合? ②被證8 、被證9 、被證11之組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①被證8及被證11之組合? ②被證8、被證9、被證11之組合?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之侵害,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2,966,750 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本件即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係發明係為一種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尤指針對1000丹尼(D)(含) 以下或外徑0.25m/m(含) 以下之熱可塑性塑膠暨其複合材料包覆纖維原紗的披覆包紗法,主要將成捲的原紗套置於紗架以被動出紗拉向押出機穿過其成型模,押出機以平行壓力押出之流體塑膠料披覆於原紗外表面成型再拉向一冷卻槽內一橢輪,使披覆成型原紗冷卻定型後拉向一引取機繞組於一由馬達帶動的導輪,再拉向收紗機繞組捲收;俾押出機以大於地心引力的平行壓力押出流體固態塑膠之穩定披覆可提升原紗包紗品質,又由引取機之單一條件帶動原紗以穩定及簡化製程的速度控制達到降低帶動阻力,及節約能源與降低製造成本,具經濟及進步性效益達成者。(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係針對1000丹尼(D)(含)以下或外徑0.25m/m (含)以下之熱可塑 性塑膠暨其複合材料包覆纖維原紗的披覆包紗法,係包含以下程序:出紗程序:係主要將一捲原紗套置於紗架之底座,而將拉出的原紗繞經紗架一光滑導座後拉向押出機;披覆程序:將紗架拉出的原紗穿過一押出機之成型模,以平行押出之流體塑膠料披覆於原紗外表面後拉向一冷卻槽;定型程序:原紗於塑膠料披覆成型後可拉經一冷卻槽內一橢輪,使披覆成型原紗冷卻定型再拉向一引取機;速度穩定程序:將冷卻定型後的披覆原紗繞組於引取機一由馬達帶動的穩速導輪再拉向收紗機,由單一條件控制整個生產線的穩定速度;收紗程序:將引取機導輪拉出的披覆原紗繞組於收紗機之捲取輪捲收。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其中,冷卻槽可為一具有橢輪的水槽供披覆原紗繞組該橢輪形成冷卻導引。 ㈡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方法為被告向韓國HT SUN CO.,LTD. 購買的16台機器部分(本院卷㈡第116 頁、第385 頁、第392 頁),並經本院揭示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證據卷關於該部分之照片供原告辯論(本院卷㈡第388 至390 頁),雖本院亦揭示被告向訴外人來興公司購買的機器照片供原告辯論(本院卷㈡第9-1 至9-2 頁),但原告明確表示不主張該部分有侵權(本院卷㈡第116 頁、第385 頁、第392 頁),故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係依被證15及被證17機器照片(參本院卷㈡第264 至281 頁及第404 至421 頁)及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證據卷關於被告向韓國購買的16台機器照片(本院卷㈡第388 至390 頁)之內容進行技術解析而得,合先敘明。 ⒉其技術內容即該機器運作流程為:系爭方法係為一種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係針對1000丹尼(含)以下或以上一範圍之熱可塑性塑膠暨其複合材料包覆纖維原紗的披覆包紗法,係包含以下程序:出紗程序:係主要將原紗套置於紗架之中段處,而將拉出的原紗繞經紗架一組金屬製之夾紗片後拉向押出機;披覆程序:將紗架拉出的原紗穿過一押出機之成型模,以平行押出之流體塑膠料披覆於原紗外表面後拉向一冷卻槽;定型程序:原紗於塑膠料披覆成型後可拉經一冷卻槽內,通過冷卻槽中央處具有孔洞的金屬片,使披覆成型原紗冷卻定型再拉向一引取機;速度穩定程序:將冷卻定型後的披覆原紗繞組於引取機內由馬達帶動的上下兩個穩速導輪再拉向收紗機,由單一條件控制整個生產線的穩定速度;收紗程序:將引取機導輪拉出的披覆原紗繞組於收紗機之捲取輪捲收。 ㈢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方法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解析其附屬技術特徵為1 個要件,為2G,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各要件解析系爭方法之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6 個及7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及a 至g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方法之各要件,其中系爭方法之要件a 、c 、e 、f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C 、E 、F 之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兩造僅對B 、D 要件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B要件部分: 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b係於原紗繞經紗架中段處一組金屬製夾紗片後拉向押出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 係將拉出的原紗繞經紗架一光滑導座後拉向押出機 。系爭專利之光滑導座,與系爭方法之金屬製夾紗片為不同結構所構成之元件,故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b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⑵D要件部分: 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之冷卻水槽內僅於水槽中央處設有具孔洞的金屬片,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係於定型程序將原紗於塑膠料披覆成型後可拉經一冷卻槽內一橢輪。系爭方法之冷卻水槽內係設置具孔洞的金屬片,並未具有橢輪構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係設置橢輪,兩者所設置之元件結構並不相同;故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B 、D 要件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B要件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係利用導座光滑面導引紗架底座之原紗,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b係利用夾紗片之金屬光滑面導引紗架中段處之原紗。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兩者雖在原紗放置位置有差異,惟依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 result)之判斷比對時,兩者就技術手段方面,皆為利用光滑面來導引原紗,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其等功能及結果方面,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均能達到原紗可依導引路徑穩定移動之相同功效,並使原紗產生可順暢拉向押出機之相同結果。故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是以,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b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b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98 頁)。 ⑵D要件部分: ①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係利用橢輪導引披覆後原紗進入冷卻槽,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係披覆後原紗穿入冷卻槽內具有孔洞的金屬片,移動路徑未有橢輪導引披覆後原紗移動。兩者差異依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 )之判斷比對時,就技術手段方面,經查系爭方法並未設置橢輪構件,披覆後之原紗不須直接與橢輪接觸來改變紗線移動方向,而是將紗線由押出機出紗口直接拉向引取機捲收,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就功能方面,經查系爭方法係達成限制披覆後原紗捲繞過程之擺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橢輪達成導入披覆後原紗進入及離開冷卻槽之方向及其移動順暢,兩者達成之功能不相同;就結果方面,經查系爭方法係產生使披覆後原紗由押出機押出後穩固於冷卻水槽內而利於繞設於導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橢輪產生導引披覆後原紗進入冷卻槽方向,兩者產生之結果不相同。故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無法達成相同之功能,並無法產生相同之結果。是以,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未具有橢輪構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從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未具有橢輪構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與系爭方法相同,即皆係利用光滑面,其中系爭專利使用橢輪構造,而系爭方法使用金屬座內之金屬片設置小孔,該小孔內再放置「瓷眼」,來導引原紗,以改變紗線行進之方向,使紗線進入冷卻槽並定型後,再以瓷眼改變紗線行進之方向,使紗線出冷卻槽並往引取機方向行進,兩者並無不同云云。惟查,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並未具有橢輪構件來導引紗線,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所具有孔洞的金屬片係用穩固披覆後之紗線,並未具有導引功能。且系爭方法要件編號1d設置具有孔洞的金屬片主要目的在於原紗自押出機押出後,係以低於水面之位置,以水平方向進入冷卻水槽、並以水平方向完成冷卻程序,從原紗押出位置、具孔洞金屬片之位置及最後之海綿位置均需維持在一水平面下,且由於紗線在押出位置至海綿位置間距離較長,為使紗線能維持水平直線而不偏移,水槽中設置具有孔洞的金屬片能達到限制紗線之水平位置。又系爭方法雖於金屬片之孔洞設有瓷眼而形成光滑面,惟金屬片設有瓷眼係避免紗線偏移而直接與孔洞接觸,進而磨損紗線,故由具有光滑面之瓷眼可減少紗線斷裂。再者,紗線通過金屬片之孔洞時,瓷眼未必會與紗線接觸,故該金屬片之瓷眼結構僅具有限制或輔助紗線定位於一定空間位置之功能,並不具有導引及改變紗線方向之功能。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及第22至24行所揭露流體塑膠料披覆於原紗外表面成型,再拉向一冷卻槽內一橢輪使披覆成型原紗冷卻定型後,又拉向一引取機之技術內容,已實質說明系爭專利之橢輪構件具有導引而改變紗線方向之功能,此與系爭方法所設置之具有孔洞的金屬片的功能並不相同。雖原告提出自行繪製之附圖(本院卷㈡395 頁)顯示系爭方法之紗線係以斜角度進入水中而經瓷眼孔洞導引而呈水平方向移動,惟查此附圖為原告自行繪製,且依被證15之鑑定報告第35、37至40、46頁照片以及第49頁之PVC Coating Machine 機台設計圖之機台整體設計圖⑵(即系爭方法,本院卷㈡第264 、266 頁至269 頁、第275 頁、第278 頁)之紗線行進方向,可知系爭方法之原紗自押出機押出後均以水平方向進入冷卻水槽及引取機,是原告自行所繪附圖之紗線行進方向僅為原告臆測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是尚不足證明系爭方法之押出機押出後紗線有經瓷眼導引而改變行進方向,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⒊結論: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B 、D 要件之文義,又其中D 要件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㈤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G係冷卻 槽可為一具有橢輪的水槽供披覆原紗繞組該橢輪形成 冷卻導引,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2g之水槽內並未具有 橢輪之構件;故系爭方法要件編號2g之內容無法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第2G要件之文義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⒉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係利用橢輪導引披覆原紗 進入水槽形成冷卻,而系爭方法要件編號2g係披覆原紗 直接穿入冷卻槽,未有橢輪導引披覆原紗之移動路徑。 兩者差異在於系爭方法未設置橢輪構件,無法使披覆原 紗沿著橢輪導引方向移動,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 且系爭方法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欲利用橢輪達 到使披覆原紗藉由橢輪之限制不致晃動且平穩地保持披 覆後原紗鬆緊度之功效,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披覆原紗可依橢輪導引方向進入冷卻槽之相同結果。故 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無法 達成相同之功能,並無法產生相同結果。是系爭方法要 件編號2g未具有橢輪構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 件編號2G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 項1, 自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方法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且系 爭方法要件編號2g同時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 編號2G之均等範圍,故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⒊結論: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第B 、D 、G要件之文義,又其中D 、G 要件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 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七、綜上所述,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52,966,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