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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林益弘、余岳洲

  • 原告
    大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大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弘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岳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86966「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三) 」專利權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86966 「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專利權之物品。2.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余岳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4 項,被告等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認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 、4 項,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產之手工具輔助照明燈,已於99年8 月2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86966 ,專利名稱「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2015年版之HAND TOOLS台灣手工具年鑑雜誌上,發現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里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手工具輔助照明燈(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達里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達里公司之回函雖坦承有生產系爭產品,卻表明須進行查明,而不願停止生產被告達里公司除於前述2015年手工具年鑑上刊登廣告外,更已向廠商Titan 公司進行報價,每個單價1.95美金。又被告達里公司更將系爭產品,放置於被告公司網站上,足證被告達里公司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就本件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照明設備,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權範圍相同,故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二)原告爰依此起訴請求: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86966 「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三) 」專利權之物品。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達里公司研發設計吸附導電燈結構,並於102 年7 月19日申請新型專利,並由智慧局公告在案,證書號為M466211 (下稱被告專利),就被告專利於被告公司之規劃,僅止於設計完成並有能力進行製造,被告達里公司並未就被告專利於臺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係依被告專利所產製,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不同,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 (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之殼體設有穿孔11,磁鐵板14則設有定位勾15,定位勾15可穿過穿孔11而勾合定位,形成不需黏膠即可牢固結合一體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並無上述結構,且因磁性體需以黏膠黏定於燈座,故有於使用一定期間後,會產生脫膠掉落之缺點。且系爭產品係依被告專利所產製,已如前述,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申請將被告專利請求項1、2合併,並刪除2 項,明確定位被告專利為:「兩磁鐵板設有定位勾,兩磁鐵板之定位勾穿組合於殼體之穿孔而勾,形成組定磁鐵板,兩磁鐵板並接觸連接到電池之正極、負極」。原告雖就被告專利向智慧局提起舉發,惟經智慧局審定後認「系爭專利(即本件被告專利)請求項1 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通用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舉發不成立」,可知被告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新型第M386966號「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三) 」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 日,被告係新型第M466211 號「吸附導電燈結構」專利即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2 年11月21日至112 年7 月18日,被告達里公司並於2015手工具年鑑上,刊登手工具輔助照明燈廣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專利之專利公報、2015年版之HAND TOOLS台灣手工具年鑑雜誌節錄等件影本(見原證一、三、被證1 ,即本院卷第8 至27、52至53、109 、110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係由一燈座,以及組設於該燈座上之燈源組件、燈蓋,與二磁性體等構件組成一工具燈。主要係於該燈座底面適當處形成有一概呈倒V 字型之定位缺口,用以供該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該二磁性體具有導電特性,同時該燈源組件並自該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令該二電極導片與該二磁性體電性接觸。令工具燈使用時,不僅方便利用該二磁性體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更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該燈源組件之電源,直接產生照明燈光,提昇使用之便利性。(參系爭專利之中文新型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件1所示) 系爭專利第1 圖係立體組合圖;第2 圖係另一立體組合圖;第3 圖係立體分解圖;第4 圖係組合剖面示意圖;第5 圖係應用於起子工具之使用示意圖。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係由一燈座、一組設於該燈座之容置部內,可產生照明燈光之燈源組件,以及二磁性體等構件組成,其特徵在於:該燈座底面適當處形成有一定位缺口,用以供該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該二磁性體具有導電特性,同時該燈源組件並自該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令該二電極導片與該二磁性體電性接觸,藉此不僅方便工具燈利用該二磁性體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更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該燈源組件之電源,直接產生照明燈光,提昇使用之便利性。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三),其中該定位缺口可呈倒V字型結構。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其中該燈源組件係一電路板上設二燈泡、電源、若干電子零件,以及二電極導片等構件而組成,而該燈座係於該定位缺口相對二側適當處,分別形成有一連通該容置部之通孔,用以供該燈源組件之電極導片一端設置,進一步令各該電極導片與對應之磁性體電性接觸。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 系爭產品之產品照片係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庭呈之黃色LED燈具實物拍攝所得。(如附件2所示)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係原告指稱被告販售之產品,且被告自認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庭呈之黃色LED 燈具實物,其外型與被告公司網站及臺灣手工具年鑑刊登之燈具相同(見本院卷第161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所提出之黃色LED 燈具實物的系爭產品,為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茲依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配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黃色LED 燈具實物、原證7 (原告所提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系爭產品照片內容進行比對,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系爭產品係一種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係由一燈座、一組設於該燈座之容置部內,可產生照明燈光之燈源組件,以及二磁性體等構件組成,該燈座底面形成有一定位缺口,用以供該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該二磁性體具有導電特性,該燈源組件之電路板底部自該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令該二電極導片直接與該二磁性體電性接觸,工具燈利用該二磁性體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該燈源組件之電源,直接產生照明燈光,提昇使用之便利性。(四)專利侵權部分 1.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7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僅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故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 要件(element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係由一燈座、一組設於該燈座之容置部內,可產生照明燈光之燈源組件,以及二磁性體等構件組成,其特徵在於:」; 要件編號1B「該燈座底面適當處形成有一定位缺口,用以供該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該二磁性體具有導電特性,」; 要件編號1C「同時該燈源組件並自該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令該二電極導片與該二磁性體電性接觸,」; 要件編號1D「藉此不僅方便工具燈利用該二磁性體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 要件編號1E「更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該燈源組件之電源,直接產生照明燈光,提昇使用 之便利性。」。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 僅列出對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要件)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係由一燈座、一組設於該燈座之容置部內,可產生照明燈光之燈源組件,以及二磁性體等構件組成,」; 要件編號1b「該燈座底面形成有一定位缺口,用以供該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該二磁性體具有導電特性,」; 要件編號1c「該燈源組件之電路板底部自該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令該二電極導片直接與該二磁性體電性接觸,」; 要件編號1d「工具燈利用該二磁性體可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 要件編號1e「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該燈源組件之電源,直接產生照明燈光,提昇使用之便利性。」。 ⑵系爭產品的各要件是否可以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分析: 系爭產品的各要件是否可以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中,茲說明如下: A.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之手工具輔助照明燈係由燈座之容置部內組設可產生照明燈光之燈源組件及二磁性體等構件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係由燈座、容置部內之燈源組件及二磁性體等之組成構件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B.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之燈座底面形成有定位缺口,使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該二磁性體亦具有導電特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燈座底面適當處形成有定位缺口,可供二磁性體呈斜向相對設置,且二磁性體具有導電特性之文義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C.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燈源組件電路板底部自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電極導片可直接與二磁性體電性接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燈源組件自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該二電極導片與二磁性體電性亦為直接接觸,兩者文義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D.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工具燈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燈源組件之電源而直接產生照明燈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可方便工具燈利用二磁性體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之文義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 E.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工具燈可利用二磁性體吸附於不同桿徑之起子工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亦能在吸附固定時自動導通燈源組件之電源,直接產生照明燈光,提昇使用之便利性之文義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E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無須進一步作均等範圍比對,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是以,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自是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⑶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及104 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指稱,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申請獲准新型專利第M4 66211號,且被告系爭產品之殼體設有穿孔,磁鐵板設有定位勾,定位勾可穿過穿孔而勾合定位,形成不需黏膠即可牢固結合一體之功效;而原告之系爭專利並無上述結構,其手工具輔助照明燈之磁性體需黏膠黏定於燈座,使用一時日後會脫膠掉落,且系爭專利之電極導片須穿過燈座之通孔,較易發生接觸不良導電不佳等問題,故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專利權並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電極導片連結關係之記載為「燈源組件並自該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二電極導片,令該二電極導片與該二磁性體電性接觸」,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燈源組件、容置部電極導片及磁性體等構件上並無界定具有通孔結構或使用黏膠固定等技術特徵,故只要燈源組件自容置部往定位缺口處延伸有二電極導片,且二電極導片與二磁性體可相互電性接觸,則均屬系爭專利所涵蓋之專利權範圍。雖然系爭產品結構在殼體設有穿孔結構,且磁鐵板設有定位勾可穿過穿孔而勾合定位之技術,而系爭產品仍係以電路板底部所具有二電極導片直接來連接二磁性體(即被告所稱之磁鐵板)而達到電性接觸之技術,已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極導片與磁性體連結所界定之技術範圍,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指稱,被告所有新型專利(新型第M466211 號)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可知被告之新型專利並無原告於專利舉發中所稱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是以被告之新型專利顯然較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進而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產品係根據被告之新型專利實施而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專利權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係以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進行比對,與系爭產品是否依被告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第M466211 號來實施並無涉。被告之新型專利第M466211 號雖經舉發審定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結果,而該審定結果僅表示新型專利第M466211 號與系爭專利兩者結構有差異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然其審定結果僅是認定新型專利第M466211 號較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與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比對判斷無關,自無法併同肯認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字義所讀取,業如前述。雖系爭產品所具有之細部結構,如電極導片、定位勾、穿孔等結構或形狀,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有該結構或形狀之詳細記載或界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載內容係以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來記載,故被告所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不同部分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範圍所涵蓋。是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既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86966 「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專利權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達里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86966 「手工具之輔助照明燈結構改良( 三) 」專利權之物品,因係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為給付判決,即不得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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