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1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原告
陳樹鍊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良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健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郭迪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及其成品」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專利,並發給第20670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21日止,原告雖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惟尚未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發現被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英公司)確有販賣被告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透明電熱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依良英公司及勝光公司網站所載系爭產品之介紹及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孫健能為被告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應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孫健能依法應分別與被告勝光公司、良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證3 、3-1 係外商公司的文件影本,並無任何具公信力的公開發行刊物及其日期的註記,無從審究被證3 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係屬公知技術。被證4 係外商公司文件影本,雖有「Minco 11/2002」註記,但被證4 顯然是MINCO 公司的私文書證據影本,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查驗其真實性之原本,原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實性,故被證3 、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據。被證5 未揭示ITO 電熱體之製造方法,其導電透明ITO 形成於基材上的技術手段係塗佈,惟濺鍍與塗佈明顯不同,被證5 亦未進一步提供塗佈可置換為濺鍍之教示,故被證5 並未揭示利用濺鍍形成ITO 薄膜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證3 、3-1 為西元2000年5 月美國ITO 廠商CPFilms Inc.之透明薄膜加熱器、ITO 薄膜圖案結構公開資料,其內容所載技術特徵是由透明、導電膜製成及全透明的基材薄膜應用在加熱器,設銦錫氧化物(ITO )塗層,並具薄膜層電阻之導電條(銜接部)。被證4 為西元2002年11月MINCO 公司有關薄膜和銅線加熱器於透明之應用的比較資料,其內容及圖式記載使用非常薄的ITO (銦錫氧化物)塗層金屬薄膜置於聚酯片的上方,此薄膜通常透明可透視,當被驅動時電阻可以提供熱能及金屬絲線能透過加熱片傳送相同瓦特熱流穿過整個加熱區,圖式及文字亦揭露ITO 鍍膜及於ITO 薄膜表面披覆導電材,據以形成二銜接部,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通提供透明電熱體。被證5 為西元2002年7 月11日公開之美國US2002/0000000A1「ITO HEATER」專利公報,第[0020]段記載:基材可為玻璃而透明,有圖案或無圖案的導電透明ITO 塗佈在基材上,此兩種導電電極(例如金屬條或桿狀或柔性印刷電線),然後黏著在導電ITO 表面、導電膠7 ,例如常見之異方性導電膜或導電膠,被用於ITO 表面,這些黏著劑7 通常切成長條形狀被放置在矩形基材相對邊緣,導電的電極在基材外邊延長或者透過焊接電線來提供延伸拉長,當電壓被使用時,ITO 透過阻抗功率消耗加熱。被證5 分別與被證3 、3-1 、4 之組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勝光公司所產製之透明電熱片,早於92年2 月間,即由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就其組裝LCD 顯示器之需求,繪製提供電熱片圖說,向被告勝光公司下單訂購,被告勝光公司並於同年4 月間即交貨完畢。被告勝光公司所產製上開透明電熱片,係依訴外人南亞塑膠公司之圖說,在ITO 透明板材上利用其特有之阻抗特性,加以獨特之製程,製成透明電熱片,作為其前置LCD 顯示器保溫或增溫效果之需求。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均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是縱認系爭專利並無應予撤銷之情形,被告勝光公司之透明電熱片及製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亦為在其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均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 頁):

㈠原告於92年4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嗣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21 日 止(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7至41頁)。

㈡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TransparentElectrothermal Body and the Method of Making it 」專利,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96年11月6 日核准第7291816 號專利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

㈢被告良英公司確有販賣被告勝光公司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透明電熱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

㈣被告勝光公司已於104 年8 月6 日向智慧局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依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提起舉發(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4 頁)。

㈤被告孫健能為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6頁)。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118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可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㈡被證5 分別與被證3 、3-1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良英公司或勝光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連帶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孫健能與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權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對於請求項之用語,若於說明書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請求項之用語,如係已知之用語,且專利權人未於說明書就該用語賦予特別意義時,應將該已知用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亦得參考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次按,「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惟原告表示於本件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茲說明該請求項內容如下:「一種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O 鍍膜:取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板,並於基板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銜接部成形:於ITO 薄膜表面披覆導電材料,據以形成二銜接部,且該各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通,俾供製成透明性電熱體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欄亦記載:「本發明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第一實施例,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O 鍍膜:取玻璃或PE(polyester )等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板,利用濺鍍法將氧化銦錫濺鍍於基板表面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ITO Film)。」(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依上開請求項之用語,並參酌上述內部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ITO 鍍膜之製造方法應限定為「利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

⒊惟上開請求項所記載「濺鍍」乙詞其具體技術內容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賦予特別意義,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濺鍍」乙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惟就系爭專利之發明(即透明性電熱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濺鍍」乙詞之理解為何,本件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為釐清「濺鍍」之具體技術內容以及與其他ITO 鍍膜製程之異同,經本院查得「以溶膠凝膠法製備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的探討」及「ITO 透明導電薄膜:從發展與應用到製備與分析」二篇學術論文(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14 頁)作為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上開論文業經本院於105年4 月12日當庭交付影本予兩造,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當事人就上開專業知識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16 、117 頁),本院自得參考上開論文資料,用以界定系爭專利權範圍。

⒋上述「以溶膠凝膠法製備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的探討」乙文係於西元2002年9 月發表於之論文,其前言即已記載「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例如:Antimony Tin Oxide,ATO、Indium Tin Oxide, ITO )的特色為高透光率、低電阻,‧‧‧。主要生產方法有:化學氣相沈積法(ChemicalVapor Deposition, CVD )、真空蒸鍍法(Evaporation)、濺鍍法(Sputtering)」(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由上足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4 月2 日)前,ITO 薄膜之生產方法即包括:化學氣相沈積法、真空蒸鍍法及濺鍍法。另依「ITO 透明導電薄膜:從發展與應用到製備與分析」乙文所示,濺鍍法係利用物理氣相沈積的方式來鍍製薄膜,易言之,濺鍍係透過離子對被濺鍍物體轟擊(bombardment ),使欲鍍物之粒子沈積到基材表面形成薄膜。而化學氣相沈積法則係將反應源以氣體形式通入反應腔,經由氧化、還原或與基板反應之方式進行化學反應,其生成物藉內擴散作用而沈積至基板表面。真空蒸鍍法則係在高真空狀況下,將ITO 材料加熱熔化,使原子蒸發,並附著在基板表面。上述不同製備方式對ITO 薄膜特性之影響極大,其中,以濺鍍法所得大面積均勻性較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

㈡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本件原告提出10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附網頁資料用以說明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至35頁),除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LCD 透明加熱片、ITO 電熱片、ITO 加熱片、TP專用電熱片等產品之網頁,就產品之規格、材料及功能有進行說明外,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玻璃電熱片、LCM 專用heater、LCD 電熱片、安全帽罩發熱片除霧片產品之網頁資料均僅有照片(產品照片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

⒉依上開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於結構上均有ITO 鍍膜及銜接部(如附圖所示)。此外,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之ITO 鍍膜的製造方法均相同(本院卷㈡第41頁),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產品之網頁內容,系爭產品之ITO 鍍膜係使用PET (polyester ,即聚酯)為基材,並於基板上形成具透視性之ITO 薄膜,ITO 薄膜上有導線(Leading Wire),並有銜接部形成於該ITO 鍍膜上,該銜接部與該ITO 鍍膜接觸導通提供加熱功能(見本院卷㈡第16、17、20、23、26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O 鍍膜:取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板,並於基板表面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銜接部成形:於ITO 薄膜表面披覆導電材料,據以形成二銜接部,且該各銜接部與ITO薄膜接觸導通,俾供製成透明性電熱體者。」等技術特徵,已分別於系爭產品對應讀取。惟上開資料並未記載系爭產品之ITO 鍍膜究係以何方式形成於該透明基板上,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至少有化學氣相沈積法、真空蒸鍍法及濺鍍法等三種方式形成ITO 薄膜,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究係以何方法形成ITO 薄膜,自難認系爭產品具有「於基板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 日陳報狀說明系爭產品係取透明性的板材為基板,於基材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Ag層薄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原告則主張:銀並非透明,如以銀濺鍍於ITO 鍍膜,顯然無法達到透明性之效果,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語。然查,鍍膜是否具有透明性之效果,係與可見光的穿透率與鍍膜厚度有關,如要增加可見光的穿透率時,可製成極薄的薄膜,例如:在ITO 鍍膜上形成銀電極,該銀電極之膜厚低於100 埃(1 埃=10^(-10 )m)時,亦可達成透明之效果,若銀電極之膜厚大於100 埃時,可將銀電極製作於ITO 鍍膜的邊緣上,亦不影響ITO 鍍膜中央的透明性效果,復與系爭產品是否係利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無涉,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之ITO 鍍膜都是向CPFILMS 公司購買乙節,並提出附件1 、2 進口報單及發票為據。原告則主張上開進口報單無法證明是何種產品等語。經查,附件2發票記載出賣人為「CPFILMS,INC.」,買受人為「SUPEROPTICS DEVELOPEMENT CO.,LTD 」(即被告勝光公司),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產品說明為「00000000 LR-15 ST504 PET 700GA 15W」(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此外,附件1 之進口報單係記載納稅義務人(即買方)為被告勝光公司,貨物名稱、規格為「POLYSTER COATED FILM」、「00000000 LR-15 ST504 PET 700GA 15W」,進口日期為101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固足以證明被告勝光公司曾於101 年間向CPFILMS 公司購買及進口上開規格之PET 基板。惟依上述貨物名稱「COATED FILM」尚無從知悉該基板是否有形成ITO 薄膜。此外,參照被證5 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所記載:「…… Conductivetransparent indium tin oxide (ITO) patterned or non-patterned is『coated』on the substrate, 」,被告係將之翻譯為「有圖案或無圖案的導電透明ITO 『塗佈』在基材上」(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原告亦主張原證5 所載「coated」係指「塗佈」,而非「濺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是上開基板縱有形成ITO 鍍膜,依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ITO 鍍膜係以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

六、綜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用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應限定為「利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係以上述方法形成ITO 薄膜,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