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張銘晃
- 原告張維尹
- 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顧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維尹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緯馨律師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366307 號「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詎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MOMO購物台以低價方式促銷販售,致原告產品銷量遽減。原告自MOMO購物台購得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屬侵權。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一種防霉保鮮片,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技術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之要件1a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b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c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d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無實質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等論原則,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三)被告係明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仍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原告至少受有其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之合理授權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顧芸為被告邁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卻仍指令或任令被告邁其公司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邁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為此併請求予以酌定損害額200 萬元3 倍,即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及防止被告邁其公司產銷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 1b:⑴基材為二銅版紙黏膠層對接而形成: 製造方式為將具有一去光膜層及黏膠層的二銅版紙之去光膜層撕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基材; ⑵基材即銅版紙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油墨層; ⑶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銅版紙)上而製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除臭效果之成品。 1d:銅版紙下方並無淋膜離型劑之構成。 3.文義讀取部分之說明: ⑴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係防霉除臭片並無保鮮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要件1B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基材(20)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30);而系爭產品的基材為撕去該二銅版紙的去光膜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並於該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兩者之基材結構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此項為功能性用語之敘述,並非結構特徵而非屬新型專利之保護範疇,不列入比對範圍。 ⑷系爭專利要件1D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在特徵項中對底紙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並未界定,有不能據以實施之專利無效之虞。縱不論此疑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底紙之說明,底紙係位於基材最下方,且係置於油墨層之另一端,則與系爭產品對應特徵應為最下方之銅版紙不同,且系爭產品使用之銅版紙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不具防水或防滲透之功效。如解釋系爭專利要件1D中之底紙為基材構成之一部分,則系爭產品之銅版紙(底紙)下方無淋膜離型劑,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此有新型第M366307 號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47-54 、157-162 頁)。 (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此有電子發票影本、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背頁照片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7、208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製造系爭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公告之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0-93 頁),嗣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暫不主張系爭專利無效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尤指一種長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者,藉由多層次的結構,使片體能吸汲較多之防霉成份,且呈較穩定及適量的釋放方式,以達延長防霉保鮮效果者,主要係由一基材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所構成一片體者,該基材係由底紙上方為一不可塑性粘膠,該不可塑性粘膠上方為一銅版紙,該銅版紙經由印刷,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而底紙下方塗有一層淋膜離型劑,該上光膠膜聚脂層係由一不可塑性粘膠及一上光層構成,並經由氣化藉由片體的飽和度增加,以令其於氣化吸收防霉物質時可吸附更多,再加上其淋膜離型劑的設置,而不易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實具有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效果者(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47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3.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主要圖示,如附圖2): ⑴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之「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此有購買系爭產品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庭呈系爭產品實物1 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原證7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分層結構,具有上表面層,其成分為聚丙烯;下表面層包含高嶺土成分;及中間層,為片狀材料。另依系爭產品包裝說明,系爭產品放入收納空間即釋出防霉精油。 (三)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編號1A~1D),分別為: 編號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編號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編號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編號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編號1a~1d),分別為: 編號1a:一種防霉除臭片,可釋出防霉精油, 編號1b:主要由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基材,基材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油墨層,且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 銅版紙)上而構成一片體, 編號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編號1d:下表面層包含高嶺土成分。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對: ①編號1A:系爭專利係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倒數2 行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長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藉由多層次的片體結構,使片體吸其防霉成份呈飽和狀之環保抑菌防霉保鮮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專利之防霉保鮮效果係來自防霉成份,而系爭產品為一種防霉除臭片,可釋出防霉精油,自具有防霉保鮮效果,是系爭產品之編號1a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②編號1B:被告陳稱系爭產品主要由二銅版紙的膠層對接而形成基材,基材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油墨層,且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銅版紙)上而構成一片體(編號1b,見本院卷第198 、213 頁),是系爭產品同樣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又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在銅版紙上印刷形成油墨層並黏貼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系爭產品之編號1b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③編號1C:被告陳稱系爭產品具有「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212 頁),是以,系爭產品之編號1c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④編號1D: A.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之技術內容:「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其中所述「淋膜離型劑」,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另外賦予特別定義,應依系爭專利申請(98年4 月24日)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淋膜離型劑」之通常意義予以解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93年1 月9 日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淋膜紙類製品之檢驗」標準(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24 頁);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086233號函、96年10月3 日環署基字第0960066769號函、98年3 月2 日環署基字第0980012865號函(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99年1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90005841號令(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26 頁),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兩造辯論,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6 頁),合先敘明。再上開附件一即「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淋膜紙類製品之檢驗」標準4.1 節載有:「檢體之塑膠淋膜種類以聚氯乙烯、聚偏二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以甲醛為合成原料之塑膠、聚甲基丙烯甲酸、聚醯胺、聚甲基戊烯及橡膠為原料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附件二即環署廢字第0950086233號函釋內容,載有:「塗佈、合塑膠薄膜」等語;環署基字第0960066769號函釋內容,載有:「淋膜係緊密貼合於容器上,與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等附件,可與容器本體分離之特性不同,即淋膜不應視為容器附件,故以未發泡PS塑膠製成之容器,不論是否含淋膜,皆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範疇」等語;環署基字第0980012865號函釋內容,載有:「所生產之紙製發泡容器於製程中填加PE淋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知「淋膜」係指塗布或貼合塑膠薄膜而言,此外,附件三即環署廢字第0990005841號令內容,亦載有:「塗布或貼合塑膠薄膜(俗稱淋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以同斯上旨,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技術內容所述「淋膜離型劑」,依系爭專利申請(98年4 月24日)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應解釋為係指「塑膠塗布離型劑」。 B.系爭產品依原證7 之檢測結果,下表面層具有高嶺土成分(編號1d),而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下表面層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之銅版紙(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查,高嶺土與塑膠為屬不同類別之成分,經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相較於「淋膜離型紙」,要屬二類。縱認系爭產品之下層基材塗布有高嶺土離型劑,亦非屬「淋膜離型劑」,是系爭產品之編號1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 C.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屬於淋膜離型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提出原證8 及原證9 為佐。惟查,原證8 係有關高嶺土之網頁資料,依其所載內容,可知高嶺土「可用於高檔銅版紙及數位相紙和傳統相紙的底層塗料及表面塗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在造紙工業中有「較好的覆蓋力和光澤度」(見本院卷第182 頁),用於面膜基質具有隔絕外界空氣作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並無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屬於「淋膜離型紙」之記載,又原證9 係原告針對系爭產品(即原證9 所示之1 號仿冒品, 見本院卷第186 頁)、專利品與對照品之簡易實驗,該實驗結果,僅在比較三者產品背面於滴水後之表面張力效果,而此實驗結果與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是否屬於淋膜離型紙之證明,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D.原告又主張附件一至三關於淋膜強調是塑膠膜,但系爭專利是在講塗布紙的概念,高嶺土也是在表面塗布過程中使用顏料,讓紙張有良好的遮覆的功能,可以達到防霉除臭的效果,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載明:「本創作藉由淋膜離型劑24的設置,使底紙21的飽和度增加,而使其防霉成份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因此可有效抑制防霉片釋放的量,達有效延長其防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徵,系爭專利係以塗布「淋膜離型劑」之技術內容,而達成所欲其功效,此與「塗布紙」之技術特徵,尚屬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E.原告另主張被證5 對淋膜紙之介紹已述及「淋膜紙的分類,可以按有塑離型紙和無塑離型紙分類」,可見淋膜紙絕非必經塗塑處理始得稱淋膜紙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查,被證5 為百度百科之網頁資料,其所載「淋膜紙」之內容,依被證6 所示,首先於2007年8 月11日創建「淋膜紙」之詞條後,迄2016年1 月19日已歷經多次編輯變動,縱有參酌被證5 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4 月24日)前所存在之資料為憑;又依被證6 所示,被證5 有關「淋膜紙」之詞條,最早於2007年8 月11日所創建,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24日)前存在之資料,其後變動日為2009年12月26日,已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是有關「淋膜紙」之內容,僅得參酌被證5 所示2007年8 月11日創建詞條時之原始內容即如被證7 所示;再者,依被證7 之內容,並未有上開「淋膜紙的分類,可以按有塑離型紙和無塑離型紙分類」之說明,已難認上開說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充分認知,再者,被證7 第1 頁第15行載明:「備註:淋膜紙就是只有底紙和淋膜…」等語;第1 頁第20行載明:「D,淋膜紙也可稱為白塑紙」等語,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熟悉該項技術者對於「淋膜紙」所理解之通常意義,當指經塗塑處理者,始得稱淋膜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2.原告另請求傳喚出具原證3 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查,原證3 所示之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頁貳、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分層結構描述之原始檢測結果(即原證7 ),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下表面層含有高嶺土成分,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下表面層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之銅版紙,核與原證7 之檢測結果並無相違。又依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說明,已可認原證3 之鑑定結論並無可採,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自無傳喚原證3 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他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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