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國信 上二人 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 黃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Dieter Morszeck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則主張其在中華民國設有多處營業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且其在中華民國有專利權、商標權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台灣設有諸多銷售據點,專賣店有台北敦南專賣店及台中專賣店,直營門市有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店、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更擴及有Ta ipei 101 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店、台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等情,有該公司官方網頁http://www.rimowa.com.tw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多處營業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822,580元(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16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22,580 元,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萬元,各項請求間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裁判費142,504 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213,756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444,677 元(計算式:14,822,580X3 %=444,677 ),合計為872,189 元(計算式:213,756X2 +444,677 =872,189 )。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RIMOWA」商標係屬德國著名之行李箱品牌,其於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原告發展歷史源遠流長,其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則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早已成為今日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依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內容,標榜商標之商品具備優良品質、耐用持久、設計時尚之絕佳特性,深受商務人士肯定;其第124 頁內更有表列在行李箱品牌排行榜上,商標超越LOUIS VUITTON 而高居第二位,比率則佔14.9% 。此外,YAHOO 及GOOGLE等搜尋引擎上檢索「RIMOWA」字樣,其所顯示者全係商標標示之商品,足證原告所有之「RIMOWA」商標,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之舉世著名商標,且「RIMOWA」亦已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為註冊商標,原告並已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有6 件與行李箱或皮件相關之發明專利、2 件新式樣專利及10件設計專利等情,業據提出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節本、YAHOO 及GOOGLE等搜尋引擎之檢索資料、商標註冊檢索資料、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專利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6 頁、第50-95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之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之價值應屬不菲,顯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872,189 元,原告主張其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專利權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自無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