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 告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勝化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撤回對劉政杰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對訴之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以104 年9 月17日起算,皆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㈡第245 至24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知名之面板顯示器研發與製造廠商,所創作之字元型顯示模組,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第I360793 號發明專利權在案(請參見原證1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21日至118 年2 月24日止。 ㈡原告之離職員工訴外人詹茂源、廖浚瑋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原告互有競爭關係之被告擔任要職,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並獲同院102 年勞訴字11號判決肯認。被告在其網站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型號WH1602EYIFF000、WH1602FYIFF000等侵害系爭專利之顯示模組產品(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產品A1、系爭產品A2)之相關產品販售資訊,業經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分別購得系爭產品A1及A2。原告遂將系爭產品A1及A2之實物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並確認系爭產品A1及A2至少已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10、17至20、35至47等項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因此,被告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A1及A2 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㈢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A1、A2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系爭專利公告日101 年3 月21日起之損害賠償。被告嗣後所推出包括系爭產品A1及A2在內與原告經營業務範圍多所重疊之產品,實已該當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仍執意為系爭產品A1及A2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實已具備侵害故意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告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就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100 萬元,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視證據調查情況再行補充給付範圍之聲明。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被告之系爭產品A1及A2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被告勝化光公司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行為。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WH1602EYIFF000、WH1602FYIFF000等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60793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且其從事上開專利侵害行為相關之原料或器具,亦請求一併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暨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1 日。⒋關於第二點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⒈系爭產品A1為OLED字元型顯示模組,使用OLED螢幕,自然裝設有偏光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的「偏光片」並無改變入射光波長或濾光而改變其顏色之功能,且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研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可以理解的範疇,原告混用光之波長與頻率一事,此為國中物理教材內容,實屬公知常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者,即光電產業所習知之偏光片(Analyzer),即為極化器(Polarizer ),或稱偏光膜(Polarizing Film ),其皆只有將非極化光轉為極化光,亦即使其極化的功能,並未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改變入射光波長」或「濾光而改變其顏色」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明顯記載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光電磁學)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能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而明瞭其所述能「改變入射光波長」及「濾光進而改變發光顏色」之「偏光片」技術內容究竟為何,更無從據以實現,⒉由於偏光片僅與光的偏振方向有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者,即光電產業所習知之「偏光片」(Analyzer),即為「極化器」(Polarizer ),或稱「偏光膜」(Polarizing Film ),其皆只有將非極化光轉為極化光,亦即「使其極化」的功能,且此偏極特性就是偏光膜之獨特功能,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的「偏光片」並無改變入射光波長或濾光而改變其顏色之功能,則該發明如何達成如此功能,並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研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可以理解的範疇,以致於不能據以實現。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10、17至20、35至37、39至41,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至引證4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於引證1 的區別技術特徵,早已經分別為引證2 、3 、4 所揭露,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並且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功效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預期而輕易完成者,其亦有明顯之組合動機(依據客戶要求由市售組件輕易組合而成一可販售之商品),則引證1 至引證4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備進步性要件。 ⒉引證1 至4 與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與引證5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9 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5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9 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及引證5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至4 與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與引證5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5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0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及引證5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要件。 ⒋引證1至4與引證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與引證6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至4及引證6皆為面板 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7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及引證6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至4 與引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與引證6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及引證6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8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及引證6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至4 與引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7 說明書【發明內容】有「本發明之目的就是在提供一種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亮度調整電路,利用電阻分壓的比例改變,來進行電位調變,進而調整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亮度」的記載。由此可知,引證7 揭露的外部的電源供應系統,包含具有電阻而可調整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亮度的亮度調整電路,該電路與其電阻若設置在外部的電源供應系統,應是設置於印刷電路板上,意即引證7 揭露「印刷電路板設有電阻使其能調整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亮度」的技術特徵,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一步界定的「該印刷電路板電性連結一電阻」的特徵與功效,由引證1 至4 與引證7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9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及引證7所能輕易 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要件。 ⒎引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0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0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5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5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要件。 ⒐引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的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6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6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1至4與引證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與引證8 之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7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及引證8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7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與引證8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⒒引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之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39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9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⒓引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之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0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0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⒔引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由引證1 至4 之組合,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1記載的所有構造特徵,且引證1 至4 皆為面板領域相關的先前技術,彼此之間容易置換、組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1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⒕系爭專利之「優點」或其說明書所謂之「改進」,全部係屬OLED LCD顯示幕本身的技術特性與其固有功效,即「無需背光模組提供光源進而節省成本與空間,更因著直接光電轉換而能節能省電,透過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更能提高顯示畫質、提升反應速度、增廣視角及強化對比進而擴大使用範圍」等優點,屬於OLED LCD顯示幕與其驅動晶片組,而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即該等LCD 顯示幕組件如何「組裝」為「字元型顯示模組」的整體結構無關。而此等由STN 、TFT 、OLED等各式常見市售LCD 顯示幕與其相應之驅動晶片板模組中,選用其中之OLED LCD顯示幕、驅動晶片板模組加以簡單組合,即能具有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OLED LCD顯示幕之固有功效與特性,實為三十餘年來字元組顯示模組同業之慣行,其為「簡單之選用、置換與組合行為」,顯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至10、17至20、35至37、39至41,已為前揭引證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A1、A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至10、17至20、35至37、39至41等之專利範圍: ⒈關於系爭產品A1與請求項1: 將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A1的對應要件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要件編號1-6 、1-8 、1-9 的技術特徵沒有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A1中,故系爭產品A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的文義所讀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6 界定的內容為「該印刷電路板(30)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二連結部(12)設有一位於該第二組裝部(32)一側的第二連接部(34);」,由於系爭產品A1無對應「第二連接部(34)」技術特徵的要件,故不適用「均等論」。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8 界定的內容為「複數導電元件(50),係設於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與該印刷電路板(30)之間,」,由於系爭產品A1僅有一導電元件50,無另一對應此技術特徵的要件,故不均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9 界定的內容為「(複數導電元件)分別與該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連接部(33)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一連結部(11)連接,與該印刷電路板(30)的第二連接部(34)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二連結部(12)連接,令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受該驅動控制器(40)的面板控制單元(41)及面板驅動單元(42)驅動控制」;而系爭產品A1的對應要件A1-9是「導電元件50與該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連接部33及該驅動控制器40連接」,惟查系爭產品A1要件標號A1-9的「手段」是以「一導電元件50」連接,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9 的「手段」是「至少二導電元件(50)」連接,兩者連接的手段不同。且系爭產品A1要件標號A1-9的「功能」是「將驅動控制器40與印刷電路板30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9 的「功能」是「將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一、第二連結部(11)(12)與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第二連接部(33)( 34)」連接,兩者的功能不同。系爭產品A1要件標號A1- 9的「結果」是「令已能驅動控制字元型OLED面板10的驅 動控制器40與印刷電路板30連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9 的「將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 10)與印刷電路板(30)連接,令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受該驅動控制器(40)的面板控制單元(41)及面板驅動單元(42)驅動控制」的「結果」不同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9 的界定技術特徵,其手段、功能、結果皆與系爭產品A1的對應要件A1-9不同,兩者為實質不相同的技術,兩者並不均等。是系爭產品A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⒉關於系爭產品A1與請求項2至41: 由於系爭產品A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1是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沒有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且不適用均等論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A1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1(包含9 至10、17至20、35至37、39至41等)之專利範圍。 ㈣原告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商品時,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⒈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5 日購得系爭產品,即應以103 年1 月22日公布,於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判斷之。原告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商品時,並未在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而原告臚列被告等之已離職或現職員工曾任職於原告處等情狀,惟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且因原告OLED產品研發及OLED業務開發部門當時都是由其董事長廖育斌親自帶領,而相關資料也都是被列為機密,並未公布周知,所以不可能有所接觸,則被告公司現職或離職人員,皆未接觸系爭專利,更無可能知悉其內容。而原告所提之關於「專利研發獎勵」之公告上也僅載有系爭專利之名稱「字元型顯示模組」7 個字而已,原告如何能夠推知訴外人詹茂源與廖浚瑋由此7 個字即可得知該專利內容。 ⒉訴外人詹茂源與廖浚瑋於離職原告處後,因原告並未給付他們任何競業補償金,由於經濟壓力,乃於101 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1日至被告勝化光公司任職謀生,惟旋即為原告提告競業,並同於102 年1 月17日離職。其等任職於被告僅短暫之6 個月期間,未能開發出任何產品可供販售。系爭產品A1及A2乃被告於103 年底自行研發相關驅動器技術完成後,遲於其等離職後近兩年後之103 年11月許始將系爭產品A1、A2之標準顯示器模組型錄刊載於公司網站,則原告將訴外人詹茂源與廖浚瑋任職原告期間曾接獲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透過電子郵件發布之關於「專利研發獎勵」之公告,而公告上僅載有系爭專利之名稱而已,即遽指稱訴外人詹茂源與廖浚瑋即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並不合理。且被告並不知原告對其所製造與販售產品擁有系爭專利,於原告起訴前又無人告知被告或曾對其發出警示,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產品A1、A2有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則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起訴前又無人告知被告或曾對被告發出警示,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產品A1、A2有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認被告顯無故意更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㈡第32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字元型顯示模組」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3607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118 年2 月24日止。 ㈡原告所提原證4 之WH1602E REV.A (下稱系爭產品A1)以及WH1602F REV.A (下稱系爭產品A2)等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 ㈢原告公司前離職員工詹茂源、廖浚瑋,離職後至被告任職,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原證2 號)。 ㈣引證1 至引證8 ,其等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2 月25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 ㈠系爭產品(A1、A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10、17至20、35至41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具無效事由: 1.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2.引證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0、35、36、39至41不具進步性? 3.引證1 、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 4.引證1 、2 、3 、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 5.引證1 、2 、3 、4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6.引證1 、2 、3 、4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38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損害或防止損害及登報部分?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7項,其中第1 項、第4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A1、A2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10、17至20、35至41,是本件僅就前揭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字元型顯示模組,包含一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一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電性連接的印刷電路板30、一設於該印刷電路板30的驅動控制器40,且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電性連接進行驅動控制及一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定位於該印刷電路板30上的框架60,藉此提供更輕、更薄、高品質、省成本及省能源的字元型顯示模組。(見本院卷㈠第24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10、17至20、35至41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 :一種用字元型顯示模組,包含:一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係採用點矩陣顯示,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設有一第一連結部及一第二連結部;一偏光片,係設於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發光路徑上;一印刷電路板,係設有一第一組裝部及一第二組裝部,該印刷電路板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一連結部設有一位於該第一組裝部一側的第一連接部,該印刷電路板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二連結部設有一位於該第二組裝部一側的第二連接部;一驅動控制器,係具有一面板控制單元及一面板驅動單元;複數導電元件,係設於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與該印刷電路板之間,分別與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一連接部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一連結部連接,與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二連接部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二連結部連接,令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受該驅動控制器的面板控制單元及面板驅動單元驅動控制;以及一框架,係相對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一組裝部設有一與該第一組裝部配合定位的第一定位部及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二組裝部設有一與該第二組裝部配合定位的第二定位部,藉此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受該框架定位於該印刷電路板上。 ⑵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厚度為0.4mm~5mm 。 ⑶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厚度較佳為0.4mm 、0.5mm 、0.55mm、0.7mm 、1.0mm 、1.1mm 、1.4mm 或2.0mm。 ⑷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印刷電路板厚度介於0.2mm~10mm。 ⑸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印刷電路板厚度較佳為0.4mm 、0.6mm 、 0.8mm、1.0mm或1.6mm。 ⑹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印刷電路板電性連結一電阻。 ⑺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一組裝部與第二組裝部分別設有穿孔及通孔與該框架的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配合。 ⑻請求項3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導電元件為液體、固體或膠體的彈性導電材質製作而成。 ⑼請求項3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彈性導電材質較佳為導電橡皮、銀膠、碳粉、異向性導電膜(ACF)或扁平電纜(FFC)。 ⑽請求項3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框架為鐵或不鏽鋼的金屬。 ⑾請求項3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框架為塑膠的非金屬。 ⑿請求項3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框架的第一定位部與該第二定位部分別設有定位凸,該框架透過該第一定位部的定位凸插設於該印刷電路板之第一組裝部的穿孔與通孔上及該第二定位部的定位凸插設於該印刷電路板之第二組裝部的穿孔與通孔上。 ⒀請求項4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第一定位部的定位凸具有一用於變形定位於該印刷電路板上的活動端,該第二定位部的定位凸具有一用於變形定位於該印刷電路板上的活動端。 ⒁請求項4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述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一組裝部與該第二組裝部採相對設置,該框架的第一定位部與第二定位部採相對設置,該面板的第一連結部與第二連結部採相對設置,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一連接部及第二連接部採相對設置。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原證4 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A1、A2均為一種字元型顯示模組,其中該字元型顯示模組包含字元型OLED面板10' 、偏光板20' 、印刷電路板30' 、驅動控制器40' 、導電元件50' 以及框架60' ,該字元型OLED面板10' 係為點矩陣顯示,且字元型OLED面板10' 之兩側設有第一連結部11' 以及第二連結部12' ,該偏光板20' 係設置於OLED面板10' 的發光路徑上,該印刷電路板30' 之兩側則設有第一組裝部31' 以及第二組裝部32' ,該印刷電路板30' 的第一連接部33' 相對於該字元型OLED面板10' 的第一連結部11' ,且該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連接部33' 位於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組裝部31' 一側,該驅動控制器40' 可直接驅動字元型OLED面板10' ,該導電元件50' 位於該印刷電路板30' 的一側繞過而與該驅動控制器40' 電訊號連接,該導電元件50' 可將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連接部33' 與字元型OLED面板10' 之第一連結部11' 以及第二連結部12' 電訊號連接,透過該驅動控制器40' 可直接驅動字元型OLED面板10' ,該框架60' 設有第一定位部61' 以及第二定位部62' ,利用該框架60' 之第一定位部61' 與該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組裝部31' 配合,以及該框架60' 之第二定位部62' 與該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二組裝部32' 配合,藉此將該字元型OLED面板10' 受到該框架 60' 定位於該印刷電路板30' 上。(本院卷㈠第50至55頁,分別如附圖二所示)。兩造均同意以系爭產品A1作為比對基礎,因此以下分析以系爭產品A1代表系爭產品,合先敘明(本院卷㈠第31頁)。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解析為10個要件,分別為A 至J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10個要件,分別為a 至j,均詳如附表1 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其中系爭產品之要件a 、b 、c 、d 、e 、g 、j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B 、C 、D 、E 、G 、J 之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89 頁),兩造僅對F、H、I要件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F要件部分: ①由原證4 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印刷電路板30' 的第一連接部33' 透過導電元件50' 與該字元型OLED面板10' 電性連接,該印刷電路板30'相對於該字元型OLED面 板10'之第二連結部12'並未設有位於第二組裝部32' 之第二連接部34' ,故從系爭產品A1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F 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 ②至原告雖稱「…且位於其第二組裝部一側邊有一相對於二極體面板第二連接部之第二連接部…」、「…忽略編號A1-2的OLED面板『第二連結部』技術意義致使無法和印刷電路板的『第二連接部』對應……」、「……『第二連接部』與『第一連接部』的相對位置觀察,應可將『第二連接部』區隔出『第一連接部』……」,故系爭產品A1可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印刷電路板30設有第一連接部33以及第二連接部34,並界定第一連接部33位於第一組裝部31的一側,以及第二連接部34位於第一組裝部32的一側,但依原證4 第4 頁之印刷電路板30' 僅設有第一連接部33' ,雖可將第二組裝部32' 一側的導線視作第二連接部(見附圖三藍框部分),但該第二連接部並非設置於印刷電路板30' 上,該第二連結部僅能視為導電元件50' 的一部分,因此,系爭產品A1之印刷電路板30' 並未設有第二連接部。次查,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E 係界定「該印刷電路板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一連結部設有一位於該第一組裝部一側的第一連接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F 係界定「該印刷電路板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二連結部設有一位於該第二組裝部一側的第二連接部」,故系爭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E 以及要件F 已明確界定在印刷電路板30設有接近第一組裝部31的一側以及接近第二組裝部32的一側,原告亦自承「導電元件各自將字元型OLED面板之兩側與印刷電路板之兩側電性連接,以構築電子迴路」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而系爭產品之第二連接部34' 係位於第一組裝部31' 的一側而非第二組裝部32' 的一側(見附圖四藍框部分),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H要件部分: ①由原證4 可知系爭產品組裝完成時,該導電元件50' 位於該印刷電路板30' 的一側繞過而與該驅動控制器40' 電訊號連接,因此系爭產品A1與系爭專利之導電元件的數量以及設置位置並不相同,故從系爭產品A1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技術特徵(見附圖五,本院卷㈠第50頁)。 ②至原告雖稱「……事實上從源頭的連結部數量觀察,該導電元件應至少由兩組導電元件所構成……倘若系爭產品A1只有一個導電元件,應無法在同一時間提供OLED正極和負極作為電流傳輸循環……」、「……系爭產品……事實上該導電元件應至少由兩組導電元件構成……倘若系爭產品A1只有一個導電元件,應無法在同一時間提供OLED正極和負極作為電流傳輸循環……」可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係界定「複數導電元件,係設於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與該印刷電路板之間」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另界定「分別與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一連接部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一連結部連接,與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二連接部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二連結部連接,令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受該驅動控制器的面板控制單元及面板驅動單元驅動控制;以及」技術特徵,故要件H 以及要件I 已明確界定一導電元件50與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連接部33及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一連結部11連接,而另一個導電元件50則與印刷電路板30的第二連接部34及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二連結部12連接,而系爭產品A1僅有一個導電元件50' 將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連接部33' 與字元型OLED面板10' 之第一連結部11' 以及第二連結部12' 電訊號連接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複數導電元件50與系爭產品A1僅有一個導電元件50' ,兩者的數量已不相同。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⑶I要件部分: ①由原證4 可知系爭產品A1之導電元件50' 可將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連接部33' 與字元型OLED面板10' 之第一連結部11' 以及第二連結部12' 電訊號連接,透過該驅動控制器40' 可直接驅動字元型OLED面板10' ,該印刷電路板30' 並未設有第二連接部34' 如前所述,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特徵(見附圖六,本院卷㈠第50頁)。 ②至原告雖又稱「……複數條導電元件,係設於該二極體面板與該印刷電路板之間……與該印刷電路板的第二連接部……連接。」、「……『連接』一語,可解釋為『空間上的連結』或『電性上的連結』……被證15欠未考量『連接』亦可解釋為『電性上的連結』……」,可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印刷電路板30' 並未設有第二連接部,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係將字元型OLED面板與電路板拆解後照片進行比對,因此,導電元件50' 係於字元型OLED面板10' 與印刷電路板30' 之間,此並非系爭產品實際運作時的組裝方式,系爭產品組裝完成時,如原證4 第1 頁之系爭產品之正面以及背面照片可知(本院卷㈠第50頁),導電元件50' 繞過該印刷電路板30' 的一側,此時導電元件50' 並未設於字元型OLED面板10' 與印刷電路板30' 之間。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D 係界定「一印刷電路板,係設有一第一組裝部及一第二組裝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E 係界定「該印刷電路板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一連結部設有一位於該第一組裝部一側的第一連接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F 係界定「該印刷電路板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的第二連結部設有一位於該第二組裝部一側的第二連接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雖未界定「空間上的連結」之技術特徵,但要件D 、E 、F 中界定第二連接部34的空間上的連結關係,而系爭產品A1之印刷電路板 30' 並未設有第二連接部,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述,亦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F 、H 、I 要件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F要件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F ,係為該印刷電路板30相對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二連結部12設有一位於該第二組裝部32一側的第二連接部34,而系爭產品之印刷電路板30' 上並無第二連接部,故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F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F之均等範圍。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驅動控制器既然與字元型OLED面板第二連結部連接,則必然利用導體線路提供字元型OLED面板電源或訊號,以控制字元型OLED面板發光,故符合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印刷電路板30' 並未設有第二連接部,已如前述,故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F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⑵H要件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H 要件,係為「複數」導電元件50設於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與該印刷電路板30之間,而系爭產品A1編號h 要件,係為「一」導電元件50' 位於該印刷電路板30' 的一側繞過而與該驅動控制器40' 連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H 要件之導電元件50係為將該印刷電路板30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電訊號連接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編號h 要件之導電元件50' 係為將印刷電路板30' 與該驅動控制器40' 電訊號連接之功能,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電訊號連接對象的功能實質不相同;末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H 要件之導電元件50可使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受驅動控制器40控制之結果,而系爭產品編號h 要件之導電元件50' 僅是連結印刷電路板30' 與該驅動控制器40' ,因此導電元件50' 非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 受驅動控制器40' 控制之結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結果實質不相同。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H ,難認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之均等範圍。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技術手段之「構築字元型OLED面板與印刷電路板間的電子迴路」,可達成「傳遞電源或訊號至字元型OLED面板」之功能,以促成「令該字元型OLED面板發光」之結果,而符合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為「一」導電元件50' 之技術手段,該導電元件50' 具有電訊號連接該驅動控制器40' 之功能,該導電元件50' 並未提供受驅動控制器40' 控制之結果,已如前述,故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相 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H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⑶I要件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I ,係以導電元件50與該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連接部33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一連結部11連接,另一導電元件50與該印刷電路板30的第二連接部34及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二連結部12連接,使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受該驅動控制器40的面板控制單元41及面板驅動單元42驅動控制,而系爭產品編號i 要件,係以一導電元件50' 與印刷電路板30 '之第一連接部33' 及字元型OLED面板10' 之第一連結部11' 及第二連結部12' 電訊號連接,透過該驅動控制器40' 可直接驅動字元型OLED面板10' ,系爭產品之印刷電路板30' 並無第二連接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I 要件之該印刷電路板30上設有第一連接部33以及第二連接部34,該第一連接部33以及該第二連接部34提供導電元件50穿透印刷電路板30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編號i 要件之該印刷電路板30' 上僅設有第一連接部33' ,該第一連接部33' 提供導電元件50' 繞過該印刷電路板30' 一側之功能,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功能實質不相同;末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I 要件之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連接部33以及第二連接部34可使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受驅動控制器40驅動之結果,而系爭產品編號i 要件之印刷電路板30' 的第一連接部33' 僅是連結印刷電路板30' 與該驅動控制器40' ,因此第一連接部33' 非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 受驅動控制器40' 驅動之結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結果實質不相同。綜上,系爭產品A1要件編號i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I ,難認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i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之均等範圍。 ②雖原告又稱系爭產品其技術手段之導電元件各自將字元型OLED面板之兩側與印刷電路板之兩側電性連接,以構築電子迴路而達成「傳遞電源或訊號至字元型 OLED面板」之功能,以促成「令該字元型OLED面板發光」之結果,符合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印刷電路板30' 僅具有第一連接部33' 並無第二連接部之技術手段,該第一連接部33' 並未提供穿透印刷電路板30' 之功能,該第一連接部33' 非將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 受驅動控制器40' 驅動之結果,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之一導電元件50與印刷電路板30的第一連接部33及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一連結部11連接,而另一個導電元件50則與印刷電路板30的第二連接部34及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的第二連結部12連接,如此便可使該字元型有機電激發光二極體面板10受驅動控制器40的驅動控制,而系爭產品A1僅有「一」導電元件50' 將印刷電路板30' 之電源訊號傳送至驅動控制器40' ,該導電元件50' 並未提供任何字元型OLED 面 板10' 的電壓以及時脈的「驅動」訊號給予驅動控制器40' ,故難認系爭產品A1要件編號i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I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⑷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結論: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F 、H 、I 要件之文義,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17至20、35至4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17至20、35至41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9 、10、17至20、35至4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10、17至20、35至41,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排除或防止侵害及登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