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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黃廷彰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359021 號「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被告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有富公司)製造、銷售「TauRIS德利士電子掃瞄鴿鐘系統」(下稱系爭產品),具有永久碼、辨識碼及防弊碼,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被告等所銷售之系爭產品TauRIS電子環、電子鴿鐘(感讀器)係依據國際賽鴿聯盟FCI 規範認可之系統,於西元2013年9 月13日由國際賽鴿聯盟發給核可使用證明,因此系爭產品之設計及使用方法係以該國際標準為依歸所製成,而系爭產品TauRIS電子環以Hitag-2 晶片製成,相對應之使用方法及比賽時身份檢查之流程,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弘有富公司排除損害,並依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弘有富公司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鄭明聯為被告弘有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弘有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係以一非接觸型射頻晶片,使用晶片生產序號之唯一特性(即辨識碼)及晶片讀寫功能區塊部份,以加密設計驗核保護永久碼不被仿冒,佐以身份檢查作業時,賦予一授權碼,作為多重驗證功能之新技術進步特徵。被告主張被證10之中國大陸第2638148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與被證11之中國大陸公開第101443773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然被證10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在於將讀卡器讀取之資料予以加密及利用電信電話線傳送到計算機的方法,並未未提及單一晶片內各種不同編碼特徵及儲存、驗證方法,而被證11僅說明查核及改變隨機認證碼之方法來達到防止非法進入讀取存儲器內資料的功能,與系爭專利重點有關驗證永久碼、辨識碼無誤後授予授權碼之技術領域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被證12之中國大陸第CN1945591A號發明專利案與被證13之我國公開第200808168 號專利申請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然被證12、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技術要點無關,除未能敘明身份建制、身份檢查的重點外,僅組合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之申請前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於中國大陸及歐盟均取得相同之專利,被告辯稱其於西元2006年7 月已公開使用系爭產品,顯非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⒉被告弘有富公司及鄭明聯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出具附件2 自行製作之「賽鴿配戴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應答器)圖說」、附件3 自行製作之「TauRIS德利士電子鴿鐘(感讀器)圖說」、附件4 自行製作之「現場操作圖」及原證3 、4 ,並未正式出具所購得之產品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被告亦無從進行比對。附件5 為原告根據附件2-4 及原證1-5 所製作之侵害分析比對表,被告認為,在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內容前,原告無法證明其比對之真正性及正確性。縱依附件2-4 及原證1-5 之內容作為系爭產品進行比對,惟原證4-3 、原證4-4 、原證4-5 、原證9 、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7揭示有「內碼」、「外碼」(或稱「暗碼」、「明碼」)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及其運作,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原告欲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存在的規格,稱摘系爭產品因使用此晶片而具有此規格,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不合理。又原告未正式出具所購得之產品內容,其提出附件4 、附件5 之附件A-1 、A-2 之身份檢查流程表及比賽使用流程圖、附件5 之附件A-2 之比賽使用流程圖、原證15、16皆係由原告單方製作,無說明其從何得知及其依據,自無法證明其正確性,亦無法輔助證明系統附件2-4 及原證1-5 之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原告依民事起訴狀之附件1 至5 及原證1 至5 之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顯有舉證不足、違誤之處。

㈡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理由:

⑴被證10與被證9 皆為運用於賽鴿運動的無線識別裝置領域,所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藉由組合被證據9 與被證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其申請日前先前技術的主要技術特徵應為「該等應答器具有一經過加密的永久碼,該等永久碼也都不相同」、「一控制單元具有一解碼程式、一接續該解碼程式的驗證程式,及一接續該驗證程式的加密程式,該解碼程式是用於解讀該等永久碼,該驗證程式是用於驗證每一辨識碼所對應的永久碼真偽,該加密程式是用於產生授權碼」、「該控制主機經由該讀取單元讀取登錄每一移動物之應答器的永久碼,連同現有技術本就會讀取的辨識碼一起成為多數筆成員資料」、「應答器之永久碼是經由該控制主機的讀取單元讀出,先經由該解碼程式解讀,之後再由該驗證程式驗證永久碼與該成員資料是否相符,最後該控制單元只針對驗證為真的應答器輸入一由該加密程式產生的授權碼,且將該授權碼加入對應的感讀器中」、「該感讀器只針對所有應答器中的授權碼與內存之授權碼驗證吻合者,執行一預設工作」。

⑶被證12係一種電子標籤加密防偽技術,其揭露一種對電子標籤(應答器)內存EEPROM(唯讀記憶體)中的UID進行加密的運算技術,且運算所得密碼又用於二次加密以得出一組新的密碼(授權碼),作為驗證之用,是以被證12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被證12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控制主機細節,該控制主機的細節為執行解碼、驗證、加密等已知功能之必然構成,況屬相同領域且公開在先的被證13已揭示具有顯示單元、操作單元、讀取單元、傳輸單元、控制單元之控制主機,已足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被證12,或組合被證12與被證1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得撤銷之理由:

⑴被證9 第6 頁第18、19行揭示,若在競賽中心數據庫沒有該信鴿的鴿棚號等原始資料,則不認可比賽成績,雖未直接揭示應於顯示單元上顯示一提示信號,惟此一技術手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為顯而易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承前所述,被證12、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雖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該控制單元針對驗證不為真的應答器發出一提示信號,且該提示信號是顯示在該顯示單元上,然而在電子技術之應用領域中,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系統判讀發覺有錯誤情況時,系統於顯示畫面中顯示提示信號,係屬顯而易知的做法,況屬相同領域且公開在先之被證13第10頁揭示「無法判讀鴿子身份,…該…螢幕63也會顯示身份不符的錯誤信息做提示」,已足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參酌被證12,或組合被證12與被證1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得撤銷之理由:

⑴被證10揭示,為便於識別,該足環內置的晶片還設置有密碼,雖未直接揭示授權碼係隨機產生,惟此一技術手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為顯而易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承前所述,被證12、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雖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該控制單元的加密程式是隨機產生授權碼,然在電子技術的應用領域中,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供作為授權辨識使用的授權碼為隨機產生,係為顯而易知之做法,足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參酌被證12,或組合被證12與被證1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有得撤銷之理由:

⑴被證9 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10行揭示,經過判別如果是本比賽系統的電子標籤,該競賽中心數據管理用計算機對接收的數據與數據庫中所記錄的電子標籤的ID號和/ 或密碼及信鴿的身份證號進行比較後一致,進行記錄、排序,雖未直接揭示預設工作為授權紀錄,惟此一技術手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為顯而易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備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承前所述,被證12、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該感讀器係先驗證應答器之辨識碼與對應的授權碼是否吻合,若驗證吻合才執行該預設工作,且該預設工作是指建立一授權記錄,該授權記錄儲存有辨識碼、永久碼、授權碼,及一授權時間,然而在電子技術的應用領域中,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驗證數個相關的密碼是否正確時,採用交叉比對的方式確認其真偽,之後還記憶所有的密碼及驗證時間,係屬顯而易知的做法,況屬相同領域且公開在先的被證13第9 頁第2 、3 行有揭示「讀取裝置可感應並記錄該主要識別碼、一感應日期及一感應時間」,已足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參酌被證12,或組合被證12與被證1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有得撤銷之理由:

⑴被證9 與被證10皆揭示採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如前所述,被證12、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雖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該等應答器、該感讀器,及該控制主機的讀取單元之間是採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然而在電子技術的應用領域中,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答器、感讀器與控制主機之間以無線射頻識別技術連接,係屬顯而易知的做法,況屬相同領域且公開在先的被證13有揭示應答器和感讀器之間採無線射頻識別技術連接,故已足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參酌被證12,或組合被證12與被證1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得撤銷之理由:

⑴被證9 與被證10皆揭示採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且被證9 所揭示的競賽中心數據管理用計算機與讀卡器之間是採有線傳輸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如前所述,被證12、或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雖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該控制主機的傳輸單元與該感讀器之間是採用有線傳輸技術或無線傳輸技術,然而在電子技術的應用領域中,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感讀器與控制主機之間無論以有線或無線傳輸技術連接,皆屬顯而易知的做法,故已足證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參酌被證12,或組合被證12與被證13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有應撤銷之原因:被證9 揭示電子標籤上設置有EEPROM(唯讀記憶體),被證10又揭示密碼可被更改,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 有應撤銷之原因:被證9 揭示電子標籤上設置有EEPROM(唯讀記憶體),被證10又揭示密碼可被更改,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 有應撤銷之原因:被證9 揭示電子標籤上設置有EEPROM(唯讀記憶體),被證10又揭示密碼可被更改,系爭專利請求項9 相較被證9 結合被證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原告為新型第M359021 號「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

㈡被告鄭明聯為被告弘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證3 ),被告弘有富公司進口、銷售「TauRIS德利士電子掃瞄鴿鐘系統」(見原證4-1 及4-3 )。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被告進口、銷售之「TauRIS電子掃瞄鴿鐘系統」於系爭專利2009 年1月6 日申請前是否已從德國進口,在國內實施?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0、11之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2、13之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範圍?

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97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弘有公司賠償100 萬元?

⒊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五、兩造主要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一種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包含多數連結在不同移動物上的應答器、一感讀器,及一控制主機。該等應答器分別具有一內存資訊,包括一辨識碼及一永久碼。身份建制時,該控制主機讀取並登錄每一移動物之應答器的辨識碼及永久碼成為多數筆成員資料,並將該等成員資料輸入對應的感讀器內。身份檢查時,每一移動物所配置的應答器會經由該控制主機讀取、解讀、驗證與該成員資料是否相符,只有驗證為真的移動物才會對該應答器輸入一授權碼,同時將該授權碼加入對應的感讀器中,以提供移動物進出該感應器的所屬區域時做再次驗證(系爭專利之摘要)。

⒉附件1所示圖1為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的較佳實施例。

⒊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1、12行,主張系爭系統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共6 項構成侵害,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

⑴請求項 1:一種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是用於搭配多數移動物,該系統包含:多數應答器,是設置於該等移動物上以提供檢查每一移動物身份,該等應答器分別具有一內存資訊,包括一辨識碼,及一經過加密的永久碼,該等辨識碼都不相同,該等永久碼也都不相同;至少一感讀器,可經由射頻訊號來傳輸該等應答器的內存資訊;及一控制主機,包括彼此電連接的一顯示單元、一操作單元、一讀取單元、一傳輸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具有一解碼程式、一接續該解碼程式的驗證程式,及一接續該驗證程式的加密程式,該解碼程式是用於解讀該等永久碼,該驗證程式是用於驗證每一辨識碼所對應的永久碼真偽,該加密程式是用於產生授權碼;其中,身份建制時,該控制主機經由該讀取單元讀取登錄每一移動物之應答器的辨識碼及永久碼成為多數筆成員資料,並將該等成員資料經由該傳輸單元輸入對應的感讀器內;其中,身份檢查時,每一移動物所配置的應答器之辨識碼及永久碼是經由該控制主機的讀取單元讀出,並依序經由該解碼程式解讀、該驗證程式驗證與該成員資料是否相符,該控制單元只針對所有應答器中驗證為真者輸入一由該加密程式產生的授權碼,且將該授權碼加入對應的感讀器中;其中,移動物進入該感讀器的射頻訊號傳輸範圍時,該感讀器只針對所有應答器中的授權碼與內存之授權碼驗證吻合者,執行一預設工作。

⑵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第1 項所述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其中,該控制單元還針對驗證不為真的應答器發出一提示信號,該提示信號是顯示在該顯示單元上。

⑶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第1 項所述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其中,該控制單元的加密程式是隨機產生授權碼。

⑷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第1 項所述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其中,該感讀器在每一移動物進入射頻訊號傳輸範圍時,先驗證應答器之辨識碼與對應的授權碼是否吻合,若驗證吻合才執行該預設工作,該預設工作是指建立一授權記錄,該授權記錄儲存有辨識碼、永久碼、授權碼,及一授權時間。

⑸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第1 項所述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其中,該等應答器、該感讀器,及該控制主機的讀取單元之間是採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

⑹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第1 項所述身份多重檢查驗證系統,其中,該控制主機的傳輸單元與該感讀器之間是採用有線傳輸技術或無線傳輸技術。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有1 個產品(參原告104 年9 月3 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三、),為「TauRIS德利士電子掃描鴿鐘系統」產品,上開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如下:

⑴電子腳環(本院卷第11頁,附件2 ),使用NXPHitah-2無線射頻晶片(原證4-5 號)。

⑵電子鴿鐘(本院卷第12頁,附件3)。

⑶控制主機(本院卷第13頁,附件4)。

㈢有效性證據內容:

⒈被證10:

⑴被證10為93年09月01日公告之中國CN0000000Y 號 「信鴿競翔實時報到系統」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1月0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公開了一種信鴿競翔實時報到系統,包括競賽中心數據管理用計算機、終端調製解調器、通訊網絡,競賽中心數據管理用計算機通過終端調製解調器與電信網絡相連,其特徵是電信網絡與鴿棚用調製解調器相連,鴿棚用調製解調器與安裝在鴿棚上的讀卡器相連,讀卡器與安裝在信鴿腳環上的電子標籤實現非接觸式相連;信鴿競翔歸巢經過讀卡器時,讀卡器接收到信鴿腳環上的電子標籤發出的信號後,通過通訊接口將該信號傳送給鴿棚用調製解調器,鴿棚用調製解調器將收到的信號加密、壓縮後通過電信網絡發送到終端調製解調器,再通過終端調製解調器解壓、解密後送到與之相連的競賽中心數據管理用計算機中,並在軟件的控制下自動排序。具有準確可靠,無需人工干預,不影響參賽鴿主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學習的特點(被證10摘要)。

⑶附件5所示圖1是被證10新型結構框圖。

⒉被證11:

⑴被證11為98年05月27日公開之中國CZ000000000A號「應答器和基站的偽隨機認證碼改變方案」專利案,公開日期非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6 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另查被證11專利家族之一為96年11月22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Z0000000000A2號「Pseudo-randomauthentifcation code altering scheme for atransponder and a base station」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11提供了一種與基站(120 )進行通信的應答器(110 )的電路,所述電路包括:存儲器單元(111 ),適於存儲與通信相關的信息;處理器單元(112 ),適於根據認證碼改變方案反复地改變對所述基站(120 )訪問所述存儲器(111 )而言充分的認證碼(被證11摘要)。

⑷附件6所示圖2示出了被證11的示例性實施例的應答器。

⒊被證12:

⑴被證12為96年04月11日公開之中國CN0000000A號「一種電子標籤加密防偽技術」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電子標籤的安全與隱私防護是RFID系統安全運行的關鍵,被證12是針對目前電子標籤安全及隱私防護等RFID技術的關鍵性難題,發明一種利用電子標籤唯一的UID 認證碼為條件進行加密縮減位數後,得出一個以UID 碼為條件的常數,再以這個常數為條件,對用戶信息進行加密運算,得出一組經過加密已將用戶信息隱藏的電子編碼信息,輸入到電子標籤EEPROM中。用一般讀寫器讀取標籤時,讀出的是一組已改變意義的亂碼信息。只有通過帶有RFID系統認證的載有解碼程序系統的讀寫器或採用一般讀寫器要通過系統進行解碼,才可將用戶信息還原,進行數據信息處理。被證12有益效果是徹底解決了RFID應用系統及電子標籤的安全認證與電子標籤信息隱私防護問題(被證12摘要)。

⑶附件7說明書附圖是被證12加密邏輯運算模型圖。

⒋被證13:

⑴被證13為97年02月16日公開之我國TZ000000000A號「雙模式判讀鴿環及賽鴿的雙模式判讀辨識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3為一種雙模式判讀鴿環及賽鴿的雙模式判讀辨識系統,該雙模式判讀鴿環是用於連結在一鴿子上以提供鴿子身份之識別,並包括一內建有一主要識別碼的非接觸識別元件及一內建有一輔助識別碼的接觸型識別元件。該系統還包含一第一讀取裝置及一第二讀取裝置。該第一讀取裝置可經由非接觸感應方式來讀取該主要識別碼。該第二讀取裝置可經由與該接觸型識別元件接觸連結的方式來讀取與更新該輔助識別碼,並可對編碼內容進行加密。藉此,飼主就可以藉由非接觸與接觸的雙重識別方式來判讀鴿子身份,進而能提昇判讀鴿子身份的準確性、唯一性及安全性(被證13摘要)。

⑶附件8 所示圖3 是一方塊圖,說明被證13該第一較佳實施例中,一雙模式判讀鴿環、一第一讀取裝置及一第二讀取裝置的主要架構。

㈣【爭點】被證10、11之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0、11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0揭示信鴿腳環上的電子標籤具有一個全球唯一的號碼(ID號),及電子標籤可包含信鴿的身份證號,另電子標籤中的數據可加密。其中可加密之一個全球唯一的號碼(ID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加密的永久碼,而信鴿的身份證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辨識碼。

⒉偽隨機密碼為一種加密的方法,被證11針對以密碼保護的電子標籤,使用偽隨機密碼取代固定密碼,藉由每次皆不同密碼,增加電子標籤被破解的難度。偽隨機密碼可運用在需要加密的資料上,如被證10電子標之ID號。

⒊然被證10、11皆未揭示請求項1 中所載:「該加密程式是用於產生授權碼」、「該控制單元只針對所有應答器中驗證為真者輸入一由該加密程式產生的授權碼,且將該授權碼加入對應的感讀器中」、「其中,移動物進入該感讀器的射頻訊號傳輸範圍時,該感讀器只針對所有應答器中的授權碼與內存之授權碼驗證吻合者,執行一預設工作」關於「授權碼」之複數技術特徵。

⒋是以,被證10、11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㈤【爭點】被證 1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將電子標籤分成兩部分內容:⑴生產時寫入的永久固化、不可更改、永不重複的UID 識別碼⑵用戶信息。被證12利用加密縮減的UID 識別碼,作為用戶信息加密運算的常數,將電子標籤內容做兩次加密。

⒉被證12缺少辨識碼、授權碼之技術內容,即便將用戶信息以通常知識變更作辨識碼之一種態樣,仍然缺少關於「授權碼」之複數技術特徵。

⒊是以,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㈥【爭點】被證12、13之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2、13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技術內容如前所述。

⒉被證13改善單一電子標籤識別碼讀取失效之問題,將一雙模式判讀鴿環分成兩部分:⑴一主要識別碼的非接觸識別元件、⑵一輔助識別碼的接觸型識別元件。利用接觸型識別元與非接觸識別元件同時發生故障可能性低,改善識別碼讀取失效之問題。

⒊被證13未揭示:加密的永久碼及關於「授權碼」之複數技術特徵,縱與被證12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對授權碼產生及比對部分技術特徵。

⒋是以,被證12、13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㈦【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⑴按新型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且具體表現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亦即新型係指基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所製造出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之物品。申請專利之新型僅限於有形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舉凡物之製造方法、處理方法、使用方法等,及無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組成物,均不符合新型的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了應答器、感讀器等,另由控制主機、顯示單元、操作單元、讀取單元、傳輸單元、控制單元各部份元件組成並協同解碼程式、驗證程式、加密程式運作。

⑵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證據,原告僅提出光碟(原證21),內含三段影片,惟三段影片分別為均非有關解碼程式、驗證程式、加密程式運作之過程。其中,01.wmv僅見鴿賽會場片段影片,02.wmv為驗證賽鴿片段影片,無法得知驗證過程程式內容或流程,03.wmv為鴿鐘登錄片段影片,對於上開部份元件及程式運作仍無法瞭解協同流程。

⑶再者,程式為實現解決問題之手段,限制、體現於程式設計者對於演算法、資料結構等重要觀念的認知深度不同而有所不同。系爭產品所顯示的號碼組合,乃一程式運作後的結果;其程式運算過程,是否加解密,是否另外產生一授權碼,是否僅僅驗證授權碼與內存吻合,亦或是直接驗證辨識碼與永久碼,並提供該等號碼之部分顯示、合併顯示、經過運算顯示等,皆無法單純由程式結果、產品外觀照片(參原證4-1 與被證3 、4 )等直接推論程式實際過程;換言之,同一程式結果可由多種程式演算法產生。是以,由光碟中影片難稱可看出由控制主機、顯示單元、操作單元、讀取單元、傳輸單元、控制單元各部份元件組成並協同解碼程式、驗證程式、加密程式運作之內容。

⑷系爭專利利用一加密之永久碼與習用之辨識碼,於驗證為真後產生之授權碼,最終感讀器只針對授權碼內容判斷比對,由原告提出內容無從得知系爭產品具有授權碼,故欠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不構成侵權。

⒉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

⑴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TauRIS德利士電子掃描鴿鐘系統為德國TauRIS公司製作販售,而有關該系統之元件、運作程式原告應可逕行向德國TauRIS公司購得,並且提出系統模擬與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更可將程式碼透過還原工程交由鑑定機構一併分析,原告僅空言被告侵害卻遲未提出侵權系統、運作程式、鑑定機構之鑑定內容等以供勘驗比對,故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準備㈢狀⒍主張(本院卷第292 頁)由原證20照片可得知具不具備多重判讀晶片功能,惟如前所述,程式之運作過程無法由外觀得知,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告之述不可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範圍,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進口、銷售之「TauRIS電子掃瞄鴿鐘系統」於系爭專利2009年1 月6日申請前是否已從德國進口,在國內實施,以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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