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原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李東海 樓 洪一禎 被 告 林睿杰(原名林德全)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參 加 人 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482,996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4 年10月27日、105 年3 月9 日先後減縮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322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8 、213 頁),復於106 年1 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齊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57,581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99 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㈡原告起訴主張林睿杰任職被告齊耀公司時,於102 年10月15日盜用原告之產品圖片,向訴外人○○○○ ○○○○○○○公司兜售產 品,致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洽談之訂單無法成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105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復於105 年3 月24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又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 月開始提供晶片委託被告齊耀公司加工製造SIM 貼片卡,基於代工法律關係衍生之附隨義務,被告齊耀公司應不得持代工產品或其照片向原告客戶兜售SIM 貼片卡產品。詎被告齊耀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林睿杰竟於102 年10月15日持原告之SIM 貼片卡產品照片,並寄送SIM 貼片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公司,而 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導致原告與訴外人○○○○ ○○○ ○○○○公司洽談中之訂單(至少100 萬片)受到干擾而無法成 交,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就此受有利益之損失為1,693,000 美元(單片利潤1.693 美元×100 萬片)。爰依民 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7,322 元。 ㈡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俊炘於94年3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經智慧局審查並核准公告為第I27600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3 月3 日止。原告與訴外人何俊炘於97年8 月12日簽定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訴外人何俊炘自96年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專屬授權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並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何俊炘簽定專利無償讓與同意書,足證原告有權提起本件侵權訴訟。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3 、4 、5 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4年2 月4 日)前公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林睿杰於102 年10月15日盜用原告之產品照片,並提供系爭產品予訴外人○○ ○○ ○○○○○○○公司,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而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範圍。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齊耀公司賠償257,581 元。 ㈢聲明:⒈被告齊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57,581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322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睿杰依法本得任意向訴外人○○○○ ○○○○○○○公司或其他 人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判決及證人鄭之證詞可知,縱使被告齊 耀公司有意為訴外人○○○○ ○○○○○○○公司代工製造SIM 貼片卡 ,亦需歷經測試及確認程序,最後能否為○○○○ ○○○○○○○公司 採用,尚未可知。抑且,被告林睿杰於102 年10月間向○○○○ ○○○○○○○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後,原告與○○○○ ○○○ ○○○○公司就SIM 貼片卡採購事宜仍積極聯繫,而未受影響, 故○○○○ ○○○○○○○公司未向原告採購SIM 貼片卡,與被告林睿 杰於102 年10月間向○○○○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貼 片卡無關,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項 本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7,322 元,於法無據。又被告林睿杰向○○○○ ○○○○○○○公司提 供SIM 貼片卡照片及系爭產品作為樣品,並未為妨害原告營業信譽之陳述,而降低社會大眾或○○○○ ○○○○○○○公司,對原 告之營業上評價,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情事,是被告齊耀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故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7,322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依法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告齊耀公司賠償損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揭露於Bladox網頁及中國第CN1367623A號專利,本不具有新穎性,且對該技術領域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技術內容係顯而易見,再參酌專利權人以上開技術內容向中國、歐盟及日本等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迭遭核駁或命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產品無從屬積體電路,且得單獨作為SIM 卡使用,並不以與其他SIM 卡(亦即從屬積體電路卡)結合使用為必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及「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要件,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包括複數連接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從屬積體電路卡」、以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而言,系爭產品尚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抑且,參加人享有第I488124 號「積體電路貼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第M459458 號「行動通訊裝置以及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新型專利權、第M425346 號「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與行動通訊裝置」新型專利權,被告信賴參加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不至侵害系爭專利,可見被告齊耀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林睿杰向○○○○ ○○○○○○○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一事,早為原告出面 干擾致無疾而終,被告齊耀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齊耀公司給付257,581 元,即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訴外人Bladox公司於2004年12月1 日公開如系爭專利第1 、10、45項之Turbo SIM 產品,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西元2005年2 月4 日,且Bladox公司於其網頁上(http: //www.bladox.com)明載「Turbo SIM 」及「December 1,2004NewProduct Turbo SIM Accounced 」(參證3 )及圖。另訴外人Bladox公司於2005年1 月16日公開爭專利第1 、10、45項之元件,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2005年2 月4 日,且Bladox公司於其網址(http: //www.bladox.com/doc/ tsim_sec_ed_en-r0000000.pdf )明載「Rev.03 -16/01/05」(參證4 )。參證5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CN0000000A號「CDMA/GSM雙模式移動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設備」專利,已明載如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i) 具有主要積體電路卡及從屬積體電路卡,各卡具有各別之積體電路,以及各別積體電路具有各別之輸出入端點;(ii)主要積體電路卡亦具有一連接部;(iii )兩卡疊合在一起時,透過連接部,使兩卡中的積體電路相耦接」,故參證3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僅「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對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除去、防止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非專利權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可單獨使用,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及「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要件,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包括複數連接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從屬積體電路卡」、以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而言,系爭產品尚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中與參加人相關者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0頁): ㈠原告公司確有以原證1 委託被告齊耀公司代工製造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㈡被告林睿杰曾任職於被告齊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 ㈢被告林睿杰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 ○○○○○○○公 司行銷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6至29頁),並交付貼片卡產品3 個,上開產品均係使用於SIM 卡,僅係尺寸大小不同及晶片與接點的配置及與SIM 卡黏貼方式不同。 ㈣訴外人何俊炘於94年3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嗣經審查核准公告為第I276002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6年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1至95頁)。 五、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 ㈠專利權侵害部分: ⒈原告是否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⒊參證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被告齊耀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齊耀公司給付257,58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睿杰向訴外人○○○○ ○○○○○○○公司行銷產品 ,致原告喪失與訴外人○○○○ ○○○○○○○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 訂單之機會,而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請求被告林睿杰賠償5,237,322 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齊耀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專利權侵害部分: 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何俊炘,專利權期間為96年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並於97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將系爭專利權(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專屬授權予原告,此有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授權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1至95頁、卷㈡第43頁)。原告復已於97年8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並經公告在案,此亦有智慧局97年9 月12日(97)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720486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卷㈡第39至43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專利侵權判斷係採全要件原則,是被控侵權物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亦即,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應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始能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如被控侵權物僅實施專利之部分技術內容,致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時,則應進一步探討是否構成專利權之間接侵害。我國專利法就專利權之間接侵害,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有關專利權間接侵害之認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復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出於故意,並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⒊承前所述,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而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專利法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增列,其目的在於及早避免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奪專利權人之產品市場或技術市場,至於侵權行為人於要約時是否有受要約內容拘束之意思,並非修法之考量,故而專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應包括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口頭、書面、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表示要提供侵害專利物品或方法與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一切行為,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價目表或商品照片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均屬之。此外,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則,專利權人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僅在我國境內始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於我國境內發生,且依前述全要件原則,直接侵權行為人於我國之行為須已實施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該當之。 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0、24、32、45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受侵害,茲就該請求項內容說明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接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A「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1B 「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以及」;1C 「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接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 ⑵請求項10: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一第二積體電路,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0A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10B「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以及」;10C「一主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一第二積體電路,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 ⑶請求項45: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5A 「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45B「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45C「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 ⒌系爭產品業經兩造同意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 月19日當庭所呈參加人全宏公司製造之SIM 貼片卡實物(即附圖所示編號2-1 、2-2 、2-3 所示產品)為準(見本院卷㈡第77頁),茲就上述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權利範圍分述如下: ⑴系爭產品2-1(如附圖所示): ①系爭產品2-1 為mini-SIM貼片卡,另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所提出的SIM 貼片卡產品均是用在SIM 卡產品上」(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產品2-1 係搭配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故系爭產品2-1 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2-1 本身並未具有須搭配使用之mini-SIM卡(從屬積體電路卡),因此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技術特徵。此外,系爭產品2-1 具有積體電路(即系爭專利之主要積體電路卡的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 輸出接觸(即系爭專利之接觸介面),然系爭產品2-1 並不具備要件1B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2-1 之輸入/ 輸出接觸僅與主要積體電路卡之積體電路耦合,而未耦合兩個積體電路,故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直接侵害。 ②系爭產品2-1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1 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A 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2-1 本身並未具有須搭配使用之mini-SIM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自不具備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及其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因此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B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1 之mini-SIM貼片卡具有積體電路(即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 輸出接觸(即系爭專利之輸入/ 輸出接觸),該積體電路內必然設有輸入/ 輸出端點(即系爭專利之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而可與輸入/ 輸出接觸電性連接,否則積體電路無法運作,然系爭產品2-1 並無要件10B 特徵,如前所述,因此系爭產品2-1 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連接,輸入/ 輸出接觸亦僅與積體電路之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耦合,而未與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耦合,故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10C 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直接侵害。 ③系爭產品2-1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1 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A 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2-1 本身並未具有須搭配使用之mini-SIM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自不具備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及其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因此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B 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2-1 之mini-SIM貼片卡具有軟性電路板(即系爭專利之基底),該軟性電路板包括積體電路(即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 輸出接觸(即系爭專利之輸入/ 輸出接觸),該積體電路內必然設有輸入/ 輸出端點(即系爭專利之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而可與輸入/ 輸出接觸電性連接,否則積體電路無法運作。惟因系爭產品2-1 並無要件45B 特徵,如前所述,因此系爭產品2-1 之輸入/ 輸出接觸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連接,亦未與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耦合,故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C 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直接侵害。 ⑵系爭產品2-2 、2-3 (如附圖所示)與系爭產品2-1 均為SIM 貼片卡,差異僅在於尺寸大小,其餘特徵均相同(系爭產品2-1 係與mini-SIM卡配合使用,系爭產品2-2 係與micro-SIM 卡配合使用,系爭產品2-3 係與nano-SIM卡配合使用),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並未界定尺寸大小,參酌前述系爭產品2-1 之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2 、2-3 亦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請求項10之要件10 B、10C ,以及請求項45之要件45B 、45C 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既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2 、2-3 ,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 ⑶承上,系爭產品2-1 、2-2 、2-3 均僅實施發明專利之部分技術內容,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則應進一步探討被告齊耀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之間接侵害。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齊耀公司之業務林睿杰盜用原告產品圖片,並寄送系爭產品作為樣品,而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 ○○○○○○○公司兜售物品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 權(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卷㈢第400 頁反面至401 頁),並提出原證2 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29頁),兩造就林睿杰擔任被告齊耀公司業務人員期間,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 ○○○○○○○ 公司行銷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並經被告林睿杰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是被告齊耀公司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網路向第三人表示要販賣物品,自係構成專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惟查,訴外人○○○○ ○○○○○○○ 公司係外國公司,業據證人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此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且依原證2 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林睿杰係將系爭產品之樣品寄送至訴外人○○○○ ○○○○○○○公司之新加坡辦公室進行 測試,並向訴外人○○○○ ○○○○○○○公司人員表示希望能至 新加坡與之會面討論生意(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林睿杰既係以電子郵件向設於國外之○○○○ ○○○○○○○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該要約係到達○○○○ ○ ○○○○○○公司始發生效果,足見被告齊耀公司為販賣之要 約行為係發生於國外,依首揭說明,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則,原告自不得對發生於國外之要約行為行使我國專利權。此外,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齊耀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因欠缺從屬積體電路卡,而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齊耀公司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業經任何人於我國境內將之與從屬積體電路卡組合連接,而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構成直接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齊耀公司之販賣要約行為即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齊耀公司之販賣要約行為既不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齊耀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請求被告齊耀公司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齊耀公司返還利益,均非有據。 ㈡原告未取得○○○○ ○○○○○○○公司100 萬片產品訂單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新加坡分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鄭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證稱:2012年年底、2013年初開始接洽○○○○ ○○○○○○○公司,2013年底 ○○○○ ○○○○○○○公司○○○○將郵件(即本件原證2 郵件)寄給 伊。當時已經報價給○○○○ ○○○○○○○公司,也寄了測試卡, ○○○○ ○○○○○○○公司有說要訂100 萬片,但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只有要我們報100 萬片的價額。後來與○○○○ ○○○○○○○ 公司未成立訂單,○○○○沒有跟伊說原因,但○○○○有跟伊說 ,當時其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 ○○○○○○○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 東西去賣,所以伊懷疑可能是○○○○ ○○○○○○○公司的老闆在 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這只是伊個人懷疑,伊也不知道○○○○ ○○○ ○○○○公司是否有下訂單給齊耀公司。出售SIM 貼片卡前要 提供給客戶做測試,因為系統不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品取代太思公司產品是須經過測試確認後才可能成功。依伊接洽業務經驗,並不是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 ○○○○○○○公司 於太思公司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伊跟○○○○ ○○○○○○○公 司說齊耀公司是太思公司的代工廠,不一定買到裡面的軟體設計,伊一直到2014年1 月7 日都還有跟○○○○ ○○○○○○○ 公司聯繫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260 頁)。由證人鄭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迄被告林睿杰與○○○○ ○○○○○○○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接洽為止,原告雖有與 ○○○○ ○○○○○○○公司訂約之可能,惟雙方就契約內容之意思 表示尚未合致,且迄103 年1 月7 日仍與原告聯繫合作事宜。至於被告林睿杰縱有寄送原證2 電子郵件及SIM 貼片卡樣品予○○○○ ○○○○○○○公司,惟仍須經測試確認產品規格 是否為○○○○ ○○○○○○○公司所採用,原告亦未證明○○○○ ○○○ ○○○○公司確有因上述要約行為而向被告齊耀公司購買系爭 產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 公司未與原告達成交易,係被告林睿杰以原告之產品及照片向○○○○ ○○○○○○○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是二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林睿杰雖以電子郵件告知○○○○ ○○○ ○○○○公司,被告齊耀公司就系爭產品有專利權(見本院卷 ㈠第20頁),惟系爭產品為參加人全宏公司所製造販賣,業如前述,而參加人全宏公司就SIM 貼片卡產品確實享有相關專利權,此亦有被證8 至13之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林睿杰有何陳述或散布不實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受到被告林睿杰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 ○○○○○○○ 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 萬片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睿杰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齊耀公司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齊耀公司為其代工廠商,被告齊耀公司依代工關係而接觸原告之產品及機密資料,基於代工法律關係之附隨義務,被告齊耀公司應不得持代工產品或照片向原告客戶兜售產品(見本院卷㈢第404 頁反面至第405 頁)。查原告於99年7 月起委託被告齊耀公司就原告提供之晶片進行加工製造SIM 貼片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證1 之被告齊耀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以原告與被告齊耀公司確有委託代工合約存在,為達成與確保原告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齊耀公司固應負有不得將原告提供之晶片或製造SIM 貼片卡之機密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之義務。惟被告齊耀公司係以參加人全宏公司製造之產品向○○○○ ○○○○○○○公司招攬委託代工 合約,並未侵害原告之機密資料,系爭產品復須經○○○○ ○ ○○○○○○公司測試確認產品規格後,始有締約之可能,業如 前述,故被告齊耀公司雖有提供原告產品照片予○○○○ ○○○ ○○○○公司,尚無從認定有何影響○○○○ ○○○○○○○公司與原告 或被告齊耀公司締約之意願。抑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未取得○○○○ ○○○○○○○公司訂單係因被告齊耀公司、林睿杰之上 述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齊耀公司向○○○○ ○○○ ○○○○公司招攬委託代工合約之行為,亦未影響原告與被告 齊耀公司間契約目的之達成,自難認被告齊耀公司有何違反委託代工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