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 原告
- 周煥球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泰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鴻儒
- 被告
- 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沛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科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怡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國洋律師
- 被告
- 葳能光電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葳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葳能公司)及王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公告新型第M472792 號「反射杯型燈體」(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並已取得代碼6 之技術報告書。被告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笛揚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型號「AR111-M 」燈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向被告雷笛揚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葳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項及請求項2 至5 之附屬項權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均同為業內廠商,明知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竟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在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通知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實屬故意,並已造成原告損失,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120 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並請求各該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結果,於反射杯型燈體、透鏡單元、固定單元、電連接單元符合文義讀取,殼體部分符合均等侵權,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比對結果亦符合文義讀取。就系爭專利固定單元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已落入文義侵權,被告認容置空間應被解釋為支撐空間,然被告刻意忽略系爭專利關於固定單元「容置」該發光二極體的事實,僅片面以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未提及技術特徵(即支撐功能)作為主要的訴求,顯屬無據。系爭專利透鏡單元係堆疊在固定單元的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亦是透鏡堆疊在該固定單元,符合堆疊的解釋。被告雖稱系爭產品之定位件之中心為空心區域,並非能用於支撐光源,然系爭產品定位件結合散熱鰭片底座所形成之容置凹槽,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固定單元功能,該定位件上緣突出的部分具有一高度,足以形成一空間,實際上該發光二極體就是容置在該空間中。被告所提系爭專利有減少或不使用螺絲的目的,然該目的僅是系爭專利的其中一個實施目的或實施態樣,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其限制,系爭產品不管是否在堆疊之後使用螺絲鎖固,皆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明顯具有新穎性,原告否認被證5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視為不適格的先前技術,且以其外觀照片無法得知內部結構,不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證據5 之反射部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的反射部,其透鏡單元放置在殼體上緣,並非如系爭專利堆疊在固定單元,且被證5 照片無法得知光線行走之光路,被證5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整體技術特徵。又被證1 之結構與其所建立之光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為一個多透鏡、多反射杯與多燈源的燈體,其殼體並未揭露或教示包含反射層的技術特徵,殼體邊界並非在內壁上。被證2 屬於發光二極體結構的技術領域,其基體係用於支撐發光二極體晶片,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單元可用於形成容置發光二極體的容置空間與結合透鏡單元等功能。被證3 僅揭露燈杯的反射層技術特徵,無系爭專利其他技術特徵。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杯體內壁形成反射層、透鏡單元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具有不同的結構。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相對應的結構及結合該等結構後所達成目的與功效,所屬技術領域者無法藉由被證1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加入被證3 的反射層技術特徵,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被證2 缺乏系爭專利固定單元等技術特徵,縱使結合被證3 、4 之反射層的技術特徵,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被證5 內容非具體明確,進一步結合被證2 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依附請求項1 ,均具有進步性。原告否認被證6 之1 至6 之3 形式及實質真正,其內容均無任何分解內部結構,難謂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訴外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笛森公司)與被告雷笛揚公司非屬同一法人主體,亦看不出有何控制或從屬關係,無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被告雷笛揚公司與吳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葳能公司與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雷笛揚公司及吳建榮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鏡單元、固定單元、殼體、電連接單元等技術特徵,於系爭產品之光學單元、固定單元、具有散熱鰭片之本體、電線即電連接單元均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縱依原告就系爭商品技術內容所為之解析進行比對,系爭專利之固定單元、電連接單元與系爭產品之固定單元、電線即電連接單元仍有不同,而系爭專利之殼體與系爭產品之反射杯或具有散熱鰭片之本體進行比對,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不同,亦無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又依原告與被告將系爭專利固定單元對應至系爭產品定位件之技術內容所為之解析,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及均等論,縱如原告所稱此二者構成文義讀取(被告不同意),仍適用逆均等(即不構成均等讀取)。系爭產品之定位件並無「第二容置部」及「底座」,系爭產品之光學透鏡並非「堆疊」在定位件之上,系爭產品之定位件無法容置及承接光源,原告將系爭產品之散熱鰭片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單元與殼體重複進行比對亦有不當。另訴外人艾笛森公司早於101 年9 月間即已著手開發系爭產品,關於系爭產品研發資金之投入、設計圖之完成、甚或製造等完成必須準備或實施行為,均早於系爭專利102 年4 月26日之申請日,被告雷笛揚公司與艾笛森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自得援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之規定主張先使用權,應無侵權之虞。
㈡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系爭新型專利與先前技術不同之處,僅在於「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的光線(例如產生點光源),可反射至該殼體之內壁,並自該內壁均勻地出射(例如形成面光源);且在殼體塗覆一層透明輻射散熱漆,以快速地對該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熱能進行散熱。」以及「可在減少使用螺絲或不使用螺絲的情況下,藉由卡扣的方式組合該透鏡單元、該固定單元、該殼體與該電連接單元。」,被證1 、被證5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又與系爭專利同屬LED 燈之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創作構成被證1 、被證5 所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均依附於第1 項,被證1 或被證5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之所有技術特徵,亦不具新穎性。又被證1 、2 、3 、4 、5 與系爭專利同屬LED 燈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接觸並審酌如附表所示相關組合證據之內容,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如附表所示證據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特徵,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葳能公司及王世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之答辯略以:被告葳能公司僅為代理銷售雷笛揚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非生產商,截至103 年12月18日止只進貨系爭產品2 盞轉售予客戶即原告,並無系爭產品庫存。被告事先不知雷笛揚公司系爭產品涉侵權,向雷笛揚公司進貨該2 盞系爭產品時,亦無告知系爭產品涉侵權,該次進貨之前亦從未向雷笛揚公司進貨系爭產品,被告並無故意銷售侵權產品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157 頁)。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葳能公司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雷笛揚公司所製造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公告本、被告雷笛揚公司型錄節本、被告葳能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為:一、如附表所示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範圍?三、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卷一第171 頁、第287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燈體(例如AR111 型) ,特別的是一種供大功率發光二極設置以產生高發光效率的反射杯型燈體。(卷一第1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傳統中,燈體(例如AR111)具有亮度高、演色性佳、光色較白、可聚光投射、光線柔與低色溫等的優點。然而,耗電量高與大量廢熱是該燈體的重大缺點。習知技術為解決耗電量高的疑慮,係採用發光二極體作為燈源。雖解決了耗電量高的疑慮,但廢熱所造成該發光二極體發光效能降低以及壽命縮點等缺點,仍然存在。為解決習知技術的缺失,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反射杯型燈體,該反射杯型燈體包含透鏡單元、固定單元、殼體與該電連接單元,藉由該透鏡單元的結構使得一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的光線(例如產生點光源) ,可反射至該殼體之內壁,並自該內壁均勻地出射(例如形成面光源);在該殼體塗覆一層透明輻射散熱漆,以快速地對該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熱能進行散熱;藉由上述極佳地散熱功效,可讓該發光二極體具有高發光效率;由於該殼體係依照AR111 的規格設置,使得利用該發光二極體的燈源取代傳統的鹵素燈,以達到低能量消耗、高壽命與高亮度等的功效;又藉由在該殼體的底部與該電連接單元之間的隙縫空間注入一導熱絕緣膠體,以快速地對該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熱能進行散熱;可在減少使用螺絲或不使用螺絲的情況下,藉由卡扣的方式組合該透鏡單元、該固定單元、該殼體與該電連接單元。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反射杯型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包含透鏡單元、固定單元、殼體與電連接單元。該透鏡單元具有第一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第一容置部具有夾角。該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該透鏡單元係堆疊在該固定單元,該第一容置部與該第二容置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該殼體具有本體、第三容置部、出射部與底部,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部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第三容置部係設置在殼體中,該本體之內壁塗覆一反射層,以及該固定單元容置該第三容置部,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該電連接單元接合該底部。與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之反射杯型燈體除可藉由一透鏡單元將發光二極體的光線均勻地以面光源出射之外,更可以藉由一殼體的透明輻射散熱漆及/或在該底部與該電連接單元之間的隙縫空間的導熱膠快速地對該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的熱能進行散熱。因此,藉由本創作可讓該發光二極體具有極佳地發光效率。(卷一第13至1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是本件僅就此範圍為審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反射杯型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包含:透鏡單元,具有第一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第一容置部具有夾角;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該透鏡單元係堆疊在該固定單元,該第一容置部與該第二容置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殼體,具有本體、第三容置部、出射部與底部,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部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第三容置部係設置在殼體中,該本體之內壁塗覆一反射層,以及該固定單元容置該第三容置部,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以及電連接單元,係接合該底部。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反射杯型燈體,其中該反射部環繞設置於該透鏡單元,以讓該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的該光線轉向該本體之內壁。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反射杯型燈體,其中該固定單元與該殼體的材質各為金屬、非金屬與導熱塑膠之至少其一者。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反射杯型燈體,其中該本體係符合AR111 的規格。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反射杯型燈體,其中該本體的形狀為錐狀體,使得該本體之該出射部大於該底部。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原告所指型號「AR111-M」產品,與被告葳能公司出售型號「AR111-M 15°2700K 」、「AR111-M36 °2700K 」之燈具以及被告雷笛揚公司所印製型錄上型號「AR111-M17 」之燈具,經確認實物後,被告不爭執為系爭產品(卷一第158 頁、第166 頁),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係一種反射杯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包含:透鏡單元,具有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容置部具有夾角;固定單元,係呈環圈狀本體,且環圈狀本體環繞透鏡單元,並固定透鏡單元的邊緣至殼體底座上(無容置部與底座) ,透鏡單元之容置部與殼體底座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一殼體,具有呈簍空狀之本體、容置凹槽、出射部與底座,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座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容置凹槽係設置在殼體中央,該固定單元容置於該容置凹槽,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並藉由固定單元之該環圈狀本體卡勾結合反射杯,使具有反射層之反射杯對應該本體之內壁;以及一電線,係穿過殼體底座,兩端則與驅動電路及發光二極體電性連接。(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證據1 :(卷一第108至116頁)
⒈為2005年3 月3 日德國公開第10333907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4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1 說明書第【0057】段記載圖4 揭露一種叢集形式的發光二極體聚光燈,圖4 以一目標為直徑50mm之叢集燈泡為例,包含一個含有插件燈座11的殼體15;至少8 個排列於支持板13上的LED 燈12,以及相對於每一個LED 燈的透鏡14;在截面圖4a中各個相對應的透鏡14以及殼體15,由上視圖4c觀之,包含朝內方向的凹透鏡尺寸16以及邊界17使得光線得以反射。(證據1 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證據2 :(卷一第117至128頁)
⒈為2005年8 月31日歐洲專利公告第1255132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2 說明書第【0012】段第3 至5 行揭露發光二極體組件40包括一縱向組裝軸43、一發光二極體組裝基體42以及一透鏡44,該透鏡與發光二極體組裝基體相耦合。說明書第【0012】段第7 至10行揭露如圖5A所示,該發光二極體組裝基體42支持一用以產生光線的發光二極體晶片52。說明書第【0014】段第1 行揭露該透鏡44與發光二極體晶片52之間有一容置空間54。說明書第【0016】段第4 至5 行揭露漏斗形部位58被設計作為全內反射表面,全內反射表面反射光線使該光線盡可能和縱向組裝軸43呈90度從透鏡44射出,由發光二極體晶片鎖射出之光線,大約有33百分比是經由透鏡之漏斗形部位的全內反射表面反射出去。(證據2 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證據3 :(卷一第129至133頁)
⒈為2007年7 月17日美國公告第7244051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3 第6 欄第23至27行揭露反射層2 包含具有凹型彎曲的內層4 之本體3 ,內層形成反射發光裝置所發出光線所用之反射層2 的反射表面,內層4 可以被配置成例如具有反射輻射的塗層。(證據3 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4 :(卷一第252至255頁)
⒈為2011年3 月23日中國公告第201772373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4 係一種LED 射燈,包括金屬反光杯、防護罩、半導體LED 燈、電源接口或電線等部分,所述LED 燈焊接在有印刷電路的導熱鋁板上或者是直接用芯片綁定在導熱鋁板上,並在芯片上塗覆螢光粉;LED 燈上部固定金屬反光杯,導熱鋁板下部固定有金屬散熱槽結構的導熱裝置,導熱裝置尾部與電源接口或電線電連接。證據4 專利可有效克服普通工程QR111 、AR111 照明時發熱大、溫度高,並且用電量大的問題,還可以解決直接將LED 燈加在射燈外殼上出現漏光或光束無法聚集的問題。(證據4 圖式如附圖六所示)㈤證據5 :(卷一第256至263頁)
⒈證據5 係艾笛森公司所產銷6W MR16 之LED 燈具產品說明書,依艾笛森公司2012年11月23日之交易單據(卷一第263 頁) ,其中產品名稱「EL16-62W9- A500 」,由證據5 第2 頁說明「EL16-62W9-A500」即為型號6W MR16 之LED 燈具,可知證據5 與被證5-1 具有型號相同之LED 燈具而可互相勾稽,惟該產品名稱「EL16-62W9-A500」實際上僅為外觀照片,並無該產品內部拆解圖(卷一第22 7頁及其反面之照片) ,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庭呈證據5 拆解實物1 組,查證據5 「EL16-62W9-A500」與該實物兩者外觀完全相同,可證明兩者具關聯性而亦可互相勾稽。綜上可認證據5 及其拆解實物之公開日期為2012年11月23日,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5 係一種反射杯型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內含:一透鏡單元,具有一容置部與一下凹形狀之反射部分;一固定單元,具有一容置部與底座,而透鏡單元可堆疊在該固定單元,上開二容置部形成一容置空間,容置該發光二極體;一殼體,具有本體、一容置部、出射部與底部,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部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容置部係設置在殼體中央,該本體之內壁塗佈白色反射層,該固定單元容置於該容置部,以螺絲鎖固於該殼體之中;殼體底部連結電連接單元。(證據5 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四、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反射杯型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包含:」;要件編號1B「透鏡單元,具有第一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第一容置部具有夾角;」;要件編號1C「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該透鏡單元係堆疊在該固定單元,該第一容置部與該第二容置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要件編號1D「殼體,具有本體、第三容置部、出射部與底部,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部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第三容置部係設置在殼體中,該本體之內壁塗覆一反射層,以及該固定單元容置該第三容置部,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要件編號1E「以及電連接單元,係接合該底部。」。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反射杯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包含:」;要件編號1b「透鏡單元,具有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容置部具有夾角;」;要件編號1c「固定單元,係呈環圈狀本體,且環圈狀本體環繞透鏡單元,並固定透鏡單元的邊緣至殼體底座上( 無容置部與底座) ,透鏡單元之容置部與殼體底座容置凹槽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要件編號1d「殼體,具有成簍空狀之本體、容置凹槽、出射部與底座,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座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容置凹槽係設置在殼體中央,該固定單元容置於該容置凹槽,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並藉由固定單元之該環圈狀本體卡勾結合反射杯,使具有反射層之反射杯對應該本體之內壁;」;要件編號1e「以及一電線,係穿過殼體底座,兩端則與驅動電路及發光二極體電性連接。」。
⑶系爭產品可否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判斷如下:
①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一種反射杯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反射杯型燈體,供應用於一發光二極體與一驅動電路,包含:」之文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一第69頁反面),當屬無疑。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可知透鏡單元,具有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容置部具有夾角,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透鏡單元,具有第一容置部與反射部,該反射部與該第一容置部具有夾角;」之文義。雖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不適用文義讀取,惟從被告比對內容記載「系爭商品光學單元之光學透鏡,具有第一容置部與反射部,第一容置部與反射部具有夾角」等語(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文義,當屬無疑。
③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固定單元,係呈環圈狀本體,且環圈狀本體環繞透鏡單元,並固定透鏡單元的邊緣至殼體底座上(無容置部與底座) ,該發光二極體係放置於殼體底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該透鏡單元係堆疊在該固定單元,該發光二極體係放置於固定單元之底座明顯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該透鏡單元係堆疊在該固定單元,該第一容置部與該第二容置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之文義。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中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固定單元包含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云云(卷一第36頁),惟查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固定單元,明顯可見呈環圈狀本體,主要作為殼體與反射杯之連接固定結構,並無容置部與底座等結構,自不可能有承載發光二極體之底座結構的可能,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④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一殼體,具有呈簍空狀之本體、容置凹槽、出射部與底座,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座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容置凹槽係設置在殼體中央,該固定單元容置於該容置凹槽,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並藉由固定單元之該環圈狀本體卡勾結合反射杯,使具有反射層之反射杯對應該本體之內壁,其中系爭產品藉由固定單元結合殼體與反射杯,使具有反射層之反射杯對應該殼體本體之內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之內壁直接塗覆一反射層仍有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殼體,具有本體、第三容置部、出射部與底部,該出射部設置在該本體的一端,該底部設置在該本體的另一端,該第三容置部係設置在殼體中,該本體之內壁塗覆一反射層,以及該固定單元容置該第三容置部,以使該固定單元被固定在該殼體之中;」之文義。原告於專利侵害分析中亦認系爭產品該要件編號1d不適用文義讀取(卷一第37頁),當屬無疑。
⑤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一電線係穿過殼體底座,兩端則與驅動電路及發光二極體電性連接,其中系爭產品之電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連接單元的下位概念,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電連接單元,係接合該底部。」之文義。
⑥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及1E,但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及1D,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及1D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均等分析說明: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固定單元係呈環圈狀本體,且環圈狀本體環繞透鏡單元,並固定透鏡單元的邊緣至殼體底座上,透鏡單元之容置部與殼體底座容置凹槽形成一容置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該透鏡單元係堆疊在該固定單元,該第一容置部與該第二容置部形成一容置空間相較,由於系爭專利係藉由固定單元具有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底座,第一底座可承載該發光二極體於第一容置部與該第二容置部形成之容置空間,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固定單元連接殼體、透鏡單元與反射杯,該固定單元無容置部與底座,故該發光二極體係由殼體底座承載於透鏡單元容置部與殼體底座容置凹槽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因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固定單元作為連接殼體、透鏡單元與反射杯之固定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固定單元具有承載發光二極體及透鏡單元之作用不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可同時將透鏡單元、反射杯固定於殼體底座之效果,其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可供容置該發光二極體之效果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有實質差異。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均等分析說明: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藉由固定單元使具有反射層之反射杯對應該本體之內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殼體本體之內壁塗覆一反射層」相較,均係運用殼體上杯狀反射層提供反射來自光源的光線,並均勻地以面光源出射,其運用之原理相同,差異在於:反射層設置於殼體方式不同,惟反射層以直接塗佈或結合反射杯於燈具殼體上等方式,僅為習知連接方式之簡單選用,故兩者之差異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該反射層提供反射來自透鏡單元的光線」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功能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將發光二極體發出之光線均勻地以面光源出射,達到均勻照明效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結果亦相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比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適用均等論。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定位件結合散熱鰭片底座所形成之容置凹槽,已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固定單元功能,滿足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另定位件上緣突出的部分具有一高度,足以形成一空間,實際上該發光二極體就是容置在該空間云云(卷一第350 至351 頁)。惟查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固定單元係呈環圈狀本體,主要作為殼體( 即原告所稱散熱鰭片底座) 與反射杯之連接固定結構,並無容置部與底座等結構,此由原告專利侵害分析第3 頁待鑑物照片分解圖明確指稱固定單元為該環圈狀本體(即原告所稱定位件,卷一第35頁) ,當屬無疑,況且,由前揭專利侵害分析第5 頁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對應系爭產品之杯體與散熱鰭片底座(卷一第37頁),自無可能將系爭產品之定位件結合散熱鰭片底座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結構,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自相矛盾。另系爭產品固定結構之環圈狀本體環繞透鏡單元,並固定透鏡單元的邊緣至殼體底座上,該發光二極體容置承載於透鏡單元之容置部與殼體底座容置凹槽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實際上該發光二極體係放置於殼體底座容置凹槽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發光二極體係放置於固定結構底部所設之第二容置部上不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不適用均等論,即使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適用均等論,仍應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反射部環繞設置於該透鏡單元,以讓該發光二極體所產生的該光線轉向該本體之內壁」,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權利範圍。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固定單元與該殼體的材質各為金屬、非金屬與導熱塑膠之至少其一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係符合AR111 的規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本體的形狀為錐狀體,使得該本體之該出射部大於該底部」,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
肆、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分別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1 、2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