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 原告
-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明耀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被告
-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吳金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M331921 號「紙製碗碟的圍片(二)」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1 ),原告並已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原證二),該報告中列出經檢索後之國內外相關專利文獻資料及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由各該比對結果可肯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詎原告在市面上陸續購得外包裝袋上標示製造工廠為被告公司之容量為260 ㏄、520 ㏄、750 ㏄之紙杯(購買憑據均如原證三,下稱系爭產品1 、2 、3 ),系爭產品1、2 、3 之構造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為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暫請求2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及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331 921號「紙製碗碟的圍片(二)」專利權之產品。㈢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被告用以生產系爭產品1 、2 、3 之主要機器,係向韓國廠商所購置,據該韓國廠商告知,此機器主要技術特徵之發明人係韓國人朴○○、李○○、朴○○等人,且在2003年6 月26日即以「紙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並於2004年2 月4 日公開,公開號為CN0000000A(被證1 );而系爭專利則係於2007年11月1 日始提出申請。二者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被證1 於2004年2 月4 日即已公開,而系爭專利則係於2007年11月1 日始提出申請(晚了將近4 年之久),顯見系爭專利並未具有新穎性。再依被證2 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可知,先前技術中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所訴求的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用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被證8 韓國公告0000-0000000案之專利內容之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已另案向智慧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併予陳明。
二、被告系爭產品1 、2 、3 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相同,另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與被證一相同之故,倘原告否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之技術特徵相同,則被告仍爭執系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之前,並不知原告已申請系爭專利並獲准之事實,而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不再產銷原告前揭來函所稱與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關之產品並回覆之,且原告並未依上開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縱認原告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惟因被告於產銷系爭產品時,並不知原告申請系爭專利獲准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提出原證3 的收據及原證4 、5 、6 產品照片及實物各兩片(260cc 、520cc 、750cc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所製造之產品。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1月1日,核准審定日為97年5月11日,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論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第3-5 段、圖式第五圖)
⑴習知紙製容器的圍板之間具有間隔,因此圍板之間的材料會形成浪費,需要較大的紙模成形。
⑵習知圍板係間隔形成於紙模上,因此由紙模上撕離時需要各個處理,因此撕離作業麻煩,增加生產時間與成本。
⑶當圍板彎折黏合為紙碗時,由於頂緣係連續的弧邊,因此缺乏施力朝外折合的凸出處,造成加工形成滾邊的困難。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說明書第5頁第2-3段)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由於上凹口的內緣與下弧邊的弧度以及寬度係相同,因此於紙模成形時,複數個圍片可以設計為上下連續的形態。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參說明書第5頁第4-6段)
⑴複數個圍片能以上下連續的形態形成於紙模上,因此可以減少圍片之間材料的浪費,大幅節省所需的紙模大小。
⑵圍片係連續形成於紙模上,因此由紙模上撕離時可整片撕離後,繼續分離各個圍片即可,大量減少人工作業,節省生產的成本。
⑶由於頂緣的兩側為上凸的高凸部,因此形成滾邊時可於高凸部開始施力朝外翻折,藉此方便折合頂緣形成滾邊,使加工成形更為容易。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個請求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如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容量260cc 之紙杯」、「容量520cc 之紙杯」及「容量750cc 之紙杯」(下稱系爭產品1 、2、3 )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2004(93)年2月4日公開之中國第1472064A號「紙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專利案(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證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參摘要)被證1 是關於一種在紙上排紙杯、紙碗邊紙的方法。具體步驟為,先按常規法設計紙杯、紙碗邊紙圖樣片,將新樣片輸入電腦,正規製作母樣片,按上邊紙的兩下角與下邊紙的兩端、上邊紙的中間與下邊紙的中間有重合、間隙部的方式排版,兩翼上方加寬1mm 的a.b 直線,將a 、b 點及上、下邊紙之間的重合點c 、中間點d 連接成近似的光滑曲線,按上述排版法連接排版,其重合的線不許有差異,直至完全重疊無誤為止。按本發明排版法,上、下邊紙兩端有重合部,中間有極小的間隙,可節省因間隙造成的紙張浪費,有效降低紙杯、紙碗的製造成本,有利於紙杯、紙碗的推廣使用。
⑵被證1圖1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8 為1993(82)年10月15日公告之韓國第0000-0000000號「紙杯成型的側板紙及其裁切方法」專利案(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譯文見被證9,本院卷第297-300頁):被證8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8 技術內容:(參說明書第5-1 頁倒數第7-9 行、第5-2 頁第12-18 行及被證9 說明書中譯文)被證8 是關於一種紙杯成型的側板紙及其裁切方法,尤其對於自動販賣機或加工食品用保存容器的紙杯成型用側板紙及裁切此側板紙之方式。上述側板紙以任意水平軸為基準畫出概略性圓弧,而呈現彎曲的下周緣,通過此下周緣的兩端並以水平軸的垂直軸作為中心,由上述下周緣的兩端,各自向外具有傾斜一定角度並一定長度的兩側端;從上述兩側端向內側各自保持一定距離的彎度以畫出概略性圓弧的第一上周緣;從上述第一上周緣的內側尾端,為使與上述兩側端平行而往下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間的傾斜度與下周緣的彎曲度是相同的第二上周緣。
⑵被證8圖4、圖5如附圖四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A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10,該圍片10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1B該圍片10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11以及一下弧邊12,上弧邊11的弧長較下弧邊12長1C於上弧邊11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12同寬的上凹口14,上凹口14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12相同1D於上凹口14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15。被證1 揭示的是一種紙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由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0-18行記載之具體步驟作圖、排版之後,可得到如被證1 圖1 右半部之紙杯、紙碗邊紙(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圍片),故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技術內容時,應以被證1 排版完成之邊紙比對系爭專利之圍片,不應以被證1作圖、排版過程中形成之半成品作比對,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圖1揭示「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邊紙),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圍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邊紙」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圖1觀之,排版完成之邊紙之上弧邊之弧度與下弧邊相同,惟邊紙並無上凹口之結構,顯見系爭專利之「上凹口」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之技術內容。
⒋系爭專利之「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由被證1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15-16行記載:「4)兩翼上方加寬1mm的a.b直線,5)將a、b點及上、下邊紙之間的重合點c、中間點d連接成近似的光滑曲線」之內容,顯見被證1之上弧邊為一近似之光滑曲線,並無「兩高凸部」之結構,故系爭專利之「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之技術內容。
⒌被告於105年3月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即被證2)雖主張,被證1揭示「邊紙上弧邊兩翼高起的a點到b點之間的位置,形成二高凸部」及「邊紙上弧邊左翼的b點到右翼的b點之間位置形成一上凹口」云云。惟查,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技術內容時,應以被證1 排版完成之邊紙比對系爭專利之圍片,不應以被證1 作圖、排版過程中形成之半成品作比對,被告所稱被證1 之「高凸部」及「上凹口」僅為作圖過程中產生之局部構造,其類似高凸部之結構目的為使a 、b 、c 、d 四點連接,以得到近似光滑曲線之上弧邊,如被證1 圖1 右半邊所示,被證1 所揭示之紙杯或紙碗之邊紙並無「高凸部」或「上凹口」之結構,因此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凹口」、「高凸部」及其兩者相對關係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綜上,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凹口」及「高凸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所揭露,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上開新穎性之比對說明,系爭專利之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及「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由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26-28 行記載:「兩翼兩邊相加1mm 的直線ab段。a 、b 、c 、d 這4 點光滑曲線連接,形成與原樣類似的近似曲線,這樣不用埋進兩片正曲線刀片,只埋進與正曲線類似的近似曲線刀片即可。…」之內容,顯見被證1 邊紙之上弧邊由a 、b 、c 、d 這4點連接形成光滑曲線,因此被證1 未揭露「上凹口」及「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被證1 「兩翼兩邊相加1mm 的直線ab段」,其目的係使邊紙之側邊與上下邊紙之重合點c,及上邊紙之下弧邊之中間點d 得以連接形成光滑曲線,其作圖完成之邊紙並無系爭專利記載之「上凹口」及「兩高凸部」結構,被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示或暗示上開結構之技術特徵,即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及「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
⑵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之民事答辯(三)狀雖主張,依被證1權利要求書步驟4及5之記載並參酌附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圍片上弧邊兩側向上高起形成高凸部,及高凸部為弧線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1未揭露「上凹口」及「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示或暗示上開結構之技術特徵,即使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所揭露,其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之技術比對:
⒈被證8為韓國專利,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說明書之全文中譯(被證9),原告不爭執被證9之翻譯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技術比對中被證8之內容乃引用被證9中文對應段落,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技術特徵,由被證8之圖4、5及說明書第5-2頁末段揭示「…本發明側板紙(19)以任意的水平軸為基準,畫出概略性的圓弧而呈現彎曲的下周緣(21)…以及由兩側端(23)起,向內側以一定距離畫出概略性圓弧而各彎曲的第一上周緣(25);以及,在第一上周緣(25)的內側尾端,為使與上述兩側端(23)都能平行而往下方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處的彎曲度如同下周緣(21)的第二上周緣(27)所組成。」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圍片」、「上弧邊」及「下弧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之「側板紙(19)」、「第一上周緣(25)加上第二上周緣(27)」及「下周緣(21)」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由被證8之圖4、5及說明書第5-2頁末段揭示「…以及,在第一上周緣(25)的內側尾端,為使與上述兩側端(23)都能平行而往下方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處的彎曲度如同下周緣(21)的第二上周緣(27)所組成。」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上凹口」及「高凸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 之「第二上周緣(27)」及「第一上周緣(25 ) 」技術內容。
⒋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之民事準備狀三雖主張,系爭專利採用固定模數的平軋切割方式及借位補料的排版,使扇形圍片保持原始的圓周率,不影響同心圓圓周率等距水平;而被證8採用之裁切方法的左右兩邊無法等距,造成兩扇形圍片無等距及圓周率改變,且被證8實際損耗的紙材多於節省之用料;系爭專利的排版方式及形成的構造特徵新穎且具備圍片上下連續相連(無間隙)及容易撕離(無贅料)等被證8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被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或創作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稱該發明或創作具新穎性,故判斷申請專利之明或創作是否具有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為比對依據,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為紙製碗碟的圍片,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僅為該圍片之構造形狀,未見原告所稱圍片之排版及切割方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之製程差異,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無關,是以,原告之意見不足採信。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圍片」、「上弧邊」、「下弧邊」、「上凹口」及「高凸部」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8之「側板紙(19)」、「第一上周緣(25)加上第二上周緣(27)」、「下周緣(21)」、「第二上周緣(27)」及「第一上周緣(25)」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由被證8所揭露,故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陸、綜上所述,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93年專利法第94 條第1 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及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債任等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