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原 告 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日鐵住金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谷 輝行(Teruyuki Nishitani) 原 告 NIPPON STEEL & SUMIKIN MATERIALS CO., LTD. (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 健司(Kenji Yamad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林宗宏 被 告 台灣田中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田巧 被 告 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光吉 被 告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居所確為我國國境外自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而原告亦具狀同意供擔保(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故應予准許。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5,040 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457,560 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40萬元(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酬金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0 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40萬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扣除第一審已繳納之部分(計算式:305,040 +457,560 +457,560 +400,000 -305,040 =1,315,120 ),合計原告尚應繳納訴訟費用擔保1,315,12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彥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