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相 對 人 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坤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職是,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係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上開法規命令,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該民事事件始由本院管轄。易言之,所稱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係指當事人間發生爭執並請求法院作出裁判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係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者,始該當之。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如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仍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武棋、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老林公司)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炳坤於104 年5 月29日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吳炳坤給付林武棋300 萬元,並由林武棋與吳炳坤成立新公司(按:即相對人公司,林武棋持股45% )後,聲請人須將註冊第01137823號「正老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新公司,再由聲請人、林武棋及正老林公司將「正老林」所有配方、經營技術及店面營收等資料交付吳炳坤,而由新公司繼續經營相關業務。嗣聲請人依約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上開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聲請人及林武棋、正老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該合作協議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使用系爭商標。 四、經查,依聲證6 所示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武棋、正老林公司及相對人之吳炳坤於104 年5 月29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所生之爭執,甲(即林武棋)、乙(即吳炳坤)、丙(即聲請人)、丁方(即正老林公司)應本諸誠信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而生爭訟,甲、乙、丙、丁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訴訟原告為聲請人、正老林公司及林武棋,被告則為相對人及吳炳坤。本案之請求權依據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聲證6 之合作協議書,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由上足見,本件定暫時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案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4條,其所生爭執主要係當事人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實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各該實體法律關係無涉。相對人復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吳炳坤亦陳稱:希望本案訴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訴訟之應繫屬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