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鍊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陳冠州律師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澔 相 對 人 蔡街 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一紡織業者,主要經營內容為生產各類布料進行銷售,其中PVC 紗製成品之銷售額約占抗告人全年總營收之四分之一,係抗告人之重要產品。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7 月起即陸續向訴外人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興公司)及韓國TRAWON CO.(下稱韓國公司)採購機台製作PVC 紗,目前抗告人已採購來興公司機台計16部、韓國公司機台計16部(下稱系爭機台)。相對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曾為抗告人之代工合作廠商,雙方合作期間達30餘年,詎相對人華慶公司突於103 年3 月間委託律師向抗告人發函表示抗告人侵害其所有之第I332041 號「原紗披覆押出包紗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嗣於104 年4 月間,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相對人蔡街在未事前向抗告人發出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命抗告人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其他任何侵害其發明專利之物品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亦未提出抗告人有實施侵權行為之證明。又相對人華慶公司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停止使用系爭方法,而相對人蔡街更已提起訴訟,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隨時可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方法,致抗告人處於隨時可能被禁止使用系爭機台之狀態,故抗告人顯然具有急迫危險。蓋抗告人之PVC 紗製成品銷售額約占抗告人年度總營收之四分之一,如抗告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台生產 PVC 紗,將直接造成抗告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 至3 億元之營業損失,且抗告人紡織事業部之員工亦將無工可做,影響抗告人之利益甚鉅。 (二)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華慶公司主張權利之通知後,即積極調查證據,除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經研院智科所)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抗告人向來興公司及韓國公司採購之機台所使用之PVC 紗製程(下稱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初步鑑定結果為未侵權外,更發現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詳如後述)。是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有勝訴之望。 (三)原裁定既肯認抗告人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其中16個生產線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然仍以抗告人勝訴之機會不高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卻未敘明理由,且就事實之認定與判斷結果相左,應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抗告人生產線機台共分為二種型號,其中一型號具有「橢輪」元件,原裁定僅憑保全證據現場拍攝錄影光碟之影像及照片等證物,以目視之方法,即泛稱「經重新解析該型號生產線機台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可知保全證據工廠中另一型號生產線機台使用之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之均等範圍」等語,然如何憑錄影光碟內容知悉生產技術內容、如何重新解析技術內容及該技術內容為何落入相對人專利範圍等節,均漏未論列,且未見其提出其他依據及鑑定方法,逕認有侵權事實,應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相對人華慶公司係一生產PVC 紗之廠商,如同國內其他生產PVC 紗之廠商,不具生產機械器具之專業,故使用之PVC 紗披覆機器均係向機械廠商購買,又因機台型號類似,故生產程序大同小異。相對人華慶公司之PVC 紗披覆機均係向來興公司購買,其於購買、使用後,始於96年間,以該機器之生產流程為標的,申請PVC 紗製造方法之專利。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內容及範圍就是來興公司之PVC 紗披覆機之生產流程及構件組合。是以,相對人蔡街申請系爭專利前,系爭方法及技術已因來興公司以製造、販賣等公開實施之方式成為大眾知悉之先前技術,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2. 2節、第2.2.1.2 節等說明,系爭專利應屬欠缺新穎性。此外,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14至聲證17,其中⑴聲證14、15、16、17個別以及聲證14、17之組合、聲證14、15、16、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⑵聲證14、17之組合、聲證14、15、16、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⑶聲證14、17之組合、聲證16、17之組合、聲證14、15、16、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⑷聲證14、17之組合、聲證14、15、16、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即有相當高之勝訴可能性。 (四)紡織業界製造PVC 紗之流程如出一轍,系爭專利實為紡織業界習知且慣用之程序,且使用之機台亦均來自於相同機械廠商,紡織工廠並無能力自行組裝或改造機台。如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且有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甚至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紡織同業均無法向相同之機械廠商購買機台自行生產PVC 紗,不啻要求所有廠商均須向相對人購買、或取得其授權,而機械廠商亦因自身生產之機械均在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有侵權之虞,亦喪失與第三人自由交易之權利,則此一荒謬結果將造成市場壟斷,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原裁定認此節僅涉及兩造商業利益,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擔保金計算方式: 依「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3 點第1 、2 款所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8 款所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故本案訴訟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4.33年)。又在103 年1 月份之前,抗告人每年委託相對人華慶公司代工PVC 紗之金額約為1,500 萬元,其中毛利依照此產業之一般情形約為百分之17.8,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多為11,561,100元(計算式:1,500 × 17.8% ×4.33=11,561,100),故應以此以下之金額酌定 擔保金。 (六)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使用抗告人廠房內之所有生產設備,及就生產產品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輸出、運送、販賣、散布、陳列、加工、揀選、授權、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 (一)抗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 1、抗告人主張本件所謂重大之損失或急迫之危險,係指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而,相對人是否聲請假處分,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考慮之因素。退步言之,縱屬之,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確信相對人將來有聲請該假處分之可能情事,是抗告人顯然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 2、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唯一目的在於預防相對人向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但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假處分,其要件各有不同,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是否有理由,並非以抗告人是否有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依據。何況,縱兩造均取得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會因抗告人業已取得本件假處分之裁定而停止。是以,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取得假處分裁定而為本件之聲請,其自始目的不達,益見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二)系爭方法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1、抗告人所使用之系爭方法業已侵害相對人蔡街系爭專利權: ⑴依經研院智科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方法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總論構件)、1C(批覆程序)、1E(速度穩定程序)、1F(收紗程序)之文義範圍及要件編號1B(出紗程序)之均等範圍。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定型程序)及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冷卻水槽)、2H(冷卻風箱)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I(押出機製造技術)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無法判定。 ⑵然而,除系爭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之技術內容外,依原審卷第205 頁之抗告人廠房內之生產機器設備之現況照片所示,抗告人廠房內之生產機器設備確實有橢輪構造,此亦為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亦即,系爭方法包含二種型號,其一為系爭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不具橢輪構造者,另一為原審卷第205 頁照片所示之具橢輪構造者。又系爭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之抗告人廠房內之生產機器設備(即未有橢輪構造)所使用之方法,因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橢輪構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無法文義讀取抗告人此部分方法(即未有橢輪構造)之內容,且抗告人此部分方法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至原審卷第205 頁照片所示抗告人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之現況,抗告人實際實行之方法,亦有採具橢輪構造者,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請求項2 編號2G之技術特徵可文義讀取上開後者之方法。因此,抗告人所使用之方法確有部分侵害系爭專利權。 2、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⑴聲證14部分(94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31837 號「防電磁波紗網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 聲證14為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第1 圖所示之習用舊式製程,具有習用舊式技術之下列缺點,而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①系爭專利採押出機之加溫管,將塑膠粒加熱為流體固態押出披覆。聲證14仍採用塑膠溶解槽12,該溶解槽內塑膠必須添加揮發性溶劑,使塑膠呈現液體狀,並且須不斷攪拌及添加溶劑使其保持液態,嚴重浪費資源及污染環境,危害操作人員健康;且原紗包紗後,塑膠皮還是呈現液體狀態,將使成型的塑膠皮結構不穩定,使披覆成品品質降低;液體狀態的塑膠皮須經乾燥機加溫烘烤,其乾燥機必須夠長且披覆紗必須慢速通過以充份乾燥定型,造成生產速度必須放慢而降低速率,相對使工期延長及工時成本提高;成型時原紗20外表包覆的塑膠皮21仍為不穩定的液態,會受地心引力的影響而使成品無法正中心均勻披覆形成歪邊現象,造成不良品損失提高。②系爭專利以冷卻定型取代烘烤定型可縮短定型步驟,而加快製造流程提升生產效率。聲證14需烘烤定型,造成生產速度必須放慢而降低速率,相對使工期延長及工時成本提高,並提高電源耗費,不利於經濟效益達成。③系爭專利具有速度穩定程序,可將冷卻定型後的披覆原紗繞組於引取機內,由馬達帶動的穩速導輪再拉向收紗機,由單一條件控制整個生產線的穩定速度。但聲證14並未有此技術內容。 ⑵聲證15部分(95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1635 號「織物用線材以及該線材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 聲證15僅抽象描述「該透光保護層是塗裝在該線心單元之一外表面上」或「而該塗裝透光保護層的步驟則是將具有透光性的塑膠原料熔解後,將其直接披覆在線心單元的外表面」或「製造時係將例如聚氯乙烯(PVC )等等塑膠原料熔解,然後在塗裝於線心單元11之外表面11 1」云云,但究竟應如何塗裝?聲證15並未具體說明,而其塗裝方式係採如系爭專利之押出方式?或採習用之舊式包紗披覆製程溶解槽浸泡方式?聲證15皆未具體揭露。又聲證15亦未具體揭露出紗程序、定型程序、速度穩定程序、收紗程序等,且較習用之舊式包紗披覆製程更為簡陋,遑論與舊式包紗披覆製程更為完備之系爭專利相較。 ⑶聲證16部分(99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1928 號「止滑運動墊之製法」發明專利案): 聲證16僅抽象描述「將部分線材含浸彈性發泡材料」等等,既具體揭露其方法為「含浸」,即非採系爭專利之押出方式,且聲證16亦未具體揭露出紗程序、定型程序、速度穩定程序、收紗程序等,較習用之舊式包紗披覆製程更為簡陋,遑論與舊式包紗披覆製程更為完備之系爭專利相較。 ⑷聲證17部分(96年1 月1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15426A1號「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YARN AND FABRIC」專利案): 聲證17僅僅描述塑膠擠出之構造,未具體揭露出紗程序、定型程序、速度穩定程序、收紗程序等。是以,如僅有押出之披覆程序,仍無法完全解決習用之舊式包紗披覆製程關於速度流程配合不易、經乾燥機加溫烘烤,造成生產速度必須放慢而降低速率,相對使工期延長及工時成本之提高、製程速度慢而造成捲取的阻力,增加馬達負荷、製程成本及電源的浪費等問題與困難。 (三)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華慶公司、蔡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起訴主張抗告人採購之系爭機台所使用之系爭方法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惟系爭方法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故相對人應不得妨礙、干擾抗告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使用系爭機台及就系爭機台所生產之產品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輸出、販賣等有關之處分行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華慶公司雖寄發存證信函(參原審卷第5 至6 頁)警告抗告人應停止侵害相對人華慶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系爭專利為相對人蔡街所有,此觀原審卷附之起訴狀即明(參原審卷第7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華慶公司就系爭專利而言,並無任何權利可對抗告人主張,更無可能為任何假處分之聲請,且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華慶公司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敘明,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慶公司間顯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華慶公司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非有據。又系爭專利為相對人蔡街所有,且相對人蔡街對抗告人之主張既然否認,則其等就系爭方法有無侵害相對人蔡街之專利權及抗告人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方法之法律關係,自屬存有爭執。 (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蔡街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蔡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隨時可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方法,致抗告人處於隨時可能被禁止使用系爭機台之狀態,故抗告人顯然具有急迫之危險等語。惟查,相對人蔡街固起訴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然除有濫用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外,相對人蔡街所為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蔡街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並未為任何妨礙或干擾抗告人使用系爭方法之行為,是自難謂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至相對人蔡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會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向法院請求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方法,核屬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尚難以此不確定之事實狀態,即主張其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何況,縱相對人蔡街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法院自會審酌相對人蔡街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並會就相對人蔡街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比較衡量。易言之,倘相對人蔡街嗣後確實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則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理由,法院於該案仍會審酌。是以,抗告人尚不致因相對人蔡街為假處分之聲請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再者,姑且不論本案訴訟兩造之勝敗訴可能性為何,相對人蔡街既未為任何妨礙或干擾抗告人使用系爭方法之行為,復未為假處分之聲請,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抗告人自可考量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被撤銷之可能性,暨可能負擔損賠之風險後,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方法,故本院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洵屬有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