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 原告
- 麒豐生技有限公司(原名麗典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田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告
-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章卉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雅筠律師
- 被告
- 賴甄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奕仁律師
- 被告
-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治國
- 被告
- 莊秀貞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告
- 徐游美菊
- 被告
- 賴秀蘭
- 被告
- 徐慈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原名麗典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0日變更名稱為麒豐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104 年6月9 日由黃洸洋變更為林麗田,而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0、74-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主張: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公司於101 年核准設立,專門從事開發珍貴魚種鱘龍魚混和中藥材及各種健康食材,按一定之比例及製程熬煮,製成包括「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食補保健食品,而為確保原告公司所產製之漢方鱘龍魚回齡系列保健食品之品質,相關食材及中藥,俱是由原告公司自行採購,再將製程交由代工廠生產製作,因原告公司所開發之鱘龍魚回齡系列產品具高品質及獨特性,故平常之銷售模式乃以採會員制,由會員至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麗典回齡館品嚐食用或帶回成品自行溫熱烹煮(原證一),且原告公司產品亦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不僅不含重金屬,亦不含數百種農化藥品(原證二)。嗣原告公司上開鱘龍魚系列產品獲國內研究最高單位中央研究院及其所屬之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之肯定,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屬國內生技產學中值得推廣之產品,不應拘泥於原來會員制之小小銷售通路,乃於今年11月14日假中央研究院基因體中心之會議室,由中央研究院、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願投資入股者與會,會中除由原告介紹原告公司及產品內容外,並提出未來增資營運計畫,此有當日研討會之邀請函、簡報資料可稽(原證三),經原告公司發言完畢後,現場原告即募得入股基金合計新臺幣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整,此亦有○○○、○○○二人之投資合約書可證(原證四)(至其餘之當日願投資之股東,因爆發後述報載事宜,已於日前向原告公司索回認股書),是原告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確具有高端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除就「回齡美」等產品品名,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外(原證五),其產品之包含中藥、食材之內容、比例,及如何按一定烹煮時間之製作時程,俱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製程配方),而此一系爭製程配方唯有保存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洸洋個人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內,該筆記型電腦僅原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擁有開機密碼,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則無法接觸(原證六),易言之,系爭製程配方自屬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2.被告章卉如為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所經營之廣和坐月子中心負責人、被告林治國為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康公司)負責人、莊秀貞為呈康公司之廠長、被告賴甄慈為焄悅坐月子中心之負責人,焄悅坐月子中心與廣和坐月子中心因經營者彼此有親戚關係,屬相關之關係企業,被告徐游美菊則為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林麗田之乾媽,其中呈康公司係原告公司產品自102 年11月間起之代工廠,代工模式係由原告自行採購中藥及食材,送至呈康公司,原告公司則將此系爭製程配方交付予呈康公司,由廠長莊秀貞於伊公司內部為保密處理,並按此製程為原告公司生產系爭鱘龍魚系列產品,此有原告公司之送料單及呈康公司完成產品之送貨單可證(原證七)。另被告徐游美菊因為原告前負責人林麗田之乾媽,伊不僅長期食用原告公司之產品,並有代為向外販賣原告公司之產品,而賺取其中之價差,而林麗田偶亦請徐游美菊代為採購鱘龍魚系列產品之食材,故伊對該案產品之原料知之,但伊則不知系爭製程配方。
3.詎被告等見原告公司產品優質,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共同為犯意之聯絡,使用原告公司系爭鱘龍魚產品之配方,擅自生產原告公司鱘龍魚系列產品,供被告章卉如及賴甄慈兩所經營之坐月子中心使用,而原告之所以發現上情,乃因今年10月1 日原告公司林麗田約莊秀貞於呈康公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碰面,林麗田因長期將莊秀貞當成摯友,當日林麗田原係想請託莊秀貞能否同意擔任林麗田名下房地之所有權受託名義人,以便向銀行貸款,當日莊秀貞聽林麗田竟如此信任伊,伊乃向林麗田坦言稱:伊有一件事放在心裡很久了,過意不去,呈康公司及徐游美菊、徐慈蓮、賴秀蘭、賴甄慈等人,偷偷利用原告公司之配方生產原告公司之鱘龍魚系列保健產品,供廣和及焄悅兩坐月子中心使用,林麗田驚覺事態嚴重,10月3 日乃協同黃洸洋及律師黃正准前往呈康公司再找莊秀貞,再一次重複確認共同被告等有盜用原告公司系爭配方製程,並還原事實真相,原來係由徐游美菊、賴秀蘭及徐慈蓮(即徐游美菊之女)購買與原告鱘龍魚系列產品相同之食材,而知呈康公司有系爭製程配方,乃由伊等購買食材後,再委託由呈康公司按系爭製程配方製作成仿冒品,供廣和及焄悅兩坐月子中心使用,隨後,林麗田、黃洸洋及黃正准律師三人再趕至徐游美菊宅,當面詢問徐游美菊此一盜用情事,徐游美菊當眾亦承認不諱,此有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原證八),嗣同年11月間,呈康公司之集團公司即真鍋咖啡,即爆發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販賣乙事,並無端累及原告公司猶置於呈康公司之鱘龍魚系列成品(原證九),且呈康公司已盜用原告公司之系爭製程配方為他人代工,伊為競爭之目的打擊原告公司產品,明知原告之鱘龍魚系列產品係採封閉式會員銷售,以維持產品價值之形象,伊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供稱原告之漢方鱘龍魚系列產品係銷售至KTV 、民宿、網咖及大賣場,影響原告商譽甚鉅(參原證九),其後雖經原告發函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澄清,但該局以案件已進入偵查為由,無法處理(原證十),然經報紙此一報導,原中研院及其所屬育成中心於今年11月14日為原告舉報之生技產學研討會所募得之資金,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表達不再入股投資,並取回投資意願書,而原告公司之會員於呈康事件見報後,亦大量流失,致原告公司業務目前完全呈現停頓之狀態。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訂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製程配方,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伊等以盜用原告之系爭製程配方,仿製原告之鱘龍魚系列回齡健康食品,亦同樣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呈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治國於呈康公司因使用過期原料而為宜蘭縣衛生局查獲時,明知原告之鱘龍魚系列產品係採會員式之封閉式消費,具高品質之形象,因呈康公司已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告之真品產品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藉此打擊原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信譽甚鉅,爰依上開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共同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廣和公司、章卉如則以下述理由為置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廣和公司自91年成立公司以來,秉持著防癌之母莊淑旂博士所提出中醫保健理論與調理體質養生方式,提供孕婦各期餐點包括月子餐、生理餐、調理餐以及各種以女性為主的身體保健食品。然被告等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亦不認識原告所委託之工廠(即被告呈康公司),被告未曾生產或銷售鱘龍魚之產品,更遑論有委託或銷售呈康公司所生產之鱘龍魚產品之情事,被告等更不知原告是否有起訴所指摘之營業秘密存在以及營業秘密之內容為何,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指摘或舉證被告廣和公司及章卉如有任何生產、委託呈康公司生產或銷售鱘龍魚系列之產品或有任何知悉、利用其營業秘密之情事,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當足認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概與被告廣和公司及章卉如無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起訴主張均係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之情事,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2.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原告權利受損云云。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具有何種營業秘密之重要資訊、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原告何種權利受損、損害範圍、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為舉證說明,然原告起訴迄今皆未以上所述法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等意旨,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3.又查原告提出原證8 乃係原告之私人不法取證行為,原告為保全財產法益進而侵害被告徐游美菊之隱私權,將兩者法益衡量後可知原告之竊錄行為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倘若法院逕將私人違法取證行為所得證據逕為判決基礎,豈非變相鼓勵當事人恣意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只為達到竊錄取證之效果,難謂適法,況且當事人如欲取證可透過證據保全方法等其他合法手段,斷非得以竊錄方式為之,因此,原證8 之錄音譯文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由於原證8 之錄音譯文已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且揆諸原證8 之內容可知,被告徐游美菊與林麗田在將近半小時之談話中僅隨口提起「廣和」二字,然而實際上徐游美菊與被告廣和公司毫無關係,被告廣和公司亦無任何生產、銷售鱘龍魚系列產品之行為,因此被告雖不知渠等之談話真意,然僅因徐游美菊之提及「廣和」二字即遭原告加以大作文章謊稱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之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製程配方等情,實屬原告憑空杜撰、毫無所據。此外遍查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俱無表明被告係於何年月日使用原告之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相關營業秘密、是否使用原告相關營業秘密加以銷售販賣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被告否認原告對於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具有營業秘密),原告全憑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原證8 錄音譯文虛偽勾稽起訴事實,顯無可採之處。
4.最後被告廣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體本無侵權行為能力,況且被告章卉如雖為被告廣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原告從未就被告章卉如構成侵權行為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甚者,原告起訴所憑唯一事證之原證8 錄音譯文從未提及被告章卉如名字,更遑論被告章卉如有為任何不利原告之行為,足證原告起訴所臚列被告竟高達9 位明顯將毫不相干之人連帶起訴,以致被告廣和公司以及被告章卉如無端遭受波及,原告其心已屬可議,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四、被告賴甄慈則以下述理由為置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經查,所謂營業秘密法上所指之營業秘密,依前開判決可知,必須具備:(一)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二)具有秘密性,(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四)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然,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且提出系爭製程配方,僅空言論斷系爭製程配方為營業秘密云云,顯無所據;況,從上開陳述可知,伊亦未說明且舉證伊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簡言之,系爭製程配方是否具備秘密性,顯有疑義。又,依原證7 之送料單及送貨單,無法看出有何伊所稱系爭製程配方之營業秘密,亦無足證明系爭製程配方有何秘密性。因此,原告空言指稱系爭製程配方屬「營業秘密」云云,顯無理由。
2.再查,原告以被告賴甄慈為焄悅坐月子中心之負責人,與廣和坐月子中心之經營者有親戚關係云云,而主張有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除未舉證伊所主張系爭製程配方為營業秘密外,原告亦就被告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全然未加以說明,空言徒以被告賴甄慈為焄悅坐月子中心之負責人,與廣和坐月子中心之經營者有親戚關係,即認有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況且,被告客觀上究有何不法行為?被告侵害何項權利?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故意或過失?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實無理由,濫訴之行甚明,其心顯然可議,懇請駁回之。又觀原證8 之錄音譯文,亦看不出與被告賴甄慈有何關連,擷取之譯文亦非全文,原告如何得出有何營業秘密及被告等人侵害營業秘密之結論,實令人難解,被告否認原證8 之形式真正!
3.復查,原告主張因本案所受之營業損失、原物料損失及商譽損失等,暫以壹仟萬元整請求之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言主張,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損害之內容為何及損害之金額,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遽稱被告侵害伊營業秘密云云,實屬無稽!況,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往來,亦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製程配方及內容為何並不知情,被告實無可能構成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為此,狀請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五、被告呈康公司、林治國、莊秀貞則以下述理由為置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經查,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依起訴狀所載「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其產品之包含中藥、食材內容、比例、及如何按一定烹煮時間之製作時程,俱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確曾交付系爭營業秘密予被告,按原告亦未依上揭法院判決舉證系爭業秘密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更何況原告所稱之鱘龍魚食品之食材、配料、中藥材等,已早為日常生活所習知習見,系爭營業秘密根本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不具秘密性: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業智識入口網網站,以「鱘龍魚」條件查詢,即有八筆查詢結果( 被證一) ,且早在民國94年12月間即在「鄉○○路」月刊載有鱘龍魚之營養成份及料理佳餚( 被證二) 。另在GOOGLE網站上以「鱘龍魚料理」為條件查詢,亦有135,000 筆結果( 被證三) ,網路上早已有多筆網站( 被證四) 及奇摩智識家( 被證五) 具體載明鱘龍魚煲粥或使用中藥材燉煮之煮法及流程,亦有網站出售鱘龍魚之冷凍調理包「鱘龍嬌顏養生粥」及「嬌顏藥膳鱘魚鍋」等( 被證六) ,因而從網路上即可輕易獲悉鱘龍魚有關之料理資訊,並可購得相關之冷凍調理包。再者,從GOOGLE查詢「鱘龍魚餐廳」亦有225,000 筆結果,即從北至南以鱘龍魚菜色為主題之餐廳繁多( 被證七),已不足為奇,現今就連大潤發賣場所推出之2015春節年菜中亦有「鱘龍魚佛跳牆」菜色( 被證八) ,從而以鱘龍魚為食材之煲粥或搭配中藥材燉煮或製成冷凍調理包等,已為日常生活中所習知習見,並無秘密性可言。
⑵不具經濟價值:原告係以起訴狀原證四中有○○○及○○○二人之投資合約書證明具有高端經濟價值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真實,按原告所主張者僅是訴外人可能對原告公司之投資額,該投資額與系爭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無關,再者,原告所推出之鱘龍魚回齡美產品係為食品而非藥品,依原告原證三之「生技產學合作說明會」資料中產品使用見證所載:「食用兩週皮膚緊實癌指數從9 降至7 。黃總的弟弟,現在指數降到4 」,按此廣告內容顯已涉及醫療效能,已逾越食品廣告範疇,根本非法所許。至於原告所稱申請註冊「回齡美」商標,亦僅是為表彰原告商品之來源,亦與系爭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傎無關,故原告對系爭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究竟為何,既未舉證,自不具經濟價值。
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稱系爭營業秘密存於原證六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記型電腦內,且僅該法定代理人擁有開機密碼,其他員工無法接觸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真實,按原告既如此保密保護系爭營業秘密,則原告交付該資訊給被告時,為何未同時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協定以保障該資訊?不但與常情不符,更足見原告根未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更何況原告根本未交付系爭營業秘密與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僅籠統簡述「原告公司則將此系爭製程配方交付予呈康公司,由廠長莊秀貞於伊公司內部為保密處理,並按此製程為原告公司生產系爭鱘龍魚系列產品」云云,惟系爭營業秘密資訊原告究係於何時交付被告?係交付被告之何人?係以書面或電腦檔案交付?有無被告之簽收?交付當時要求被告之保密措施為何?等諸項問題,均闕而未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不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2.訴外人林麗田與被告莊秀貞對話節文內容中,可聽出被告莊秀貞並未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姑不論原證八之錄音節錄文並非完整之對話譯文,已有可議。再者,縱然依該節錄之對話,被告莊秀貞亦根本未曾說過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更遑論被告莊秀貞係在不知有錄音之情況下而自然對話,訴外人林麗田係以誘導式問話,然被告莊秀貞卻一再堅稱並未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如4`20莊( 秀貞) 回答;「坦白說他( 指被告徐游美菊) 完全沒有你( 指林麗田) 的比例啦,我說看他( 徐游美菊) 要我作什麼我就做……」、及「不不不,中藥我一樣都沒說」,足見被告莊秀貞係依被告徐游美菊之指示而製作其產品,方才有「看他要我作什麼我就做」之對話,同時該對話中被告莊秀貞亦說「中藥我一樣都沒說」。因而從被告莊秀貞不知被錄音之自然對話中,即可聽出被告莊秀貞根本未曾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再從原證八之錄音對話中,可知被告莊秀貞僅替被告徐游美菊代工產品一次,而被告莊秀貞不懂中藥,亦根本不知雪耳加當歸為何會產生劇毒,而當歸加不加完全是乾媽( 即被告徐游美菊) 之指示,被告莊秀貞只不過係依其專業知識認為加當歸後之味道不ok,因而建議乾媽徐游美菊下次不要放入,惟被告徐游美菊卻自行放入了,足見在該次也是僅有的一次由被告莊秀貞為被告徐游美菊代工過程中,被告徐游美菊自行加入當歸藥材,此與原告系爭食品並無當歸,二者在成份上即不相同,而成份既不相同,顯然與原告主張所謂系爭營業秘密無關,更遑論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3.原告之原證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呈康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業信譽:原告以原證九證明被告呈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治國向宜蘭縣衛生局供稱原告之系爭產品係銷售至KTV 、民宿、網咖及大賣場,影響原告商譽至鉅云云。惟查,原告原證九係為聯合報之新聞報導,而該報導內容中並無如起訴狀所述係由「被告呈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治國向宜蘭縣衛生局供稱」之記載,從而原證九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呈康公司或被告林治國有影響原告之商業信譽,原告主張被告影響原告商業信譽甚鉅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4.原告請求共同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責任: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呈康公司、被告林治國與被告莊秀貞(廠長) 並無侵害原告系爭營業秘密或商業信譽,自非侵權行為人,被告呈康公司、被告林治國與被告莊秀貞,與其他被告即非共同侵權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呈康公司為食品代工業而代工製造冷凍調理食品,被告徐游美菊委託並指示被告呈康公司、被告莊秀貞代工製造其鱘龍魚產品,係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及經濟行為,亦無任何不法可言,則被告呈康公司、被告林治國及被告莊秀貞,與被告徐游美菊間亦非共同侵權人,自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5.綜上,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不受營業秘密保護,被告呈康公司及被告莊秀貞亦未曾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亦無影響原告之商業信譽,是原告之請求,依法不符亦無理由。
六、被告徐游美菊、賴秀蘭、徐慈蓮則以下述理由為置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徐游美菊、徐慈蓮、賴秀蘭等否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
(1)被告否認系爭製程配方屬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祕密,亦否認有所謂使用原告系爭鱘龍魚產品之配方,擅自生產原告公司鱘龍魚系列產品,更否認有所謂提供給同案被告章卉如及賴甄慈兩所經營之坐月子使用,原告起訴狀空言主張,未舉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2)被告否認原證8 錄音帶與譯文內容之真正,上開錄音帶係原告等人未徵詢被告同意,擅自無故以錄音竊錄與被告徐游美菊之談話,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 妨害祕密罪(此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認為無證據能力。且翻譯內容斷章取義,未全文翻譯,而上開錄音內容亦有剪接情形,未呈現原貌,被告否認該內容之真正。
(3)被告否認起訴狀附件一內容之真正,連真實名字均未出現,亦無實際投資金額之證據。
2.系爭製程配方,並非屬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祕密:
(1)被告徐慈蓮於民國102 年年初,在球敘中結識原告原負責人林麗田女士,成為閨中好友,知悉她從事家庭手工製作養生補品,只做養膳鱘龍魚湯和鱘龍魚餃子兩種,原告原負責人林麗田,自己製做並親自外送,被告徐慈蓮先買自己吃,最初買價是台幣600 元,此鱘龍魚湯坊間餐廳比比皆是,也做多種吃法,後來日漸熟稔,常去林麗田家住宿,看她親自在自家廚房製造很辛苦,而不是在公司製作,認知是一人家庭工作室,很辛苦扶養獨子,所以102 年3月幫忙介紹旅居泰國的朋友○○○女士購買,買價也從600 降到500 元。
(2)102 年5 月泰國的朋友○○○女士對被告徐慈蓮反應,外包裝都沒有成份標示,4 月交貨的60包顏色與口味與3 月上次交貨有顯著不同,怎麼沒有統一標準作業?被告徐慈蓮就問了林麗田,林麗田說「她這次額外多加了金桔」,○○○女士對林麗田說「為什麼不通知消費者而更改配方」,○○○女士就親自從泰國帶回剩下的45包換回原來配方,被告徐慈蓮就督促林麗田要在外包裝上貼成份標示,原告產品品名【漢方鱘龍魚回齡湯】原是沒有在貨品上標示的,在民國101 年至民國102 年3 月間,外包裝是透真空塑膠袋,兩面是空白,沒有任何標示的,在被告徐慈蓮與友人的認知上是家庭手工業,交貨都是現金,都沒有原告抬頭之收據或林麗田私人收據憑證。
(3)被告徐慈蓮在102 年7 月之間再介紹林麗田給83歲母親被告徐游美菊(簡稱徐母)認識,被告徐母見林麗田是單親家庭,在台沒親人,單肩挑起扶養國中獨子責任,被告徐母可憐其自己訂貨,在自家廚房製作,又親自送貨,非常勞累,同情她,而102 年7 月認其為乾女兒,102 年8 月林麗田在自己住家附近發生車禍,住院後在家休養,又忙於因此次車禍打官司求償(最後敗訴),兩事煩勞而無法在家專心製作鱘龍魚魚湯與餃子,被告徐母二話不說馬上借林麗田20萬修車(後來償還),又幫忙介紹親友鄉親,購買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當時宜蘭附近親友向林麗田買的價格是600 元打8 折,也全是現金交易,林麗田並沒有開立原告抬頭的收據或憑證給大家或被告徐母,但外包裝有原告名稱標示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
(4)102 年8 月被告徐母更以無薪資、義務幫忙性質,幫忙林麗田,在被告徐母自己家鄉宜蘭,請附近左右鄰居幫忙林麗田做鱘龍魚餃子,又經由林麗田的請託,被告徐母更免費提供自己住家場地,幫忙林麗田找來附近鄰居(○○○,○○○,○○)來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林麗田親自將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全部主料與配料,帶到在被告徐母的住家場地,林麗田更親自指導大家; 包括被告徐母在內的眾人,如何製作原告【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從頭到尾的流程與過程,一共在被告徐母免費提供的場地製做了40多天的鱘龍魚糸列產品,林麗田親自指導大家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作法與流程的過程中,並未對當時在場人士們(包括○○○、○○○、被告徐游美菊等),以口頭或書面聲明,【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主料與配料;及親自指導如何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從頭到尾的流程與過程,是屬於原告的商業秘密或是受到智慧財產權保障的,更未口頭或書面通知,要大家切結保密,不可將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流程與過程洩漏出去,也不可複製或製做類似,或相近似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給自己吃,又何來所謂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祕密。
(5)102 年10月間,林麗田多次向才認幾個月的乾媽被告徐母借錢,訴苦林麗田自己的房貸壓力,與面臨的入不敷出的財務困境,林麗田想邀請被告徐母出資入股原告,被告徐母在這些日子觀察,先是從自家廚房製作,但從未給最後的買家也就是消費者,收據或開立憑據,被告徐母(雖然買價比外面便宜)或給介紹的親友們,但大家全都現金付款,被告徐母怕原告帳目不清,不知原告之所銷產品發票是否照實申報,有無逃漏稅之嫌?所以被告徐母不敢入股,但被告徐母可憐疼惜剛認的乾女兒林麗田,而以無息借貸方式,開始借給林麗田100 萬元(後來陸續償還),102 年11月26日,林麗田又向被告徐母借300 萬,為了謹慎起見,林麗田將私人房子設定抵押做擔保,匯款方式由中間證人轉帳方式完成,目前被告徐母仍對林麗田有300 萬的債權(被證一、二)。
(6)102 年11月被告徐母覺得在自家幫忙林麗田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生產量有限,就介紹宜蘭家鄉舊識,於呈康公司任職廠長的莊秀貞(即同案被告),林麗田就委請呈康公司(同案被告)做代工,也完全比照林麗田在被告徐母的住家的製作模式,由林麗田提供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全部主料與配料,林麗田也親自教授呈康公司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流程與過程,當時林麗田是否有代表原告與呈康公司立下雙方的保密協定,被告並不知情。
(7)103 年3-7 月間被告徐母發現乾女兒林麗田多次賣給被告徐母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包裝上面標示的有效期已過期,被告徐母曾多次問乾女兒林麗田「你送貨給我的這些貨有效期已過期,這些過期的東西吃下去有沒有問題嗎?我和我的家人及親友能吃嗎?」林麗田告訴被告徐母「這些超過有效期的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沒問題,可以吃,不用擔心」; 但被告徐母心中一直很納悶,這段期問又有食安風暴一連串出來,乾女兒林麗田又幾次來電向被告徐母借錢,被告徐母告訴乾女兒林麗田:「你先前借的錢尚未還清,又要再借,我沒那麼多錢,你先把前債還清再說」,而多次委挽拒絕再借錢給乾女兒林麗田,被告徐母也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因為認林麗田為乾女兒才不到一年,卻多次提出借錢之事,被告徐母買貨都付錢雖然比外面便宜是300 元一包,但是乾女兒常交的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過期貨給被告徐母,被告徐母想來想去,覺得自己和先生都是80幾歲的人老年人免疫力弱,吃這些過期品真的提心吊瞻,就想乾脆自己在家做給自己家人和親戚吃,因為林麗田曾在被告徐母住家,提供原告【漢方鱘龍魚回齡湯】全部主料與配料,林麗田更親自教授指導大家; 包括被告徐母在內的眾人,如何製作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被告徐母本想在家裡做,但自己83歲了,沒進補怕累壞身子,被告徐母想想還是省麻煩,就跟介紹給乾女兒林麗田的代工廠呈康公司去訂,被告徐母自己常年吃中藥進補,也懂中藥材,就去外甥開的中藥房,拿外甥建議加配的中藥材請呈康公司做代工,製造自己配製的鱘龍魚湯,給自家友人吃,從無對外販賣之情形。
(8)103 年8 月底,被告徐母就連絡呈康公司任職廠長的莊秀貞(同案被告),希望呈康公司也可為被告徐母做鱘龍魚湯的代工,廠長莊秀貞看過了被告徐母與被告賴秀蘭所提供的中藥配方,呈康公司廠長莊秀貞也確定了與林麗田的配方不相同後; 廠長莊秀貞說呈康公司可以為被告徐母做鱘龍魚湯,而且廠長莊秀貞還建議外包標示產品名稱為【養生鱘龍魚湯】取名,但要有一定數量才做,被告徐母想自己一下吃不完,怕會過期,就邀約另一位乾女兒被告賴秀蘭一起訂購,被告賴秀蘭知道鱘龍魚是眾所皆知的大補品,膠原蛋白豐富,在幾次會談中被告徐母和被告賴秀蘭與呈康公司廠長莊秀貞討論生產的配方,如何提供主料配料,也確定被告的【養生鱘龍魚湯】,與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的中藥配方與名稱區別很大。(被證三:【養生鱘龍魚湯】標籤原告的【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比較)3.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洸洋只是人頭而已:
(1)103 年9 月林麗田告訴被告徐母,在認識被告徐母之前的另一個車禍官司,訴訟已久,現已三審定讞,法官判林麗田有罪,要服刑7 個月,林麗田就介紹黃洸洋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給被告徐母認識,林麗田對被告徐母說,林麗田被法院判有罪,所以要請黃洸洋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做林麗田的人頭,徐母與黃洸洋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共見了兩次面。
(2)原告公司更換負責人林麗田,改由黃洸洋接任,是否有公司會議紀錄,有無經過股東會股東過半數決議,是否在原告公司有持股比例及實際投資原告公司之資金匯入紀錄,股權轉讓紀錄及買賣股份之會計紀錄,否則黃洸洋是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資格令人質疑。
4.被告否認有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行為,此部分原告空言指摘,未舉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5.依原告起訴狀原證十資料,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已將原告公司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惠函查偵辦結果如何,涉及原告公司產品根本是逾期貨,危害健康,如何受法律保護。
6.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九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稱為共同侵權行為,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九人如何共同侵權行為,空言主張,即屬無據。且請求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其如何計算得出此損害額,空言主張,即屬無據。且連帶賠償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約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何以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證據。
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
(一)被告章卉如為廣和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治國為呈康公司負責人,莊秀貞為呈康公司之廠長、被告賴甄慈為焄悅坐月子中心之負責人,被告徐游美菊則為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林麗田之乾媽,徐慈蓮為徐游美菊之女。
(二)被告徐游美菊因為原告前負責人林麗田之乾媽,伊不僅長期食用原告公司之產品,並有代為向外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而林麗田有時會請徐游美菊一起採購原告鱘龍魚系列產品之食材。
(三)系爭被侵權之營業秘密產品名稱為「漢方養生鱘龍魚湯」。
八、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2 頁):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是否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呈康公司、莊秀貞、林治國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侵害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四)被告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卉如、賴甄慈、徐游美菊、賴秀蘭、徐慈蓮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侵害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五)被告是否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
(六)原告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
九、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j 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告提出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為本件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侵害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之主要證據資料。查原證8 、原證11之錄音譯文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麗田之私人採證行為,此外,參諸陪同林麗田在錄音現場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關於原證8 之錄音對話)證人是為何要陪同林麗田去與莊秀貞談話)是林麗田告訴我,她的配方有被人仿冒,在商場上造成林麗田的損失,林麗田約我一起去找當初林麗田交給生產的公司,去了解為何林麗田的產品會被仿冒而在市場上有被販賣」、「問?(關於原證11之錄音對話)在原證11之錄音譯文之現場,證人陪同林麗田去找莊秀貞之前,林麗田是否有告訴證人有懷疑莊秀貞有洩漏任何配方給其他人)林麗田有跟我說有這個懷疑,林麗田說產品的配方是很獨特的,而坐月子中心竟然有類似的商品,林麗田以為是幫她製造的廠商即莊秀貞流出的,所以林麗田找我要去問莊秀貞是否莊秀貞流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復參酌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田是在預設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有洩漏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之立場下,而將已預設立場之問題詢問被告莊秀貞,使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陷入預設渠已洩漏製程配方立場問題內回答內容。換言之,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應是配合林麗田所預設被告等有洩漏原告主張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問題所為之對話,林麗田的問題更有誘導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以為犯錯,所做出之言語內容實不具任意性。況且林麗田與○○○律師均非國家公權力機關人員,其先預設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有洩漏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之「營業秘密」,除此製程配方是否為「營業秘密」仍有疑義外,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不能由林麗田自行認定,故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配合林麗田所預設被告等有洩漏原告主張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問題所為之對話,應係由林麗田出於不正方法所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應係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研發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研發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原告方面就此僅強調「原告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確具有高端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除就『回齡美』等產品品名,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外,其產品之包含中藥、食材之內容、比例,及如何按一定烹煮時間之製作時程,俱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此一系爭製程配方唯有保存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洸洋個人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內,該筆記型電腦僅原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擁有開機密碼,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則無法接觸」等語,並僅提出原證六電腦照片暨開機畫面為證,惟此雖足以表明原告負責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客觀上因未能讓人了解原告將其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置入該電腦程式保存,並不足以認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此外,原告方面客觀上亦未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或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且未舉證其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保存地點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故不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有關經濟性部分: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查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可用以生產、製造該等湯品對外銷售,自具有經濟性。
4.有關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原告所獨有,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經查,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均係一般性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而且食材處理後所得鱘龍魚湯並記載可對癌症等患者獲明顯改善身體之療效部分,均未見醫學認證,此亦為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研發人林麗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既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並無公正醫學研究認證有所載之特殊療效,顯然此「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除去其特殊療效後僅具有一般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亦無法認定其中之食材由其他食材取代有不同特殊之處,顯非原告所獨有而不具秘密性。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可以證明「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可受營業祕密法保護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內容(本院卷第10-32 頁),均係「漢方養生鱘龍魚湯」之營養成份及塑化劑、農藥殘留等檢驗結果,此等成份應為一般食品業者所知悉,且證人林麗田並強調「漢方養生鱘龍魚湯」為「食品」,準此,對食品相關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產品之規格當能輕易理解並予以實施,是以該「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內容實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5.承上所述,原告所指之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經濟性」之要件,然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之要件,是該等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
1.現行公平交易法雖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等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相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1)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2)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呈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治國於呈康公司因使用過期原料而為宜蘭縣衛生局查獲時,明知原告之鱘龍魚系列產品係採會員式之封閉式消費,具高品質之形象,因呈康公司已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告之真品產品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藉此打擊原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信譽甚鉅云云。然查:
(1)被告無攀附榨取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所研發鱘龍魚系列產品獲國內研究最高單位中央研究院及其所屬之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之肯定,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屬國內生技產學中值得推廣之產品,不應拘泥於原來會員制之小小銷售通路,乃於103 年11月14日假中央研究院基因體中心之會議室,由中央研究院、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願投資入股者與會,會中除由原告介紹原告公司及產品內容外,並提出未來增資營運計畫等情,並提出研討會之邀請函、簡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4-51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均係一般性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而且食材處理後所得鱘龍魚湯並記載可對癌症等患者獲明顯改善身體之療效部分(並見本院卷第43頁簡報資料),均未見醫學認證,已如前述,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形,再關於原告所稱「由中央研究院、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願投資入股者與會」之情,原告固然提出原證4 具有投資者簽名之「投資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3-54 頁),而其中簽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此合約書是你親筆簽的嗎)是,這是意向書,當時在中研院時有找我們參加,後來沒有成功,我們看不到有這個產業,所以沒有簽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自承「今(103 )年11月14日為原告舉報之生技產學研討會所募得之資金,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表達不再入股投資,並取回投資意願書」之情(本院卷第6 頁),顯然原告主張其所研發鱘龍魚系列產品,在市場上尚未確實成立具有一定規模之產品事業,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後確實已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且原告之食品產業尚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情事。又原告稱被告呈康公司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告之真品產品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藉此打擊原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信譽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證據資料係關於「知名的真鍋咖啡涉嫌販賣未來咖啡,及同屬真鍋企業的呈康食品,則涉嫌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繼續賣」之剪報報導,固然剪報報導亦記載「同步動作的還有宜蘭縣食安聯合稽查小組,昨在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均未見有何呈康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有何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之行為。職是,原告實未能證明被告呈康公司及負責人林治國、以及其他被告利用原告之努力結果,推展自己商品之行為,自無攀附榨取原告之商業利益。
(2)被告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查上開剪報報導固然記載「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惟原告所主張其所研發「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及本件系爭被侵權之營業秘密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原告均未聲請商標權註冊核准,即使被告呈康公司銷售名稱為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商品,其行銷者並不能證明為原告系爭被侵權之營業秘密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所製造之商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後確實已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所製造之商品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業已前述,是相關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不致誤以為本件當事人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他被告有何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原告喪失交易機會,或其他使市場上原告公平競爭之機會受到侵害之行為。準此,被告等均難認有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無足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呈康公司、莊秀貞、林治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侵害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被告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卉如、賴甄慈、徐游美菊、賴秀蘭、徐慈蓮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侵害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所指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且對食品相關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產品之規格當能輕易理解並予以實施,,且被告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3 、4 、5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3 、4 、5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條第1 項規定情事,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