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杰
代理人葉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TAICERAENTERPRISECO.,LTD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侵害專利權財產權爭議事件雖經鈞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惟關於法官行使闡明權、被告對原告所提被控侵權物是否自認、對於傳訊專家證人及鑑定人是否不予理會及是否筆錄有誤記或漏記等,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爰聲請提供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因法院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1信股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敘明前揭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專利權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現該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經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聲請之期限無違,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2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惟聲請人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之開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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