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傑
- 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代理人
- 謝祥揚律師
- 相對人
- 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一樓至五樓、六號一樓至五樓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三十顆,以置入密封袋內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之製造方法,以勘驗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三)相對人生產、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Card」)、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之請求保全事項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一)對於相對人型號「BN-D4242J-A3」、「BN-D4242 E-A3 」及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30顆,以置入密封袋內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二)對於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及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之製造流程予以勘驗,以於勘驗過程全程攝影,攝影影像檔案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三)對於相對人生產、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及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四)對於相對人製造、販賣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及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五)對於相對人之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將原請求保全事項1 至4 項中關於「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BN-D4242E 』」之請求,予以刪除,並將請求保全事項第5 項之範圍限縮於「LED 晶片」產品之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更正後請求保全事項聲明第1 至5 項為「(一)對於相對人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30顆,以置入密封袋內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二)對於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晶片產品之製造流程予以勘驗,以於勘驗過程全程攝影,攝影影像檔案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三)對於相對人生產、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四)對於相對人製造、販賣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五)對於相對人關於LED 晶片之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係更正其保全證據聲請之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141155號「發光二極體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8 月9 日止。相對人係以藍、綠、紅等各波長範圍之LED 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發、設計、製造、銷售為業,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廠商。詎相對人以低價生產販售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特徵之產品,乃委請他人向相對人代理商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富公司)購買產品型號:BN-D4242J-A3(下稱:系爭產品),其購買及產品拆封過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公證,並送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分析,認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5 、11-13 ;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產製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1.關於聲明1-3項部分: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事證及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均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持有,聲請人無從取得,相對人為規避責任,確有隱匿事證之可能,若未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予以保全,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亦有可能輕易否認系爭產品係由其產製,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⑴系爭產品及聲請保全之型號「BN-D4242E-A3 」(下稱:其他保全產品)實體及其設計文件現均由相對人、第3 人文富公司持有中,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為相對人所產製之「LED 發光二極體晶片」非「終端使用產品」,主要供應對象為LED 中、下游廠商,若非相對人之客戶或潛在客戶,實無從自相對人或其代理商處購得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且LED 晶片、晶粒供應商多半與其客戶間訂有保密契約,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其他中下游廠商取得相對人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實物。又就發光二極體產品之製造流程,各大LED 晶片、晶粒業者均視為最高機密,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所用製程技術、方法、步驟,僅有相對人單方面持有,外人無從查知。此外,判斷相對人產製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當以系爭產品之「實物」、相關設計文件、圖面、製造流程,作為判斷依據,聲請人雖以「實驗研究」名義,購得系爭產品,惟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實難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誠實提出完整之侵權事證。第3 人文富公司為相對人之代理商,為維繫其與相對人間之代理關係,自有迴護相對人之高度可能。
⑵是相對人或第3 人文富公司,均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如未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保全,相對人即有可能於將來本案訴訟中拒提出系爭產品相關事證,而輕易否認其曾產製系爭產品之事實,倘相對人提出變造之證據,勢難加以查證或比對,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確認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範圍及侵權態樣、情狀,有助於發現真實及儘速解決兩造紛爭,而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必要。
2.關於聲明4-5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以究明相對人因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獲利若干,其產銷行為實際情形,以便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自有保全之必要。
⑵自相對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網站列載諸多型號晶片產品,相對人晶片產品型號繁多,其型號命名方式甚為複雜,各該型號中之英文代碼、數字各自代表之意義,外人無從理解,且國內晶片廠商多會將其產品型號命名規則、型號代碼說明,提供予其客戶廠商,以使該客戶對其產品有所瞭解,進而幫助該客戶設計或使用於該客戶的產品上,是相對人有可能就「相同產品」因供應客戶對象或其他因素,而以不同產品型號稱之,為明確釐清相對人所涉侵權行為之範圍,併利聲請人將來計算所受之損害,自有必要一併保全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證據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請准於臺南市○市區○○路○ 號1 樓至5 樓、6 號1 樓至5 樓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1.對於相對人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30顆,以置入密封袋內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2.對於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製造流程予以勘驗,以於勘驗過程全程攝影,攝影影像檔案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3.對於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4.對於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5.對於相對人關於LED 晶片之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關於聲明1-3項部分: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 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逐遮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相對人103 年年報節錄影本、第3 人文富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104 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零貳陸玖號公證書影本、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影本、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一覽表、相對人網站網頁影本等證據(見聲證2-9 ,本院卷第26-67 、88頁),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5 、11-13 ;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事實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購得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然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是否爭執聲請人所購得之系爭產品與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之同一性,尚屬未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網站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公司網站所列產品資訊列表欄即包含其他保全產品(型號「BN-D4242E-A3」),堪認相對人應有製造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則聲請人於聲明1-3 項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之實物、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之製造方法、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於製造過程所使用之技術文件或電磁紀錄,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或其製造方法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且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實物現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不易取得,又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所使用之製程技術,除至現場勘驗並以攝影方式保全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外,無法以其他方式知悉、確定,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方法專利,則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之製成方法,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因涉高度專業製程技術,為使聲請人於起訴前得以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並有助於法院於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亦有就該製造方法所使用之技術文件或電磁記錄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前揭聲明1-3 項之聲請,自有確定該等事、物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聲明1-3 項所示之保全證據是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存在,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聲明1-3 項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再者,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明4-5項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再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二)聲請人於聲明第4 項,聲請保全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記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及電磁記錄等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固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及其他保全產品為相對人生產、販售之產品等事實,業如前述,然其他保全產品是否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一節,並未見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已難認聲請人已盡此部分之釋明責任,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包含其他保全產品之銷售資料等證據,即無可採,再者,聲明第4 項之保全證據(包含系爭產品、其他保全產品)日後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不利益,且依專利法9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請求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除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外,尚可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或就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作為所受損害,非必以保全該等證據資料為唯一依據,是本件仍有其他對相對人損害較小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且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會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尚難認此部分聲請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聲請人於聲明第5 項,聲請保全相對人關於LED 晶片之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云云。查本件聲明1-4 項均係有關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或製造流程或銷售資料等證據,然聲請人於聲明第5 項,係泛指相對人之LED 晶片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不僅逸脫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範疇,縱有該等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是否可認相對人即有生產、製造同等型號產品,甚或該等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倘准予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無異變相賦予聲請人得藉由此部分之保全證據,得以窺知其競爭對手即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全部LED 晶片產品,致相對人之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過度之不利益;況聲請人主張依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取得相對人「紫外光3W emitter黑殼封裝產品規格書」(該規格書係與「封裝」技術有關),其規格書第2 頁即記載相對人封裝相關產品之型號命名及代碼說明(見聲證11,見本院卷第99-104頁),依此而論,聲請人亦自相對人代理商即第3 人文富公司購得得系爭產品,並取得其規格書(見聲證8 侵權比對表第1 頁說明欄,本院卷第58頁),則與系爭產品相關之LED 晶片產品之型號命名及代碼說明,聲請人已可得知,益難認有此部分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再者,相對人之LED 晶片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記錄等證據,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有何關連性,有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或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相關事證,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予以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將聲明第4-5 項所示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該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有保全聲明第4-5 項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聲明第1-3 項之保全證據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許,至聲明第4-5 項之保全證據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聲明第1-3 項之保全證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