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原告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日鐵公司)於西元2011年6 月27日與聲請人之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日鐵公司為授權人,被授權人包括聲請人在內,依專利授權契約書附件記載,授權之專利包括我國發明第I342809 號「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而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案件(以下稱前案)係日鐵公司針對系爭專利遭侵害,對第三人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銘凱公司)等所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於專利授權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專利與第三人間涉及專利侵權訴訟,倘該訴訟之結果為系爭專利具無效事由,被授權人即無必要再行支付權利金,雙方授權契約亦生終止事由,依本院裁判前例,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前案卷內資料,若認前案卷內資料可能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可限制聲請人僅閱覽、影印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而非逕予駁回等情。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日鐵公司在前案中主張該案被告銘凱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並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該案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均曾因卷內文書資料涉及兩造相關產品營業秘密,分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嗣因兩造和解,日鐵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本件聲請人主張日鐵公司與聲請人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日鐵公司為授權人,被授權人包括聲請人在內,授權之專利包括系爭專利等情,並提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部分影本及中譯文為證,據以釋明其為前案之利害關係人,惟前案業經日鐵公司撤回起訴在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相關部分並未經法院裁判,而前案因日鐵公司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之結果,並未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謂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舉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7 號及104 年度民聲字第6 號裁定之案情均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前因日鐵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對其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曾向本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經本院受理並函詢前案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日鐵公司、銘凱公司、巨沛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前案卷內文書涉及前案當事人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為由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2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當事人同意,所為閱卷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