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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端宜

聲請人
劉漢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即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235元,相對人即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應給付64%為新臺幣17,43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雖經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連帶負擔64%,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惟因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不服本案判決對其不利並訴訟費用裁判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繳費收據等附於本案案卷可稽,是以本案命負擔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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