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即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意敏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洪麟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憲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炳坤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孝威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故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間在實體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與負責人莊秀石、上訴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與負責人洪麟鋊、林○○(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及原審共同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飯店)與負責人賴正鎰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提起上訴,惟其等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涵碧樓飯店、賴正鎰,爰併列涵碧樓飯店、賴正鎰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相同,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故撤回附帶上訴即喪失附帶上訴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回附帶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涵碧樓飯店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莊秀石為上訴人百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洪麟鋊為上訴人海山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及視同上訴人賴正鎰為涵碧樓飯店法定代理人,因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而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各負責人與其負責經營之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及涵碧樓飯店中之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是各負責人與其公司間負連帶責任,但與他公司及負責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依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為合一確定,已如前述;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視同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賴正鎰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3 頁),附帶被上訴人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及涵碧樓飯店、賴正鎰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附帶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效力及於附帶被上訴人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洪麟鋊,附帶上訴人喪失附帶上訴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公開傳輸權之認定及判決書登報部分)確定。 三、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上訴人一併應訴及判決之問題,附帶上訴人撤回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涵碧樓飯店之附帶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其餘附帶被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附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其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2 項董事與法人負連帶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規定(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是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對各連帶債務人不得為歧異之判決,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與其餘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撤回對其之附帶上訴,而對其餘附帶被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等附帶上訴又仍主張應再連帶給付49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等行為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與判決書應登報等,由其等負擔連帶責任,致各附帶被上訴人之共同侵害行為而負不同之責任,有違訴訟標的對各附帶被上訴人應合一確定之要件,因之,本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其中一人撤回附帶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及於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聯意公司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屬之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新聞最前線」、「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及各節整點新聞(下合稱系爭節目),均為被上訴人自製自播之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享有提供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如欲提供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客房內不特定人旅宿時能觀賞「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應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並購買接受頻道訊號專用機,俾以接受訊號,而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取得之授權僅至101 年7 月31日止,自101 年8 月1 日起該飯店即未再取得授權。詎上訴人等竟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上開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先由上訴人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不法擷取系爭節目頻道訊號,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再向百年公司購買IPTV機器設備,並委由上訴人百年公司將電視頻道訊號,由主伺服器分送至涵碧樓客房供不特定房客得以觀賞,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2 年10月1 日、2 日、103 年1 月5 、6 日實地至涵碧樓飯店客房側錄,發現持續於客房內非法對不特定之房客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上開電視頻道節目。上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專有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排除侵害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新聞紙。又上訴人賴正鎰係涵碧樓飯店負責人、上訴人莊秀石係百年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洪麟鋊為海山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為海山豐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8日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時,擔任海山豐公司董事長,其等對於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等應各自與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1.命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所屬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2.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3.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等情。 ㈡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賴正鎰於原審則以: 系爭節目均屬新聞報導節目,縱未經授權而為公開播送,應無侵害著作權情形。又縱認系爭節目為著作權標的,然其內容既包括廠商提供之廣告、採訪公眾、官員、餐飲業者口述並表演其料理方式等,系爭節目內容是否具備其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亦非無疑。又涵碧樓飯店於客房內播放予住宿旅客收視節目,除經由天線或衛星接收外,均為按涵碧樓飯店與上訴人百年公司簽訂之「頻道公播授權合約」,約定百年公司擔保所提供予飯店之播放頻道均係擁有符合合約精神所需之相關權利,且百年公司在其網站公開表示已取得電視公播權,百年公司即建置IPTV系統機房、架設相關設備,以網路傳輸至飯店各客房內,涵碧樓飯店依上開合約確已取得播放相關頻道著作權人授權,飯店內之節目頻道為百年公司提供,而節目頻道表無被上訴人所指其擁有著作權之「TVBS新聞台」節目,被上訴人所側錄之系爭節目影像究從何而來,殊有疑問。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與上訴人海山豐公司間自雙方100 年6 月30日即結束授權合約關係,即未再訂立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賠償過高,且未舉證商譽或信用何者受損害,其請求賠償與登報並非有據等語抗辯。 ㈢上訴人百年公司、莊秀石於原審則以: 本件涵碧樓飯店客房內電視頻道,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不是以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網路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故為公開播送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公開傳輸,己有錯誤。又依上述「頻道公播授權合約」所載,無TVBS頻道,涵碧樓飯店電視頻道列表第19台亦非TVBS新聞台,被上訴人應舉證TVBS新聞台節目,係百年公司授權涵碧樓飯店公開播送。另縱認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本件判決書登報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比,遠逾其可能所受損害,難謂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洪麟鋊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海山豐公司與百年公司間合作關係,已於101 年12月1 日終止,本件被上訴人蒐證時間點係在上述合約終止之後與海山豐公司無關。又依過去海山豐公司與百年公司所訂合約,係由海山豐公司提供設備、機器(機上盒),至於播放何一頻道是由上訴人百年公司決定。被上訴人所側錄之電視畫面,雖有系爭節目訊號,但電視訊號不見得要透過網路或CABLE ,電視棒也可以做到,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此訊號來源是透過網路或是傳統的CABLE等語,資為抗辯。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被告林○○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即判命1.上訴人等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之視聽著作,2.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上訴人賴正鎰就第2 項所命給付,應與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負連帶責任,4.上訴人莊秀石就第2 項所命給付,應與上訴人百年公司負連帶責任,5.上訴人洪麟鋊就第2 項所命給付,應與上訴人海山豐限公司負連帶責任,6.前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提起上訴,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因係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視同上訴人,其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上訴人百年公司等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百年公司為共同行為人,惟依涵碧樓飯店提出之百年公司與涵碧樓飯店之電視頻道列表第19台,亦非TVBS新聞台,被上訴人指稱錄影光碟內容中之TVBS新聞台節目,係百年公司授權涵碧樓飯店公開播送,應舉證證明。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即認定上訴人百年公司為共同行為人,實有違誤。如認上訴人等有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著作之事實,亦請參考鈞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見解,應認上訴人等所侵害者僅係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信譽上損害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74年間著作權法修法說明,認為本件仍有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惟其所主張者為該30年前之見解,於當前時空環境下未必適用,應參考舊商標法第64條規定刪除之理由為適度修正,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實屬無據。另鈞院對於與本件案情事實相同之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判決,認定該件六福皇宮房客既僅得在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系爭節目,自應評價為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應係其專有之公開播送權受到侵害,而非公開傳輸權等語。 ㈦上訴人海山豐公司等上訴主張: 原審認上訴人海山豐公司與上訴人百年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已於101 年12月1 日終止,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海山豐公司所提出之101 年11月29日函僅係催告百年公司履行契約,非正式之終止合作關係函文;又海山豐公司曾有侵害其他電視台公開播送權案件,自具故意云云;惟上訴人海山豐公司與上訴人百年公司確於101 年12月起,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雙方間未再有任何正式書面文件存在,又為證明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終止之真實性,確有向原審聲請傳喚百年公司總經理到庭作證,惟未獲採納。又原審所提其他案件,海山豐公司否認其真實性,然質疑此等情事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海山豐公司過往之作為不足證明於本件中亦有等同之侵權行為,原審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審酌,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直接證據,原審斷然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遽為上訴人海山豐公司不利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㈧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⒈依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提出之101 年11月29日函內容可知,其確實有提供機上盒及電視訊號予上訴人百年公司,並收取費用,顯見兩者有合作關係。海山豐公司雖辯稱其已於101 年12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百年公司之合作關係,然海山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至少可證明海山豐公司具有過失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另鈞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判決亦認定海山豐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至102 年3 月31日以同一方式與上訴人百年公司及訴外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又鈞院於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海山豐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至102 年3 月31日以同一方式與上訴人百年公司及訴外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果如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所辯其已於 101 年12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百年公司之合作關係,其焉有於上開期日後仍與上訴人百年公司共同侵害第三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情,是其所辯不足採。 ⒉依涵碧樓飯店於原審答辯狀所附上訴人百年公司與該飯店簽訂之「頻道公播授權暨IPTV系統機房保養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意涵碧樓飯店播放百年公司提供之頻道予住宿旅客、同條第2 項第1 款由百年公司承攬建置IPTV系統機房保養,而上訴人百年公司在其網站上公開說明其公播頻道播送方式,係為因應數位化而建構出IPTV系統,透過網路傳輸以減少天候對衛星影響等證據,可知上訴人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確係以IPTV網路傳輸方式不法擷取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之頻道訊號,而由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再向百年公司購買IPTV機器設備,委由百年公司提供電視頻道訊號,供不特定住宿旅客收看,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利。上訴人百年公司雖辯稱其與涵碧樓飯店所簽訂合約中無被上訴人之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惟依該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其可調整所播放頻道約定,足見上訴人百年公司得就播放之頻道加以調整、變更,非僅限於該合約約定之頻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96、142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新聞最前線」、「一步一腳印發現新臺灣」及「各節整點新聞」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 ㈡上訴人涵碧樓飯店係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之公開場所,與上訴人百年公司簽訂「頻道公播授權暨IPTV系統機房保養合約」(下稱公播授權合約)。 ㈢上訴人莊秀石為上訴人百年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洪麟鋊為上訴人海山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賴正鎰為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2 日、103 年1 月5 日、103 年1 月6 日到涵碧樓飯店客房側錄系爭節目。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公開播送侵害系爭節目之著作權? ㈢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之行為,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之行為事實存在: ⒈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等辯稱其無架設相關設備與接收訊號技術人員,系爭節目與頻道出現在涵碧樓飯店房間內,原因為何,尚不清楚,且上述側錄畫面出現「南桃園有線」字樣,與衛星及網路傳輸所接受到訊號矛盾,無法認定涵碧樓飯店有侵害系爭節目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上訴人百年公司辯稱:其與涵碧樓飯店簽訂之授權合約,無TVBS頻道,該飯店電視頻道列表第19台亦非TVBS新聞台,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側錄光碟中之TVBS新聞台節目,惟未舉證證明百年公司有授權涵碧樓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海山豐公司辯稱:其與百年公司確已於101 年12月1 日起已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包含「TVBS新聞台」頻道節目,不知原告側錄之節目訊號來源云云。被告海山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百年公司之合作關係已於101 年12月1日 終止,被上訴人提出之側錄光碟係 102 年10月、103 年1 月間,為合約終止後之行為,與其無關,其未侵害系爭節目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派員於102 年10月1 日、2 日及103 年1 月5 日、6 日實地至被告涵碧樓大飯店客房進行側錄,發現上訴人涵碧樓大飯店持續於客房內對不特定房客公開播送TVBS新聞台電視頻道之系爭節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側錄光碟共6 片為證(見原證5 、6 ,原審卷第14至17頁)。上開側錄光碟內檔案,均出現涵碧樓飯店房間號碼、電視迎賓畫面、TVBS新聞台之「新聞最前線」、「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及各節整點新聞節目(見原審卷第202 至205 頁反面),並有拍攝客房內電視電線及網路傳輸線(見本院卷214 頁反面至216 頁),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原證5 、6 之蒐證光碟,確有上開節目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 至210 頁、242 至243 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依上訴人百年公司與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簽訂之公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雖其附件一所載無被上訴人TVBS電視台頻道及節目,然依該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百年公司)所提供之標的頻道如附件一所示。惟於本約存續期間,若因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授權變動,或因傳輸訊號之衛星有所變更,甲方得於書面告知乙方(即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後,而調整其所提供乙方播放之頻道」,足見被告涵碧樓大飯店與被告百年公司得就播放之頻道加以調整、變更,非僅限於該合約約定之頻道。 ⑶依上述公播授權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上訴人涵碧樓飯店得於約定之場所(涵碧樓飯店)之客房內播放上訴人百年公司所提供之頻道供住宿旅客收視,涵碧樓飯店同意其於約定場所建置之IPTV系統機房之保養業務,由上訴人百年公司負責承攬,合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上訴人涵碧樓飯店亦稱其無建置IPTV系統機房、架設相關設備接收電視節目頻道訊號之相關技術人員,飯店客房內播放予住宿旅客收視之節目,除經由天線或衛星所接收之電視頻道節目外,均為百年公司經由IPTV網路提供之節目,則被上訴人在涵碧樓飯店客房內側錄之節目,自係由上訴人百年公司提供節目訊號,並無疑義。 ⑷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1 年11月29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函,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於該函表示,其與上訴人百年公司間就傳輸網路電視訊號間之合作關係,須上訴人百年公司完成其所要求之機上盒歸還及費用支付問題,否則將停止合作不再傳輸網路電視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百年公司對外與各飯店間提供播送之經授權各電視台頻道節目,要由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提供網路電視訊號。然前開函係附條件通知,待上訴人百年公司完成函示之條件始能謂雙方合作關係停止,該函並不能證明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而前述函件即可要求上訴人百年公司履行相關條件否則停止合作關係,則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於百年公司未能履行條件欲終止合作,依常情更應有書面之證明,要非以傳訊證人胡○○證明即為已足,此為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所能掌控事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均未提出,故前開函件仍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終止合作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確於被上訴人蒐證時,仍經由IPTV網路系統獲得系爭節目之訊號,是以認為上訴人海山豐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英美法有所謂事實說明自己之法則(res ipsa loquitor, the things speaks itself ),即以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如被控侵權行為人無法舉證推翻,即推論其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此項法則,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之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標準,此項法則,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上述事實說明原因法則,亦與德國法院判例中所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概念相當,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有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上述「事實說明原因」與「表現證明」舉證法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及成立要件並無抵觸。準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涵碧樓飯店4 次側錄後發現該飯店使用到系爭節目,而該飯店係與上訴人百年公司簽訂公播授權合約,後者並與上訴人海山豐公司有合作關係,由海山豐公司提供網路電視傳輸訊號,雖上開合約無被上訴人所屬TVBS電視台頻道與系爭節目之記載,但系爭節目確係在涵碧樓飯店客房內側錄而取得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可推論上訴人等使用到系爭節目電視訊號並公開播送之形式證據,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何過失,該播出系爭節目之事實即可說明上訴人等具有過失,而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有其他原因致播出系爭節目之情形,是至少可認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與涵碧樓飯店均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之過失行為存在。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等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系爭節目著作權: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涵碧樓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涵碧樓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另涉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於附帶上訴主張,惟其又撤回附帶上訴,業如前述,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等應賠償被上訴人6 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商業利益極大之損失,情節實屬重大,倘賠償金額過低不足以嚇阻不法,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等情。 ⒉惟「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依此,如係侵害著作權人專有之公開播送權,致著作權人能獲得之利益受有損害,亦可按著作權人於交易上所受客觀價額損害酌定其金額。 ⒊原審依上訴人涵碧樓飯店於100 年間與頻道商授權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訂立之頻道授權契約書約定(見原審卷第147 至152 頁),上訴人涵碧樓大飯店取得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三立台灣台共5 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為期一年,每月支付授權費14,515元,及5 台解碼器租金每月5,565 元,平均每月支付4,016 元。(14,515+5,565 )÷ 5 =4,016 元,以此客觀交易價額為基準,每間房間按3 元計算,上訴人涵碧樓大飯店每月支付之費用為8,640 元,3 ×96×30日=8,640 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節目業 已公開播送於公眾,上訴人涵碧樓大飯店是為房客便利,提供已公開播送之電視節目訊號,未額外收取費用;另參酌訴外人福華大飯店侵害年代新聞台、三立新聞台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事件,係依訴外人九太公司102 年單一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3 元,並乘以房間數計算之方式,酌定賠償額,與本件系爭節目亦屬新聞性、報導性節目之性質相同,亦可採為本件之酌定標準(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另被上訴人是於102 年10月1 日開始蒐證,則其主張上訴人涵碧樓飯店自101 年8 月1 日起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本件應自侵權行為期間即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蒐證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103 年3 月31日止為適當,爰審酌本件侵權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6 個月),每房間每日3 元,及被告涵碧樓大飯店房間數96間等情,而酌定損害賠償額為6 萬元;而上訴人百年公司已表示願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取得授權事宜,惟因被上訴人要求須與九太公司簽訂3 年以上頻道授權契約,且須刊登四大報道歉啟事或賠償高達500 萬元等和解條件,兩造始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是以本件尚未達於被上訴人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須判命高額賠償以嚇阻不法,請求500 萬元之賠償金,顯非相當。是原審酌定標準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涵碧樓飯店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莊秀石、洪麟鋊、賴正鎰為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負責經營之公司連帶負責,應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涵碧樓飯店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及連帶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莊秀石、洪麟鋊、賴正鎰與其負責經營各該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且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