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六乘二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上訴人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主張: 元平公司為國內享有盛名之著名設計公司,除曾為多家知名企業規劃企業識別案件外,所經手設計規劃之案件更是多到無法細數,而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合稱時稱為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為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何珮如(下稱何珮如)於民國89年9 月至98年3 月間曾於元平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職務,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詎何珮如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屬於元平公司所有,竟自元平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1 月13日設立上訴人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另何珮如、六乘二公司合稱時,簡稱為「上訴人等」)擔任負責人,未經元平公司同意,將其任職元平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系爭著作提供予六乘二公司,供六乘二公司放置於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上,企圖使人誤解為系爭著作為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以資招攬業務,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元平公司所主張遭侵害之著作及權利種類,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僅使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無法收取授權金,且攫取元平公司之潛在客戶,使元平公司客戶質疑系爭著作非元平公司所設計,均使元平公司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元平公司損害,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雜誌、新聞紙,並請求命其等排除、防止侵害。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著作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系爭著作或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無原創性可言,或屬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所為之改作,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⒈元平公司所提之證據並非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亦非原件,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各著作物之著作權人。 ⒉元平公司未提出創作文件證明系爭著作確實為其所指之受僱人所創作,且元平公司並未提出其與該等受僱人間著作權歸屬約定之證明,又蕭文平與元平公司為不同之人格,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不當然歸屬於元平公司,自難認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格權。 ⒊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5-2 確實為邱○○所創作,又縱使邱○○為拍攝者且將拍攝完成之著作交由元平公司,亦僅使元平公司得利用該著作,尚不得解為移轉著作財產權與元平公司之意。 ⒋縱認元平公司確實因僱傭關係或受讓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依元平公司與各業主之約定可知,元平公司均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各業主,元平公司已非著作財產權人。 ㈢何珮如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於元平公司之職務為設計兼業務,具有設計能力,系爭著作自提案至執行設計階段,何珮如均有參與,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 ㈣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何珮如在六乘二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及部落格中使用系爭著作,係將圖片作為輔助何珮如所撰寫探討品牌價值及品牌管理之文章,以類似商業個案分析、法學判決研析之方式,向公眾講解品牌管理之重視,目的在使公眾得知個案研析之對象、使公眾瞭解此案例研析之個案背景及解決方案,為案例研討所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稱之合理使用。 ㈤上訴人等並未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既為附表一編號2-15至2-31、4-2 、6-2 、10-3至10-6、11、12-1、12-2圖片之共同著作人,其省略著作人名稱之行為係為研討品牌管理、研析案例,並無損害其他共同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同為共同著作人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甚明。 ㈥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系爭著作並無任何市場價值,且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商譽受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⒉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元平公司就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縱認元平公司有損害,然六乘二公司已停業,而何珮如亦已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若認確有酌定損害賠償額及慰撫金之必要,亦請斟酌前情予以減輕。 ㈦元平公司請求命排除、防止侵害,實無必要: 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臉書中之系爭圖片均已刪除,應無排除侵害之必要。 ㈧元平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元平公司之損害僅限於瀏覽網站之人,其影響力並非廣泛,應僅需刊登道歉啟事於六乘二公司臉書網站(其他均已關閉)即可,而無須以報紙或雜誌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方得回復名譽,始符比例原則。 ⒉退步而言,縱認有登報道歉必要,然因系爭著作之相關第三人為企業主體,是刊登於工商時報即為已足。 三、原審為元平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六乘二公司、何珮如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⑶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另駁回元平公司其餘之訴。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元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元平公司負擔。⑷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元平公司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六乘二公司、何珮如負擔(至原審駁回元平公司超過前開判決部分,因元平公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㈠何珮如於89年9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元平公司。 ㈡六乘二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成立,由何珮如擔任負責人。㈢何珮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6頁) :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是否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㈢何珮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㈣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㈤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㈥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㈦元平公司請求命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㈧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平公司主張六乘二公司之網頁、部落格、臉書於102 年2 月21日刊登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圖片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而上訴人等主張公司網頁上之圖片已於102 年9 月25日撤除,部落格及臉書之圖片已於103 年2 月間撤除(見本院卷四第108 背頁至109 頁),元平公司對此未有爭執,應可認本件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著作權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間止,然著作權法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是本件應依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又本件所涉及之條文僅有著作權法第65條於103 年1 月22日有修正,其餘條文均未修正,是以下僅於論及著作權法第65條時,以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稱之,其餘條文不再區分修正前或修正後,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而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⒉茲就元平公司所主張遭侵害之附表一、二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二之圖片,係元平公司承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技)、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聯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下稱格林菲爾)、諾頓教育學校(下稱諾頓學校)、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及財團法人智榮文教基金會(下稱智榮基金會)所完成之作品,業據元平公司提出與各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2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二編號2-1 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附表二編號2-1 圖片僅係將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及輔助圖案(紅、藍、綠色段)簡易置於展場之牆面及地面,自該圖片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創意或及獨特性之表現,自不具有原創性,元平公司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該圖片不具原創性(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該圖片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⑶附表一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①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示圖片,係由元平公司出資聘請邱○○所創作,附表一其餘圖片,係由元平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分別與元平公司受僱人許○○、鄭○○、鄭○○、蕭○○、曾○○、高○○、劉○○、蔡○○、陳○○、吳○○、李○○所共同創作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各個專案之工作卡(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9 頁)、受僱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卷三第159 至163 頁)、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80至89頁)、附表一編號1-1 至1-4 將底片由負片轉為正片輸出列印之照片(見原審卷四第64頁)、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94至115 頁、卷三第47至61頁)、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手冊(見原審卷二第40至143 頁、卷一第122 至140 頁)、金山旗艦店平面配置說明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兆豐金控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86 頁)、附表一編號3 照片之數位檔案(見原審卷四第56至58頁及原審卷外置證物)、附表一編號4-1 照片列印及原始數位檔(見原審卷四第59至62頁及原審卷外置證物)、神腦國際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4 頁)、信義房屋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213 頁)、信義房屋總部外觀形象規劃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70 頁)、聯發科技企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頁)、聯發科技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 259 頁)、友達光電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友達光電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0 至319 頁)、緯創資通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20 至345 頁)、金色三麥企業識別整合設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91 頁)、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9 頁)、鹿港鎮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 346 至369 頁)、鹿港鎮廣宣製作規範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提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7 頁)、諾頓教育學校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2 頁)、震旦集團企業識別手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高雄空廚企業標誌使用說明手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 頁),及附表一編號5-4 、9-1 、9-2 、9-4 、9-5 、9-6 、10-3、14 、15 之創作草圖(見原審卷三第139 至151 頁)、附表一編號6-1 、6-2 、7-1 、7-2 、12-1、13、2-2 之創作草圖(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5 頁、167 至183 頁),而元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各圖片之創作理念亦提出詳盡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8至46頁),並經證人邱○○、高○○、劉○○、許○○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 至14頁、卷四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222 至228 頁、第272 至278 頁),而證人高○○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作一些發想,然後提出設計圖給蕭文平,他會選出幾張他覺得好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戶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選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蕭文平,約要四個設計師」、證人楊○○證稱:「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蕭文平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蕭文平會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蕭文平會指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蕭文平溝通」(見原審卷三第5 、12頁),復參酌元平公司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蕭文平親自完成手稿、修改設計之內容等情,堪認元平公司主張蕭文平實際參與附表一之每一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圖片係邱○○、蕭文平或元平公司受僱人等抄襲他人著作而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附表一所示圖片確實為邱○○等人獨立創作無誤,附表一所示圖片具備著作之原始性等情,應堪認定。 ②再者,經審視附表一所示圖片,並參酌元平公司所提之創作理念說明,可知該等圖片均有挹注創作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依社會通念,及本院前開有關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原創性之說明,該等圖片已表現出與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已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具備著作之創作性。 ③綜上,附表一之圖片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⑷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並未提出所有圖片之創作過程文件,亦未證明其所指之人確實有參與執行前開著作;附表一編號5-2 、3 係自邱○○拍攝之照片後製而來,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改作之原創性;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係由鄭○○後製而來,元平公司並未證明其改作有何原創性,自無法取得著作人格權;附表一編號6-1 、7-1 、8 元平公司並無改作權,無法取得著作權;附表一編號2-11、2-12、5-3 係改作自元平公司與元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崇公司)共有著作,其改作不具原創性,無法取得著作權;中華電信專案(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2-17、2-22、2-23、2-26至2-31)、鹿港案(附表一編號10-1、10-2)、神腦專案(附表一編號4-1 、4-2 )均係常見之手法,未表現作者之個性,無原創性云云。經查: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查元平公司為創立近20年之設計公司,由元平公司所提之工作實績,可知元平公司之負責人蕭文平及旗下設計師確實有設計能力,且其設計能力頗受好評,否則無法獲國內許多知名企業委託設計,元平公司雖無法就每張圖片均提出詳盡之受僱人創作過程文件,然元平公司已提出大部分之工作卡及邱○○之聲明書證明各該圖片之創作人為何人,且附表一所示圖片均為交付予業主之工作成果或向業主進行簡報或提案之創作,元平公司除就附表一所示圖片之創作理念詳為論述外,部分創作人如邱○○、許○○等人亦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就元平公司所提之證據觀之,本院認已足證明附表一所示圖片確實為元平公司所述之人所創作,反觀上訴人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辯稱其等並非創作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邱○○拍攝之照片部分: a.經查,證人邱○○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或技巧為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原告討論如何拍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 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燈光,必須打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技巧,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覺。兆豐(編號3 )部分,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信義房屋(編號5-1 )部分,拍法與中信的案子相同,用壓光、廣角鏡頭、偏光的方式將現場光線處理的比較乾淨整齊、色彩比較飽和。信義房屋(編號5-2 )部分,我們在公園裡面用長鏡頭去拍客戶及我自己的小孩自然活動的表情,很多鏡頭都是用望遠鏡頭」(見原審卷四第20頁),足證該等圖片確實由證人邱○○所獨立創作,而觀之該等圖片之構圖、畫面,已足表現作者之個性,因此,該等圖片自具備原創性。 b.至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2 、3 係後製而來,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改作之原創性要件云云。查證人邱○○雖證稱:「(問:編號5-2 是如何拍的? )我是六張圖片分開去拍,應該是元平公司把六張合成5-2 這一張。」「(問:編號3 圖片,你在原審說這是用光繪去拍攝的,那這個圖片右下角兆豐金控的LOGO也是這樣拍攝的嗎? )整個圖是用光繪拍攝的,右下角LOGO怎麼弄上去的我不知道。」、「(問: 編號3 右下角的LOGO你是否記得拍攝當時有存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由證人上開所證,雖可得知附表一編號5-2 係元平公司將證人邱○○所拍攝之6 張照片組合而成、附表一編號3 圖片則係元平公司將證人己○○拍攝之照片於右下角加上LOGO組合而成,姑不論元平公司之行為是否符合改作之要件,然就證人邱○○拍攝之照片,元平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詳後述),而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無論元平公司之改作行為是否具原創性而得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仍不影響邱○○所拍攝之原著作(即附表一編號3 之無LOGO之圖片、編號5-2 之6 張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由元平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③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 查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自承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係受僱人鄭○○後製之圖片,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圖片有何新的創意,自無法主張著作人格權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主張,該等圖片係由蕭文平原始創作,再由蕭文平與鄭○○共同改作而成,並提出蕭文平創作之原圖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而蕭文平與鄭○○均與元平公司約定其等職務上所為之創作由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詳後述),故無論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是否符合改作之要件,均不影響元平公司為該原圖或改作後圖片之著作人,上訴人等辯稱元平公司無法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自不足採。 ④附表一編號6-1 、7-1 、8 圖片: a.上訴人等辯稱:該等圖片係自原有圖片合成而來,元平公司無法取得著作權云云。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之1 條),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其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至於有無獲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對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不生影響,此乃因此要件並非條文明定取得衍生著作之要件,自不應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致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之要件與其他著作有所不同。況且,若謂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因未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任何人均得任意侵害該等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而無須對衍生著作人負侵權責任,實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具原創性著作之立法精神不符。 b.查元平公司所提之創作說明雖謂附表一編號6-1 、7-1 、8 圖片之背景係取自元平公司藏書而來(見原審卷三第42背頁至43頁),然附表一編號6-1 係聯發科技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現聯發科技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結構、材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係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並有元平公司所提蕭文平之設計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附表一編號7- 1係友達光電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來表現友達光電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結構、材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並有元平公司所提蕭文平之設計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附表1 編號8 係緯創資通的名片、信紙設計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現緯創資通名片、信紙的設計、構圖、字型、級數、色彩、識別與資訊的排列組合及輔助圖案「上藍下綠」的設計與位置,由電腦Adobe Illustrator 及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觀之附表一編號6-1 、7-1 圖片,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元平公司設計之戶外獨立式招牌之造型與色彩變化,及與後方聯發科技總部大樓、友達光電總部大樓之相對關係等,而附表一編號8 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名片、信紙之文字圖案及色彩配置等,上開三張圖片之背景圖並非該等圖片欲表現之主要部分,自應認該等圖片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衍生著作之保護。況且,上訴人等並非背景圖之著作權人,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擅自重製該等圖片於臉書上,且係整張圖片百分之百重製,自對該等圖片構成侵害,其竟以元平公司未舉證證明所使用之背景圖獲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謂該等圖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抗辯實欠缺正當性,委無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2-11、2-12、5-3 圖片: 上訴人等雖辯稱:該等圖片係改作自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之共有著作,其改作不具原創性,無法取得著作權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主張,該等圖片係元崇公司先設計3D模擬圖後交給元平公司,經蕭文平與元平公司受僱人多次修改後提給元崇公司,再由元崇公司依指示修改後定稿,圖片係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所共有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83 頁)、元崇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1 頁),因此,附表一編號2-11、2-12、5-3 圖片並非元平公司改作自共有著作而來,而係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共同創作,上訴人等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再者,依元崇公司104 年9 月17日函所述之原創設計理念與繪圖製作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及蕭文平就附表一編號5-1 所為之創作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11 至112 頁),可證附表一編號2-11、2-12、5-3 確實具備原創性甚明,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⑥中華電信專案(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2-17、2-22、2-23、2-26至2-31)、鹿港案(附表一編號10-1、10-2)、神腦專案(附表一編號4-1 、4-2 )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該等圖片為常見之手法,未表現作者之個性,並無原創性云云。然查,著作權法有關創作性之要求,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僅須該作品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產生與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茲區別之變化,即為已足,至於所使用之美術技巧或創作手法,是否為常見之手法,仍無礙於創作人將其應用於作品之中而產生不同之創意效果。觀之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2-17、2-22、2-23、2-26至2-31、附表一編號10-1、10-2、附表一編號4-1 、4-2 圖片,無論其使用之技巧是否為常見之方式,然其呈現方式均有其創作理念及其所表現之企業精神在內,上訴人等僅空言辯稱該等圖片不具創作性,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實難可採。 ㈢元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著作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格權: ⒈就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部分(元平公司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一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示著作: ①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可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②經查,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示著作,係由元平公司出資聘請邱○○所創作,邱○○並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元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邱○○到庭證稱:這些圖片均由元平公司委託其所拍攝,其是按照工作來計酬,其與設計公司合作,依默契拍完的東西著作權都是屬於設計公司所有,其雖然事後有簽聲明書,但就算沒有簽立書面,其認為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元平公司所有,其是在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將底片交給元平公司,約是在92 、93 年,其交給元平公司時,就是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元平公司,其自己沒有留底片或數位檔,也沒有發表過這些著作。其拍的東西一般來說就是歸設計公司所有,這是默契,沒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四20至22頁),又邱○○於97年8 月30日及本件起訴後,均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元平公司等情,有聲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376 頁),足見邱○○不僅與元平公司間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默示約定,該等約定已臻明確,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且邱○○確實已於交付底片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元平公司,是元平公司主張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應堪採信。 ③至上訴人等雖辯稱:邱○○與元平公司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並未簽立任何契約,而元平公司給付與邱○○之價金僅為委託拍攝之費用,邱○○於交付底片時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可見其僅單純將工作物交付元平公司,並無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沉默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邱○○於受元平公司委託拍攝上開圖片時雖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然證人已證稱其與設計公司合作時一般均不會簽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惟雙方均有默契拍攝的圖片著作財產權歸設計公司所有等語,再觀之證人亦稱並未保留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或數位檔,也未發表過上開圖片,且元平公司事後請證人邱○○簽立聲明書時,證人邱○○亦毫無異議地簽具等事實,均可證明證人邱○○已與元平公司就上開著作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其效力並不因其等於移轉時有無簽立書面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受影響,再者,證人邱○○既稱其是按工作計酬,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均歸設計公司所有等語,則其所收取之報酬自已包含拍攝之費用及移轉著作財產權之費用,上訴人等徒以證人邱○○交付底片時未再收取費用即稱證人邱○○並無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係曲解證人邱○○與元平公司當時合作之真意,與證人邱○○上開證述不符,至上訴人等又稱證人邱○○103 年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76 頁)可證元平公司在起訴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元平公司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然證人邱○○已證稱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於交付底片時即92、93年已移轉等語,上開聲明書僅為事後出具作為證明之用,自不得憑此即謂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103 年始移轉予元平公司,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⑵就附表一、二編號2-1至2-14、4-1 、5-3 、6-1 、7-1、8、9-1至9-3、10-1至10-2部分: ①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得以契約約定僱用人為著作人,但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未有上開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時,則以受僱人為著作人,惟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所有。 ②查附表二編號2-1 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已如前述,是元平公司就此自不享有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就其餘圖片部分,則係分別由元平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及元平公司受僱人許○○、鄭○○、蕭○○、蔡○○、高○○、鄭○○、劉○○、吳○○所創作等情,亦如前述,至其等所為之創作,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元平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a.就蕭文平創作部分: 元平公司主張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等情,業據蕭文平陳稱:其所創作的東西,與元平公司約定著作人為元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甚詳,雖蕭文平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茲證明,然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經審酌元平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蕭文平為唯一之董事,出資額4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見蕭文平為元平公司主要核心人物,則其為公司永續經營計,將其所為之創作約定均歸屬於元平公司所有,與常情並不相違,元平公司主張依其與蕭文平之內部關係,雙方約定蕭文平所創作之著作係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自非其他第三人所得爭執,是蕭文平與元平公司間有上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等雖辯稱蕭文平與元平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蕭文平之創作不當然歸屬於元平公司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在僱傭關係或出資聘任之場合,均得以契約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雖蕭文平與元平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或出資聘任關係,然基於著作權法第11、12條之精神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殊無禁止當事人間為著作人歸屬約定之理,且上開約定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準此,自應認蕭文平與元平公司之上開約定為有效,是就本件附表一所示蕭文平所為之創作,既約定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則元平公司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b.就許○○、蔡○○、吳○○、鄭○○創作部分: 查許○○、蔡○○、吳○○、鄭○○分別與元平公司訂有僱傭契約,該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部分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所謂「著作權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核其真意應係約定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之意,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堪認許○○、蔡○○、吳○○、鄭○○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自歸屬於元平公司所有。 c.就蕭○○、高○○、鄭○○、劉○○創作部分: 查蕭○○、高○○、鄭○○、劉○○為元平公司受僱人等情,有投保資料及工作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9 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然元平公司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受僱人間有關著作人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自仍以該等受僱人為著作人,然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仍歸元平公司所有。 ⑶至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元平公司與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聯發科技、友達光電、緯創資通、金色三麥、智榮基金會等業主間的合約,元平公司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與各業主,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中國信託部分: 附表一編號1-1 至1-3 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開幕時,元平公司自行拍攝並使用於其作品集或網站中,著作權非中國信託所有;編號1-4 係製作2003年報提案中之照片,因中國信託未選取該張照片,故著作財產權非屬於中國信託所有等情,有中國信託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0 頁),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1 至編號1-3 應屬於「敦北分行室內裝修設計規範」工作物內容,已依敦北分行室內設計驗收簡報移轉予中國信託,而附表一編號1-4 係由中國信託建置之圖庫中挑選,著作財產權自屬中國信託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中國信託所提聲明書已明確說明其並非附表一編號1-1 至1-4 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猶執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②就附表一編號2-2至2-14中華電信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約定之契約,係採分階段付款、分階段移轉,且選定一案係指係指基本系統或應用系統之一系列延伸設計案,而非單一設計圖稿,故並非以企業識別手冊所載之單一款設計圖稿為移轉依據,而附表一編號2-2 至2-14圖片已分別經業主驗收付款,依採購契約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款規定,著作財產權均已移轉與中華電信所有云云,經查: a.依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立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執行中以售方(即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購方(即中華電信)履行付款義務後,售方將本契約依各階段完成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購方」;同條第3 項約定:「售方所有提出之設計案,購方每一標的物可選擇一案使用,其選定之標的物的使用權歸屬購方所有,但其人格權屬售方所有,未選定之設計案的所有權仍屬售方」,其第3 項雖有「使用權」、「所有權」等非著作權法之用語,然依第4 條整體文義前後觀之,雙方締約之真意應指:元平公司所提出之設計案,中華電信就每一標的物得選擇一案使用,中華電信就其選定之設計案履行付款義務後,元平公司即應將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中華電信,然著作人格權仍歸元平公司所有,至於中華電信未選定之設計案,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如此解釋,始符合雙方締約之本旨,此由中華電信104 年11月2 日信法字第1040000223號函謂:「... 三、來函附件1 圖片... 未為本公司選定採用,著作財產權無須轉讓予購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0 頁),益證雙方締約之真義確實如上所述,因此,上訴人等未予區分是否為中華電信選定之設計案,即謂著作財產權一律均歸屬中華電信所有云云,有悖於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約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b.再者,中華電信函覆本院謂:「三、編號2-3 、編號2-4 、編號2-5 、編號2-6 、編號2-7 、編號2-8 、編號2-9 、編號2-10、編號2-11、編號2-12、編號2-13、編號2-14等12張圖片,均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於提案階段之示意版本,未為本公司選定採用,著作財產權無須轉讓予購方」等情,有中華電信104 年11月2 日信法字第10400002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0 頁),益證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至中華電信公司同函雖記載:「二、編號2-2 圖片為本公司依約選定之標的物,與本公司企業識別手冊中09.1建築物外牆整體識別規範使用視覺之圖片相同。依照『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驗收完竣,售方(元平設計有限公司)已將編號2- 2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購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項既約定:「... 購方(即中華電信)履行付款義務後,售方將本契約依各階段完成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購方」(見原審卷一第92背頁)由此可知,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係約定元平公司對中華電信負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義務,而非約定中華電信為著作人直接取得著作財產權,準此,著作財產權仍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移轉之效果,然元平公司迄今均否認有向中華電信為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則中華電信僅得依「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向元平公司請求移轉所有權,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仍應屬元平公司所有,此由中華電信上開回函第三點稱「著作財產權無須轉讓予購方」,益證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縱有著作財產權轉讓之約定,仍須元平公司有轉讓之意思表示始生轉讓之效果。準此,附表一編號2-2 至2-14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所辯委無足採。 ③就附表一編號3兆豐金控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著作屬「企業標誌設計案之委任設計合約」之衍生專案「兆豐金控CI發表會」著作物,已於付款後移轉與兆豐金控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一編號3 著作屬其他設計專案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兆豐金控已以103 年8 月12日兆管字第1030001780號函表示: 「惟本公司於元平公司拍攝圖片3 (即附表一編號3 )前,同意元平公司得為製作其公司作品集之目的,將客戶之工作物再行改作或拍攝;因圖片3 之圖片並非本公司與元平公司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合約案之工作物,而係元平公司就上開工作物再行拍攝之作品,因而圖片3 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為本公司所有而為元平公司所有。」(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頁)是無論附表一編號3 係何設計案之成果所製作,然兆豐金控既表示該著作僅為元平公司就其工作成果再行拍攝之作品,並非為履行與兆豐金控之合約案而創作攝影之著作,並明確表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元平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④就附表一編號5-1 至5-3 信義房屋部分: 上訴人等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1 、5-2 圖片已依「室內形象牆設計」約定,在確認後著作物即移轉予信義房屋公司。附表一編號5-3 圖片已依「信義房屋(台北總部)企業識別導入設計」分階段付款、分階段移轉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與信義房屋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室內形象牆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僅記載第二期款之付款方式,並未約定確認後著作物移轉予信義房屋,上訴人等依此主張附表一編號5-1 、5-2 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信義房屋,洵屬無據。至附表一編號5-3 並非元平公司提供與信義房屋選擇之著作物等情,有信義房屋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克法字第1030813001號函謂:「元平公司並未將鈞院來函附件圖片5-3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本公司。」(見原審卷四第92頁)附卷可參,且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信義房屋(台北總部)企業識別導入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未有分階段付款、分階段移轉之約定,上訴人等據此主張附表一編號5-3 圖片至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信義房屋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等雖又爭執附表一編號5-3 圖片根本非「信義房屋企業識別形象規畫委託設計合約書」專案所製作,信義房屋上開回函係基於「信義房屋企業識別形象規畫委託設計合約書」而未選定,自難證明著作財產權未移轉云云,然元平公司與信義房屋於91年8 月16日曾訂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合約,又於96年7 月31日簽署「台北總部企業識別導入設計」專案合約,無論附表一編號5-3 係何項專案之工作物,信義房屋已回函表示元平公司並未將附表一編號5-3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信義房屋,上訴人等猶執前詞主張附表一編號5-3 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信義房屋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⑤就附表一編號6-1 聯發科技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聯發科技專案採取分階段付款、分階段驗收方式,附表一編號6-1 、6-2 圖片在聯發科技付款後,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聯發科技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亦主張附表一編號6-2 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聯發科技,其就此圖片僅主張著作人格權,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一編號6-1 部分,元平公司與聯發科技之委託合約書第伍條約定:「…,甲方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乙方應將該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完全轉讓予甲方,甲方就已付款部分享有完全的著作財產權…。」、「乙方所有提出的設計稿,甲方得每項選擇一設計稿使用或要求修改,其選定一設計稿或經修改後之設計稿的使用權歸甲方所有... 但其著作人格權仍屬乙方。未選定之設計稿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然基於與前開中華電信合約相同解釋,應認僅有聯發科技選定之設計稿,著作財產權始有移轉予聯發科技之義務,惟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6-1 圖片係聯發科技選定之設計稿,元平公司主張該圖片係向聯發科技簡報說明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之應用情形而自行製作之模擬圖,並收錄於元平公司所製作之96年8 月28日「聯發科技企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片中(原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應堪採信,準此,自堪認附表一編號6-1 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⑥就附表一編號7-1友達光電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友達光電間未訂有合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7-1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友達光電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移轉,而元平公司與友達光電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友達光電,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⑦就附表一編號8 緯創資通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緯創資通間並未訂有合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8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緯創資通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移轉,而元平公司與緯創資通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緯創資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⑧就附表一編號9-1 至9-3 金色三麥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金色三麥間並未訂有合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9-1 至9-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金色三麥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背頁)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移轉,而元平公司與金色三麥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金色三麥,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且金色三麥所提之聲明書亦記載附表一編號9-1至 9-3 之著作財產權仍保留為元平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73 頁),益證附表一編號9-1 至9-3 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⑨就附表一編號10-1、10-2 智榮基金會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智榮基金會間並未訂有合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10-1、10-2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智榮基金會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移轉,而元平公司與智榮基金會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智榮基金會,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且智榮基金會意函覆謂:「原告公司於96年間依陳報人之委託,設計鹿港鎮形象識別標誌,原告公司有提供載有為利用系爭識別標誌所需之基本系統、輔助系統及應用系統光碟予陳報人,將系爭識別標誌著作物財產權移轉予陳報人。圖片10-1、10-2僅係原告公司為向陳報人解釋系爭識別標誌所製作之合成示意圖,不在前揭移轉系爭識別標誌著作財產權光碟內。」(見原審卷四第89頁),益證附表一編號10-1、10-2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⑷小結:就附表一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元平公司確實為著作財產權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11、2-12、5-3 之著作財產權為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所共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就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元平公司所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如附表一所示): ⑴就附表一元平公司所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之圖片,分別係由元平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及元平公司受僱人許○○、鄭○○、鄭○○、曾○○、高○○、劉○○、陳○○、蔡○○、吳○○、李○○所創作等情,已如前述。就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等各業主間之關係而言,該等著作雖係元平公司為履行與各業主間之合約而提出之設計案,然元平公司已依約定於業主驗收付款後將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業主,又元平公司與各業主間既非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約定由業主為著作人,而係依著作權法第36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業主所有,又著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讓與,是元平公司主張附表一「被侵害之權利」欄記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雖已移轉與業主,然著作人格權並未移轉與各業主等情,應堪採信。以上乃元平公司與各業主間就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惟就元平公司與其負責人、元平公司與其受僱人間之關係而言,蓋元平公司為法人,無法為創作之行為,該等創作係由元平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為之,然元平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所為之創作,其著作人格權是否歸元平公司所有,仍須視其等間就此是否有特別之約定而定,茲分述如下: ⑴就蕭文平之創作部分: 查蕭文平與元平公司約定,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0條),是依其等之約定,元平公司就該等創作自享有著作人格權。⑵就許○○、蔡○○、吳○○、鄭○○、陳○○、曾○○創作部分: 查許○○、蔡○○、吳○○、鄭○○、陳○○、曾○○分別與元平公司訂有僱傭契約,該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部分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卷三第159 至163 頁),準此,附表一中有關許○○、蔡○○、吳○○、鄭○○、陳○○、曾○○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上開約定,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⑶就鄭○○、高○○、劉○○、李○○創作部分: 元平公司雖提出投保資料,主張其就鄭○○等人所為之創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投保資料僅能證明高○○等人為元平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等與元平公司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元平公司又謂:元平公司既與許○○、蔡○○等員工簽有僱傭契約,則其他受僱人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僱傭契約,然可推知亦應有相同之著作權歸屬約定云云,然受僱人於職務上所為之創作,原則上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例外於雙方契約特別約定時,才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已規定明確,元平公司既主張其就受僱人鄭○○、高○○、劉○○、李○○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已約定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即應提出其等之約定以實其說,且該項約定無法以「推定」方式得知,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每個受僱人均會與元平公司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元平公司上開「推定」之論述並不足採。又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元平公司聲請傳喚該等受僱人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等與元平公司間是否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然元平公司表示不欲行此種證據調查方式,並請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此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18 至219 頁),準此,元平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該等受僱人與元平公司間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其等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人格權仍歸屬於該等受僱人所有,然該等著作均為蕭文平與上開受僱人所共同創作,而蕭文平已約定由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已如前述,是元平公司就該等著作仍擁有共同之著作人格權。 ⑷小結:承上所述,則有關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其中:①附表一編號2-16至2-31、4-2 、6-2 、10-3至10-6、11、12-1至12-2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歸元平公司單獨所有。②其餘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由元平公司分別與鄭○○、高○○、劉○○、李○○所共有。 ㈣何珮如並非附表一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因此,若就著作之完成過程僅有思想之提供,而未將之表達出來,依上開規定,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⒉何珮如雖辯稱:其於元平公司所任職務非單純業務,而係藝術總監或客戶總監,其對外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聯絡、提案,對內把溝通協調內容轉化為設計發想提供設計師團隊方向制定設計策略、監督進程,是其係參與設計過程、與設計團隊討論設計方案之人,而為共同著作人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5圖片係元平公司與高雄空廚之專案合約,該合約於88年11月結案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1999年10月8 日開會通知單及結案通知及開立尾款發票資料附卷可參(尾款發票開立時間為88年11月1 日,見原審卷四第166 至168 頁,卷五第8 至10頁),然何珮如係89年9 月6 日始進入元平公司(見原審卷五第8 頁),斷無可能參與此設計案,顯見何珮如稱所有著作均為共同著作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再者,元平公司主張何珮如於元平公司任職期間(89年9 月至98年3 月止),除最初數月係擔任設計師之外,其後即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業據提出元平公司與友達光電、金色三麥、格林菲爾、諾頓學校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其上均由何珮如以業務代表身分代表元平公司簽約等情,有各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183 、209 、210 背頁之業務代表欄)。此外,證人高○○亦證稱:「(問:是否曾經參與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震旦行這些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作企業識別系統之設計案?)是。(問:參與這幾個設計案時,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參加設計的過程。(問:四個案子裡面,被告所擔任的角色?)業務角色,負責跟客戶聯絡。(業務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業務部跟設計部有互動的部分,就是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蕭文平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蕭文平會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蕭文平會指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蕭文平溝通。」(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證人劉○○證稱:「(問:是否參與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色三麥三個設計案?)是。(問:被告有無參與這三個設計案?)有參與,但是是業務角色。(問:你在原告公司時,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的工作?)印象中沒有。(問:八張你有設計的圖片,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沒有。」(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證人許○○證稱:「(問:被告是否參與設計案件?)我知道他只提供想法與意見的交流,但是執行的是設計師。(問:實際上是否是你執行,把設計圖畫出來?)是。」、「(在你所知悉的設計案中,何珮如是否參與設計?何珮如是否曾提供修改手稿給你?)你所謂的參與設計是指共同討論,還是指在電腦前執行設計?(都有)在電腦前執行設計都是設計師,不是何珮如,但我們有跟何珮如在電腦前討論設計。我印象中何珮如有提供她自己修改的手稿給我。」、「(你剛剛提到她曾經提供手稿給你,有無在附表一圖片裡面?)我印象中沒有。」、「(她所提供具體想法的作品有無在附表一的照片裡?何珮如提供如何之具體想法?)2-1 我記得有跟何珮如討論過,她對LOGO的位子,地板下的輔助圖案有提供具體想法;2-14也有討論過招牌元素要放哪些;2-28、2-31有討論企業準則的問題;4-2 有討論顏色運用的問題,就這樣。」、「(所以只討論要不要哪些東西,而不是該東西要如何設計,是否如此?)對。」、「(就你所知,何珮如是否曾經實質上的執行任何一個元平公司的設計案?)沒有。」(見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224 至226 頁),上開證人所為有關何珮如在元平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而非設計師之證詞,與元平公司之主張相符,再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何珮如之工作係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作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已如前述,何珮如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⒊至何珮如雖稱:其在提案階段,於友達光電設計案提出品牌再造設計原則、於震旦專案中提出「震旦整改CI設計概念」及「標誌比例拉高108%」設計方案、於中華電信專案中提出設計概念,在執行階段不斷與客戶開會溝通,將客戶意見轉化為設計理念予設計師云云,並提出兆豐金控案手稿(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中華電信企劃草稿工作記錄、元平公司工作日誌、中華電信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85 頁)、何珮如參與著作過程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56 頁),然其有關在提案階段於友達光電、震旦專案、中華電信專案中所提之事項,仍係概念、思想,而非表達,至其所提之兆豐金控案手稿所設計之圖樣無一為各設計案所採用之,實無法證明其為兆豐金控設計案中所設計之圖樣,又其所謂的中華電信企劃草稿工作記錄、元平公司工作日誌、中華電信開會通知等文件,其上並未載明為何人所作,亦未記載作成之時間,實難作為有利何珮如之認定,且中華電信開會通知所示之內容皆是對中華電信的品牌規劃的討論紀錄、資料分析、場勘及建築師的討論報告等,均為業務經理之職務內容,更可證明何珮如確實為元平公司之業務而非設計師。 ⒋何珮如又稱:其離職前平均薪資高達18萬元,顯然其工作範圍包含設計云云。然查,元平公司給予設計師之薪資通常為5 萬至7 萬元之間,如為相當資深之設計師始有可能給予超過7 萬元之薪資,而如為沒有經驗或能力不足之設計師亦可能給予低於5 萬元之薪資,縱如許○○任職於元平公司擔任設計師達7 年,離職時薪資亦僅有6 萬5 千元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設計師薪資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元平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業績之故,所發放之月薪薪資可能有高達10幾萬元之情形,亦有元平公司所提業務主管陳○○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頁),由此可證,何珮如確實係擔任業務工作,始有領取高薪之情形,何珮如上開所辯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何珮如又主張:其名片上之頭銜為「Art Director」,足見其職務內容包含設計云云,並提出名片影本為證,然元平公司主張該名片是何珮如未經同意擅自印製。經查,證人王○○證稱:「(有無可能何珮如請你印「元平設計何珮如」名片,蕭文平從頭到尾都沒有就這批名片跟你聯絡過?)如果是名片用完要加印的,就有可能蕭文平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聯絡,因為蕭文平會確認印刷效果跟名片的設計方式,所以如果是第一次印蕭文平一定會跟溝通我聯絡。」、「(如果只是更改上面的文字呢?)那就跟加印的情形一樣,我就沒有印象,我只能回答第一次印刷蕭文平一定會參與。」(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由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更改名片上之文字既無須再交由蕭文平確認,則元平公司主張何珮如所提之名片係何珮如擅自印製等語,尚非無稽,況且業務人員為推廣業務之便,往往會在名片上印製許多頭銜,具備該等頭銜不當然等於有實際從事創作,是何珮如名片上縱載有「Art Director」職稱,亦無法證明何珮如有實際參與附表一著作之創作,何珮如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何珮如所提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何珮如對附表一所示著作有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表達」行為,是其主張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元平公司擁有附表一「遭侵害之權利」欄所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為元平公司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何珮如既曾任職於元平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即將該等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其有侵權之故意甚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自屬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⒉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修正前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則係將該條前言修正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其餘均未修正。 ⒊上訴人等辯稱其使用上開圖片之目的在案例研討,構成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云云。然查,所謂案例研討,應係就該設計或照片之理念、意義、構圖,內容、影響、溝通或者色彩及特色做分析、說明及討論,惟觀之元平公司之網頁整體內容,並無任何深度之探討,而係一般性的商業時勢分析或完全與該案設計理念、原創性無關之內容,尤有甚者,上訴人等在鹿港城市的識別設計文中寫道「…那天傍晚參與施先生夫婦閒談…隨即展開這意義非凡的任務…如同當年與聯廣合作,為觀光局塑造形象標準般使命感與榮譽心... 」(見原審卷一第57頁),在中華電信案中寫道:「我們從輔助系統的建立,到應用項目的延伸,期望塑造一個定位清楚、年輕時尚、科學性的延展系統。中華電信依用途項目之急緩順序積極導入,並藉由這次企業識別系統的重塑與推展,將企業標誌、企業色彩以及營業服務中心、旗艦店與服務中心,能夠得到一個清楚的定位,正確且一致性的視覺呈現。」(見原審卷一第59頁)以上均可證,上訴人等並非單純進行案例分析,而係企圖誤導這些設計案是由上訴人等所創作,其辯稱使用該等圖片之目的在案例分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再者,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本件六乘二公司為從事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獲取營利之公司,其將元平公司之著作置於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部落格上,自係以吸引具有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需求之人瀏覽其網頁,屬於商業之目的,且其利用方式並未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而未經任何轉化,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高。 ⑵著作之性質: 原則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附表一所示著作為元平公司為業主所設計或提案之企業識別標誌及相關美術及攝影著作,堪認屬原創性甚高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依元平公司所提之上訴人等侵權之網頁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8至79頁),上訴人等使用元平公司著作之比例,除附表一編號5-3 圖片係擷取一部分之外,其餘均係就著作物之全部予以重製,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甚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會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計作品係由六乘二公司完成,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六乘二公司設計能力之評價,轉而將設計案委託六乘二公司執行,自足以對元平公司原有之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 ⑸經綜合審酌以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上訴人等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構成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⒈附表一「遭侵害之權利」欄所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為元平公司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何珮如既曾任職於元平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即將該等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且未標明該等圖片之出處,顯有侵權之故意,上訴人等之行為自屬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⒉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為該等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且其利用該等著作之目的在案例研究,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規定得省略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名稱云云。然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固有規定,然何珮如並非附表一所示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其利用之目的亦非作為案例研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省略著作人之名稱不違反設計業之使用慣例,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不足信。 ㈦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是元平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額。 ⒉經查,何珮如將其任職元平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附表一著作提供予六乘二公司,六乘二公司將該等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該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其未標示出處,將可能造成元平公司原有委託案之客戶誤以為元平公司所交付之設計作品係六乘二公司所設計,而對元平公司設計能力產生質疑,元平公司之潛在客戶亦會誤認該等設計案係六乘二公司之作品,進而將設計案委任六乘二公司為之,使元平公司失去受託設計之機會,而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亦損害元平公司之商譽,是元平公司自受有損害,然其損害額實不易證明,元平公司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元平公司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上訴人等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⒊經審酌元平公司所提資料,可知元平公司係蕭文平獨自創立之公司,各大客戶多係慕蕭文平之名聲而來,蕭文平於業界之知名度極高,曾多次接受媒體訪問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各媒體採訪報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3 至278 頁),又元平公司之客戶多為各業界極負知名度之頂尖業者,依甚具公信力之天下雜誌所作之「2014天下雜誌2000大企業調查」中,本件附表一設計案所涉及之元平公司客戶多為名列前茅之企業,如中國信託為金融業排名11、中華電信為服務業排名7 、兆豐金控為金融業排名15、神腦國際為服務業排名33、信義房屋為服務業排名122 、聯發科技為製造業排名27、友達光電為製造業排名13、緯創資通為調查製造業排名7 、上海商銀為金融業排名28、震旦行為服務業排名133 、高雄空廚為服務業排名539 ,有元平公司所提之2000大企業調查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27 至242 頁),均屬該產業之佼佼者,各該企業為了強化整體品牌形象及提高知名度,委託元平公司設計企業識別標誌,元平公司承攬各設計案之價金,均為數百萬元以上,其中中華電信企業識別設計案之承攬價金更高達6 千多萬元,有元平公司提出之受侵害客戶資料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本件所涉之中國信託、中華電信、信義房屋等企業識別標誌,具有極高之視覺上辨識度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商業上價值,且附表一之圖片無論是否有移轉著作財產權與業主,均為元平公司智慧之結晶,得作為其他設計案之參考,並可提昇該公司在設計業之品牌形象,有助於日後業務之推展,惟上訴人等竟直接盜取元平公司之智慧結晶,其惡性非輕,復參酌附表一遭侵害之著作數量、有部分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元平公司與他人所共有等一切情狀,認為元平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金額,各以58萬元及40萬元為適當。 ⒋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元平公司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㈧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之行為侵害元平公司附表一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雖上訴人等現在已將該等圖片撤除,元平公司已無受有現實侵害可言,然何珮如既從元平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且一再辯稱自己有設計能力、其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則本院依現有情狀觀之,認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將來仍有再次遭侵害之危險,是元平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 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鑑於元平公司在設計業界之高知名度,其客戶群亦為各業界之頂尖企業,而上訴人等與元平公司為競爭同業,竟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且利用網路登載方式大量散布,侵害之數量非微,惡性甚鉅,對元平公司人格權信譽損害難謂不大,是本院認除金錢賠償外,尚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元平公司信譽之必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從而,元平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元平公司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元平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3 項雖記載:「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然商業周刊、天下雜誌係屬週刊、月刊性質,應刊登「1 期」而非「1 日」,爰予以更正,以資明確。至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再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詢問其與元平公司合約是否採分階段付款、驗收、移轉?附表一編號2-2 至2-14圖片是否分別為第一、第二階段提案簡報及提交驗收內容?附表一編號5 是否已移轉中華電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然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應如何解釋,本院已詳述如前,且中華電信亦已回函說明相關圖片之著作權歸屬情形,本院亦已論述元平公司是否享有該等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理由,並無再次發函中華電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