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告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秉盟 代理人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0日本院104年度民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就:1.所設置及安裝「SAP專有資訊(ProprietaryInformation)」軟 體之設置及安裝情形;2.設置及安裝與該「SAP專有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 端軟體(ClientSoftware)之設置及安裝情形;3.前開1、2電腦軟體所存取 或附掛關於「SAP專有資訊」軟體之使用紀錄,予以維持(保存),並應使 上述1、2軟體之「TheSecurityAuditLog」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相對人應使其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就:1.所設置及安裝「SAP專有資訊」軟 體之設置及安裝情形;2.設置及安裝與該「SAP專有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 端軟體之設置及安裝情形;3.前開1、2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SAP 專有資訊」軟體之使用紀錄予以維持(保存),並應使其如附表所示關係企 業上述1、2軟體之「TheSecurityAuditLog」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相對人不得移除「SAP專有資訊」軟體及與該「SAP專有資訊」軟體連線之 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第一項所列之使用紀錄。 相對人應使其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不得移除「SAP專有資訊」軟體或與「 SAP專有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第 1二項所列之使用紀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全球電腦企業軟體及軟體服務供應商,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17日簽訂「SAPSoftwareEnd-UserValueLicenseAgreement」 (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下稱SAP合約)。依SAP合約約定, 抗告人非獨家且永久性授權相對人於指定區域內特定地點使用軟體、文 件及其他「SAP專有資訊(ProprietaryInformation)」,授權區域限於臺 灣、大陸地區、美國、墨西哥、捷克、匈牙利、芬蘭等地,由指定用戶 依其被授權等級使用授權軟體,並約定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得依約使用授 權軟體。因抗告人之系爭資訊軟體設計,係於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之電 腦主機暨與之連線的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裝置上,留存相對人及其關係企 業使用系爭資訊之紀錄,抗告人為查核確認使用情形,必須進入相對人 及其關係企業設置、安裝系爭資訊之電腦主機暨連線客戶端軟體之其他 裝置,亦需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協助取得使用軟體紀錄。抗告人於103 年6月10日發函予相對人表示將依本SAP合約第3條約定進行查核, 相對人卻一再藉故拖延及拒絕,並要求抗告人簽署不合理之保密協議。 (二)相對人一再拖延,將造成抗告人查核歷史紀錄之困難,相對人若有超用抗 告人軟體情形,抗告人在無歷史紀錄情形下,僅能按查核之日開始計算 其超用部分應付之授權費用,若相對人係超用,查核之日拖延越久,越 有助於減少相對人應支付之授權金,又相對人包含其關係企業使用聲請 人軟體之全部歷史紀錄均由相對人掌控,相對人可利用拖延之期間刪改 、變造其使用紀錄,並利用此期間統整其內部使用聲請人軟體之配置, 移除部分軟體,如不及時為本件假處分,即有可能發生相對人及其關係 企業於抗告人獲得仲裁判斷,已移除部分電腦軟體之設置及安裝,或刪 除、變造其使用紀錄,導致抗告人所能查核之標的因現狀變更,而無法 2達到執行查核之效果,此亦有聲證32及抗證1可參。則抗告人為保全未 來能查核相對人現時真實使用情形之執行目的,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之必要。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日後能查 核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抗告人軟體之真實情形及使用紀錄,而非請 求立即進行查核之滿足執行,假處分之必要方法如聲明所示。又抗告人 僅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聚駐之子公司或分公司為保全。原 裁定確屬違誤,爰抗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仲裁聲請書之請求第1項內容以及SAP 合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可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本案係請求相對人依SAP 合約第3條約定,配合並容許抗告人依查核計畫,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 業在本合約所定區域內,就系爭資訊軟體之使用情形進行查核。而綜觀 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乃關於本案請求爭議及本件聲明事項之釋明, 與相對人前揭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裝置、設備或使用紀錄有何現 狀變更,如遭移除或刪改、變造等情事發生,致日後本案請求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 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規定於 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 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乃為防 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 3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 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71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可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至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 將來本案訴訟審理確認,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四、經查,依據SAP合約第2.2條之規定,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在一定條件下 得使用系爭軟體,且關係企業亦應受本合約拘束(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第130頁)。另SAP合約第3條復約定:「SAPshallbepermittedto audit(atleastonceannuallyandinaccordancewithSAPstandardProcedures) theusageoftheSAPProprietaryInformation.Intheeventanauditrevealsthat LicenseeunderpaidLicenseand/orMaintenanceFeestoSAP,Licenseeshallpay suchunderpaidfeesbasedonSAP'slistofpricesandconditionsineffectatthe timeoftheaudit.」,其中文譯為:「SAP得(至少每年1次並依據SAP 的標準程序)對系爭資訊的使用進行查核。如查核結果顯示被授權人短 付SAP使用授權金及(或)維護費,被授權人應按照查核當時有效的S AP定價及條件向SAP支付短付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 30頁)。參照前開SAP合約之約定可知,相對人包括其關係企業本有 依其與抗告人訂定之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每年至少一次協力抗 告人就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對SAP專有資訊之使用進行查核。然參照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及其譯文可知,抗告人歷次請求相 對人協力就系爭資訊之使用進行查核,相對人均未依SAP合約第3條之 約定協力辦理,此有聲證2、4至27及其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6、37、39至91、135至163頁)。另觀諸前開抗告人與相對人往來之 電子郵件可知,相對人雖曾表示抗告人應先簽定保密協議,相對人始能 配合抗告人進行查核等語云云,惟查締約雙方皆屬企業經營者,並無締 約地位顯不相當之情形,而SAP合約中並無查核前應先簽訂保密協議之 4約定,則相對人以此為由不允抗告人查核,難認有理由。且被查核之標 的均在相對人之控管下,倘有涉及營業祕密情事,相對人應可自行加以 防止。且參照前開SAP合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查核之目的在於確認相 對人就系爭資訊之實際使用情形,若有短少之情形,抗告人可依查核當 時有效之SAP定價及條件向相對人請求短付之金額。又參照SAP網頁 有關「TheSecurityAuditLog」功能之說明中「……TheSecurityAudit providesforlong-termdataaccess.Theauditfilesareretaineduntilyou explicitlydeletethem.Currently,theSecurityAuditLogdoesnotsupportthe automaticarchivingofthelogfiles;however,youcanmanuallyarchivethemat anytime.」,其中文譯為「……TheSecurityAuditLog提供長期資料存取 之功能。直到您明確刪除前,該查核檔案將予以保留。TheSecurity AuditLog目前並不支援自動儲存紀錄檔之功能;然而,您隨時以手動之 方式使其儲存」之內容(見聲證32即原審卷第180、182頁),由此可 知該查核檔案得由使用者自行儲存或刪除,亦即若相對人欲刪除使用檔 案,其亦得於不經抗告人協力之情形下,隨時刪除。又抗告人對於被授 權使用系爭資訊者使用情形之查核,係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勤業事務所)執行,而依據勤業事務所104年8月21日所出具之 意見書(見本院卷抗證1),可知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得於查核前自行 移除或修改系爭SAP軟體或與系爭SAP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 或安裝情形,亦得透過刪除或修改系爭SAP軟體及與系爭SAP軟體連 線之客戶端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軟體之事件存錄、日誌資訊、管 理者與操作者日誌之內容,或透過將設置及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主機, 暨設置及安裝與系爭SAP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 設備予以消磁等方式,刪除或修改其關於系爭SAP軟體之使用記錄。且 查核對象若為上述之移除、刪除及修改,於日後執行實地訪查時,無法 覆核查核對象在移除或修改前使用「SAP專有資訊」軟體或與該「SAP 專有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之情形,也無法覆核查 5核對象在刪除、修改前,於前開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SAP專有 資訊」軟體之使用記錄。故倘抗告人就系爭SAP軟體之使用記錄為移除 、刪除及修改,抗告人將無法正確得知相對人對於「SAP專有資訊」軟 體之使用記錄。況系爭SAP軟體之功能在於整合企業內部之資源及流程 ,則企業使用系爭SAP軟體之範圍及數量,必隨企業之經營規模成長, 而擴大其使用量,參照相對人及其子公司95、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節 本以及相對人94、102年年報節本可知,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營規 模已大幅擴張,此有抗證2至5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五、綜合上開抗告人就其有權請求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協力抗告人查核系爭 軟體之使用情形、相對人遲未履行協力查核義務、系爭SAP軟體之使用 記錄得由相對人己力隨時刪除、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之擴張情形等事項 所為之釋明,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故本件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 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 ,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又本件假處分 聲請之內容,既為保全相對人本於系爭SAP合約所應履行之協力義務, 此一行為義務,尚難認會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造成損害,故無以擔保 金以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 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如 6主文欄所示之請求,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 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 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 法官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地址 1新北市○○區○○里○○路○段○○號4 富夢網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樓 2勝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里○○路○段○○號4樓 3捷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3樓 4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里○○街○號 5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里○○街○號 6奇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里○○街○號 77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 8鴻海內湖園區分公司台北市○○區○○路○○號及2至11樓 9台灣準時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臺北市○○區○○路○○號3樓 公司 10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里○○路○○號2樓 11宏康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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