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妮娜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祥
- 被告
- 甄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當庭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04 年1 月27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8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民國103 年11月18日起,將系爭照片重製後,於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兩個賣場(賣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系爭照片共7 張,計侵害15次,用以進行網路販賣睡衣商品,致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網路賣場至少已經售出91件商品,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證明不易,爰依同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原告販售睡衣商品每件新台幣790元計算損害額,共計39萬5 千元(790 *500 =395,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大陸地區淘寶網供貨廠商所提供,被告詢問過廠商,廠商告知圖片為其所有,且提供管道使用,被告為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且僅使用系爭照片其中之3 張,期限約僅為1 星期,前後不超過15天,又被告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悉系爭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在原告提出告訴之後,立即移除,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被告於兩個賣場為同一商品而非不同商品,侵權照片既同樣又重複,實非原告聲稱之數量,而商品的照片一直在更換,亦非原告所說的持續使用系爭照片,且僅使用系爭照片約1 個星期,銷售商品數量總計15件。且被告為政持補助收入戶,且教育程度國中肆業,家有退休父母及未能供應上大學兒子,生活困苦以兼職網拍為貼補家用,卻因誤信大陸廠商說詞,加上圖片無明顯廠名稱與網址作為辨識台灣廠商之判別,而無心造成侵權之實,實屬非故意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自103 年11月18日起,將系爭照片重製刊載於系爭拍賣網站上,作為展示所欲販賣之睡衣服飾商品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系爭著作原始檔案照片、原告攝影契約書、被告侵權網頁頁面資料、系爭著作對照表、系爭著作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37、92至94、97至121 、195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照片重製並上傳至系爭拍賣網站上,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被告於系爭拍賣網站上使用之系爭照片,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照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僅向交付系爭照片之大陸廠商詢問,並未請其出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證明,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侵權,惟原告並未舉出他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是應認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照片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被告雖稱其重製系爭照片所獲得之利益僅為5 千多元,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獲利之其他證據供核(參本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究竟因重製系爭照片而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並無可考,且縱使被告所陳為真,然原告既非依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無從依此判定損害賠償額。準此以言,原告既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委請專業攝影師拍攝系爭照片之時薪為1500元,有攝影師拍攝合約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9 頁),及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起即開始重製刊載系爭照片,至103 年12月29日被告經原告通知侵權後即將系爭照片自系爭拍賣網站下架之日止(參本院卷第5 頁),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時間約1 個月,暨被告係將系爭照片共計7 張,刊登於公開網頁並為商業使用,且重製之數次僅15次,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應以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