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彜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的產品「雙頭龍」(下稱雙頭龍產品)係原告為美國蘋果公司iPhone及iPad產品專門開發之儲存裝置。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係原告與訴外人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耗費多時研發而成,該電路圖及據以製成之電路板布局的著作權均屬原告所有。又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委託訴外人○○○製作手機應用程式「i-FlashDrive」,因蘋果ios 系統會不斷更新,訂約時達成協議由○○○為後續之維護與版本升級,並以第二份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雖○○○未依約交付原始檔,原告亦未交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未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為應用程式「i-FlashDrive HD 」(下稱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又系爭軟體之產品已在原告網站發表及各大通路販售,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亦得推定原告為著作權人。 ㈡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其業務範圍包括與創惟公司承辦人員就原告產品之電路圖聯繫溝通,對原告產品之電路圖、電路板製作、外殼及物料清單表等資訊均清楚掌握。被告離職後旋即與○○○共同創辦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擔任產品「Piconizer 」口袋相簿(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經理,對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功能、生產製作及行銷皆清楚瞭解,為被告職務範圍,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意旨,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負責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經比對功能及電路板結果,認有重製雙頭龍產品之行為,系爭產品之專屬應用程式與系爭軟體之介面上有許多實質相同之處,亦有重製行為。被告與○○○在103 年4 月8 日成立民傑公司,系爭產品進度表顯示103 年11月募資、104 年3 月份出貨,以被告所辯花費1 年多時間研發相關軟硬體等情倒推1 年多的時間,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產品經理、○○○亦為原告公司之受聘軟體工程師,被告不可能不用投入任何研發時間成本即可短時間完成更換IC電路元件與設計軟體,系爭產品亦侵害原告公司之改作權。本件以系爭產品與雙頭龍產品之產品外觀、功能、APP 軟體實質近似,被告及○○○皆有接觸雙頭龍產品之研發設計等情,可認被告有抄襲、重製、改作之事實。又被告侵害行為之利益為美金64,70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038,334 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5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8年4 月20日至原告公司服務,擔任產品經理,100 年間原告製作可同時搭配蘋果公司產品之30 pin讀取接頭與一般常見USB 介面之隨身碟,被告負責居中協調聯繫,由訴外人○○○設計開發「i-FlashDrive」軟體,此次合約被告全程參與接洽,已履約完成。有關系爭合約之系爭軟體費用及合作項目,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自與○○○洽談,被告只需確認○○○設計之軟體達到公司要求即可,原告與○○○雖未簽署系爭合約,系爭軟體由○○○設計完成,並由原告作成產品銷售,被告已達成任務。因被告考量工作內容與未來志趣未合,故於103 年3 月17日自請離職,為謀生計乃與民傑公司合作,卻於104 年3 月間無端遭原告提起數宗侵權訴訟,甚感遺憾,系爭產品係由民傑公司生產,相關權利歸屬與損害發生均與被告無直接關連,本件無起訴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及系爭軟體的著作權人,然以被告任職經驗,原告公司並無能力自行開發、設計,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圖形著作歸屬之相關資料,原證10之付款人非原告,產品驗證日期與發票相距數年且未經簽署,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系爭軟體為○○○獨立設計享有著作權,系爭合約未經簽署,執行上原告與○○○並無意依系爭合約所載條件履約,且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出資委請○○○設計系爭軟體,原則上應由○○○享有著作權,原告不得僅憑一份未經簽署之合約認有著作權,原告未能舉證就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及系爭軟體享有著作權。縱原告享有著作權,原告所提著作權侵害之鑑定報告係由專利師製作,無鑑定著作權存否之資格與能力,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團隊之一,公正性令人質疑,且原證14鑑定報告就電路布局定義錯誤,其所比對之產品與依據原證10電路圖所製作產品並非同一,所稱電路板布局並非圖形著作,更非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原證15鑑定報告僅係就應用程式之畫面及按鍵所示之圖示為鑑定,根本未採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方式為鑑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雙頭龍產品與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配置及電子元件比對,有極大差異,以肉眼判斷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配置位置即知完全不同,二者電路布局或電路圖並無相似之處,就產品之規格、外觀、功能、內部電路元件、配合軟體均不相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產品經理,離職後於民傑公司任職,民傑公司於103 年4 月8 日核准設立,系爭產品為民傑公司生產等情,有被告離職證明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職位名片、kickstarter 募資網站對系爭產品介紹、開發公司人員、募資進度、民傑公司登記資料、董監資料、被告於民傑公司擔任總經理報導等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圖形著作及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權人,被告為民傑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負責人,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是否有侵害上開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屬於圖形著作,系爭軟體屬電腦程式著作,原告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為系爭產品負責人,系爭產品侵害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係以雙頭龍產品相關介紹、系爭軟體相關介紹、系爭合約、系爭產品網頁截圖、雙頭龍產品電路圖、匯款證明及產品驗收證明、原告信件、原告匯款紀錄、電路板布局及專屬應用程式鑑定報告、新聞報導、系爭產品宣傳影片光碟、被告與創惟公司就電路圖連繫之郵件、被告知悉電路板、外殼及物料清單表等資訊之郵件、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證明、訴外人○○○另案證言筆錄影本等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係以鑑定報告原證14比對電路板布局、鑑定報告原證15比對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並稱由系爭產品電路板外觀可推論其電路圖應與雙頭龍產品電路圖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使用者介面與雙頭龍產品近似等情,惟: ⒈就電路圖之比對而言(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電路圖(如原證10所示,本院卷第160 頁)與電路板布局(如原證14鑑定報告圖5 至圖8 所示,本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並無法相互比較,因相同的電路圖可設計出不同的電路板布局,而相同的電路板布局亦可反推成不同的電路圖。原證14鑑定報告第5 頁之圖5 、圖6 為使用8 pin 接頭之電路,而原證10則為使用30 pin接頭之電路(見上方iDevice I/F 區塊),原證14鑑定報告並非針對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進行分析,故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與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是否近似。 ⑵原告以原證14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外觀圖7 、圖8 ,與雙頭龍產品電路板圖5 、圖6 有7 個元件相同,2 個元件雖規格相異但功能相同,可證前者係抄襲後者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惟電路所達成之功能屬於思想、概念,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電路中所採用之元件規格、元件之連結關係,其表達已與上述思想、概念結合,應將其剝離、過濾後,比對剩餘具原創性之表達部分,原告所提之原證14鑑定報告並未依照上述測試法進行分析,反而僅比對與功能相關之部分,故該鑑定報告結論並不可採。再觀之原證14鑑定報告圖7 、圖8 之電路板外觀與圖5 、圖6 有明顯差異,例如圖5 、圖6 之TF card socket位於電路板正面,Card reader IC 位於反面,而圖7 、圖8 則均位於正面;圖5 、圖6 具有Power IC,圖7 、圖8 則無;圖5 、圖6 包含2 顆LED ,圖7 、圖8 僅有1 顆;系爭產品具有Link-K9 晶片,圖5 、圖6 則無;且其餘線路或元件之空間、路徑分配亦不相似,故原證14鑑定報告所示之兩電路板布局並不相同或近似。 ⒉就使用者介面之比對而言(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⑴原告以原證15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軟體之使用者介面圖5 、系爭產品之使用者介面圖6 均以「花」圖示表達轉存照片之按鍵,且放置位置均位於右下角等情,惟以「花」圖示表達照片相關功能,係蘋果公司iOS 所設計之圖示(參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243 頁,如附圖三所示),而系爭產品使用者介面之「花」圖示與蘋果公司之圖示較為接近,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專屬應用程式係抄襲自系爭軟體,又本件按鍵之位置選擇有限,設計於右下角尚難認具有原創性,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專屬應用程式係抄襲自系爭軟體。 ⑵原告雖以原證15鑑定報告主張圖7 、圖8 App Extension 按鈕圖示之位置及圖像相似,且按下按鈕後所跳出之畫面相同等情,惟觀之圖7 按鈕之箭頭係指向右上,圖8 則垂直向上,且查「箭頭」圖案為蘋果公司提供之使用者介面設計指南所建議之圖示(參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如附圖四所示),而將按鍵設計於右上角亦難認具有原創性,均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專屬應用程式係抄襲自系爭軟體,又按下按鈕後所跳出之畫面係屬iOS 提供之功能介面,與系爭軟體或系爭產品專屬應用程式無關。 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原證14、原證15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電路圖及專屬應用程式有原告所指實質近似或侵權情事。 ㈡原告前揭所提產品介紹、信件、匯款紀錄、新聞報導、系爭產品宣傳影片光碟、被告郵件、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證明、訴外人○○○另案證言筆錄影本等,僅係原告說明雙頭龍產品及系爭產品內容,被告於原告公司及民傑公司任職情形,以及證明其為雙頭龍產品電路圖、系爭軟體著作權人之相關資料,均難據為系爭產品侵權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或專屬應用程式有侵害雙頭龍產品電路圖圖形著作或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為請求無理由,自無再依其聲請命被告提供系爭產品專屬應用程式原始碼與電路圖供鑑定(本院卷第156 頁)證明被告未侵權之必要。原告雖復聲請將系爭產品交由公正機關進行還原工程,將電路板布局還原成電路圖;傳喚德國證人○○○○○○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向其表示要生產與原告公司相類似產品,並洩漏原告公司產品成本等秘密資訊,且以持有系爭軟體原始碼誘使該德國人考慮合作等情(本院卷第278 至281 頁),惟電路板布局與電路圖並非一對一關係,縱使還原亦僅能分析其元件、連結關係、功能及運作原理,而無法還原系爭產品所採用之電路圖,而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故電路板布局之還原工程尚難據以直接證明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電路圖著作權,再參諸雙頭龍產品之電路板布局與系爭產品有明顯差異,已如前述,且傳訊前揭證人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權,本院認無進行還原工程或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侵害雙頭龍產品之電路圖圖形著作、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至少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