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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華
被告
黃奕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參加人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元志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第2005SR03359 號、第2010SR016737號「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ERP ,下稱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乃事涉大陸地區有關著作權之民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為私法爭訟,故就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原告主張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㈡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民國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 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所被授權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㈣被告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變更為黃千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83頁),惟本件起訴日為同年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為起訴前,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期間並無訴訟之繫屬,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喪失訴訟能力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狀。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7頁),應認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北京富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富榮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原著作權人,其開發完成日期皆為89年7 月1 日。原告於94年間與北京富榮公司締結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於台灣地區得為系爭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

㈡被告公司自102 年10月起為販售ERP 軟體之公司,而其所販售之ERP 軟體(原證4 ,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著作之功能畫面、模組名稱、作業名稱相同。被告公司重製、出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黃奕偉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未得原告之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光碟後,出售予消費者,被告黃奕偉自難諉為不知。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黃奕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公司亦非善意經前手授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奕偉早於104年3 月19日已向訴外人北京富榮公司表示賠償意願外,另表達合作意願 ,可知被告公司自始知悉伊對於系爭著作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為託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責任,遂改於104 年5 月間向自始非善意之華乙公司要求授權書,據此本件被告亦非經善意而得授權使用、重製系爭著作。因原告就系爭著作軟體之販售價格均在200 萬元以上,且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販售予第三人亦為200 萬元,則依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電腦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之淨利率為30% (J.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項下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標準代號6202-12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 ,則原告當有至少60萬元之損害。又因相互拷貝軟體幾分鐘內即可完成,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之賠償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奕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授權人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顯非本件系爭著作著作權人;其次,原告有專屬授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著作之真正著作權人為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所稱系爭著作由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1 日出售予第三人森谷曉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原證14,即森谷曉文之聲明書及專屬授權書,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於大陸訴訟中主張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間已終止履行;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原證14,主張森谷曉文仍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專屬授權予原告,豈非相互矛盾。

㈢訴外人富驊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及訴外人譚清安等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案件,法院曾三度備妥日語翻譯人員合法通知日人森谷曉文到院訊問,惟日人森谷曉文均未到場,設若訴外人森谷曉文確實為系爭著作權人,何以不願到場作證釐清,卻以聲明書方式空言稱其係有權利之人。又若訴外人譚清安確實為系爭著作權人,於富驊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及訴外人譚清安等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案件時,何以譚清安欲逃亡大陸,而遭通緝,不願回國釐清案情;卻一再反復稱其授權予北京富榮公司、謀制公司而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云云,譚清安無非係要掩飾其遭通緝,實際上已無著作權之事實,故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顯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原告公司亦不可能受渠等專屬授權。

㈣又104 年7 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02號函,劉桂君律師代其當事人即參加人函告原告,故參加人對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所有權人,亦有爭議,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系爭著作,乃業由富驊公司以拍賣取得,復又專屬授權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授權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自有合法授權來源。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屬於艾一資訊公司,其中IE ERP NervousSystem系統為其主要產品;惟,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20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嗣因艾一資訊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艾一資管公司遂於91年10月23日進行拍賣,並由富驊公司以2800萬元標得,故系爭著作,業已由富驊公司取得,富驊公司又專屬授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復又授權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前所主張系爭著作,乃源自於精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兵公司)合法授權,亦非虛假;蓋因,精兵公司原為艾一資訊公司之服務據點之一,有艾一資訊公司之相關網頁可資佐證。

㈤被告顯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要件具備,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因被告公司對於富驊公司因著作權質權、質權拍賣程序均有權利質權契約書、公證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且艾一資管公司尚取得系爭著作電腦程式軟體之原始碼光碟,足資佐證富驊公司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被告公司係因認為富驊公司於91年10月23日拍賣取得為真正著作權人,富驊公司專屬授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復又授權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善意信賴認有合法授權,至於原告主張有獲得專屬授權乙情,乃原告與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之內部關係,實非被告所能得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軟體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被告公司在查證前開所述種種證據,故而充分信賴參加人已取得授權,方能提出系爭著作權而提供予被告使用、販售,業已詳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是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要件具備,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自無權授權原告行使權利,參加人業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富驊公司專屬授權,並已授權被告公司使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由原告自北京富榮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與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書及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㈠10至13頁),惟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販售系爭產品,有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著作即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EP),係北京富榮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2 份、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1 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巿第一人民法院判決、謀制公司取得相關著作權登記證書數份、謀制公司授權經銷代理合同1 份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第167 至190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著作權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出版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通路商、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著作普遍程度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被告黃奕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告公司、被告黃奕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被告黃奕偉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著作原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所開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6 之艾一資訊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本院卷㈠第228 至243 頁)、被證16EPR Nervous System技術鑑價報告(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 頁)。被告公司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著作之原始碼係來自艾一資訊公司之原服務顧問公司之精兵公司,故精兵公司原係經艾一資訊公司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而有系爭著作之原始碼,嗣系爭著作因艾一資訊公司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後經公開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富驊公司取得,富驊公司嗣又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參加人,被告知悉後,被告公司業已取得參加人之授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5-1、被證15-2(本院卷㈠309 至311 頁)、被證2-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證書、軟件巿場推廣代理和服務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㈠87至89頁)、被證7 公證書、被證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審判筆錄、被證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證3-2 專屬授權書、被證4IE EPR 軟體授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22 至304 頁),堪信為真實。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為相同見解。是被告公司占有系爭著作之原始碼原係本於有合法權源之艾一資訊公司,授權予精兵公司使用,再由精兵公司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故難認被告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原始碼係基於侵權之故意而取得並使用系爭著作。

⒊又按買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未獲授權擅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人之行為受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無疑。蓋倘無權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授權契約仍屬有效。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一經知悉系爭著作現已由富驊公司拍賣取得,並已專屬授權與參加人後,即向參加人取得授權使用系爭著作,有該IE EPR軟體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6 頁),參加人亦表明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有存證信函1 份(本院卷㈠195 至207 頁)及參證1 暨其附件(本院卷㈡第137 至246 頁),是被告公司已善盡其使用系爭著作之注意義務,故亦難認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能認為被告公司之行為為侵害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及其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既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為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奕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雖於其網站上,刊登有使用EPR 軟體之系爭著作,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主觀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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