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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黃萍瑛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游淑珺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博士學位(或因此取得助理教授之資格)應依教育部規定被註銷。三、被告之博士論文以《女界門風: 台灣俗語中的女性》為書名出版,被告應請出版該書之前衛出版社,將其電子書及書本停止販售。嗣於104 年8 月4 日審查庭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1 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9年6 月間發表在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之碩士論文,題目為「台灣民間信仰『孤娘』的祭祀-一個台灣社會史的考察」;91年9 月間,在民俗曲藝雜誌第137 期發表文章,題目為「台灣的『孤娘』信仰與地方社會-以『張玉姑顯靈』事件為例」;97年10月間由稻鄉出版社印行出版「台灣民間信仰「孤娘」的奉祀-一個社會史的考察」專書(合稱:原告著作)。詎被告於98年1 月間發表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文學研究所博士論文「臺灣閩南方言有關女性俗語研究」,並於99年8 月間,出版書籍「女界門風:臺灣俗語中的女性」(合稱:被告著作),其中被告之博士論文〈台灣閩南方言有關女性俗語研究〉之第4 章〈民間信仰中越「界」的女性關懷- 冥界無「歸」之女的發展〉,及其將博士論文以專書形式出版《女界門風:台灣俗語中的女性》第3 章〈民間信仰中越「界」的女性關懷- 冥界無「歸」之女的發展〉(另有電子書)部分論文(下稱: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探討研究關於未婚死亡女子亡魂(孤娘)即台灣漢人社會民間信仰中之「女鬼」課題之重要部分,目前僅有原告從事大量田野調查而始有完整之研究成果,尚未有人有繼之調查或新發現,包括孤娘被奉祀的情形、廟宇名稱等部分,惟被告著作中之「民間信仰中越『界』的女性關懷-冥界無『歸』之女的發展」,係用台灣俗語來說明未婚死亡女子之情形,未有新的田野調查資料,就研究對象而言,原告以「孤娘」一詞作為未婚「女鬼」之「他稱」,並就「孤娘」或「姑娘」一詞在使用上的差異作詳細之論述,被告亦論及此問題,並簡要引述有那些學者(未提及原告)採用「孤娘」,民間社會一般用來指涉未婚「女鬼」,只有口頭上的稱呼「ko-niu」或「ko-niu-a」,未有確切使用之中文字,而宗教信仰亦非被告專研領域,被告著作之「孤娘信仰」,係翻閱參考原告著作使然,然被告卻未引用原告著作之出處來源或註解說明,且由著作內容比對(即附件),可知,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在質與量皆與原告著作相似。是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與原告著作相同部分均屬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如將被告著作中「孤娘信仰」抽離,被告之文章勢為支離破碎,難以成就其博士論文,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就讀淡江大學中國文學系研究所碩士班期間,即專注於地方性俗語之語言學研究,碩士論文題目為「基隆地區俗語研究」;嗣後被告進入博士班就讀時,對於宗教民俗有較多研究接觸,亦參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雞籠中元祭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維護計畫」,並且延續碩士班期間對於性別議題、民間習俗及俗語之研究基礎,而投入文化語言學之研究,以「台灣閩南方言有關女性俗語研究」為題,研究撰寫博士學位論文。是被告著作乃基於研究之延續性而寫作,且自文化語言學角度切入女性地位之研究,與原告乃以社會學或宗教學之角度進行研究,研究課題及方法均有區別。原告主張涉抄襲云云之被告博士論文第四章內容,更僅為全篇論文其中一小部分,不僅與原告文章係屬社會學、宗教學研究之角度不同,表達方式、敘事角度或鋪陳、篇幅或內容均差異甚鉅,其「質」與「量」均無相似,並無實質相似。

(二)被告著作或專書為研究台灣俗語中女性性別地位之文化語言學學術文獻,其撰寫之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而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另兩造文章研究角度因分屬語言學及社會學而有不同,被告著作縱有何利用原告著作權部分,其質與量甚為微小,且亦僅占被告著作中極少量之篇幅,況因兩造文章研究方向、角度及方法不同,被告利用結果對原告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可言,是被告著作縱有何涉及原告著作權利,亦屬合理使用而無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90頁):

(一)原告於89年6 月間發表在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之碩士論文,題目為「台灣民間信仰『孤娘』的祭祀-一個台灣社會史的考察」;91年9 月間,在民俗曲藝雜誌第137 期發表文章,題目為「台灣的『孤娘』信仰與地方社會-以『張玉姑顯靈』事件為例」;97年10月間由稻鄉出版社印行出版「台灣民間信仰『孤娘』的奉祀-一個社會史的考察」一書。

(二)被告於98年1 月間發表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文學研究所博士論文「臺灣閩南方言有關女性俗語研究」,於99年8月間,出版書籍「女界門風:臺灣俗語中的女性」(以上合稱:被告著作)。其中博士論文第4 章即專書第3章內容相同,章名為「民間信仰中越『界』的女性關懷-冥界無『歸』之女的發展」。

(三)被告博士論文第4 章第4 、5 節及專書第3 章第4 、5節,有參考原告91年9 月間,在民俗曲藝雜誌第137 期發表文章,題目為「台灣的『孤娘』信仰與地方社會-以『張玉姑顯靈』事件為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90至91頁):

(一)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是否重製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

(二)被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是否重製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

1.原告主張依其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對照表,橘色底線標示之部分,即為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抄襲原告著作相同用字,又依附件說明欄之內容,即為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抄襲原告著作之重要成分,二者在量與質的部分均構成實質相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均同意以附件對照表所示內容,作為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與原告著作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之判斷基礎(見本院卷2 第123 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是否重製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

2.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又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被告著作為涉及台灣固有習俗之民俗及語言學學術文獻,其相關習俗或資料多取自公共領域,不論原告著作或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二者所研究之主題,均涉及台灣民間習俗關於未婚死亡女子亡魂(孤娘)之信仰等相關課題,就此課題之研究,本不限於原告以歷史學研究方法論述,否則不僅有礙於其他學科之研究課題範圍,更限制不同領域學者從事學術著作之發展性。又依附件對照表所示,就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整體而言,不論構思、結構、內容、文字、句子、章節架構、文章編排等,均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或獨特性,而與原告著作欠缺實質相似性,雖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與原告著作有使用類似或相同文字(非逐字相同),惟其內容均屬於被告從語言學立場,從事女性地位之研究,二著作分別就類似未婚死亡女子亡魂(孤娘)之信仰等課題,而原告著作係從歷史學觀點論述,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係著眼於語言學觀點進行研究,然被告從不同課題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即多有重疊之處,此觀之原告所稱二著作構成量之近似(即附件以橘色底線標示處),乃源自引用其他相同專書或文章之學者姓名,或關於地方信仰及風俗習慣、地方現有之祭祀廟宇之描述性質語詞,或為台灣民間相關習俗之說明,因其描述標的、對象類似,致使描述詞語受到限制而雷同,相同或類似之用詞則難以避免。又祭祀女性孤魂之習俗或廟宇係為台灣民間相關習俗,非原告自行研究之創見,縱經原告實際走訪民間為相當之田野調查,僅為原告著作之研究方法之一部分,若此類民間習俗或社會現象之名稱、詞語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相同名稱或詞語,反成為嚴重限制學術研究之發展,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自非妥適。

4.本件依附件所示二著作內容之對照表,就橘色底線標示部分之數量而言,二著作相同或類似之用語數量鮮少,並非逐字照錄地完全複製,就量之部分僅占原告著作之比例甚微,是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縱有呈現出與原告著作選取相同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抄襲原告著作,又比對二著作之實質內容,均屬於描述事實性質,並非二著作內容之核心或重要部分,且因為二著作之研究課題與描述對象類似,所以在描述用詞的選擇上即會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即屬難以避免,況二著作於編排上顯有差異,且於研究方向、觀點及方法,亦有不同,可見,二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尚不能從此推論出,二著作具有實質相似性,是以,本件就原告著作與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二者相似程度甚低且非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之餘地。參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因此,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他人之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至於學術倫理有無違反則與著作權無涉,則以二著作就文字之選擇或內容之部分雷同,純係出於事實描述而使用相類似語詞,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亦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當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著作之著作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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