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2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樸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嘉豪
被告
湯為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照片及文章之所有侵權刊登處所,更正標註樸實公司授權刊登字樣,並於係等臉書帳號及網站之頁首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時間需滿十八個月。嗣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所有侵權照片及文章之刊登處,更正標註「本圖片或文章經樸實工作室授權刊登」字樣,並放置樸實公司官方網站www.puresimplestudio.com之網址及超連結。⑶被告應於所有刊登侵權照片及文章之臉書帳號首頁、部落格首頁置頂處及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時間需達十八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孫嘉豪為原告樸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實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樸實公司之創立以推廣健康生活文化為己任,除致力於發展以台灣蔬果為主體原料之各式食品外,亦透過網路及實體通路等管道,與社會大眾分享安全飲食及健康之訊息。被告湯為筌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9 月11日(最後一天上班日為同年8 月30日)任職於原告樸實公司,被告於任職期間原擔任行政人員,嗣自102 年5 月1 日起轉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樸實公司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購物網站等平台之規劃與經營等業務,其工作內容已明載於勞工定期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為原告孫嘉豪於102年5月9日於桃園縣○○市○○路00號○○健康坊所拍攝,為原告孫嘉豪所創作之攝影著作,原告孫嘉豪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竟未得原告孫嘉豪之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分別將上開著作傳送至被告之blogspot、○○○部落格、湯為筌、湯為笙臉書,且未標註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侵害原告孫嘉豪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及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分別為被告受僱於原告樸實公司期間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原告樸實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竟未得原告樸實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將上開著作傳送至被告之○○○部落格、湯為筌、湯為笙臉書,或投稿於○○文學網、○○○○電子報等網站,侵害原告樸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刊登道歉啟事。被告侵害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每張各請求著作人格權2,00 0元,著作財產權5, 000元,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每張各請求著作財產權5,000元,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每張各請求著作財產權5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79,5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所有侵權照片及文章之刊登處,更正標註「本圖片或文章經樸實工作室授權刊登」字樣,並放置樸實公司官方網站www.puresimplestudio.com之網址及超連結。⑶被告應於所有刊登侵權照片及文章之臉書帳號首頁、部落格首頁置頂處及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時間需達十八個月。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2年至同年8月間曾任職於樸實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一職,於農曆新年之旺季過後,被告不曾主動要求,但被要求於樸實公司臉書專頁發文。在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樸實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孫嘉豪曾與被告反覆討論相關事宜,並屢屢要求成果。有關行銷企劃專員一項,被告不曾同意「於試用期滿」轉任行銷專員,但可在有空餘暇時段試行幫忙,或至少有真正的行政助理出現,始能任職行銷專員一職,而直至被告離職,新任行政助理人選未曾出現,被告之行政助理工作繁忙,無暇兼顧所謂行銷企劃等各事項相關業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將該攝影著作搭配其所撰寫○○健康坊進行宣傳之目的而使用於被告之部落格上,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孫嘉豪之著作財產權,而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413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被告之職務並非以「著作」為職責,被告大多係利用下班後或休假期間所撰寫,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原告樸實公司,被告有完全處分權,此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103 年度偵字第27027 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著作財產權部分,這些照片為日常拍攝,並無設定特定用途,僅能稱之為隨手拍,不具創作性,且該器物特寫、食物特寫、人物特寫、自拍照、會議過程、大樓祭祀記事等,究竟跟原告樸實公司有何業務關聯而能認定此為職務上著作?且其中尚有被告個人之自拍,或與友人合照,原告樸實公司竟然主張含有被告肖像權之照片,均屬其所有,實非可採。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1月至同年9月11日,曾任職於原告樸實公司,雙方於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日訂有勞動契約(原證1),被告最後上班日為102年8月30日。

二、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為原告孫嘉豪於102年5月9日所拍攝。

三、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及如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為被告所撰寫及拍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自102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樸實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經查,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起受雇於原告樸實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試用三個月期滿後,自102年5月1日起改任行銷企劃專員,被告負責之行銷企劃業務包含:樸實公司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購物網站等網路平台之規劃與經營、行銷策略及品牌策略規劃與執行,行銷專案、促銷活動之策劃與執行等,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第四條約定可稽(原證1)。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孫嘉豪有口頭約定,新任行政助理到職時,其才需要去擔任行銷企劃之工作,惟一直至其離職前,都沒有新的行政助理到職,所以其在離職前均係做行政助理的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擔任原告樸實公司行政人員期間,因為於102年3月間在原告樸實公司之臉書放上相片動態,並附上簡單文字,4月間又放上介紹清明節之故事,使原告孫嘉豪發現被告之文筆不錯,乃於102年5月1日將被告轉為行銷企劃專員,負責經營規劃及經營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見原告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且被告原擔任行政人員之薪資為27,000元,自102 年5 月1 日開始領取行銷企劃專員薪資28,500元,雖調薪幅度甚少,惟仍屬兩造所合意約定,被告不得事後以調薪金額過低為由,否認其自102 年5 月1 日起已改任行銷企劃專員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孫嘉豪為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為原告孫嘉豪與被告於102年5 月9 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市○○路00號「○○健康坊」採訪時,由原告孫嘉豪所拍攝(其中編號1之照片為原告樸實公司自己之產品金桔杏仁棗泥糕、夏威夷鳳椰糕、原味核桃棗泥糕、松子桂圓糕,編號2至19之照片為「○○健康坊」之產品及「○○健康坊」店主人夫婦合照,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孫嘉豪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原始檔案光碟一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就照片之內容構成、光影、色澤、擺設及焦距等有提供意見,故原告孫嘉豪所攝照片為被告意志之延伸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構圖、光影及焦距等縱使有提供意見,惟實際係由原告孫嘉豪拍攝完成,且原告孫嘉豪並非完全聽命於被告,仍有加入個人之創意表現後始完成照片的整體表達形式,原告孫嘉豪自係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是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㈠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其中編號1之照片係原告樸實公司自己之產品,編號2至19之照片為「○○健康坊」之產品及店主人夫婦合照,編號1照片連同「工作筆記:關於,夏威夷鳳椰糕」一文,於102年7月25日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見補證4之A14),編號2至19之照片連同「○○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來的美麗風景」一文,於102年5月14日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見補證4之A4),原告指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發表於官方網站之同日(即102年7月25日、102年5月14日),將照片張貼於被告之blogspot、○○○部落格及湯為筌、湯為笙臉書(見證3),被告則辯稱,原告孫嘉豪當初有授權我使用在我的部落格上,貼在我的部落格上,是我的職責,因為當時我的身分是部落客,所以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等語。經查,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確實包含撰寫相關文章並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以增加原告樸實公司及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宣傳行銷原告樸實公司產品之目的,已如前述。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係為了搭配「工作筆記:關於,夏威夷鳳椰糕」及「○○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來的美麗風景」文章所拍攝,不論是介紹原告樸實公司本身的產品或是在「○○健康坊」的報導中附帶提及原告樸實公司之產品,均含有宣傳行銷原告樸實公司產品之目的,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及同年7 月27日係任職原告樸實公司,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19 張 照片張貼於被告之部落格,可增加原告樸實公司或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為原告樸實公司行銷宣傳之目的,與被告擔任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相符。至於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於臉書部分,其辯稱當時其係將臉書當作雲端硬碟使用,因為相機的容量有限,一下就滿了,且當時Google的雲端技術尚不太好,所以其都將照片存放在臉書(見本院卷第93 頁 ,被告雖係就附表三所示照片為答辯,惟被告係針對同一時期使用網路工具之習慣為答辯,故附表一至三之情形,應無不同),由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及張貼於被告臉書之日期為同一日之情,堪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於部落格,以達到為原告樸實公司行銷宣傳之目的,或為了在不同之平台編輯或張貼相關圖文,而將如附表一之照片暫存於臉書,均係出於執行職務之意思,不具有侵害原告孫嘉豪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授權被告發表於樸實公司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購物網站,及授權在「○○○」新聞市集(證30)、「○○○」部落格(證13)等處,並未同意被告張貼於被告之○○○部落格及湯為筌、湯為笙臉書云云。惟查,原告將被告改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本係希望運用被告擅長之網路行銷之手法,為原告樸實公司打開知名度,讓更多之網路瀏覽者認識原告樸實公司,只要能擴大接觸面,增加原告樸實公司在各網路平台之曝光率,並無自我限制特定網站之必要,且被告與原告樸實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所負責之網路行銷活動的策劃與執行之細節,另由證59被告與原告孫嘉豪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的內容,原告孫嘉豪亦自承被告在擔任行銷企劃工作後之數個月,所撰寫之相關網路行銷文章,「為公司累積了大量的文字與圖片,將我們的官網及FB形塑出前所未有的風格與氛圍,這樣的成就,恐怕短時間內很難有後人可以超越」(見證59電子郵件原告孫嘉豪所寫內容),另證18被告與原告孫嘉豪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9 被告撰寫之工作交接文件,被告亦對於在網路媒體之行銷方式,提出個人之作法及建議,足認被告對於網路行銷之運作模式,包含要發表於哪些相關網站及以如何的方式發表等,應較原告孫嘉豪為嫻熟,並享有一定的決定權限,從而,被告基於宣傳行銷原告樸實公司之目的,將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被告之○○○ 部落格及臉書,無從認定已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原告孫嘉豪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被告之部落格及臉書,未標註著作人姓名,侵害原告孫嘉豪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審酌著作利用之目的、方法及社會使用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基於為原告樸實公司宣傳或暫時存放之目的,將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之照片,張貼於被告之部落格或存放於臉書等,並未加以增刪變更,且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所張貼之照片(不論為原告孫嘉豪所拍攝或被告所拍攝),亦未載明著作人之姓名,被告依原貌張貼,應認仍在原告授權同意之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孫嘉豪著作人格權可言。

四、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是否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屬何人所有?

㈠被告自102年5月1日開始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被告撰寫之相關文章及照片,除了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以充實官方網站及臉書之內容外,並發表於與原告樸實公司之產品具有關聯性之網站,被告在任職期間,共於樸實公司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發文151篇(證8)、樸實公司官網發文26篇、樸實公司客戶○○○新聞市集發文15篇(證5 、證12)、樸實公司客戶○○○部落格發文1篇(證13),足認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確實包含撰寫相關文章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以增加原告樸實公司及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宣傳行銷原告樸實公司之目的。故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屬於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均為其利用下班或休假時所寫,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惟查,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包含在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撰寫、發表相關文章,以達到宣傳行銷原告樸實公司之目的,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確均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之官方網站及臉書,自屬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不因其利用上班或下班時間撰寫而有差異。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之「○○健康坊」報導,被告於採訪前與採訪對象以電子郵件連繫時,係以「樸實工作室」人員名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證14、15、16)。另被告於102 年8 月中旬與原告孫嘉豪至IKEA宜家家居新莊店開會討業務執行方向,事後被告以102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整理該次會議結論,亦表達希望「未來一周有兩個不受打擾的半天作為撰寫部落格和行銷文章之用」(證18),另被告於離職前所製作之交接文件(證9 ),亦載明其所撰寫之文章持續在○○○市集供稿,目前在○○○有15篇,工作筆記18篇,同步都在blog工作筆記上,並建議於其離職後仍應維持每週一篇的頻率,以維持消費者及通路商的關注,並表示為了強打樸實公司的產品,已經介紹了14篇圍繞鳳梨的典故文章及1 篇棗泥糕的故事,並隨交接文件附○○○新聞市集之網路連結(證34),並說明其在原告樸實公司官方臉書及非官方臉書張貼文章之方式為,官方臉書目前是一日一篇,多在七點上班前,十二點休息時間或睡前放上去,時間錯開,這幾個時間會有讀者回應,非官方臉書大概都晚上睡前放上去,多分享時事、健康、好料好物的話題,偶爾介紹官網的東西可以增加官網的流量。另原告孫嘉豪之配偶趙○○於被告離職後,透過臉書向被告詢問被告為原告樸實公司所撰寫文章之存檔位置,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其文章係直接以公司帳號進入部落格編寫,圖檔則儲存於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夾(證10),此外,被告亦有將部分「工作筆記」文章儲存於公司電腦內之「行政助理」資料夾內,有原告提出資料夾顯示資料可稽(證43)。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確係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以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主享有。本件被告與原告樸實公司訂立之勞動契約,就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著作權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由雇主即原告樸實公司享有。

五、被告是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㈠被告擔任原告樸實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內容包含撰寫與原告樸實公司產品相關之文章,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及與原告樸實公司之產品具有關聯性之網站,以達到行銷宣傳原告樸實公司產品之目的,已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自102年4月至102年8月間除發表於原告樸實公司之官方網站及臉書,另於官方網站或臉書發表之同日或相隔數日,發表於部落格○○○、○○文學網、○○○○電子報、湯唯笙臉書、○○○等處,被告則辯稱:「附表二的文章我都是利用禮拜六、日下午到咖啡店寫的,寫完後,我會先貼在我自己Google的部落格,此為真正著作完成時間,之後貼到樸實公司的官方網站,....之後,我才自己整理成○○○或○○文學網的格式,然後貼到這兩個地方,因為○○○跟○○是比較大的影響圈,可以推展安全食材的理念,至於○○○○電子報,是因為他看到我的部落格文章後來邀稿,我有答應」(見本院卷第94頁)。因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發表於部落格○○○等之時間,均在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期間,被告在各相關網站張貼其所撰寫與原告樸實公司產品相關之文章,足以引起讀者之興趣,並進入原告樸實公司之官方網站或臉書瀏覽,對於行銷宣傳原告樸實公司之產品有所助益,亦符合原告樸實公司授權被告進行網路行銷之範圍,被告之行為並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授權被告將原告樸實公司官方網站或臉書之文章刊登在「○○○」新聞市集(證30)及「○○○」部落格(證13),並未同意被告張貼於其他網站云云,惟原告授權被告以網路行銷之手法,宣傳原告樸實公司之產品,目的是讓更多網路上使用者認識並接觸原告樸實公司,並未限定亦無自我限定特定網站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且原告所稱其授權被告在「○○○」市集發表之文章(證30),係以被告之筆名「湯為笙」名義而非以「樸實工作室」之名義發表,與被告張貼在部落格○○○、○○文學網、○○○○電子報、湯唯笙臉書、○○○等處,亦係以被告名義發表,並無二致,何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於「○○○」新聞市集之文章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張貼在部落格○○○、○○文學網、○○○○電子報、湯唯笙臉書、○○○等處,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再者,由原告提出之103 年12月1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原證7 ),一方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9張照片及18則文章,另一方面竟不要求被告將侵權之照片及文章撤除,反面要求被告繼續刊登,並應在每篇圖文明顯處標註「感謝樸實工作室www.pu resimplestudio.com 授權使用」之文字,並放置網址超連結,並給付定額之非商業使用之授權費,若被告未依限辦理或逕將照片及文章刪除,應給付按次計算之授權費云云。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亦同樣不請求刪除侵權照片及文章,而請求被告應繼續保留發表於部落格○○○、○○文學網、○○○○電子報、○○○市集等處之「侵權」文章,並標註經樸實公司授權及官方網址、超連結等,與一般權利人主張著作權受有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之救濟方式,顯然相違,反足以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之照片及文章張貼在部落格○○○、○○文學網、○○○○電子報、湯唯笙臉書、○○○等處,確實符合原告樸實公司僱請被告進行網路行銷之目的,且係有利於原告,原告事後因被告離職時所生怨隙,改稱其僅授權被告將文章刊登在「○○○」新聞市集及「○○○」部落格,其餘網站均未同意云云,洵無足採。

六、如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㈠附表三之113張的攝影著作,依原告之主張,編號1、2是樸實公司生產線其中一角落的照片;編號3至編號48是人間衛視電視台採訪原告樸實公司時拍攝;編號49、50是被告於102年8月14日與原告孫嘉豪去中華民國職工福利協會上課時所拍攝;編號51至編號93是種植鳳梨的農民楊○○於102年8月14日晚間在臺北三重○○咖啡廳演講時所拍攝,樸實公司有配合贊助該場演講的獎品(即編號68)。編號94至編號113是102年8月16日樸實公司參加社區普渡所拍攝的照片,編號109是幫我們公司做帳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她也住在同一個社區(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則辯稱,上開照片均係隨手拍,不具原創性,且中元普渡是社區活動,並非公司活動等語。經查,被告所拍攝編號1、2樸實公司生產線一角的機器照片,僅係單純就機器原貌照相,未見攝影者就照片之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為特別之安排及設計。編號3至編號48人間衛視電視台採訪原告樸實公司時所攝照片,為原告樸實公司工作人員切鳳梨、製作鳳梨產品、人員互相交談、合照、原告樸實公司產品等,亦係單純就人、物原貌拍照,未見攝影者就照片之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為特別之安排及設計,且有視角歪斜、畫面搖晃、光線不足,背影雜亂、畫面內容模糊不清、產品擺放凸出桌面邊緣、畫面中突然插進部分人臉之情形。編號49、50被告與原告孫嘉豪在中華民國職工福利協會上課時所拍攝照片由其拍攝角度及當事人神情隨興情形觀之,顯屬私人之自拍照。編號51至編號93被告及原告孫嘉豪去參加農民楊○○在○○咖啡廳演講時所拍攝照片,包括咖啡店擺設、被告與咖啡店老闆、其他聽眾、演講者合照、被告自拍等,亦屬隨意拍攝,未見攝影者就照片之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為特別之安排及設計,且有視角歪斜、畫面搖晃、光線不足、背影雜亂、畫面內容模糊不清、畫面中突然插進部分人臉之情形。編號94至編號113係102年8月16 日樸實公司參加社區中元普渡所拍攝照片,包括祭拜的供品、被告與原告孫嘉豪、附近住戶合照、大樓外觀等,亦屬隨意拍攝,未見攝影者就照片之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為特別之安排及設計,且有畫面雜亂、視角歪斜、拍攝距離過近、曝光過度等之情形。上開未經設計隨意拍攝之照片,並未展現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著作權法規定之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最低限度原創性之要求,惟查,被告係擔任原告樸實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主要負責產品行銷活動之策劃及執行、撰寫與產品有關之文章於網路上發表等,其撰寫宣傳文章時固然可能會拍攝照片作為說明,惟仍以行銷策劃及撰寫文章為主要工作內容,並非以拍攝照片為主,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原告自承大部分尚未公開發表,未儲存於原告樸實公司電腦之工作資料夾中,僅存在被告自己之相機或被告之臉書相簿,且其中有許多係被告自拍、與他人合影之照片,與被告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不具關連性或關連性甚低,且拍攝之方式係隨手拍攝未經特別之設計,且衡諸一般人亦常有隨手拍攝相片作為生活記錄之習慣,本院認為原告將被告任職期間內,所有在公司內或在外參加活動所拍攝並上傳個人臉書之照片(甚至包含社區中元普渡之照片),均納入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顯屬過苛 實不足採。

七、被告是否侵害如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退步言之,縱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亦非被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所完成之著作,原告樸實公司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113張照片上傳於其個人之臉書,侵害原告樸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非有理。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孫嘉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9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侵害原告樸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8則語文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113 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不足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9,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所有侵權照片及文章之刊登處,更正標註「本圖片或文章經樸實工作室授權刊登」字樣,並放置樸實公司官方網站www.puresimplestudio.com之網址及超連結,並於所有刊登侵權照片及文章之臉書帳號首頁、部落格首頁置頂處及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十八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