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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 法定代理人BrainSummers住同上 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時屏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鄒玉枝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5年4月25日就中 間爭點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電腦 )重製MastercamXMillLevel3、MastercamXLatheLevel1、Masterca mXWireLevel2、MastercamXDesig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 1信股mXRouterPro、MastercamXArtLevel3、MastercamXFiveAxis、Mas tercamXMATSS電腦程式著作及中文翻譯著作,侵害原告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原 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中文翻譯著作之重製權。 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為依美國 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 公司)及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 所均在我國。是以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又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統稱「Mastercam」電腦程式著 作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且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 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 2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 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 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主張被告 等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CNC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若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 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 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CNC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所成立之公 司,其自陳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卷第47頁 背面),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 有BrainSummers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 四、本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害賠 償之前,先就是否成立侵害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 認為侵害成立,就此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CNC公司及欣昊 3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CNC公司係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英文版」之著作權 人(原證1),而原告欣昊公司獲原告CNC公司專屬授權,將 該著作翻譯為中文版本,取得該著作中文翻譯著作權(原證2) ,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指出:「M ASTERCAM電腦程式軟體之中文版,乃在英文版上加掛中文程 式,而得以在電腦螢幕上以中文顯示,而MASTERCAM電腦程 式軟體本身,乃電腦輔助設計製造的軟體,其可以將設計師設 計之3D圖形,利用MASTERCAM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出實體 模型…顯見MASTERCAM係專業程式軟體,而涉及機具生產之 專有名詞之翻譯,在由英文翻譯成中文時,只要屬翻譯者精神 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 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原證3 蒙美國CNCSOFTWARE,INC.(美國CNC軟體公司)同意翻譯 因而取得MASTERCAMM ASTERCAMX版中文著作權於西元2005年9月2日完成。…」 (原證10);再者,諸多判決實務亦均指出「○○○明知『MA STERCAM』中、英文版之9.0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 設計系統)、『MASTERCAM』X2版、『MASTERCAM』X3版 之中、英文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木雕)係告訴人CN C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程式 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 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及世 4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最惠國待遇原則』,在我國享有著作 權,且經專屬授權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改作其所有之『MASTER CAM』產品為中文版銷售,欣昊公司就該改作之衍生著作亦以 獨立之著作受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非經告訴人CNC公司及欣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原證11)。可見若非 法重製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版時,同時侵害原告CNC 公司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欣昊公司之翻譯著作(以 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以所取得盜版之軟體,接續重製於被告公 司所有之2台電腦內,並連線操作銑床機具,侵害系爭著作作 為營業使用,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等之不法犯行,前於1 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 刑警大隊)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當場查獲內含系爭著作32套之 電腦主機2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司及○○○有罪確定在 案(原證4)。 102年度偵字第1 650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之103年2月6日勘驗筆錄,雖 表示編號1之電腦無法啟動,未進行勘驗,惟查: 等就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依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 5錄表備考欄記載電腦名稱HW.192.168.1.101(編號1之電腦) MastercamX英、中文軟體之建立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 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之電腦)MastercamX英 、中文軟體之建立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 新北檢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無意見,足見被告對於編 號1及編號2電腦確實有仿冒之系爭著作並不爭執,縱於103 年2月6日勘驗時編號1電腦無法啟動,亦無法改變2台電 腦內於10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時有仿冒系爭著作之事實。 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陳稱「( 問:對於當天查獲共有安裝32套上開軟體有何意見?)無意 見,當天分別是在2台電腦中查獲,…」等語,亦清楚確認1 0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時確有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作之事 實。 H.W .(備考:IP位址:192.168.1.101(內含侵權Mastercam軟體1 6套))…;侵權電腦主機名稱:User-PC(備考:IP位址:1 92.168.1.6(內含侵權Mastercam軟體16套))」,且均經被 告○○○簽名確認(原證12);又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 上更逐一記載編號1及編號2兩台電腦內當時所安裝軟體的 名稱、位置、單位及安裝時間點,且均經被告○○○簽名確 認(原證13)。可知,編號1及編號2電腦於102年6月20 日搜索扣押時,確有安裝32套仿冒系爭著作。 一般重製或使用盜版軟體之人,由於其盜版軟體之來源不清 楚,故當初該行為人於重製或使用該盜版軟體時,該盜版軟 體內可能即已有既存之非法安裝或使用紀錄(若係購買正版 軟體,該全新軟體內在安裝前必然不會有任何安裝或使用紀 錄),如為正版軟體在WINDOWS下會施行光碟或網路下載 6安裝,而會有當時電腦的安裝日期,盜版軟體是破解後用硬 碟將前一台電腦資料全部拷貝至另台電腦內,故顯示為另台 電腦的購買日期。 為操作銑床機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等辯稱遭查扣之2台電腦無密碼鎖 ,且無專業人員管理,不知何人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云云,然此 更突顯被告公司之員工管理鬆散,疏於向員工宣導公司模具製 造須使用授權軟體,漠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自有疏失。被告 公司就其營業場所內所有之兩台電腦,有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之 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 系爭著作若屬正版軟體者,查閱其序號須有一組數位密碼(goldkey),惟安裝至被告公司2台電腦中之軟體,無須使用硬體金 鑰(haspkey),即可查閱該系統軟體之序號,顯屬經破解密碼 之盜版軟體。換言之,軟體公司係藉由硬體金鑰(haspkey)控 管使用權限與防範盜版,因此,消費者購買正版軟體時,會隨 同取得硬體金鑰(放置隨身碟中),作為啟用所購買軟體之鑰 匙,倘若無須使用硬體金鑰即可使用之軟體,即屬經破解密碼 之盜版軟體。被告○○○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 員工均明知系爭著作具CAD/CAM(即電腦輔助設計與輔助製 造)功能,用於繪製、設計及製造汽、機車、機器、塑膠模具 等之銑床系統軟體,乃係他人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卻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安裝於被告公司之2台電腦。迄今復未提出使 用授權及真品證明書,顯然係未經原告CNC公司、欣昊公司之 授權,而侵害原告CNC公司、欣昊公司之著作權,並經判處有 罪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7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 於被告公司之電腦中,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 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主張原告等係於102年5月10日知悉侵權情事,對於被 告公司之不知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僱用 人即被告公司亦得享有時效利益之抗辯云云。惟民法第197條 所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請求權人 時效之起算時點,必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且明確知悉賠償義務 人時起,始開始起算時效。而本件歷經刑事審理程序,終至刑 事判決確定,乃至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事件迄 今為止,被告公司、○○○均一再諉稱不知何人重製本件系爭 著作,既然被告等均不知悉公司內電腦係何員工安裝,原告又 如何知悉,是原告對該名所謂「不知名員工」之請求權時效根 本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時效抗 辯,並不可採。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640號判例參照)。「縱然」本件不知何人安裝系爭著作, 被告○○○如何「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連絡」?又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即故意或過失 之意思責任?且客觀要件須有「受僱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行為,僱用人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既系爭著 作重製時間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何來民法第184條第1 8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更遑論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況被告公司並未使用系爭著作以從事營業、生產,更不符 合侵權行為實務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然本件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所涉罪名,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若被告○○○為認罪陳 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則被告等考量出庭受審及提出抗辯所生勞費之程序 上不利益,其所涉罪名均得易科罰金,且認罪後亦有從輕量刑 之可能等因素,而願認罪以迅速審結該案,當認係合於情理。 故被告等抗辯渠等於刑事程序中為認罪陳述,並不表示接受檢 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為可信。準此,編號1、2電腦重製 系爭著作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其重製與侵 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認罪」而來(於本件否認之),被告○○○原係陳稱 :「(問:對公司電腦安裝Mastercam之行為人,可否特定?) 公司有員工離職,電腦也都未設密碼鎖,只要公司人員皆得使 用,無法查出實際安裝軟體之人」、「(問:當初何人將本套 軟體安裝在公司的兩台電腦?)不知何人安裝」(新北檢偵卷 第75頁、第106頁背面),則基於民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首 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某不詳成年員工」即為被告公司之某某 員工。縱原告得以舉證,然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已知悉本件 侵權情事(新北檢偵卷第9頁第16行、第12頁反面倒數第7行 9、第44頁至第54頁),且原告欣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審理時自陳「在搜索扣押前我曾與被告公司法代的配偶講過3 次」云云,益證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其對被告公 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被告○○○自同免賠償責任,乃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網路介紹Mastercam(西元2016年4月22日):Mastercam 是一套廣泛的CAD/CAM套裝軟體,它採用圖形對話式自動編 寫方法實現NC程式的編制。NC程式的自動產生是受軟體的後 處理功能控制的,不同的加工模組(如車削、銑削、線切割等 )和不同的控制器系統對應於不同的後處理檔。軟體當前使用 哪一個後處理檔,是在加工程式輸出前設定的,而在具體應用 Mastercam進行編寫程式之前,一般還需要對當前的後處理檔進 行必要的修改和設定,以使其符合控制器的設定和使用者的加 工習慣。當客戶取得Mastercam軟體後,工程師將會在安裝軟體 完畢後,在現場記錄以及協商客戶加工機床(CNC)所使用的 程式(NC)編碼狀況、依控制器機種、使用習慣、加工類型、 刀具類型及使用狀況等,回報公司後,根據以上狀況開始編寫 後處理程式,其間若遇泛用機種,如FANUC、三菱、西門子、 海德漢等三軸控制器,則依據Mastercam原廠提供的後處理器, 根據客戶提出的要求做編譯並將其做修改,以提供給客戶。如 果遇到四軸以及五軸等多軸加工機床,後處理的定製將針對每 家客戶狀況,個別客製化,也就是本案的主要技術所在,因為 多軸加工機床,其樣式以及軸向的定義,各家客戶的型態不盡 相同,參考以下圖示:再依據機床的型態,客製化後處理程式 (被證3)。申言之,在具體應用Mastercam進行編寫程式之前 ,一般還需要對當前的後處理檔進行必要的修改和設定,以使 其符合控制器和使用者的加工習慣…工程師在安裝軟體完畢後 10…,回報公司,根據以上狀況開始編寫後處理程式…根據客戶提出的要求做編譯並將其做修改…後處理的定製將針對每家客 戶狀況,個別客製化,也是本案的主要技術所在。職是,單純 重製系爭著作(即軟體出現在電腦內)並無實益,也無法達到 上開個別客製化之目的。 息與證人○○○之證詞不符,且證人○○○為 原告欣昊公司員工,自有偏頗之虞,其證詞除與○○○工程師 陳述吻合部分,即「使用Mastercam會產生設計圖副檔名MCX ,將電腦硬碟內的MCX副檔名叫出,可以看出被告○○○或被 告兆寬的人員有無使用系爭電腦軟體進行模具設計」等語(新 北檢偵卷第107頁背面),其餘證詞諸如「如果他們有使用Mas tercamX且存在系爭電腦裡面,系爭電腦裡面就會出現『副檔名.MCX』的資料,『如果他存在例如隨身碟我就沒有辦法知道』 」、「(請提示偵卷第92頁,這套使用紀錄最後是否為2008年 1月31日?)那是當下拷貝別人破解Mastercam電腦的日期, 『但他們執行的結果可能會儲存在其他的記憶體』」等語,被 告皆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有「存在隨身碟」或「可能會 儲存在其他的記憶體」之事實。又證人○○○證稱「1套軟體約 50萬左右,9套軟體總價約450萬元左右」等語,亦有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由本件刑案可看出何來9套軟體,於103年2月6 日進行勘驗時,已針對每台扣案電腦內MastercamX果爾有32 套軟體疑義,說明綦詳,亦即並沒有32套軟體,只是一套軟體 中的小項功能,現場人員聽得很清楚,迄今2年,而證人竟證 稱「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且當時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為 :購買系爭軟體2套、賠償2套,每套53萬元,計212萬元( 新北地檢偵卷第132頁背面),亦可證明原告所謂「有被重製9 套中英文MastercamX軟體」,毫無憑信力可言。 11原告欣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一台工具機CNC價格約2百至 4千萬元,被告公司的機器是上千萬,卻不願購買軟體」云云。 惟被告公司之CNC機台為日製MAKINOTYPEV55、SERIALNO 457,係1998年3月18日出廠(被證4),迄102年6月20日 搜索當時,已出廠15年,在折舊率下,價值甚微。又被告公司 資本額才100萬元(新北檢偵卷第53頁),且係使用Cimatron 軟體(希馬頓科技公司,新北檢偵卷第65頁、75頁、78頁、79 頁、110頁背面倒數第1行),扣案電腦係被告公司成立時向欣 優電腦廠商購買的,於102年6月20日搜索時被告等才知道有 安裝系爭著作,益徵被告等所辯其資本額小,且未使用Mastercam軟體從事生產屬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檢偵卷第22頁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扣案電腦軟體檢 查紀錄表備考欄所載,於扣案電腦名稱HW.192.168.1.101(編號1之電腦)內系爭著作之建立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安裝 軟體名稱如下: MastercamXMill MastercamXLathe MastercamXWire MastercamXDesign MastercamXSolids MastercamXRouter MastercamXArt MastercamXFiveAxis 偵卷第23頁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扣案電腦軟體檢 查紀錄表備考欄所載及同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背面勘驗筆錄所 載,於扣案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號2電腦)內系爭著 12作之建立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安裝軟體名 稱如下: MastercamXMillLevel3 MastercamXLatheLevel1 MastercamXWireLevel2 MastercamXDesign MastercamXSolids MastercamXRouterPro MastercamXArtLevel3 MastercamXFiveAxis MastercamXMATSS CNC公司就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欣昊公 司就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有中文翻譯著作權。 99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公司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公司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CNC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欣昊公司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CNC公司、欣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 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包含銑床大師9.0版、線切割大師9. 0版(係改寫銑床大師8.0版)及車床大師8.0版電腦程式著 13作,係原告CNC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 體模型之電腦,含銑床及線切割,於91年間創作完成,並於 91年3月11日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新北地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下稱新 北智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最惠 國待遇原則」,原告CNC公司所創作之Mastercam電腦程式 著作,係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保護之電腦程式 著作,復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 決影本附卷可參。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係指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之意(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28條),Masterc am電腦程式著作,業經原告CNC公司授權原告欣昊公司在臺 灣銷售/翻譯該產品,有原告CNC公司86年9月5日經認證 之確認函,及原告公司89年1月12日為因應我國取消著作權 註冊制度所製作之著作權登記宣誓書在卷可核(新北智卷第1 7頁至第19頁),則原告欣昊公司有權翻譯Mastercam電腦程 式著作之英文版。觀諸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版,乃在 英文版上加掛中文程式,而得以在電腦螢幕上以中文顯示, 而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係專業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欣昊公 司須依照英文文義及相關機器設備,搭配翻譯成中文版,其 中文版應足以表現其獨特性,是原告欣昊公司對Mastercam電 腦程式著作之中文翻譯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應以獨立著作之保護。 14所包含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及中文翻譯 著作,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系爭著作經重製於被告公司二台電腦 依102年6月20日搜索被告公司於扣案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備 考欄所載,扣案電腦名稱HW.192.168.1.101(編號1電腦)內系 爭著作之建立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其名稱如下:Masterca mXMill、MastercamXLathe、MastercamXWire、MastercamXD esig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mXRouter、MastercamXArt、MastercamXFiveAxis;於扣案電腦名稱User-Pc192.168.1.6(編 號2電腦)內系爭著作之建立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下午12 時01分,安裝軟體名稱如下:MastercamXMillLevel3、Masterc amXLatheLevel1、MastercamXWireLevel2、MastercamXDesig 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mXRouterPro、MastercamXArt Level3、MastercamXFiveAxis、MastercamXMATSS,業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核閱現場電腦軟體檢 查紀錄表、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數位證物勘驗記錄無誤(新 北檢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背面),復經 本院勘驗102年6月20日現場搜索光碟(新北檢偵卷錄音、錄 影光碟存放袋),被告公司編號1、2電腦內確有重製上開系爭 著作,被告○○○並於搜索當日於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簽 名確認,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0頁 ),堪認系爭著作經重製於被告公司編號1、2電腦內。 被告等就編號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應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係於99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按(新北智卷第51頁),被告公司編號1電腦 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為2009年12月25日(即民國98年12 月25日),業如前述,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且扣案 15電腦係被告公司成立時向欣優電腦廠商購買,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編號1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既在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之前,即難認係被告公司員工所擅自重製,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重製,自難令被告公司、被告○○○就編號1 電腦重製系爭著作負侵權責任。 2電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系爭著作使用記錄之 方法勘驗(即使用系爭著作進行電腦繪圖設計後,將設計圖 存檔後會產生設計圖副檔名.MCX),於檔案總管以*.MCX 進行蒐尋,發現有副檔名.MCX之檔案,因正版系爭著作必須 有haspkey(存放於隨身碟)方可查閱系爭著作之軟體序號, 惟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無須使用haspkey即可查閱系爭著作之 序號,經原告欣昊公司工程師○○○、○○○確認係盜版軟 體,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新北檢偵卷第109頁正、背 面),堪認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之系爭著作係非法重製。 被告等雖辯稱未使用重製之系爭著作,且系爭著作工程師在 安裝軟體完畢後尚需回報,根據現場記錄以及協商客戶加工 機床所使用的程式編碼狀況、控制器機種、使用習慣、加工 類型、刀具類型及使用等各種狀況編寫後處理程式,並根據 客戶之要求做編譯修改,係客製化作個別後處理的定製,故 重製系爭著作無實益云云。經查: 2電腦內關於設計圖存檔有「副檔名.MCX」 之修改日期,該等日期記載除2013/6/20、2014/2/6分別係新 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日期之外 ,其餘日期均在被告公司99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之前, 有新北地檢署系爭著作勘驗筆錄可稽(新北檢偵卷第110頁 至第123頁背面);復據證人○○○證稱:編號2電腦系爭 著作之安裝時間是拷貝的安裝時間。一般拷貝別人電腦,資 16料的日期就是被拷貝前一台電腦檔案存檔之日期。如果有使 用系爭著作存在電腦裡,電腦就會出現「副檔名.MCX」, 有存檔該日期才會發生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 頁),可知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關於「副檔名.MCX」之 修改日期除搜索及勘驗之日期外,其餘均在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之前,顯見被告公司雖重製系爭著作,但並未曾加以利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加以利用而存檔於其他記憶裝置 。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是將著作重複製作而得以再現著作 內容,不論是暫時或長久之再現,均屬重製。而重製乃著作 財產權之權能之一,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如擅自重製即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是以,被告公 司重製系爭著作後固未加利用,誠如前述,然既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原告等之授權而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 ,即已侵害原告等關於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被告等不得以尚 未利用系爭著作據以免責。 編號2電腦重製系爭著作之時間,係在2010年12月6日(即 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12時01分,已如前述,乃在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且編號2電腦係被告公司所有,放置於 被告公司所在地供業務使用,此有102年6月20日搜索當日 被告公司員工正使用編號2電腦之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72頁);被告公司經營手工具製造業、模具製造業、模 具批發業…等業務,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資料 可稽(新北智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系爭著作與被告公 司所營事業亦相關連;而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之電腦, 17對員工個人並無實益,若無被告公司授意,員工洵無甘冒刑 罰風險而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電腦之必要,而被告○○ ○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是被告公 司不詳姓名員工重製系爭著作,乃與被告○○○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而為,新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及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公司不詳 姓名員工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 未授意員工重製系爭著作於編號2電腦,惟其容任員工得任 意重製系爭著作於公司編號2電腦,且自99年12月6日重製 起至102年6月20日搜索日止,長達1年半載,竟毫無所悉 ,難謂被告公司無過失侵權責任,亦難認其監督受僱人職務 已盡相當之注意。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不詳 姓名員工故意侵害原告等系爭著作,從而原告等據此請求被 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係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6月20日進行搜索時亦在 場並簽名,有搜索照片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卷第27頁、本院 卷第179頁、第180頁),其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著 作權法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18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等辯稱原告等於102 年5月1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情事(新北檢偵卷第9頁第16行、 第12頁背面倒數第7行、第44頁至第54頁)云云,縱被告等 上開所辯屬實,原告等業於104年4月3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有新北地院起訴狀收狀戳之日期可按(新北智卷第3頁), 尚未逾前揭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公司於公司編號2電腦重製MastercamXMill Level3、MastercamXLatheLevel1、MastercamXWireLevel2、 MastercamXDesign、MastercamXSolids、MastercamXRouterPro 、MastercamXArtLevel3、MastercamXFiveAxis、MastercamX MATSS電腦程式著作及中文翻譯著作,侵害原告CNC公司前開 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原告欣昊公司前開中文翻譯著作之重 製權,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之損害賠償額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 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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