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 法定代理人BrainSummers住同上 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時屏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苗繼業律師 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鄒玉枝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前於105年5月31日為 中間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信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下稱CNC 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中間判決敘明(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 茲不復贅。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 編號1、2電腦重製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版時,同時侵 害原告CNC公司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昊公司)翻譯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且 被告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部分,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之 筆錄),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 害賠償之前,先就是否成立侵害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5 年5月31日就上開爭點為中間判決如下公司電腦名稱 User-Pc192.168.1.6(編號2電腦)重製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及其 中文翻譯著作,侵害原告CNC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 及原告欣昊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翻譯著作之重製權。 被告公司及被告○○○應就前項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 院爰就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進行調查,並為本件 終局判決。 2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就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 電腦軟體交易價格,係使用者合法使用該軟體著作所應支付之 權利金,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被告公司所有兩台個人電腦(即編號1 、2電腦)內,共計32套軟體,每套市售價格至少為新臺幣( 下同)53萬元,此有系爭著作歷年來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原 證14、15)在卷可稽,則原告等無法取得該等電腦內軟體之權 利金所受之損害,共計16,960,000元(計算式:32×530,0000=16 ,960,000),原告等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其中,就編號2電腦內之系 MastercamXMillLevel3為67萬元(參原證 15即本院卷第242MastercamXLatheLevel1為65萬 元(參原證14即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之Lathe車床) 7個軟體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原 證14為審酌。 系爭著作依照HASP金鑰不同會開啟不同的功能(如銑床、車 床),除非購買的是全功能,不可能因購買1片軟體光碟而可 以使用所有的功能,被告等對於105年8月22日所提之報價單 (本院卷第247頁)有所誤解,編號2電腦安裝附表一9個 電腦程式著作,即有9個翻譯著作,則每1個程式代表1套軟 體的價格,其中銑床及車床分別有公定價格(原證14、15), 非銑床或車床之部分雖沒有定價,並不表示其無客觀價值,此 部分請鈞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 酌損害賠償。 CNC公司及欣昊公司1,000萬元及自 3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假執行。 二、被告就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 係使用合法版權的希馬頓軟體加工、生 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05號卷─下稱 偵卷第78頁、第79頁之軟體授權書及統一發票),且原告欣 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時屏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系爭著作須有CNC工具機才能使用,惟案發現場並無該類工 具機,被告等未使用系爭著作無訛。職是,原告並未受有被告 等因節省購買費用之利益,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所定,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著作每套市售價格53萬元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即無根據。另本件容或類推適用著作 權法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原則,被告既從未利用系爭著作從事 生產,可解釋為其利用目的、性質係屬非營利目的,本件鈞院 若駁回原告之訴,庶幾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等所謂32套軟體更屬無稽,勘驗時縱列出編號2電腦內有 9套軟體,惟參照原證14、15上開9套軟體並未另有單價,皆 已包括在每套軟體53萬元售價內,此有報價單(本院卷第24 7頁)在卷可查,原告顯係惡意將一套軟體與其內部功能相互混 淆,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僅為舉證責任證明度之降低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原告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既無法舉證 ,且無關連性,即應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100萬元之被 告公司或被告○○○生計陷於困頓,被告等自得援引民法第218 4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庶幾符合民事比例原則。 並聲明: 三、本件經本院為中間判決後之爭點:被告公司編號2電腦侵害原 告等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中文翻譯著作之重製權,原告等 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 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 5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 原告主張為審理範圍,先為敘明。 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 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非使 原告等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等新財產之取得,是原 告等請求賠償者,核屬一種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即其所失 利益。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 人收取權利金,則原告等對外銷售系爭著作之價格,實屬使用 者合法使用系爭著作所應支付之權利金,此即原告可得預期之 利益,而得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準此 ,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舉證證明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與系爭著作遭侵害之價值, 作為所失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6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更多侵害,並避免被害 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 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 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若被害人可具 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無理 由。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 ,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 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公司所有編號2電腦內重製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中 文翻譯著作,侵害原告CNC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 原告欣昊公司前開中文翻譯著作之重製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前以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8頁),堪認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重製系爭著作於編號2電腦內,致原告等無法取得授權系爭著 作之權利金。惟原告等主張上開軟體各包含9套電腦程式著作 及其中文翻譯著作,每套均有其個別價值,其中附表一編號1「 MastercamXMillLevel3」及編號2「MastercamXLatheLevel1 」之售價分別為67萬元、65萬元,提出95年4月25日力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肯公司)之財產採購單及同年5月29 日原告欣昊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2頁正、背面)、1 02年晟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湧公司)與原告欣昊公司之買 賣合約書及同年8月14日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8頁)為憑,至其他軟體部分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7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額;被告等 則抗辯上開9種軟體僅為1套軟體之不同功能而已,未有分別 定價,全部包含在1個銷售價格內,並提出100年3月29日原 告欣昊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第247頁)為據。經查: 原告等雖提出附表二之公司購買系爭著作之買賣合約書及統 一發票(按附表二編號1、2之公司僅有買賣合約書並無統一 發票),惟該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並未載明附表二之各 公司係購買附表一之何種電腦程式著作,經本院函詢附表二 之各公司,各函覆如下: 附表二編號10茗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笙公司)函覆其 係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軟體(本院卷第60頁),依原告 等所提92年(無詳細日期)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未稅價格為 77萬元(114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16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安泰 公司)函覆其係購買附表一編號6之軟體(本院卷第66 頁),依原告等所提買賣合約書及103年2月25日統一發 票所載之未稅價格為53萬元(133頁背面至第 134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6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函覆 其係購買附表一編號1、2、5、8之軟體(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依原告等所提採購單及97年11月11日 統一發票所載之未稅價格為80萬元(第118頁背 面至第119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14泰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晨公司)函 覆其係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軟體(本院卷第77 頁),依原告等所提買賣合約書及102年9月24日統一發 票所載之未稅價格為53萬元(第130頁背面、第 8131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9、13、15鼎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石 公司)函覆其向原告欣昊公司周時屏先生確認均係購買附表 一編號2之軟體(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鼎石公司 似不瞭解所購入之電腦軟體為何,因而詢問原告欣昊公司法 定代理人周時屏後始依其告知而函覆;經核對鼎石公司附表 二編號9、13、15之買賣合約書均係購買車床及其附屬小版 本如SP版,僅車床版本X2、X5、X6之差,未稅價格分別 為53萬元、54萬元、53萬元,惟開立分別為102年8月1 2日、13日、14日之統一發票,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按(123頁至第124頁正面、第129 頁至第130頁正面、第132頁至第133頁正面),原告欣 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時屏雖稱鼎石公司曾遭原告取締過,因 公司的工程師來來去去,工程師有的使用X5版,有的使用 X6版,有些公司會買很多版本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惟鼎石公司既欲向原告欣昊公司購買不同版本車床軟體,則 一次購足開立一張發票即足,原告欣昊公司卻分別開立連續 3日之統一發票,是鼎石公司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所 載之價金究係購買附表一何種電腦程式著作,尚難憑以遽斷 。 附表二編號1貴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峰公司)及 編號7、8晁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呈公司)函覆均未使 用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著作(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 至第73頁),是原告等提出附表二編號1、7、8貴峰公司 、晁呈公司購買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欲證明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價格,尚無可採。 承上,茗笙公司92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電腦程式著作為 977萬元,建興安泰公司103年2月25日購買附表一編號6 之電腦程式著作為53萬元,巨擘公司97年11月11日購 買附表一編號1、2、5、8之電腦程式著作為80萬元,泰 晨公司102年9月24日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電腦 程式著作為53萬元,上開各家公司購買附表一各別編號之 電腦程式著作之價格差異極大。惟泰晨公司得以53萬元購 買附表編號1至6之電腦程式著作,巨擘公司得以80萬元 購買附表一編號1、2、5、8之電腦程式著作,顯見原告前 開主張附表一每個電腦程式著作各為53萬元,實屬過高。 原告等雖主張關於銑床Mill部分,參酌力肯公司之資料; 關於車床Lathe部分,參酌晟湧公司之資料;關於線切割W ire部分,參酌旭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福公司)之資料 ;關於設計Design部分,參酌旭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鴻公司)之資料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3旭鴻公司、 編號4旭福公司、編號5、10、12、17晟湧公司、編號11 三豪興機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豪興公司)、編號1 8力肯公司均未函覆本院之查詢;復衡酌前開四所述 各家公司提供購買附表一電腦程式著作之價格差異極大,是 原告等主張參酌力肯公司、旭鴻公司、旭福公司、晟湧公司 之資料,亦非洽當。 復參原告欣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時屏供稱:MastercamXArtL evel3(即附表一編號7)沒有單獨之售價,是附加於銑床、 車床、設計、雕刻銷售;MastercamXFiveAxis(即附表一編號 8)附加於銑床、設計、雕刻銷售;MastercamXMATSS(即 附表一編號9)因機器未出來,沒單獨賣,現也停售等語(本 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附表一編號7、8之電腦程式 著作係配搭附表一編號1至4電腦程式著作併予出售,即購 10買附表一編號1至4電腦程式著作其價格應包含配搭編號7、 8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價格。至於附表一編號9未曾出售,現亦 停售,原告等應無法證明其損害,宜由法院審酌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泰晨公司以53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6之電腦程式 著作,巨擘公司以8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2、5、8之電 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欣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時屏稱附表一編 號7、8之電腦程式著作係配搭車床、銑床、設計、雕刻軟體 併予販售,無單獨售價,及附表一編號9之電腦程式著作未 曾販售等情,認原告等已證明損害,僅無法證明附表一各別 電腦程式著作之各別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欣昊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被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民事卷第49頁至第52頁),泰晨公司、巨擘公司購 買附表一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價格,及原告欣昊公司法定代理 人周時屏前開之陳述,復參酌被告等重製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著 作於編號2之電腦並未加以利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重裝 於其他記憶裝置加以利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明於本件中間判 218頁背面、第219頁),被告等對附表一電 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範圍等情事尚非嚴重, 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27日(新北地院民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1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表一: MastercamXMillLevel3 MastercamXLatheLevel1 MastercamXWireLevel2 MastercamXDesign MastercamXSolids MastercamXRouterPro MastercamXArtLevel3 MastercamXFiveAxis MastercamXMATSS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