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告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妮娜
訴訟代理人徐國祥
被告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1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著作,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為原告在臺灣地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有99年7月8日攝影師拍攝合約書暨工作薪資簽收證明、系爭著作原圖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背面),系爭著作乃原告聘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兒於攝影棚進行拍攝之商業作品,由攝影師依其專業運用攝影技巧搭配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並配合模特兒身體曲線所拍攝而得之精美作品,具專業性及原創性甚明。如被告僅因個人好惡而認定系爭著作不具專業與原創性,有失公允。況若謂系爭著作不夠精美,則被告何以非法重製系爭著作於其賣場販售相同之商品;且系爭著作之價值不在於製作的成本,而係發揮眾人智慧心血所創作出的市場價值,不論其攝影技巧高低,都是屬於原告所有之著作。2自重製、散布,竟在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年5月13日起,在其住處非法重製系爭著作如附件二所示之4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刊登於露天拍賣帳號jjj0000000為網路販售商品之行為,其中雖有2張照片相同,惟以重製行為觀之,仍係重製2張照片,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9頁),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其販售行為並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告誤以為是合法授權圖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並不表示被告往後可以合法使用該些圖片,且被告應深知臺灣地區對智慧財產權保障之重視,自應記取法律之規範,既已有前例可循,卻又明知故犯,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再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權益與商業獲利;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坦承該露天帳戶係其借友人使用,並辯稱系爭照片皆為廠商提供及友人刊登,但被告不僅無法提供相關授權證明,且該露天帳戶之金流又導向被告帳戶,實難以採信非被告一人所為。
之責,經確認合法後方得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時,該賣場對於商標、著作權、專利權等已有明確告知法令禁止之規範(附件三),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之刊登時間為100年8月30日云云,然承前所述,該露天帳號為被告所有、賣場銷3售商品金額亦流向被告帳戶,被告既前於103年3月13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自應記取教訓,而將自己賣場所有疑似非合法授權之圖片立即下架,但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再度發現該露天帳戶非法重製系爭著作,實難認定被告非有故意非法重製之行為;縱系爭照片非由被告所刊登,如被告與刊登人有商業上的對價行為存在,則實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如無對價行為,則何以被告要冒著犯法的風險一再提供帳號給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人,繼續非法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益。
原告就系爭著作之營運成本,包含採購成本、管銷費用、製作費、廣告費等,其中正版授權影像處理軟體動輒5萬元以上,且每張商品圖皆是攝影師、模特兒、美術編輯人員、商品上架處理人員的辛勞,該人員的專業成本與時間成本難以數字化呈現,又網拍照片性質上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被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訊息,經購買者下標匯款後即以郵寄或宅配方式寄送,因此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照片每張3萬元計算損害額,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4張=12萬元),並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辯稱原告之求償金額不合理云云,然每張照片3萬元已是以較為寬鬆方式估算,若以被告所主張之成本概念計算,就應從系爭著作之商品採購、企劃討論、攝影概念討論、攝影成本、交通經費、美術後製、美工軟體成本、商品上架時間等進行精密估算,才是其合理價值。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二、被告辯稱: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條之適用前提係請求權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主張伊就系爭照片有著作財產權,卻未見其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究係基於原始創作人或屬被授權人身份而可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否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權利存在,惟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以及鈞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由上述外觀,可知原告之系5爭三件廣告係以銷售房屋為目的,通篇以全聯先生照片為中心,均搭配印刷字體以銷售系爭建案,並無表現匠技、描繪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非著作權法所例示之美術著作。…,且原告僅就全聯先生之手勢等形象說明、並未舉出於攝影過程中,其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展現攝影者原創性之部分敘述,難認原告就系爭廣告中之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攝影著作。」查系爭照片僅係透過同一模特兒,於相同之紫色格菱紋背景、穿著同一服飾,大致相同之距離,分別由正面與背面展示該服飾之花紋與樣式,取景亦無任何變化,僅為單純展示該服飾之外觀;並無運用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攝影技術展現攝影者原創性之部分敘述。故可知系爭照片所欲表達之重點為該所販售之商品服飾正面及背面樣式,並未見有何運用攝影技術、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展現攝影者原創性之部分敘述,實難認系爭照片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此從攝影合約拍攝內容僅約定為「服飾:泳裝、睡衣、內衣」,與證人○○○證稱「我拍攝這些模特兒照片是要表達服飾商品的特色」即足證之,倘攝影技巧係為凸顯模特兒而非服飾本身者,則在考量是否於拍攝服飾過程有運用攝影技巧此一判斷上,似應加以排除。且證人證稱其「使用單眼相機,燈光是以環狀的攝影燈光」,其中單眼相機為攝影工具,而非攝影技巧本身;其使用「環狀的攝影燈光」,目的有二,包含「這樣照片中眼神光會比較明顯」與「衣服會比較有立體感」,然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天拍攝時間是8小時嗎?證人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大約拍攝幾張照片?6證人答:大約拍攝1千多張左右。」、「證人答:我大概1小時拍200張照片左右。」,可知證人平均18秒即拍攝一張照片,實難認在如此短之時間內拍攝照片,能運用何種攝影技巧,亦可推認證人不可能每拍攝一次照片,即調整一次「環狀的攝影燈光」,是否能以此認定證人所使用之攝影技巧已使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要非無疑。
焦段會受限,所以我必須採用廣角鏡頭。」可知採用廣角鏡頭攝影並非是攝影技巧之考量,而是因為鏡頭焦段會受限之緣故,故不足將「使用廣角鏡頭」部份作為系爭著作有運用攝影技巧之依據。另就背景部分,證人證稱「是以格紋布網(這是廠商所挑選),是為搭配服飾的效果」,但此為廠商即原告所挑選,而非出自於攝影師即證人之原創性,自非攝影技巧之展示。
故意:jjj0000000並刊登另一服裝照片一事,而由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日作成102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二),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理由略謂「…是被告辯稱其前揭帳號借予大陸地區有人○○○使用及由○○○在網站刊登本件照片等語,應可採信。」、「…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書、工廠照片、訂單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足認被告係因相信大陸供貨廠商之合法授權,使同意友人在網站上刊登本件照片」、「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本件照片係屬經合法授權使用,是其於網路上之刊登照片之行為,7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未經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從而,上開前案中,被告並非刊登照片之行為人,以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洵堪認定。
露天拍賣未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且如欲申請註冊為新會員,亦需輸入中華民國身分證(被證六之露天拍賣會員註冊問題與一般會員註冊之網頁資料),是以○○○既為大陸地區居民,自無法於大陸地區註冊為(臺灣)露天網站之會員,但仍可於大陸地區使用既存之被告帳號登入,併此指明。
刊登時間為「上架時間:0000-00-00」即100年8月30日,而非原告所述103年5月13日,此從原告所提附件二左側所標示之時間點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6頁),且該商品已無法再於帳號jjj5201314之賣場直接搜尋(被證三之網頁資料),故系爭照片刊登之時間點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稱「惟查,經調閱露天拍賣帳號『jjj0000000』於102年1月至4月之IP登入明細資料,確實有多筆自大陸地區登入之資料…」,亦可推論系爭照片於100年8月30日刊登時,被告僅係將露天拍賣帳號jjj5201314借予訴外人○○○使用,至於實際刊登者究為○○○或曾行,被告並不知悉;另因○○○與曾行兩人現已不再共同經營銷售服務業務,僅餘曾行一人繼續經營,據被告暸解,○○○定居於大陸地區並已結婚,被告亦無其個人資料,曾行亦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參(被證五)。即被告並非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人,且被告主觀亦相信系爭照8片經合法授權使用,並無侵權之故意。
稱「並不代表『往後』可以合法使用」、「既然已有前例可循,卻又明知故犯」等語,似為誤導鈞院被告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復又刊登系爭照片,意圖混淆視聽,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上開所言實不足採。償計算式,僅空泛稱「原告發行系爭著作之營運成本,包含採購成本、管銷費用、製作費、廣告費」等語,然未見其提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雖主張系爭照片每張以3萬元計價,並未見其舉證說明計算基準,被告除予以否認外,亦難認可上開空泛陳述作為評估系爭照片價值及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如以原告主張計算損害賠償,會使損害賠償過於浮動,流於恣意。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於伊請求每張照片3萬元計算之依據,應負舉證責任,而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4張,然原告所提附件二第一頁左側照片與右側第一張照片為同一照片,故數量僅為3張,其計算數量亦有錯誤,並此陳明。
18秒完成,且系爭照片不過係單純以展示服飾樣式為主之照片,並無不同之取景,亦未見有何顯著之攝影技巧運用,故原創性甚低,著作價值不高,又系爭攝影合約之總報酬僅為9,600元,即原告取得1千多張相片之著作財產權成本僅9,600元,倘以總攝影時間8小時,平均一小時拍攝200張計算,8小時約1,600張,平均每張照片成本約6元,而本件所涉及之系爭照片僅當日拍攝1千多張照片中之3張,故被告願9以3,000元與原告進行和解。是以,原告支出之成本僅9,600元,卻訴請被告以每張照片3萬元計算,共請求12萬元賠償,顯然逾越原告所受損害甚多,應無理由。
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10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委請○○○先生拍攝,業據提出攝影師拍攝合約書暨工作薪資簽收證明(下稱拍攝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並據證人○○○證稱:其開設個人攝影工作室,系爭著作係在其攝影工作室所拍攝,原告要求簽定拍攝合約書,合約書係其簽名,拍攝範圍包括泳裝、睡衣、內衣,及類似內衣之表演服。當時拍攝模特兒之照片係要表達服飾商品之特色,其使用單眼相機,燈光採用環狀之攝影燈光,使衣服較有立體感;又因環狀燈光會使鏡頭之焦段受限,故採用廣角鏡頭,而使用廣角鏡頭拍攝,會使模特兒身上之服飾有顯瘦效果;因其採用固定焦段,拍攝距離須約1.5公尺至2公尺,故距離亦須調整,背景採用格紋布網係廠商挑選,為搭配服飾效果,當天工作8小時,約拍攝1千多張照片,平均1小時約拍200張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是由證人○○○證述,其為彰顯模特兒所穿著服飾商品之特色,從照相器材之選定、拍攝之距離、鏡頭之調整、燈光之安排均加考量,是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為表達彰顯模特兒所穿著服飾之原創思想內涵,透過調整照相鏡頭、角度、燈光、距離等精神作用展現其創意,應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被告雖辯稱依證人○○○證述1小時約拍200張照片,其平均約18秒即拍1張照片,實難認如此短時間能運用何種攝影技巧,難認其使用之攝影技巧使系爭著作具原創性云云。11惟證人○○○展現系爭著作創意之過程,俱如前述,而系爭著作拍攝過程之拍攝張數,涉及攝影者對品質之要求、攝影技巧之調整與修正;且每張照片之拍攝時間,與攝影器材之配備、攝影技巧之嫻熟與否、對拍攝主題領域之經驗、拍攝過程之整體規畫等等均有關係,單以每張照片18秒之拍攝時間論斷攝影著作之原創性,稍嫌速斷,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證人○○○證稱其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第三人要使用系爭著作應找原告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是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要無可疑。
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jj0000000號網頁使用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原告主張被告重製4張系爭照片於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jj0000000號網頁刊登用以販售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2014年(即103年)5月12日系爭照片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並不爭執前揭網頁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僅辯稱其將前揭露天拍賣帳號提供大陸人士○○○使用云云,堪認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jj0000000號網頁確有使用系爭照片。
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網頁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照片重製於該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12權。
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辯稱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jj0000000號網頁刊登系爭照片上架時間係「0000-00-00」即100年8月30日,可推論系爭照片係於100年8月30日刊登,而當時被告將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借予大陸人士○○○使用,該案被告業於103年3月3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前自101年7月起,在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使用其前揭帳號之網頁,涉嫌重製原告非本案系爭著作之12張服飾展示照片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調閱露天拍賣網站被告帳號jjj5201314號於102年1月至4月IP登入資料確實有多筆大陸地區登入之資料,因認被告辯稱上開帳號借予大陸地區友人○○○使用,係由○○○張貼該案12張照片等情可採;又以被告主張刊登之照片及服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北京星河漫步文化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執照、授權書、工廠照片、訂單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因認被告相信友人○○○在網上刊登該案之照片係大陸供貨商合法授權而同意刊登,被告無明知未經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新北地檢署103年3月3日102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前揭露天網站帳號之網頁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係於103年5月12日,有2014/5/12(即103年5月12日)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該日期已在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103年3月3日之後;再者,前揭網頁固有「上架時間:0000-0130-0000:54:37」之登載,惟在該網頁上架時間即100年8月30日之後,既曾經歷被告前開涉嫌自101年7月起重製原告12張服飾照片之刑事案件,如本件系爭著作係於被告所辯之「上架時間」時存在,豈會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未經查獲?顯見前揭網頁之「上架時間」非本件系爭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時間。況依系爭照片之網頁資料顯示「商品價格與運費更新時間:0000-00-0」,益證系爭照片上傳之日期係在網頁顯示之「商品價格與運費更新時間」即102年12月1日之後,而非前述之「上架時間」,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之上架時間係100年8月30日,係前開刑事案件犯罪期間○○○所為云云,並不可採。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被告曾因將前揭露天拍賣之帳號借○○○使用涉嫌侵害原告12張服飾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具犯罪故意而不起訴處分,俱如前述,則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理應對著作財產權,特別是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授權有相當見識,惟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03年5月12日於露天網站使用前揭帳號網頁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14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系爭照片供自己行銷服飾之用,未曾授權他人使用,無相關授權金足供參酌,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聘請證人○○○拍攝1千多張照片,揀選合用之系爭著作行銷商品,系爭照片之創作高度,被告利用系爭照片於露天拍賣網站亦用以行銷服飾,並以系爭照片作為主要之圖片,重製系爭照片之張數,使用系爭照片之版面比例,被告對著作財產權尊重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證人○○○攝影合約總報酬僅9,600元,,以1小時拍攝200張計,8小時約拍1,600張,平均每張照片之成本約6元,總成本才9,600元,原告要求每張照片賠償3萬元,請求12萬元,顯逾損害甚多云云。經查,原告聘請證人○○○拍攝系爭照片等,雖證人○○○拍攝張數甚多,然經原告精挑細選使用者係去蕪存菁之佳作,其價值非以每張照片平均成本核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15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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