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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原告
    ○○○○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水產、非活體蝦等商品,權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聲請人○○○與○○○○○○○○(下稱○○○○)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海內外,投入大量心力與成本,產品衛生、安全、可靠,深獲餐飲業人士喜愛,於水產批發業享有盛名。詎相對人○○○○○○○○○○(下稱○○○○○○)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或授權,於第三人○○○○全國各據點販售名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冀圖攀附聲請人等辛苦建立之商譽,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使聲請人等受有淨利之減損。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資本額比例推估,相對人○○○○○○之年營業收入淨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641 萬元,自其101 年8 月營業至今,3 年來減少之營業額至少為1 億9,923 萬元,聲請人等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損害賠償。另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200 萬元,顯不足以賠償損害,且相對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係於馬來西亞委由第三人○○○○○○○○○○○○(下稱○○○○○○)製造,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又第三人○○○○○○與相對人○○○○○○均以「○○」為公司特取名稱,且地址亦相同,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關連,但第三人○○○○○○從未於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聲請人日後勢難向無商業登記資料之製造商求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相對人○○○○○○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登記資料、第三人○○○○販售系爭產品照片等影本等為證,而足以釋明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所有系爭商標權,且聲請人○○○為○○○○登記負責人,相對人○○○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縱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聲請人○○○○何以將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是以,聲請人○○公司得否基於「債權人」身分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非無疑。此外,就聲請人等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聲請人雖提出○○○○與○○○○○○登記資料及○○○○103 年財務報表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之營業項目除水產品批發外,尚有蔬果批發及其他農產品、食品、飲料之零售,聲請人等徒以○○○○與○○○○○○登記資本額計算比例後,乘以○○○○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遽謂聲請人等因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101 年8 月營業至今,共受有1 億9,923 萬元之損害云云,實嫌疏略。是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有不足。 ㈡就相對人等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例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乙節,聲請人等雖主張○○○○○○資本額僅1,200 萬元,顯不足以賠償本件損害,並提出公司查詢資料以資釋明。惟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本額為2,000 萬元,然其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即高達1 億1,068 萬3,061 元,足見相對人○○○○○○資本額雖為1,200 萬元,而低於聲請人等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金額1,500 萬元,然相對人○○○○○○將來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仍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惟聲請人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又聲請人等就相對人○○○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自屬釋明欠缺,而非為釋明不足。 ㈢至聲請人等另主張系爭產品係委由第三人○○○○○○在馬來西亞製造,第三人○○○○○○並未於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且第三人○○○○○○與○○○○○○地址相同,本件日後難以向第三人○○○○○○求償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三人○○○○販售系爭產品照片及○○○○○○網路資料等影本等為證,而足以釋明第三人○○○○○○與○○○○○○營業地址相同,且第三人○○○○○○亦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然本件聲請人等係聲請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假扣押,核與第三人○○○○○○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尚難據此認相對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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