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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 原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聲 請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相 對 人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任職於聲請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研發部,擔任研究專員,簽署「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約」,允諾就其任職期間,因職務創作、開發所得之資訊或所接觸之製程資訊,包括研究計畫及報告、製程、裝置、模具、專門技術等資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視為營業機密之資訊,嚴加保密,非經書面同意,不會私自利用,亦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又相對人○○○任職期間內所完成職務上之著作成果,其著作權或專利權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獲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而以「○○○○○○○○○○○○○○○○○○○○○○製程研究」計畫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簽訂專案契約書,約定執行該計畫所取得之知識、技術及智慧財產權等各種研發成果,歸屬聲請人○○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所研發「○○○○○○○○○○○○○○○○○○○○○○製程」之成果(以下稱系爭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此由該計畫成果經申請發明、新型專利獲准即可證之;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觀諸相對人○○○所撰寫之重要成果統計中,說明研發成果將帶來龐大利益即可得知;且將研發紀錄等重要文件均列為機密,限制閱覽,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合約,廠區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管制出入,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應受保護。相對人○○○擔任該「計畫主持人」,負責整體計畫之研發(含填寫研發紀錄)、督導、進度規劃、工時統計、經費控制等工作。因此得以瞭解、取得系爭營業秘密,竟明知違反其保密義務,仍將所知悉及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及其姻親即相對人○○○、○○○。相對人○○○於102 年11月30日離職後,不到1 個月,相對人○○○旋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營業秘密以其為發明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而使用之。並已分別於103 年7 月0 日取得0000000 號新型專利,105 年3 月00日取得0000000 號發明專利。另亦向大陸及日本提出專利申請。渠等並於103 年2 月00日設立相對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相對人○○○、○○○、○○○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並訂製與聲請人○○公司生產線原理、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專事滑軌粗胚之生產,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因僱傭關係知悉系爭營業秘密,竟違反保密義務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公司,其等知悉該等系爭營業秘密,仍將之用於訂製與聲請人○○公司生產線原理、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專事滑軌粗胚之生產營利,核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第2 款「知悉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或第4 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之侵害行為。相對人○○○、○○○、○○○、○○公司明知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洩漏系爭營業秘密,而仍與其共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核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款「知悉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者」或第3 款「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者」之侵害行為。聲請人○○公司已將系爭營業秘密專屬授權予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生產滑軌粗胚產品,為聲請人○○○公司主力產品之一,現因相對人侵害系爭營業秘密,將使聲請人○○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聲請人○○○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機台設備費用均化為烏有,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實屬「故意」,聲請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聲請人○○公司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投入之研發費用(自籌款部份)高達新臺幣(下同)2,830,393 元,並請求暫以1 倍2,830,393 元酌定懲罰性賠償金,聲請人○○公司得請求5,660,786 元之賠償,爰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公司投入之研發費用、機台設備費用共計11,351,055元,並請求暫以1 倍11,351,055元酌定懲罰性賠償金,聲請人○○○公司得請求22,702,110元之賠償,爰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予以假扣押。 ㈢本件聲請人○○公司已依法向高雄市調查處提出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市調查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於105 年3 月1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相對人○○○當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以無羈押必要為由命30萬元交保,相對人○○○、○○○、○○○亦各經檢察官命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交保在案,案件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事發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渠等拒絕給付之態度,另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在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主張其所研發「○○○○○○○○○○○○○○○○○○○○○○製程」之成果,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其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並專屬授權聲請人○○○公司使用,相對人故意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致生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約、聲請人保密措施之照片資料、○○○○○○○○○○○○○○○○○○○○○○製程研究計畫、研發記錄簿、全程執行總報告(含重要成果統計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 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專屬授權契約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專利系統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3 份、「經費彙總及補助款、自籌款分攤計算表」、○○○公司轉帳傳票暨發票3 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相對人○○公司獲准,扣得相關證物,相對人○○○、○○○、○○○、○○○均經諭知交保在案,該案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惟事發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渠等拒絕給付之態度等情,有聲請人○○公司函暨刑事告訴狀第1- 2頁、調查官名片、LINE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衡諸一般人涉案,於經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經諭知交保後,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堪認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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