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沈東銘
- 原告戴健郎
- 被告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法人、紀秀玲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戴健郎 相 對 人 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東銘 相 對 人 紀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沈東銘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秀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沈東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相對人紀秀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相對人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沈東銘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20,424元【計算式:37,135元×55% =20 ,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紀秀玲應負擔百分之一即371 元【計算式:37,135元×1%=37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沈東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4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紀秀玲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1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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