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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洪比銀

  • 原告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謝子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不得再依據已廢棄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52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3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就命聲請人天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邁公司)給付超過1,539 元本息部分,及命聲請人謝子胤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已依本案敗訴確定部分及裁判費負擔為清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及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書及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結果,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天邁公司給付超過1,539 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及命聲請人謝子胤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假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據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以,聲請人謝子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天邁公司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64,982元【計算式:66,521元-1,539 元=64,982元】範圍內自得請求返還。 四、聲請人天邁公司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雖主張已依敗訴確定部分及裁判費負擔為清償,惟聲請人天邁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天邁公司敗訴確定,聲請人天邁公司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天邁公司聲請返還逾64,982元部分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天邁公司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其餘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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