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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聲請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相對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侯繻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聲更㈠字第1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及其歷審卷宗、104 年度司民聲更㈠字第1 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17 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594 號、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2 號、第45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高雄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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