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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心媞有限公司(原名:香馜兒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紀國潘
被上訴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被上訴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Vanessa Riviere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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