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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靜雯

聲 請 人即

被告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象敏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
原告
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JNC石油化學
原告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地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居所確為我國國境外自明,亦經原告具狀,同意供擔保,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第三項聲明之金額為500 萬元,共為665 萬元),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各為66,835元、100,252 元、100,252 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5 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後,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450,504元(計算式:100,252 +100,252 +250,000 =450,50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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