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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鄒開蓮、蔡明興、徐旭東、賴峰偉、傅紀清

  • 原告
    吳東法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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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東法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相 對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家宇律師 相 對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判決,漏未就爭點整理部分或訴訟費用判決,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即原告)無法證明相對人(即被告)等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即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Z2/Z 2a/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力線等產品落入聲請人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專利權,請求相對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及回收、銷燬系爭產品,均無理由,乃以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無庸審酌,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就其餘爭點判決,非有理由。又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至於其具體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日後本件判決確定,或有執行力後,第一審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費用額。綜上,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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