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原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黃介青
被告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龍文
- 共同
訴訟代理人邱燕春
林凰如
廖家禾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江郁仁律師
朱遂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信股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VIO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ALTI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12D02)』等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等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第6項為「如受勝訴判決,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4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具狀聲請將第3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VIO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ALTI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12D02)』等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毀。」,並僅就第13373頁至第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之上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下稱被告瑩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13,80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478008號發明專利「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VIO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ALTI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122D02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三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1版一日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I478008號「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3月21日至122年1月7日止(原證1),迄今仍屬有效,且系爭專利經原告用於豐田公司VIOS及ALTIS二車款之車用影音音響。詎被告瑩隆公司生產製造之「VIO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下稱系爭產品1)及「ALTI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12D02)」(下稱系爭產品2)車用影音音響產品,亦用於豐田公司VIOS、ALTIS車款,經鑑定結果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此有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原證2、3),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瑩隆公司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證4、5),爰提起本件訴訟。
0027】記載:「…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隨著手指的指向、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而使該導航地圖211同步改變導航畫面、縮小、放大、或旋動,由於該第一應用模式為習知功能,且其作動方式與習知相同,…」等語,可以得知系爭專利所謂「第一應用模式」是一種「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多指指向第一方向、第二方向移動以外可以發揮相對應3旋轉時,為畫面旋轉。
1、2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1、2為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一方向41移動時,該觸控螢幕21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隨該第一方向41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213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二方向42移動時,該觸控螢幕21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隨該第二方向42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的長度。
1、2之第一應用模式為:右滑動(功能:功能切換)145頁),亦屬於系爭產品1、2之第一應用模式。
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1「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要件2「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要件3「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的一方向41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41的移動量增加4音量強度,」及要件4「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二方向42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42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
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1、2中,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1、2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2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且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的一方向41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41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二方向42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42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在實質上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手段,且在實質上達到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2不適用「逆均等論」。
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要件1「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要件2「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要件3「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的一方向41移動時,該觸控螢幕21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隨該第一方向41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213的長度;」、要件4「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二方向42移動時,該觸控螢幕21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隨該第二方向42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的長度。」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1、2中,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1、2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2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且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的一方向41移動時,該觸5控螢幕21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隨該第一方向41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213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二方向42移動時,該觸控螢幕21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隨該第二方向42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條狀音量顯示單元213的長度,在實質上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所記載的技術手段,且在實質上達到相同的功能,以及在實質上產生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1、2不適用「逆均等論」。
1、4具有效性之部分,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頁至第28頁所載。
稱:1、4對「第一應用模式」並沒有明確定義,需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前後文及其對應的圖式有關該第一應用模式的說明以確認其範圍,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27】及圖3所記載「偵測到多指31觸碰…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隨著手指的指向、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而使該導航地圖211同步改變導航畫面、縮小、放大、或旋動」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的第一應用模式在本質上是一種具有特定功能、存在一種供使用者執行特定操作介面(如導航地圖畫面)的應用程式(applicationprogram/software),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27】更舉例說明該應用程式是執行於該觸控螢幕21上,可供使用者以多種手指觸碰方式操作,即6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是在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由此推知,系爭專利的第一應用模式在本質上是一種正在執行中的應用程式。
音量的條件」,只要無法執行第一方向或第二方向執行的音量調整都應視為第一應用模式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指出所謂的「第一應用模式」係指應用程式,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範圍且無法獲得說明書的支持,該主張亦未以文字明確記載於請求項中,不足採信。
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105年10月17日之勘驗結果,可確認系爭產品1、2開機後的正常使用狀態是在「導航模式畫面」、「作業畫面首頁」之下,當使用者以二指進行觸控並朝第一移動方向(向右)拖移,則執行提高音量(音量條向右)的功能,當使用者以二指進行觸控並朝第二移動方向(向左)拖移,則執行降低音量(音量條向左)的功能。
1、2偵測到二指31觸碰並拖移後即直接執行提高音量(音量條向右)或降低音量(音量條向左),無論是在「導航模式畫面」或「作業畫面首頁」之下都可以直接調整音量,並不具有系爭專利所述「判斷是否為一應用程式」的步驟,即便是在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第4頁所載之USB圖片模式下,依現有資料亦無法確認使用多指操控後是否會出現音量調整之功能。由此可知,系爭產品1、2不具備系爭專利「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7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讀取,且因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從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在勘驗過程中,於作業畫面首頁之下進入一設定模式,但一般在作業系統之下的設定模式,均非開機後的正常使用狀態,而原告又在該設定模式中點擊一觸控校準模式,並在該觸控校準模式中進行操作,操作的方式是透過「一指」連續點擊觸控螢幕上指定的多數不同位置,以完成校準功能的目的,由於該觸控校準模式並非正常使用狀態,且其所要解決的是觸控效準問題,而系爭專利所解決的卻是調整音量的問題,兩者係分屬不同標的,不具有可相互比較之基礎,併予敘明。
1、4不具有效性之部分,詳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所載。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I478008號「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瑩隆公司製造生產「VIO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即系爭產品1)、「ALTIS_AVN3合1影音主機系統(C57D6-12D02)」(即系爭產品2)。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4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8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8、9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8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至第0005段之先前技術所載,一般汽車音響的控制面板除了具有開關按鍵、選歌按鍵、頻道選擇按鍵之外,更具有音量調整鈕(或按鍵),藉由正反向旋轉控制該音量調整鈕,藉以調整車用音響的輸出音量(如附圖1-1所示)。然而,由於該音量調整鈕(或按鍵)佔該音響控制面板整體的控制面積不足且容易與其它功能按鍵造成混淆,因此,在行車當中,駕駛者如欲調整音量大小時,視線必須暫時離開行車路徑而轉移到音響控制面板,再施以相當之注意才能找尋到該音量調整鈕,以進行音量大小的調整,是以,此音量調整方式會分散駕駛的專注度,影響行車安全;特別是當用以調整車用音響的音量大小為按鍵型態時,因控制面板上設置有過多的功能按鍵,容易與其它的功能按鍵混淆誤認,造成找尋音量調整選鈕按鍵更加的不易,也因此更會影響行車安全(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至第0010段發明內容所載,系爭專利係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觸控面板具有一觸控螢幕,該方9法包含:偵測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目前是否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並隨多指之移動方向及移動量增加或減少音量強度。系爭專利第4圖即第一實施例示意圖(如附圖1-2所示),為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4、7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範圍,其請求項之內容如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10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2均為車用影音主機系統,包括一觸控面板,該觸控面板具有一觸控螢幕,可偵測二指或三指觸碰,當偵測到使用者以二指進行觸控並拖移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並隨拖移方向及移動量提高或降低音量,同時增加或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如附圖2-1至2-4所示),被告等105年5月5日答辯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第一應用模式」之文義解釋: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所明定。又按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爭執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倘仍有疑義,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上述「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創作目的、發揮作用及獲得效果等加以解釋。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7段、第0032段、第0036段均提及「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依該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參閱第3圖所示,偵測到多指31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隨著手指的指向、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而使該導航地圖211同步改變導航畫面、縮11小、放大或旋動,由於該第一應用模式為習知功能,且其作動方式與習知相同,亦非本發明之創作重點,…」(本院卷第46頁),此段以導航地圖畫面211為例,對於「第一應用模式」描述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此外第0032段、第0036段則未對「第一應用模式」為進一步描述,可知「第一應用模式」應屬於應用程式。
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敘明「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步驟之目的,惟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至第7圖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所載「參閱第3、6圖所示,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且該觸控螢幕21將導航地圖畫面211轉換成音樂播放畫面212;…,『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之內容(本院卷第47頁),可知「第一應用模式」應屬相當「導航地圖畫面211」或「音樂播放畫面212」此一層級之應用程式,故「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當是判斷畫面模式本身,若為多指可操控畫面變化(如放大、縮小、平移、旋轉等)之畫面模式,則在此模式下,多指不具調整音量之作用(即不開啟音量調整功能),以免產生誤判,反之則否。是由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步驟之目的以衡,「第一應用模式」應係具有多指觸控以操控畫面變化(如放大、縮小、平移、旋轉等)之應用程式。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其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其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12能的應用程式」,而前開請求項3、6分別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其等包含所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被依附的請求項1、4,是為避免附屬項與獨立項之範圍完全相同,請求項1、4應適度擴大請求項3、6涵蓋範圍,而非限制於「多指放大縮小」功能;且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步驟之功效係在於避免混淆,已如前述,故平移、旋轉等功能亦應當屬判斷之對象,職此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不限於「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從而「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
原告雖主張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非音量調控之多指操作模式」,例如多指的指向為第三方向、第四方向、內縮、外張、旋轉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一應用模式為是否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判斷要件,當判斷後決定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後,再依據偵測到的音量調控手勢方向決定增加或減少音量強度。若以原告所主張如不能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可判斷此為第一應用模式,乃以能否多指調控音量作為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之標準,無異是以後續步驟動作之功能能否啟動,再回頭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有循環解釋之謬誤;並導致該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條件形同虛設,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4於刪除「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技術特徵之後,其實質內容仍與刪除前開技術特徵之前相同,致使該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之步驟失其意義。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及附屬項第3、6項均表示第一應用模式為一應用程式,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非應用程式,並無可採。13被告主張第一應用模式應限制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云云。惟此限制條件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6,而請求項3、6分別係請求項1、4之附屬項,為避免附屬項與獨立項範圍完全相同,請求項1、4應適度擴大請求項3、6涵蓋範圍,而非限制於「多指放大縮小」功能;且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之步驟得避免對多指觸碰產生誤判手勢功能之功效,俱如前述,故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不限於「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告等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1、2之實物,係被告瑩隆公司所生產(本院卷第81頁),本院105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2實物,其等均包含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偵測到二指的指向為向右移動時,觸控螢幕會顯示一音量條,並隨二指向右移動量增加音量條長度,可推測音量強度亦隨之增加;偵測到二指的指向為向左移動時,觸控螢幕會顯示一音量條,並隨二指向左移動量縮短音量條長度,可推測音量強度亦隨之減少,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故系爭產品1、2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14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等技術特徵,被告等民事答辯(三)狀第9頁至第10頁及105年11月21日簡報所載表格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正、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
惟系爭產品1、2不具有「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技術特徵:依據本院105年10月17日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1、2於導航模式及作業畫面首頁以二指左右滑動,均會出現音量條隨之向左右移動,縮短或延長音量條之長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即具有多指調整音量功能,僅在觸控校準模式下無法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惟該觸控校準模式僅接受單指觸控,不具有多指觸控功能,非屬「第一應用模式」,故系爭產品1、2既於導航模式畫面及作業畫面首頁,均能以多指觸碰螢幕調整音量,即在多指可操控畫面變化(如放大、縮小、平移、旋轉等)之模式下,仍能開啟音量調整之功能,是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2具有「『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在第一應用模式下不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要件;況系爭產品1、2在多指可操控畫面變化(如放大、縮小、平移、旋轉等)之畫面模式下仍能調整音量,實與系爭15專利請求項1、4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步驟以免對多指觸碰產生誤判之目的不合。承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2具有「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步驟。
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記載USB圖片模式具有二指外張、內縮以對圖片放大、縮小之功能,並以105年10月17日勘驗結果,據以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三指向上、下、左、右之對應功能,該些操控手勢即為第一應用模式,在執行該些手勢時不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云云(參105年11月21日簡報第7頁至第16頁)。惟查,系爭專利之「第一應用模式」係指具有多指觸控功能的應用程式,而非操控手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在USB圖片模式或導航模式等具有多指觸控功能的應用程式中,二指左右滑動(即一般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手勢)仍不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2具有「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步驟。
因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1、2之程式碼,故若要證明系爭產品1、2是否具有「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此步驟,需由系爭產品1、2所呈現之結果反向推論,即需證明系爭產品1、2在多數應用程式中均具有多指調整音量功能,僅在第一應用模式下不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進而推知系爭產品1、2具有上開判斷步驟,惟由前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2具有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之步驟。
系爭專利請求項1、4均包含「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16要件,而系爭產品1、2均欠缺該要件,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2缺乏該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之步驟,無法達成避免對多指觸碰產生誤判手勢功能之功效、目的,其方式、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實質不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系爭產品1、2前開所缺少之步驟是系爭專利發明之必要構成要件,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相同之目的,故亦無法適用均等論。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3,80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之系爭產品1、2等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三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1版一日,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8附圖:附圖1(系爭專利之圖式):附圖1-1(系爭專利第1圖即「習知汽車音響的控制面板示意圖」):附圖1-2(系爭專利第4圖即「第一實施例示意圖」):19附圖2(系爭產品):附圖2-1(原證7即系爭產品1之外觀):附圖2-2(原證9附件六即系爭產品1之操作示意圖):20附圖2-3(原證8即系爭產品2之外觀):附圖2-4(原證10附件七即系爭產品2之操作示意圖):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