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 原告
- 詠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真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被告
- 李曉芬
- 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禎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砥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將被告載為「被告健康水壺企業社即李曉芬」(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第1 、2 項訴之聲明之被告為「被告李曉芬」,復於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之被告為「被告」。原告上述更正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55505 號「容器瓶身(一)」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止。被告竟於網站上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水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一圓筒狀之瓶體,該瓶體除具有一中空之圓形孔洞外,中段處均於環側面分別間隔環設若干呈微凸之橢圓形狀,藉此豐富的凹凸線條變化而呈現出賦有層次及曲線之視覺效果;且瓶體底部均設有一止滑橡膠套,於圓形止滑橡膠套件之中段處,亦環設有一凸肋,二者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完全相同。嗣雖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仍持續其網站之銷售行為。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物品之行為,用以防止系爭專利權再受侵害;另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防止侵害。
(二)系爭專利具有效性:
⒈附件2 (我國D134942 號「瓶」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附件2 雖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惟訴外人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曾以附件2 之專利案,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認為「證據4 (即附件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依據專利法第81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同一證據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附件2 與被證1 (妙管家太空瓶網頁照片)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2 專利案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 網頁上之水壺照片,雖可見其瓶身下半部設有止滑套體,然該止滑套體由側面觀之,乃明顯呈現一「波浪狀」,其與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係呈現一「圓潤狀」不同,且於視覺上可再區分為具有上下二層之效果者,亦有所不同,故附件2 與被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附件2 與被證3 (TVBS「上班這黨事」影片截圖)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2 專利案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被證3照片之水壺,雖可見其瓶身下半部設有一止滑套體,然該止滑套體由側面觀之,係呈現一「波浪狀」,其與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係呈現一「圓潤狀」不同,且於視覺上可再區分為具有上下二層之效果者,亦有所不同,故附件2 與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附件2 與被證4 (中天新聞報導「娛樂山寨姬」影片截圖)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2 專利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被證4 照片之水壺,雖可見其瓶身下半部設有一止滑套體,然該止滑套體由側面觀之,係呈現一「波浪狀」,其與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係呈現一「圓潤狀」不同,且於視覺上可再區分為具有「上下二層」之效果者,亦有所不同,故附件2 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被證5 係一由台灣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SGS )針對「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所做成之測試報告,為SGS 內部之測試報告,不能證明該測試報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故被證5 不具有用以彈劾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能力。且縱認被證5 測式報告中之「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照片具證據能力,然由該照片無從得知「橡膠套」之詳細外觀內容,縱僅就該「橡膠套」之側視圖觀之,其整體未呈現出一「圓潤狀」之視覺效果,亦與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之外觀顯然不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均未顯示較細或較淡的實線表示透明的特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透明之水瓶,二者具有不同之視覺特徵,故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系爭產品使用「透明」材質,當不得納入專利侵害鑑定比對之點,被告之抗辯有所誤會,且依原告提出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所載,縱使系爭產品使用「透明」之材質,然於其整體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上,仍清楚可見其瓶身係呈「圓筒狀」或「圓柱體狀」,又於其瓶身中段處,乃於環側面分別間隔環設若干凹、凸部,而藉此凹凸線條變化,呈現出具有層次及曲線之視覺效果,此與系爭專利對照,要屬完全相同,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聲明:⑴被告於第155505號「容器瓶身(一)」設計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專利權之物品。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⒈附件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附件2 所揭露之外觀特徵與被證1 、3 、4 、5 所揭露之水瓶「橡膠套」,乃屬系爭專利水瓶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僅係直接運用前述習知外觀設計組合而成,並未產生明顯特異之外觀視覺效果,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預期而輕易完成者,故附件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附件2 、被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11月27日,其創作特點為「該瓶體之環側面其一處印有液位刻度線,藉由該刻度線上的數字,可供使用者從中透視獲知液體容量資訊,另於該瓶體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令該瓶身能穩妥地站立放置於平面上」,其中「液位刻度線」不具任何視覺特徵,僅係為物品上之純功能特徵。「液位刻度線」不得作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故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僅為:①圓筒狀之瓶體、②環側面之凹凸線條變化、③瓶底之止滑橡膠套。又附件2 已經揭露「圓筒狀之瓶體」、「環側面之凹凸線條變化」等特徵,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則除「瓶底之止滑橡膠套」外,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其餘特徵均為附件2 所揭露並無爭議。
⑵附件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惟於消費市場流通多年之妙管家防滑太空瓶(即被證1 )其底部亦有極為類似之底部止滑設計,且妙管家太空瓶至少於2009年9 月22日前已於市場上流通,故系爭專利之特徵已為附件2 及被證1 截圖所顯示之水瓶所揭露。附件2 及被證1 截圖所示之水瓶,與系爭專利均同屬水瓶容器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達成的視覺效果,僅係直接運用前述習知外觀設計,外觀並未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預期而輕易完成者,應不具創作性。
⒊附件2 、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3 之影片截圖為截自TVBS歡樂台於101 年5 月23日播放之「上班這黨事」節目,節目所出現之水瓶已揭露系爭專利「圓筒狀之瓶體」、「瓶底之止滑橡膠套」等特徵(見附件5 光碟內標題被證3 之檔案影片25分26秒至28分),故系爭專利之特徵已為附件2 及被證3 之影片截圖所示之水瓶所揭露。被證3 之影片截圖揭露「瓶底之止滑橡膠套」常見於各種水壺、寶特瓶等容器,與系爭專利同屬水瓶容器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達成的視覺效果,也僅係直接運用附件2 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3 影片截圖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之組合或簡易之修飾,無法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以將附件2 與被證3 影片截圖所示之水瓶相組合,應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思及,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
⒋附件2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4 之影片截圖照片所顯示之水瓶為自中天新聞報導同集團綜藝節目「娛樂山寨姬」98年12月10號專訪藝人梁文音之影片片段所擷取(見附件5 內標題為被證4 檔案影片第56秒起至第1 分15秒),其已揭露系爭專利「圓筒狀之瓶體」、「瓶底之止滑橡膠套」等特徵。系爭專利之特徵為附件2 及被證4 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之水瓶所揭露。又被證4 之影片截圖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常見於各種水壺、寶特瓶等容器,與系爭專利同屬水瓶容器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達成的視覺效果,也僅係直接運用前揭附件2 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4 影片截圖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之組合或簡易之修飾,無法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附件2 與被證4 影片截圖所示之水瓶相組合,易思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設計,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附件2 、被證5 (測試報告保溫瓶照片)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5 係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膳魔師)官方網站下載,由SGS 於101 年4 月26日作成之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型號:FEK- 500-CGY)測試報告之保溫瓶照片,該保溫瓶已揭露「具有上下二層之圓潤狀止滑橡膠套」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特徵常見於各種水壺、水瓶等容器或其配件,於Google搜尋引擎,以「矽膠保溫杯套」、「杯底防護套」、「水壺墊套」等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即可輕易蒐得販售該類橡膠套之網頁如「保溫瓶矽膠的價格比價結果- 比價撿便宜」,故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特徵係業界習知之設計特徵,存在已久。縱使原告所述之波浪狀與圓潤狀設計於水壺上具有不同之視覺效果之主張為真,但系爭專利所達成的視覺效果,仍僅係直接運用前揭附件2 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5 之照片所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之組合或簡易之修飾,且於各種水壺、水瓶等容器套設「橡膠套」也屬業界習知之設計特徵,自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以將附件2 之壺體與被證5 照片所示之水瓶「橡膠套」相組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5 之照片可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前,市場販售之真空保溫瓶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上下二層之圓潤狀止滑橡膠套」之特徵,並有被證7 至9 等網頁資料可稽,被證5 之照片自得作為彈劾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至於被證5 報告是否已向大眾公開,與系爭專利申請前,市場上是否已公開販售該保溫瓶,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⑶原告主張被證5 揭露之「止滑橡膠套」不具圓潤狀之視覺效果,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自被證5 、被證7 (德國亞馬遜網站「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型號FEK-500-CGY 網頁截圖)、被證8 (日本亞馬遜網站「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型號FEK-500-CGY 網頁截圖)、被證9 (英國亞馬遜網站「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型號FEK-500-CGY 網頁截圖)之保溫瓶照片可知,被證5 所示之保溫瓶及與該保溫瓶有相同設計特徵之系列商品皆有「圓潤狀」及「上下兩層」之止滑套體,因此被證5 所示之保溫瓶整體上已呈現出「圓潤狀」及「上下兩層」之視覺效果,故該保溫瓶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上下兩層之圓潤狀止滑橡膠套」之特徵,故附件2 與被證5 所示保溫瓶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附件8 (我國D149920 號「水壺」專利案)、被證1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8 之圖面及創作特點為「本創作之『水壺』,為一直立圓柱體,包括有壺蓋體與本體。其中之壺蓋體,邊緣延伸有一連接體,連接體末端設有一套蓋;該連接體靠近末端底部設計有波浪板,狀甚奇特,又該套蓋之造形也前所未見。另該本體,用以容儲開水,本體環面皆設計有特異之曲線,充份展現美感。」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圓筒狀之瓶體」、「環側面之凹凸線條變化」等特徵。附件8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惟於消費市場流通多年之妙管家太空瓶其底部亦有極為類似之底部止滑設計,且妙管家太空瓶至少於2009年9 月22日前已於市場上流通,故系爭專利之特徵已為附件8 及被證1 截圖所示之水瓶所揭露。況將附件8 與被證1 截圖所示之水瓶組合,亦屬易於思及且無任何窒礙。基此,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8 與被證1 截圖所示之水瓶之組合,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沒有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⒎附件8 、被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3 之水瓶已揭露系爭專利「圓筒狀之瓶體」、「瓶底之止滑橡膠套」等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特徵已為附件8 及被證3 之水瓶所揭露。被證3 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常見於各種水壺、寶特瓶等容器,且前揭附件8 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3 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之組合,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以將附件8 與被證3 之水瓶進行組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⒏附件8 、被證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4 之水瓶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圓筒狀之瓶體」、「瓶底之止滑橡膠套」等特徵,可參被證5 之影片截圖。系爭專利之特徵已為附件8 及被證4 之水瓶所揭露。又被證4 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常見於各種水壺、寶特瓶等容器,因將前揭附件8 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4 揭露之「瓶底之止滑橡膠套」組合,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以將附件8 與被證4 之組合,應屬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⒐附件8 、被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5 保溫瓶已揭露「具有上下二層之圓潤狀止滑橡膠套」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特徵常見於各種水壺、水瓶等容器或其配件,於Google搜尋引擎,以「矽膠保溫杯套」、「杯底防護套」、「水壺墊套」等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即可輕易蒐得販售該類橡膠套之網頁如「保溫瓶矽膠的價格比價結果- 比價撿便宜」,故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特徵係業界習知之設計特徵,存在已久。縱使原告所述之波浪狀與圓潤狀設計於水壺上具有不同之視覺效果之主張為真,根據附件8 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5 揭露「瓶底之止滑橡膠套」之組合,系爭專利設計之整體外觀顯無特異之視覺效果,且於各種水壺、水瓶等容器套設「橡膠套」也屬業界習知之設計特徵,故將附件8 之壺體與被證5 水瓶「橡膠套」相組合,自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5 之照片可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前,市場販售之真空保溫瓶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上下二層之圓潤狀止滑橡膠套」之特徵,並有被證7 至9 等網頁資料可稽,被證5 自得作為彈劾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至於被證5 報告是否已向大眾公開,與系爭專利申請前,市場上是否已公開販售該保溫瓶,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⑶由被證5 、被證7 、被證8 、被證9 之保溫瓶照片可知,被證5 所示之保溫瓶及與該保溫瓶有相同設計特徵之系列商品皆有「圓潤狀」及「上下兩層」之止滑套體,因此被證5 所示之保溫瓶整體上已呈現出「圓潤狀」及「上下兩層」之視覺效果,故該保溫瓶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上下兩層之圓潤狀止滑橡膠套」之特徵,故附件8 與被證5 所示保溫瓶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專利之瓶身不透明,但系爭產品為透明瓶身,具有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視覺性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⒈按以墨線繪製六面視圖或立體圖,必須以物品外觀所呈現之實際形狀及花紋為標的,具體、寫實予以描繪,隱藏在物品內部或未呈現於外觀之設計的假想線,不得繪製於圖面(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1-6 頁倒數第1 段參照),即未隱藏於物品內部之設計仍須繪製於圖面,故若為表示透明材質之物品內部者,因其仍屬可見外觀的一部分,仍須以一般實線或以較細、較淡之實線表示。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立體圖(代表圖),僅以實線描繪該瓶體之環側面,未有以一般實線或以較細、較淡之實線表示該側後方瓶體上之止滑橡膠套及若干微凸橢圓形狀,顯然系爭專利之瓶體並非透明,視覺上自系爭專利之瓶體之一環側面,無法透視另一側之環側面。而系爭產品之瓶身為透明材質,自一環側面,則可直接透視另一側之環側面上微凸橢圓形狀、瓶底設計底面,視覺效果上具更為豐富之線條變化及層次感。又系爭產品瓶體為透明,因此後方之環側面微凸橢圓形狀花紋設計,得藉由透明瓶體,與前方環側面上凸橢圓形狀花紋設計,一併顯現,該視覺上訴求之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也明顯有別於系爭專利不透明瓶體僅能於視覺上訴求一環側面之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兩者具有極明顯之視覺性差距,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三)附件2 或附件8 任一者,與被證1 、3 、4 、5 中任一者之組合,皆得輕易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具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具創作性之應撤銷事由,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爭專利之瓶身不透明,但系爭產品為透明瓶身,具有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視覺性特徵,故被控侵權產品也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於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每個單價為180 元。
(四)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8日委請林溢根律師寄發警告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五)系爭專利「液位刻度線」設計特徵,為純功能性特徵。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⒈附件2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附件2 、被證1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附件2 、被證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附件2 、被證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附件2 、被證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附件8 、被證1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⒎附件8 、被證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⒏附件8 、被證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⒐附件8 、被證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圖面及創作要點)權利範圍?系爭專利之「底部包覆止滑橡膠套」是否為純功能性特徵而非屬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2月27日,經智慧局於102 年7 月5 日審定准予專利,同年8 月2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公布,102 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圖式如附圖一)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容器瓶身」設計,其主要在於提供液體盛裝或貯放之用途。由各視圖觀之,系爭專利係為一圓筒狀之瓶體,該瓶體的中段處之環側面分別間隔環設若干呈微凸之橢圓形狀,係供使用者方便握持且不易滑落,並藉此凹凸線條變化而呈現出賦有層次及曲線之容器;又該瓶體之環側面其一處印有液位刻度線,藉由該刻度線上的數字,可供使用者從中透視獲知液體容量資訊,另於該瓶體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令該瓶身能穩妥地站立放置於平面上。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為一提供液體盛裝或貯放之用途的「容器瓶身」。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又所謂「純功能性」特徵,係指物品之特徵僅係取決於功能性考量,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所產生之必然匹配(must-fit)的基本形狀,其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屬於專利權範圍;然系爭專利容器瓶身之「底部包覆止滑橡膠套」雖具有幫助瓶身穩妥地站立之功能性目的,但係設於瓶體外周面而占有一定之視覺面積,且產生分隔瓶身及瓶底之裝飾性效果,並非係純功能性考量而產生之必然匹配(must-fit)的基本形狀,應屬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至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液位刻度線」為「純功能性特徵」,則圖式中之「液位刻度線」不屬於設計專利權圍之內容自明。
(三)引證之解析(圖式、圖片如附圖二):
⒈附件2 :為2010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4942 號「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12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附件2 係關於一種瓶,其造型特徵詳如各圖所示,其包含有一動感曲線設計的瓶身,以及一蓋合於瓶身的蓋子,該瓶身外周側壁面上形成間隔排列的凹、凸部,以營造波動般的視覺感,該蓋子外側設有波浪狀的裝飾紋,以及蓋子頂部飾有複數環狀排列的凸紋。
⒉被證1 :係妙管家防滑太空瓶之網頁資訊,且由巨報新聞部落格網頁資料(參被證2 )可稽該太空瓶於2009年9 月22日已發表,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12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1 設計內容為一圓筒狀之瓶體,該瓶體具有一中間寬度略縮之腰身,兩側並斜設有止滑墊,瓶體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
⒊被證3 :係TVBS歡樂台101 年5 月23日播放之「上班這黨事」之影片截圖,有該影片檔及片段影片檔之光碟可按,被證3 水瓶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12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由被證3 及該影片所揭示之內容(參附件5 影片25分26秒至28分)為一圓筒狀之水瓶,瓶體之底部設有一中空狀之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
⒋被證4 :為中天新聞報導綜導節目「娛樂山寨姬」之影片截圖,依該影片光碟可稽,影片中水瓶公開日期為98年12月1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12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由被證4 及其影片光碟(參附件5 影片56秒至第1 分15秒),被證4 揭示有一圓筒狀之水瓶,該瓶體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
⒌被證5 :為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下載之101 年4 月26日SGS 作成之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型號:FEK-500-GY)測試報告。參酌被證7 、8 、9 網頁資料,可稽該保溫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5 保溫瓶揭示有一圓筒狀之金屬保溫瓶,該保溫瓶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
⒍附件8 :為2012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49920 號「水壺」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2年12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附件8 係為一種「水壺」,其為一種容儲開水、提供外出攜帶用之隨身容器。該水壺係一直立圓柱體,包括有壺蓋體與本體。其中之壺蓋體,邊緣延伸有一連接體,連接體末端設有一套蓋;該連接體靠近末端底部設計有波浪板;另該本體環面皆設計有弧形曲線。
(四)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縱附件2 前經訴外人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為「證據4 (即附件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確定屬實,亦與附件2 組合他證據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證據,非屬同一事實及證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⒈附件2 及被證1 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附件2 之瓶身與系爭專利皆係一呈圓筒狀之瓶體,二者皆於瓶體的中段處之環側面分別間隔環設若干呈微凸之橢圓形狀,而呈幾近相同之瓶體形狀。系爭專利與附件2 之差異僅在於附件2 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然於瓶體底部套設一止滑橡膠套之設計已為被證1 之先前技藝所教示,是系爭專利僅係依附件2 之瓶體形狀並參考被證1 於瓶體套設止滑橡膠套之特徵為簡單之組合運用,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附件2 、被證1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2 、被證1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
⑵ 原告雖稱被證1 之「水壺照片」,雖可見其瓶身下半部設有一「止滑套體」,然該「止滑套體」由側面觀之,乃明顯呈現一「波浪狀」,其與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係呈現一「圓潤狀」,且於視覺上可再區分為具有「上下二層」之效果者,有所不同。惟系爭專利「圓潤狀之止滑橡膠套」特徵,僅係依循該瓶身側邊及底部之形狀輪廓直接套設之結果;而所謂膠套於視覺上可區分為「上下二層」之效果,亦僅係依循瓶身與瓶底交界處之轉折形狀,視覺特徵並不明顯,系爭專利仍未法跳脫附件2 已揭示包含該圓潤狀瓶體底部形狀之容器瓶身,及被證1 教示於瓶體底部直接套設「止滑橡膠套」之設計手法,而欠缺創作性。
⒉附件2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2 揭示與系爭專利幾近相同之瓶體形狀,二者之差異僅在於附件2 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設計,已為被證3 瓶體之底部設有一中空狀之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之先前技藝所教示。是系爭專利實為附件2 及被證3 技藝特徵之簡單組合運用,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自不具創作性。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係呈現一「圓潤狀」,且於視覺上可再區分為具有「上下二層」之效果者,不同於被證3 之波浪狀乙節,不足採為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之依據,理由同上,不另贅述。
⒊附件2及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與附件2 之別,僅後者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惟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設計,已為被證4 揭示之一圓筒狀之水瓶,該瓶體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之先前技藝所教示。是系爭專利為附件2 及被證4 技藝特徵之簡單組合運用,乃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自不具創作性。
⒋附件2 及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與附件2 之特徵,僅附件2 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而系爭專利之「止滑橡膠套」設計,為被證5 保溫瓶揭示有一圓筒狀之金屬保溫瓶,該保溫瓶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之先前技藝所教示。是系爭專利顯為附件2 及被證5 技藝特徵之簡單組合運用,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不具創作性。雖原告另稱系爭專利呈現「厚實穩重」、「圓潤大方」之視覺效果,除具有一「飽滿之曲線瓶身」外,「止滑套體」「上層」之整體高度略小於「下層」之整體高度,藉此呈現出「厚實穩重」之視覺效果;反觀被證5 之「止滑套體」,雖亦具有「上下二層」之外觀,「上層」整體高度較大於「下層」整體高度狀,相對於整體瓶身,完全無法呈現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厚實穩重」或「圓潤飽滿」狀。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具上下二層而呈現「厚實穩重」或「圓潤飽滿」之「止滑套體」特徵,僅係依循該瓶身側邊及底部之形狀輪廓所直接套設,其「上下二層」之外觀,亦僅係依循瓶身與瓶底交界處之轉折形狀,並未跳脫附件2 、被證5 習知設計的窠臼而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難認具創作性。
⒌附件8 及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8 為一直立圓柱體水壺,其中壺蓋體邊緣延伸有一連接體,連接體末端設有一套蓋,該連接體靠近末端底部設有波浪板,且該本體環面皆設計有弧形曲線。較之系爭專利,二者皆於瓶體的中段處之環側面分別間隔環設若干呈微凸之橢圓形狀,而呈幾近相同之瓶體形狀,系爭專利與附件8 之差異僅在於附件8 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系爭專利僅係依附件8 所揭示幾近相同形狀之瓶體,直接套設一「止滑橡膠套」,且於瓶體底部套設一止滑橡膠套之設計亦已為被證1 之相關先前技藝所教示。是系爭專利依附件8 之瓶體形狀並參考被證1 於瓶體套設止滑橡膠套之特徵為簡單之組合運用,並無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附件8 、被證1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8 、被證1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
⒍附件8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與附件8 所揭示之瓶體形狀幾近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於附件8 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而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直接套設一「止滑橡膠套」且為被證3 一圓筒狀之水瓶,瓶體之底部設有一中空狀之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之先前技藝所教示,足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8 、被證3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
⒎附件8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件8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幾近相同之瓶體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附件8 未設有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位置所套設包覆之「止滑橡膠套」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套設一止滑橡膠套之設計亦已為被證4 一圓筒狀之水瓶,該瓶體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之先前技藝所教示,而系爭專利較之附件8 及被證4 之組合,其整體外觀並無產生明顯特徵,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8 、被證4 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自不具創作性。
⒏附件8 及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如前所述,附件8 與系爭專利僅有「止滑橡膠套」特徵之別;而系爭專利於瓶體底部套設一止滑橡膠套之設計復為被證5 揭示有一圓筒狀之金屬保溫瓶,該保溫瓶之底部設有一止滑橡膠套予以套設包覆之相關先前技藝所教示。附件8 、被證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原告稱系爭專利止滑套體「上層」與「下層」高度比例不同而呈「厚實穩重」之視覺效果;然系爭專利止滑套體上、下層高度比例縱經局部放大觀察比對,仍未見明顯,況「上下二層」亦僅係依循瓶身與瓶底交界處轉折形狀而成,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2 瓶身形狀及被證5 之「止滑橡膠套」特徵而易於思及之技藝,系爭專利並未跳脫附件2 、被證5 先前技藝之窠臼而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以及50萬元、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